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智字第24號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景智權專利商標事務所、宏景智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景智權專利商標事務所、宏景智權專利商標事務所、宏景國際法律事務所、陳裕禎、李國光、張仲謙、涂��洲 、陳映璇、史孟涵、薛晴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日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對此 不服於同年7月17日具狀提起抗告,因未繳納抗告費用,本 院乃於同年7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