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29號抗 告 人 文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興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相 對 人 張恩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160 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惟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2 項、第285 條及第352 條第2 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末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並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已於鈞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86 號案件訴訟繫屬中,就抗告人自民國101 年7 月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聲請鑑定,且鈞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中,則本件實無重複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㈡相對人稱其所持有之抗告人股份係因繼承自其父即第三人張德隆而來,亦係104 年2 月24日始為移轉登記,相對人於同年7 月30日為本件聲請時,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尚未達1 年以上,是相對人並未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之要件。 ㈢抗告人未發行股票,第三人張德隆及相對人未持有抗告人股份,第三人張德隆、張恆維之股份皆係借名登記,實質上屬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張德興所有。 ㈣原裁定主文略以,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云云,然何謂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範圍模糊、籠統,縱檢查人至抗告人公司檢查上揭事項,抗告人公司需提供何種項目、文件資料,並無明確範圍,是否委諸檢查人主觀判斷,恣意可為之,原裁定主文顯已違反明確、可執行之原則,應予廢棄。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辯稱其於104 年2 月24日始將登記於張恆維之抗告人股份2,900 股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以回復原狀等語,故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尚未達1 年以上,不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云云。然相對人之父即第三人張德隆原持有抗告人股份2,900 股,並登記為董事,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張德興於101 年7 月及8 月間,委請會計師為抗告人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先將董事張德隆持有股份2,900 股變更登記為0 股,復將張德興之子張恒維變更登記為持有股份2,900 股之董事,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7 月27日、同年8 月21日完成登記,嗣張德隆於同年9 月13日死亡,其唯一繼承人即相對人,於清查遺產後始獲悉上情,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01 號刑事判決以張德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張德興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74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張德興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74 號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委請會計師為相對人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將相對人持有股份變更登記為2,900 股,經臺北市政府於104 年2 月24日完成登記,嗣張德興於另案委任訴訟代理人於同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抗告人同年2 月2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陳稱已回復原狀等情(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言詞辯論筆錄),且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張德興於101 年7 月間委請會計師為抗告人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將董事張德隆持有股份2,900 股變更登記為0 股,並未經張德隆同意或授權,為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58至第68頁)。又張德興於另案亦自承104 年2 月24日將相對人持有股份變更登記為2,900 股係「回復原狀」,足見張德隆於101 年7 月間並無處分其所持抗告人股份之真意,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張德興將張德隆持有股份2,900 股變更登記為0 股,縱認係處分行為,亦係無權處分,對張德隆不生效力,張德隆仍享有股東權。從而,相對人主張其自101 年9 月13日繼承張德隆持有股份2,900 股,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等語,並非無據,抗告人所辯要難可採。是相對人主張其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堪信屬實。 ㈡又抗告人雖辯稱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86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就抗告人自101 年7 月起至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聲請鑑定,故本件實無重複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況相對人持有抗告人股份僅為借名登記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是本院僅就少數股東是否具備公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即為已足。相對人既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則其依公司法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無不合。相對人所持有之股份是否為借名登記,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自無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予以審查,而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至相對人於另案係囑託鑑定原屬第三人張德隆名下之抗告人股份2,900 股自101 年7 月30日至104 年2 月24日間經配股或發放股利或股東其他實際所得之孳息數額為何(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84頁),而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並不限於此,尚難據以認本件聲請已無必要。從而,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 ㈢至抗告人抗辯原裁定主文就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之範圍模糊、籠統,縱檢查人至抗告人檢查上揭事項,抗告人公司需提供何種項目、文件資料,並無明確範圍,全由檢查人主觀判斷,原裁定主文顯已違反明確、可執行之原則云云。然按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從而,檢查人得本諸專業之確信而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並於法院之監督之下,自行裁量應受檢查之範圍,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核屬有據,原審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姜言馨會計師為檢查人,並審酌其專長、經歷及與兩造間之利害關係,裁定選派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