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執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康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詠澄 相 對 人 鄭朝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月16日本院104年度勞執字第3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15日於新北市政府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調解成立,惟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當日一再表示不同意調解委員所擬調解方案,但因調解委員卻告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可先於調解紀錄上簽名,日後若有何紛爭,再訴請法院判決,使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誤認即使於調解紀錄上簽名仍不代表同意調解方案,是抗告人關於系爭調解紀錄上之意思表示顯係遭調解委員詐欺所為,而相對人於該日亦有到場參加調解,對於抗告人被調解委員詐欺乙節自屬明知或可得而知,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 本抗告狀撤銷系爭調解紀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自不得以系爭調解記錄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准予強制執行,應屬調查未盡之違法;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關於系爭調解紀錄之意思表示非被詐欺所為,惟依據原審裁定理由欄第三點所載,可知法院僅以系爭調解紀錄為准予強制執行之依據,而未就抗告人拒絕依系爭調解紀錄履行之事證調查,是原審法院並無詳細調查審認,遽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違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裁定自應予廢棄,爰依法提起抗 告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薪資等爭議,於103年8月15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之調解人賴吳明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調解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同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抗告人同意於103年8月25日將新臺幣383,311元匯入相對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新北市政府103年8月21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67號卷第5至7頁),故原審已於形式上判斷調解合法成立生效;而抗 告人屆期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揭帳戶存摺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頁),是原審認相對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固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係遭調解人詐欺云云,惟本件聲請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抗告人就其同意系爭調解結果之意思表示是否受詐欺而得撤銷有所爭執,因涉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並非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另抗告人雖稱原審法院未調查抗告人是否有拒不履行之情形云云,然就抗告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乙節,相對人業已提出前述存摺影本以為釋明,則原審法院依此認定抗告人未依約履行調解結果,自無違誤。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各款情形,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對於已成立之調解,事後再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