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字第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智字第13號
- 原告
- 爵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開店壹貳參科技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安晨妤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憶鈴律師
- 被告
- 雿霆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黃子華
- 被告
- 顏雿霆
- 被告
- 漢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不法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開店123 統倉物流系統」,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等規定,連帶賠償原告著作財產權受侵害所致損失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應返還被告使用「開店123 統倉物流系統」所獲不法利益2,090 元,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係屬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而原告以一訴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且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依前揭規定,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又本件當事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亦無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