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53號抗 告 人 吳延倫 相 對 人 億瑞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席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本院所為之104 年度司票字第98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8月21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內載金額 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1年9月6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2萬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則以:其確於101年8月21日向相對人借款15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然其已陸續清償6萬多元,所餘款 項與裁定所載金額不符,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非訟程序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附卷為證,該程序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上節,乃就本票債務是否已為部分清償而消滅之實體事項為抗辯,即令屬實,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姜悌文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