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海商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海商字第14號原 告 恆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恆青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 被 告 瀚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揚俊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徐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間接受訴外人廣州達浦電子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廣州達浦公司)下單購買PANASONIC BRAND COLOR LCD PROJECTOR PC INPUT(即投影機)後,於103年8、9月間委由被告擔任運送人,將上開貨物分為93台 、45台、85台、224台共4批運送至廣州達浦公司,並由被告負責辦理台灣出口、香港進口報關及中國大陸地區運送之業務,其中第1批及第3批貨物(下合稱系爭貨物)之運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52,184元、650,270元,被告簽發提單予原告,再委由訴外人驊洲隆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洲公司)處理出口、進口報關等業務。詎被告公司業務經理隋啟祥、負責員工鄧孟嫻等人先於103年9月底以中國大陸海關查緝毒品為由,向原告表示系爭貨物無法如期送達,復於同年10月初謊稱上開貨物遭疑為毒品而被扣留,惟於原告請求提出系爭貨物遭扣留之證明文件,被告均無法提出。且經原告查證發現前開貨物並無遭海關扣留之情事,已流通於中國市場,原告始知受騙,方緊急至香港尋得第4批貨物另行處理。 縱系爭貨物未遭侵吞,然原告交運迄今已逾1年半,仍未送 達廣州達浦公司,至今下落不明,恐全數滅失,被告已給付不能,且屬可歸責。因被告有簽發提單,依民法第664條規 定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應負承攬人責任。被告雖主張限制責任條款,惟該條款未經原告明示同意,依民法第649條規 定,該條款不生效力。系爭貨物縱非遭被告之員工隋啟祥等人侵吞,然系爭貨物自原告交運後迄今已逾1年半,仍未送 達且下落不明,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之行蹤交代不清,於管理上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22條規 定,被告不得援引限制責任條款以減輕、免除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634條、第661條、第664條規 定,請求擇一判被告應賠償原告第1批及第3批貨物之價值即2,911,739元及2,662,274元,總計5,574,013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574,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託運後,被告隨即交由訴外人先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先達公司)辦理託運、報關等業務。嗣先達公司表示系爭貨物遭中國大陸海關扣留,致貨物至今無法送達。原告前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揚俊等人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該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566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系爭貨物並無原告所稱遭被告員工侵占或流通於中國大陸市場等滅失之情。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訴外人林宗義證稱其委由深圳順天公司(應為天順公司)承運第1批、第2批貨物,第2批 貨物已經如期交付予貨主,據天順公司表示於103年9月間辦理出關時被扣,現在廣東湛江;伊另於103年10月委由海晨 公司將第3批貨物經越南轉運至大陸,因該次貨物不足一只 貨櫃,故在香港與其他貨物併櫃運送,運抵越南後,因其他貨物有問題,故整貨櫃貨物均遭越南海關扣住,現尚在越南等語,且林宗義於該偵查案件中並提出系爭貨物遭大陸地區及越南海關扣留之文件,足證系爭貨物至今無法送達,確係因分別遭大陸及越南海關扣押所致,並非被告有重大過失。又上開貨物遭大陸海關扣留後,原告另委託訴外人萬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託運同一型號之投影機商品,然仍遭大陸海關扣留,足見系爭貨物至今無法送達,係因遭大陸海關扣留所致,非因被告有重大過失。被告就其所委託為運送、清關之人已盡注意義務選任合法、有信用之業者,該運送、清關之人於運送、清關期間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貨物滅失,係因大陸地區及越南海關實務作業方導致系爭貨物遭查扣,則被告顯不具可歸責之事由。再兩造間託運契約載明:「注意事項:4.本公司另提供保險服務,貴重及高單價貨物請參加保險,遺失、喪失可獲全額理賠,若未參加本公司保險而貨物遺失、喪失則最高賠償每公斤運費2倍為限」,且原告已 於「若同意上述報價及注意事項,請蓋章先簽回」處蓋印其統一發票專用章,足認原告就上述理賠上限條款已為明示同意,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上開條款係兩造就貨物遺失、喪失之賠償上限為預定,並非就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為預先免除,無違民法第222條規定(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被告應負賠償 責任,惟原告未給付第2批貨物之運費383,153元及第4批貨 物被告代墊之木箱費63,210元,且上開費用已屆清償期,爰依法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年間將投影機分為93台、45台、85 台、224台共4批交由被告運送至廣州達浦公司,被告委託第三人實際運送,並簽發提單予原告。原告至今尚未受領系爭貨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並簽發提單,系爭貨物迄今尚未送達,應認已滅失,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滅失具有重大過失等情,被告雖不爭執系爭貨物迄未送達,惟否認被告有重大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應負運送人責任?系爭貨物之喪失,是否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而致?如被告應負運送人責任,兩造間限制責任條款是否有效?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㈡被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34條、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運送人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除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有該條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原告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被告復委託第三人實際運送,並簽發提單於原告,是系爭貨物運送應視為被告自己運送。兩造不爭執系爭貨物迄今未送達受貨人,被告復無法舉出如何可取回系爭貨物之方法,堪認系爭貨物確已滅失。被告雖抗辯系爭貨物係分別遭中國大陸及越南海關扣押,並舉證人林宗義、越南海關扣押文件為證,而證人林宗義證稱:伊經營潤泰昌國際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9月 間曾仲介被告公司運送投影機,其中一批93件貨物經過湛江到中國,在湛江海關被扣,另一批85件貨物經越南運送到中國,在越南海關被扣,在湛江海關被扣沒有說明原因,在越南海關被扣原因是貨櫃中併有其他舊品,伊公司不是運送及辦理清關,只是被告聯繫對象等語(本院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93-94頁),惟前開偵查案件之被告隋啟祥 於該案件中陳稱:伊收到貨以後就會轉給配合的報關行或海運公司,驊洲公司是伊配合的廠商林宗義,伊收到這223台 投影機後就全部交給林宗義等語(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9號卷第44頁,104年4月7日偵查筆錄),與證人林宗義所稱僅係轉介系爭貨物之運送並不相符,則林宗義就系爭貨物之下落即有直接利害關係,自難單憑證人林宗義之陳述即認系爭貨物係遭中國大陸、越南海關扣押,而須查證其說法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證人林宗義證稱:在湛江辦理通關的是天順公司李勇,越南的是海晨公司胡景源,到目前為止他們都沒辦法把貨物拿出來,據他們所說貨物都被扣在海關倉庫,李勇並沒有告訴伊為何不能取得任何扣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並提出越南海關扣押文件,則除證人林宗義所提出之越南海關扣關文件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詞。然按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6條定有明文。 觀之證人林宗義所提出之越南海關扣關文件(卷第101-106 頁),僅係影本,且其上越南海關印文模糊不清,其文字均為越南文,並無中譯或英譯本,復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證明為真正,自難認屬真正。是證人林宗義前開證述情節,並無證據足以證實,即難逕予採信。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被告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依民法第634條前段規定,應負運送人之責任,被告 抗辯已盡注意義務,自無可採。從而,被告自應依民法第 634條本文規定負運送人責任。 ㈡次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條定有明文。依該 條立法理由所載:運送人為免除或限制其責任計,往往於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記載免除或限制其責任之文句,以為諉卸之地步,託運人偶不注意,即受其欺,殊非保護運送安全之道。故本條規定運送人所交付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雖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仍應作為無效。然能證明託運人對於此項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確曾有明示之同意者,亦不妨認為有效,蓋法律固不必加以嚴密之干涉等語,運送人如能證明託運人有明示同意,免除或限制責任條款仍為有效。查被告於原告委託運送系爭貨物前以「海運專案運費優惠價」文件報價,並載明:「注意事項:⒋本公司另提供保險服務,貴重及高單價貨品請參加保險,遺失、喪失可獲全額理賠,若未參加本公司保險而貨品遺失、喪失則最高賠償每公斤運費2倍為限」、「若同意上述 報價及注意事項,請蓋章先簽回」等語,而原告均以統一發票專用章用印回傳,有報價文件2紙在卷足憑(卷第34-35頁),堪認原告對於該條文已有明示之同意。是被告就系爭貨物之賠償責任即應以運費之2倍為限。 ㈢被告抗辯系爭貨物之運費應剔除木箱費,惟被告就系爭貨物所開立之快遞出口客戶對帳單將木箱費之金額亦加計5%之營業稅稅金,有被告快遞出口客戶對帳單2紙在卷足憑(卷第 53-54頁),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營業之意思向原告收取木箱 費用,而非代墊款項之意思,是被告抗辯系爭貨物運費應剔除木箱費云云,並非可採。系爭貨物之運費分別為652,184 元、650,270元,有前開對帳單可憑,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為2,604,908元(計算式:[ 652,184+650,270]×2 =2,604,908)。 ㈣就原告前開債權,被告主張原告未給付第2批投影機運費 383,153元、第4批投影機運送時之木箱費63,210元,爰依法抵銷,原告未爭執其未給付,則被告主張抵銷,自屬適法。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上開運費,為2,158,545元( 計算式:2,604,908-383,153-63,210=2,158,545)。末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起訴請求運送契約 之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58,545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再者,一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可分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類型,均以可歸責事由為責任成立要件,而本件兩造間所締結者乃運送契約,已為前述,則民法運送一節考慮運送為危險行為,特別加重對運送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於民法第634條設有特別規定,是有關本件運送 被告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自應優先適用前開規定,而非適用民法第226、227條之通則規定,故原告以前揭民法規定即不完全給付為據,訴請被告就其系爭貨物未送達負賠償責任,即於法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34條、第66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158,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