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74號再抗告人 日謄油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興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於非訟 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5年1月29日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以裁定駁回 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