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74號抗 告 人 張恩誠 代 理 人 陳鼎正律師 相 對 人 日謄油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興 代 理 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本院104年度司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派鄭宏輝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其他限制;至於檢查人之資格,參酌公司法285條 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公司重整之聲請,得就「對公司業務具 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則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之檢查人,亦以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具有專門學識、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為適當。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3,000股,抗告人原持有相對人股份20股,另於民國101年9月13日繼承其父張德隆持有股份6,000股,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等情,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提出相對人股東名冊、張德隆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 及股東名簿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8頁、本院卷第51至 53、85至92頁)。相對人則辯稱:抗告人於104年2月24日以前僅持有股份20股,104年2月24日起方持有股份6,020股,不符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要件,且抗告人自84年起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又曾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德興故意侵害張德隆及抗告人之股東權為由,請求張德興賠償孳息及無法行使股東權之損失,並聲請鑑定孳息之金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重訴字第1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於104年10月27日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故本件聲請已無必要等語。經查: ㈠抗告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之股東: 依相對人變更登記表所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3,000股,而抗告人持有之股份雖於104年2月24日方由20股變更為6,020股,惟審酌兩造不爭執:抗告人之父張德隆原持有相 對人股份6,000股,並登記為董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 德興於101年7月及8月間,委請會計師為相對人申請公司變 更登記,先將董事張德隆持有股份6,000股變更登記為0股,再將張德興之子張恒維變更登記為持有股份6,000股之董事 ,經臺北市政府於101年7月30日、101年8月22日完成登記,張德隆於101年9月13日死亡後,抗告人為唯一繼承人,於清查遺產後獲悉上情,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以張德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及他人,判處有期徒刑8月,張德興提起上訴後,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4號、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張德興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委請會計師為相對人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將抗告人持有股份變更登記為6,020股,經臺北市政府104年2月24日完成登記, 嗣張德興於另案委任訴訟代理人於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相對人之104年2月2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陳稱已回復原狀等情(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德興於101年7月間委請會計師為相對人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將董事張德隆持有股份6,000股變更登 記為0股,並未經張德隆同意或授權,為上開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0至18頁及本院卷第124至127頁),張德興於另案亦承認104年2月24日將抗告人持有股份變更登記為6,020股係「回復原狀」,足見張德隆於101年7月間並無 處分其持有股份之意,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德興將張德隆持有股份6,000股變更登記為0股,縱認係基於處分行為,其處分亦屬無權利人所為,未經張德隆之承認,不生效力,從而,抗告人主張其於101年9月13日繼承張德隆持有股份 6,000股等語,並非無據。至於相對人雖辯稱:抗告人於104年2月24日以前登記持有股份僅20股,不得以其繼承張德隆 持有股份或張德興知悉其持股情形而對抗相對人等語,惟張德興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對外代表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張德興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尚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張德興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則張德興代表相對人委請會計師為相對人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時,無故將張德隆持有股份6,000股變更登記為0股,相對人自難諉稱不知,另抗告人於101年9月13日繼承張德隆持有股份,非屬股份之轉讓,縱然未即記載於相對人之股東名冊,亦不適用公司法第165條1項關於不得對抗相對人之規定,故相對人所辯並不足採。從而,抗告人主張其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3%以上之股東,堪信屬實。 ㈡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 抗告人既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 上之股東,其依公司法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無不合。相對人雖辯稱:抗告人自84年起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得查閱相關表冊及會計文件,本件聲請為無必要,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等語, 惟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本無其他限制,縱然抗告人自84年起擔任相對人之董事,亦難遽認本件聲請為無必要,且審酌張德興為抗告人之伯父,自84年起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曾於101年間 在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書上偽造抗告人之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10至1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難認抗告人本件聲請確無必要而有違公共利益、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相對人雖辯稱:另案已依抗告人聲請,於104年10月27日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 究院鑑定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故本件聲請已無必要等語,惟兩造不爭執:抗告人於另案以張德興故意侵害張德隆及抗告人之股東權為由,請求張德興賠償孳息及無法行使股東權之損失,並聲請鑑定孳息之金額,經另案於104年 10月27日檢具相對人之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97年至103年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所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文件,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張德隆持有股份 6,000股於101年7月30日至104年2月24日間經配股或發放股 利或股東其他實際所得孳息之數額等情(見本院卷第146至 14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另案僅囑託鑑定張德隆原持 有股份於101年7月30日至104年2月24日間之孳息數額,而本件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並不限於此,尚難據以認本件聲請已無必要。從而,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 ㈢抗告人推薦鄭宏輝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堪認適當: 經本院請兩造推薦適合之檢查人,其中抗告人推薦之鄭宏輝會計師為臺灣大學會計學研究所碩士,具有我國及英美會計師資格,曾任職於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等情,有名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對於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且難認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應堪勝任本件檢查人職務,爰選派鄭宏輝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不得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 ㈣綜上,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