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海商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KTC KOREA CO., LTD、JUHYUN AHN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海商字第15號原 告 KTC KOREA CO., LTD 法定代理人 JUHYUN AHN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被 告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件所示之載貨證券正本共三份之同時,給付原告美金參拾萬貳仟肆佰零捌點參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伍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依韓國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並設有代表人及主事務所之法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經認證之委任狀、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4、55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 年間收受訴外人PLUM-MONIX INDUSTRY CO., LTD(即華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LUM 公司)所交付如附件所示由被告於民國104年4 月22日所簽發TAIBZQ04537T01號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惟因被告有無單放貨之情事,爰依以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前段(原告漏載前段,應予補充)、第638條第1項(原告之民事起訴狀誤載為第3 項,亦予更正)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觀之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19條已明載:"Actionsagainst the Freight Forwardwer may be instituted on-ly in the place where the Freight Forwarder has his place of business as stated on the reverse of this FBL and shall be decided according to the law of thecountry in which that place of business is situated." (中譯:對於承攬運送人之訴訟,僅得向承攬運送人如載貨證券背面所載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提起,且需依據該主事務所所在地國之法律判決,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而被告之營業所在地設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中山區乙情,復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審判權及管轄權。 三、再按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載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海商法第77條有所明定。又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載貨證券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民法第43條復有明文。依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系爭貨物之裝載港為高雄港(見本院卷第14頁),則因系爭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自應依涉民法所定應適用之法律。而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19條既已記載本件訴訟應適用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國之法院即我國法,如前所述,兩造復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合意適用我國法(見本院卷第137 頁),是應以我國法為本件爭議之準據法,亦予敘明。 四、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業如前述,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依上開規定,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自具有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NSJ ALLOYSPTE LTD(下稱NSJ公司)於104年3 月12日訂立VANADIUM PENTOXIDE FLAKES化學試劑貨品1 批(下稱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價金為美金(下同)342,408.35元,並約定由原告將系爭貨物自我國高雄港運抵巴西SANTOS 港交付予受貨人ACL METAIS EIRELI(下稱ACL 公司)。原告乃向PLUM公司購買系爭貨物,因原告與PLUM 公司之貿易條件為CIF,遂由PLUM公司委由被告將系爭貨物承攬運送至SANTOS港,PLUM公司並於收受原告所支付之系爭貨物價金294,978.16元後,將被告於104年4月22日所自行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全數(一式三份)交予原告,被告則另委託訴外人KAWASAKI KISEN KAISHA,LTD(下稱KLINE公司)將系爭貨物以海運方式自高雄港運送至SANTOS港。嗣系爭貨物運抵SANTOS 港後,因NSJ公司尚未給付貨款,故原告未將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交予NSJ 公司,詎被告於巴西之履行輔助人VANGUARD LOGISTICS公司(下稱VANGUARD公司)竟於104年6月間在ACL 公司未提示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情形下,即任由ACL 公司提領系爭貨物,致使仍持有系爭載貨證券全數之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342,408.35元,為此爰依以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海商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408.35元,及自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PLUM公司委託安排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並依PLUM公司之指示將系爭載貨證券以郵寄方式寄予原告,被告未曾向原告就海運費用為報價,原告亦從未向被告繳納海運運費,故兩造間並無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又系爭貨物於運抵SANTOS港後,即存入巴西海關監管之倉庫,被告之運送人責任即告終了。而依巴西海關於102年5 月6日所頒布實施之第1.356/2013號施行細則(下稱新規定),受貨人無須出示載貨證券正本即得提領貨物,亦即放貨與否悉由巴西海關控制,且海關並非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是系爭貨物之喪失亦非被告或VANGUARD公司之過失所致,被告應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之規定主張免責。縱認被告就系爭貨物之喪失仍具有可歸責事由,惟原告已自陳收到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首期款40,000 元,而原告於其104年6月9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中檢附之商業發票,關於ACL 公司未付清餘款之記載亦為302,408.35元,原告嗣於104年6 月12日寄予被告之DebitNote中,亦顯示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失僅為302,408.35元,故前開已由NSJ公司給付予原告之40,000 元,仍應為系爭貨物貨款之一部分而應自被告之賠償數額中扣除;且巴西海關係依新規定而無單放貨,使運送人喪失對貨物之控制權,則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控制程度自不能與其他未允許海關無單放貨之其他國家等視,應認被告就系爭貨物之喪失不具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3項之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又系爭貨物之目的港在巴西,原告在我國起訴請求因系爭貨物喪失、無法交付所生之損害賠償,依海商法第58條第1 項之規定,並鑑於載貨證券所具有之可轉讓性、物權證券性及繳還性,原告既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全數,自應於勝訴時(不論全部或一部勝訴),將表彰系爭貨物所有權之系爭載貨證券全數交付被告,亦即,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應有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NSJ公司於104年3 月12日訂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價金為美金342,408.35元,而原告已自NSJ 公司收受首期款40,000元之事實。 ㈡被告於104 年間受PLUM公司委託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被告即另委託KLINE公司以海運方式自高雄港實際運送至SANTOS 港之事實。 ㈢被告於104年4月22日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一式三份),嗣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全數現均仍由原告持有之事實。 ㈣系爭貨物已於104年6 月間在ACL公司未提示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情況下為該公司提領之事實。 ㈤VANGUARD公司為被告於SANTOS港之船務代理之事實。 ㈥系爭貨物於目的地港之價值為342,408.35元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627條至第630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此觀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27條之規定自明。準此,雖載貨證券本質上僅具運送契約證明之性質,故於運送契約當事人間,僅有運送契約證明之推定效力,尚得由主張載貨證券關於運送事項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者舉證推翻該等記載(甚或否定運送契約存在);惟於善意之載貨證券持有人受讓載貨證券時,因原存於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運送契約權利義務,已隨載貨證券移轉至載貨證券持有人,且載貨證券關於運送事項之記載因具有不可舉證推翻之絕對文義效力,故善意之載貨證券持有人仍將因載貨證券之證明效果,而與運送人間成立文義上不得推翻之「以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至原存於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運送契約,則因運送契約之權利義務已隨載貨證券移轉至載貨證券持有人而處於暫時休止之效力,必待載貨證券復為託運人持有時,始得認前開休止狀態已然回復,而得由託運人依運送契約之內容行使權利。經查: ⒈本件被告係受PLUM公司委託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並於104年4月22日自行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事實,業有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訂艙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依民法第664條、第663條之規定,應視為被告自己運送系爭貨物,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是被告對PLUM公司而言,已立於運送人之地位。又原告係向PLUM公司購買系爭貨物,約由PLUM公司委託被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PLUM公司並於原告付清價款後,將被告所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移轉予原告等情,亦有PLUM公司所開立之商業發票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復觀原告現仍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全數,以及被告所自陳其係依照PLUM公司指示將系爭載貨證券郵寄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自明。是PLUM公司已以要求被告直接將系爭載貨證券寄予原告之方式將系爭載貨證券移轉予原告,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貨物運送之權利義務均因此移轉於原告而處於休止狀態,又卷內復無證據資料顯示原告非屬善意持有人,是依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27條之規定,原告即因受讓系爭載貨證券而與被告成立以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且該等契約內容應以系爭載貨證券之文義為斷而屬不得推翻。則觀之系爭載貨證券上已明載原告為託運人,被告為運送人,有系爭載貨證券1 份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兩造顯已成立以系爭載貨證券所載運送事項為證之運送契約,故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應不可採。 ⒉次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4條前段分別有所明定。再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104條(即修正後現行之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30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判例參照)。另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為民法第634 條所明定。此法條所指之「喪失」,除指絕對喪失(如滅失)之情況外,尚包括相對喪失之型態,亦即是否產生喪失情事,應針對權利人之立場加以判定。對貨物託運人而言,只要此等託運貨物,已無法由受領權人提領時,即屬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貨物於前開時地由被告運送至SANTOS港後,在ACL 公司未向VANGUARD公司提示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情況下,即經ACL 公司悉數提領完畢之事實,此觀原告現仍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全數可明,依前所述,系爭貨物對原告而言自已屬喪失。被告雖辯稱:系爭貨物於運抵SANTOS港後,即存入巴西海關監管之倉庫,被告之運送人責任即告終了,且依巴西海關之新規定,受貨人無須出示載貨證券正本即得提領貨物,亦即放貨與否悉由巴西海關控制,系爭貨物之喪失自非因被告或VANGUARD公司之過失所致,被告應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之規定主張免責云云。惟於巴西海關之新規定施行後,巴西進口商向海關申報貨物進口之流程既為:進口商(受貨人)在接獲提單(即載貨證券)正本後,應先向船運公司申換進口提貨單(即D/O ),嗣檢附發票、貨物清單及公司或個人身分證明併同進口提貨單向海關申辦貨物清關作業,俟完成通關程序並繳付稅金與倉儲費用後,海關即可核發提領證明,進口商(受貨人)可逕持該證明向倉管部門提貨之事實,業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駐聖保羅辦事處103年2月13日聖保字第1030000046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 頁),準此,已可見進口商於巴西海關之新規定施行後,仍須先提出載貨證券正本向船公司換取進口提貨單,始得進行後續貨物清關作業,則巴西海關之新規定雖刪除其中680號法令第54條第1項原定於向海關保稅區提貨時,進口方需向保管員提供「正本提貨單或同等效力文件,例如所有權證明或貨權證明」之規定,但其修改之目的應僅在提高貨物清關效率,簡化進口程序,要不影響正常國際貿易的物權交割,亦非巴西海關有何欲承擔放貨義務而卸免運送人責任,甚或進而變更物權變動要件之情。故於巴西進口實務上,若無船公司所提供之進口提貨單,實際上受貨人仍無從進行後續清關程序,更遑論有何貨物將因其後簡化之清關程序,而得為受貨人於未持載貨證券正本之情況下逕行提領之情事存在。則被告既未合理說明ACL 公司何以得在未取得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情況下,猶可取得理應由VANGUARD公司依系爭載貨證券正本換發之進口提貨單以辦理系爭貨物之清關作業,自仍應認系爭貨物係因ACL 公司在未向VANGUARD公司提示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情況下,即由VANGUARD公司出具進口提貨單供ACL 公司辦理後續清關作業,以致無法於貨物清關後,再行利用提示載貨證券正本之方式控制放貨,進而遭ACL 公司於完成通關後逕予提領,是被告所辯其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責任,已因將系爭貨物存入巴西海關監管之倉庫而告終了,且ACL 公司無須出示系爭貨物即得提領貨物,其當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規定主張免責云云,均與巴西海關新規定之修正意旨不相符合,自無足採,VANGUARD公司就系爭貨物確有無單放貨之行為甚明。又載貨證券具有繳回證券性質,乃國際貿易上所共認之普世價值,且實際上巴西海關之新規定亦非將使載貨證券於該國法律制度下不具前開繳回證券性質,已如前述,VANGUARD公司既為被告於巴西之船務代理,就前述載貨證券為繳回證券性質及巴西海關新規定之意涵內容等節,應難諉為不知,然該公司竟於ACL 公司未提出並交還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情況下,即貿然於系爭貨物運抵SANTOS港後,任令ACL 公司向其換取進口提貨單以憑辦理後續清關手續,終致系爭貨物遭ACL 提領而使原告喪失系爭貨物,VANGUARD公司就此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被告應負同一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當得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貨物喪失所受之損害;且依海商法第70條第4 項之規定,因被告就系爭貨物之喪失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亦不得主張就前開損害僅負單位責任限制之賠償責任。 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無單放貨行為所致之損害,應以系爭貨物於目的港之價值即342,408.35元為計算,惟按國際貿易中,持有載貨證券之出賣人本即意在透過移轉貨物予買受人之方式,取得買受人所支付相對應之貨款,故貨物雖因運送人之無單放貨行為而喪失,然出賣人因貨物喪失所受之損害,實際上即係出賣人因此所受相當於無法回收買賣價金之損害,此自所謂「喪失」,係立基於貨物在尚未完成出賣人原欲用以交換買賣價金之經濟目的,即因失去掌控而無法再為取回之「相對喪失」觀點以觀益明。是出賣人因運送人無單放貨所生貨物喪失之損害,實際上即係出賣人因此所受相當於無法回收買賣價金之損害,如出賣人於買受人付款贖單前已獲部分價款之支付,則其後貨物因無單放貨行為所致喪失之損害,自亦應僅限於相當於未能回收剩餘買賣價金之貨物交換價值部分,是民法第638條第1項所謂「目的地之價值」,即應本此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觀之原告與NSJ 公司所約定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為342,408.35元,此有原告開立予NSJ 公司之商業發票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又原告已收受NSJ 公司所支付預付款40,000元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原告雖謂依其與NSJ 公司以其等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準據法即韓國民法第565條之規定,NSJ公司所交付之40,000元應為定金或違約金性質,而NSJ 公司因被告無單放貨迄未給付貨款予原告,應可認該公司已放棄前述40,000元,故此40,000元應非系爭貨物貨款之一部而屬懲罰性違約金,不得自原告主張之損賠數額扣除云云。然依原告所陳報之韓國民法第565條,係規定:"(Earnest Money)⑴If one ofthe parties to a contract of sale has delivered, at the time of entering into the contract, money or ot-her things under the name of down payment, assurancedeposit, etc.to the other party, unless otherwise a-greed upon between the parties, the deliverer by gi-ving up such money, and the receiver by repaying do-uble such money, may rescind such contract before o-ne of the parties has initiated 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中譯:(定金)如買賣契約之一方於締約時已經交付金錢或其他名為首次款、保證金等之物予他方時,除非雙方另有約定外,交付之一方可以藉由放棄該金錢,而收受之一方則可藉由返還雙倍款項之方式,於其中一方當事人已經開始履行契約前解除買賣契約。】,則原告既已依其與NSJ 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為履行,顯然已不得藉由前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又依卷內現有事證,系爭貨物已出貨並遭 ACL公司無單提領,則NSJ 公司雖有未繼續支付貨款予原告之情,亦僅代表其就剩餘應給付之款項尚未履行,尚難認其有放棄原已支付予原告之40,000元而解除其與原告間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之情。況前開規定亦未提及於此狀況下,得將定金視為懲罰性違約金而不計入已付價金之一部,是原告主張前述40,000元非屬NSJ 公司已付之價金,而謂其仍受有此部分未能回收買賣價金之損害云云,尚無可採。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其無單放貨所致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即應以其因此無法回收之價金302,408.35元(計算式:342,408.35元-40,000元=302,408.35元)為限。 ㈡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民法第627條至第630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民法第630 條、海商法第60條第1 項復分別有所規定。另按載貨證券有數份者,在貨物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之人,縱僅持有載貨證券1 份,運送人或船長不得拒絕交付。不在貨物目的港時,運送人或船長非接受載貨證券之全數,不得為貨物之交付,海商法第58條第1項復有明定。又依舊海商法第104條(即現行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9 條之規定,倘載貨證券持有人於受讓取得時,除運送物已滅失,或已遺失或被盜,而不能回復其占有,或已為第三人善意受讓取得外,載貨證券之交付,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即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於取得載貨證券時,取得對於運送人運送物之交付請求權,而間接占有該運送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依上說明,可認就有簽發載貨證券之貨物處分、提領,非依載貨證券不得為之,是載貨證券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之權利,實係基於載貨證券之物權效力而生,運送人依據具有代表貨物本體效力之載貨證券認定占有貨物之人而為貨物之交付,並於交付貨物時收回載貨證券,自非係因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有何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之情形所致,而係本於載貨證券物權效力所生之法定義務。然可流通之載貨證券對善意之第三人具有文義性,縱載貨證券已因交付予有受領權之人而喪失其代表貨物之性質而成為「空券」,但如因未經繳回而輾轉流通至善意第三人所持有,該善意之第三人非不得本於載貨證券之文義性對運送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避免此等狀況之產生,且載貨證券之繳回與貨物之交付實際上具有經濟上之牽連性,民法第 630條復已明定受貨人有繳回之義務,故此雖非因雙務契約所生之對待給付關係,解釋上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始為公允。本件原告雖係本於其與被告間以系爭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依海商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貨物喪失所生之損害為賠償,而非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貨物,本無海商法第58條第1 項之適用,但審之原告如係欲於目的港以外之處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貨物,尚且需備齊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全數始得為之,解釋上其於目的港以外之本院對被告為損害賠償請求時,自亦應以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全數以證明其確為運送契約之權利人(即不因載貨證券交付予他人而使其運送契約之權利暫為休止)為必要,而有海商法第58條第1 項之類推適用,先予敘明。又為免系爭載貨證券於被告對原告為賠償後,尚有經善意第三人取得而再行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風險,雖載貨證券之繳回與貨物之交付或損害賠償間並不具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件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為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全數(一式三份)之同時,賠償原告因系爭貨物喪失所受損害之對待給付判決。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因被告之無單放貨行為而受有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惟於被告為損害賠償之同時,原告需將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全數繳還被告,是原告依海商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共3 份之同時,給付原告302,408.35元,及自104年8月20日(即被告收受原告求償函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