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6號抗 告 人 徐慶鋒 相 對 人 金富鑫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月6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復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35 萬元,到期日為103 年3 月14日,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3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卷內亦無提及付款提示之證據,原審僅憑相對人空言即裁定准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謂適法。依兩造整合委託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應於抗告人完成整合委託協議書之特定內容後,立即返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惟抗告人完成上開特定內容後,相對人不僅未返還系爭本票,且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系爭本票所記載之內容一無所知,相對人既未依法為付款之提示,實已喪失對抗告人之追索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其對於系爭本票之記載一無所知,其已完成整合委託協議書所定工作,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本票,無權據以請求票款云云;然抗告人前揭主張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引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綜前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