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海商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海商字第4號原 告 哈摩尼卡有限公司(即口琴天堂) 法定代理人 梁景豪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王俊傑律師 劉昱玟律師 被 告 鼎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儒隆 訴訟代理人 柳景文 林昇格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634 條、第638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4頁反面),嗣於民國104 年8月21日當庭追加運送契約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4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且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10月27日委由被告將口琴7箱共980支(下稱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江蘇省泰州市,被告即於103 年10月28日委由順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向原告提領系爭貨物,並由順達公司開立運送單給原告。惟被告之員工蕭智銘於103年11月3日告知原告,因系爭貨物走私遭大陸地區海關查扣,無法按時送交大陸地區之受貨人而有遲到情形,造成原告無法依原計畫為後續銷售,且系爭貨物能否出關亦在未定之數,實與已滅失無異,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系爭貨物滅失所受之損害。被告雖辯稱其係與原告之前身即口琴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口琴天堂)成立本件運送契約云云。惟原告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時,早已無口琴天堂之法人格,且原告已於傳真之裝貨單上載明為「哈摩尼卡有限公司」,此情應為被告所明知,至原告員工雖仍於與被告之對話中自稱口琴天堂,然此係因「哈摩尼卡有限公司」甫設立為便利老客戶所辨認之商業上習慣,原告既有告知係以原告之名義為系爭貨物之託運,故系爭貨物之託運人自仍為原告。又被告已自認系爭貨物係因避稅走私而遭扣貨,原告就此當毋庸舉證。被告固仍謂係原告選擇不報關云云,惟原告委託被告運送自是希望系爭貨物能完好送達目的地,根本不可能為了省稅而採取高風險之運送方式,況被告報價給原告之運費中已包含稅費,顯然被告已負有依法報關之義務,則系爭貨物滅失乃因被告所委託之順達公司採取走私方式運送所致,被告自亦應同負故意及重大過失之責,不得主張海商法之免責及單位限制責任。至被告雖另辯稱其與原告間存有以運費3 倍為理賠上限之合意云云,惟原告之員工僅係基於證明託運貨物已經收貨之意思,而於順達公司提供之取貨收據上簽名,原告與順達公司並未成立運送契約,況原告復未對此約定為明示之同意,自不受前開責任限制約款之拘束,被告自仍應依實際貨價賠償予原告。而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84,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 項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貨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物之託運人為口琴天堂而非原告,兩造間就此不存在運送契約法律關係。縱認兩造間存在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惟本件運送係以海運方式為之,且系爭貨物是在商港區域內遭大陸地區之海關扣留,自有海商法關於貨物運送規定之適用。而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查扣之原因不明,並無相關證據足以直接證明係因「走私」而遭到扣留,公證報告之結論亦僅判斷系爭貨物位於大陸地區福建寧德海關緝私總處,未說明扣關原因,被告前雖陳述:「本件貨物被扣貨是因為走私」云云,然此係因系爭貨物全數轉委託順達公司運送,被告在無相關證據佐認實際情況下所為之假設之詞,並非被告已就此為自認;而此雖非司法程序之扣押,但仍屬有權力者之限制,海商法第69條第8 款既未規範有權力者限制之態樣,被告自仍得主張系爭貨物之運送有該等免責事由之適用。又縱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查扣之原因確為走私,惟在小三通貿易,貨主本有選擇是否報關之自由,若未委託報關,自非屬承攬運送人業務負責範圍。被告職員蕭智銘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洽談運送事宜之初,原告法定代理人已選擇不報關,雙方就往後之運送模式即已達成合意,則被告就系爭貨物之運送,自無為原告辦理報關之義務,而系爭貨物因原告選擇不報關而遭查扣,自屬因海商法第69條第15款、第17款及民法第634 條但書所定「因託運人之過失」之事由所致,被告亦具有免責事由。再原告員工林柔誼與被告往來合作多次,歷次均有收受快遞出口確認單,且順達公司之運送單亦有林柔誼之簽名,原告顯然明瞭且同意前揭單據上所載之運送契約條款,則若認被告需負運送人責任,兩造間已就系爭運送達成以運費3 倍為賠償上限之合意;即便不能認有前開合意存在,本件仍有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運送人限制責任規定之適用,自應以4666.69 特別提款權為賠償上限。此外,原告雖主張以每支口琴800元之價格計算損失共計784,000元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發票之形式上真正,另原告於104年4月公告在網站上之出售價格,尚不足證明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格,即便原告另提出與客戶之訊息紀錄暨匯款紀錄,然此屬原告公司內部文件,亦非可代表系爭貨物於市場上之客觀價值,另蕭智銘雖因代原告就系爭貨物辦理保險而得知系爭貨物價值,復不能認被告不爭執系爭貨物保險之價值得作為損害額計算之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84,000 元,尚屬無據。況被告之賠償數額,亦應扣除原告未支付之系爭貨物運費計22,63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3 年10月28日委由順達公司收取系爭貨物,而擬以小三通之方式將之運送至大陸地區江蘇省泰州市,嗣因遭大陸地區海關扣留而無法送達之事實。 ㈡系爭貨物之運費以公斤計算,1公斤運費220元,被告尚未獲系爭貨物運費22,638元支付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於103 年10月27日委由被告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江蘇省泰州市,被告即於103 年10月28日委由順達公司向原告提領系爭貨物,並由順達公司開立運送單給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裝箱單、發票、運送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至11頁)。被告雖爭執與其訂立系爭貨物運送契約者為口琴天堂而非原告云云,惟證人林柔誼即原告之員工證稱:伊曾經代表原告與被告接洽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伊是跟證人蕭智銘接洽,他應該是被告的業務,最早接觸是原告法代給伊證人蕭智銘的電話,請伊直接詢問證人蕭智銘如果伊等103 年10月27日之該批口琴要運往大陸要如何處理,在口琴天堂的時候也有委託過被告送到大陸,當時有委託過很多次,詳細次數不太清楚,一定有超過5 次,變成哈摩尼卡後只有這1 次,證人蕭智銘知道交易對象已從原來之口琴天堂改為原告,因為伊在電話中有告知他,伊跟他說原本口琴天堂的股份在8 月已經撤銷了,改用新公司的名義運送口琴,他的反應是沒有問題,把公司的抬頭跟統編給他就好,伊也有給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而證人蕭智銘亦證述:伊有代表被告與原告接洽103 年10月27日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伊知道證人林柔誼有通知伊交易對象已從原來之口琴天堂改為原告,證人林柔誼也有給伊新的公司名稱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背面、第119頁背面),再參諸前開裝箱單上亦已明載原告之公司名稱,且103 年10月27日林柔誼與蕭智銘在LIN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內容中,蕭智銘已詢問:「新公司有新統編嗎?」,而林柔誼(即該對話內容中之 Zoy Lin)則答稱:「有的 00000000 哈摩尼卡有限公司」,有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可見原告確已於託運系爭貨物之103 年10月27日當時,即向被告表明系爭貨物之託運係以原告而非口琴天堂之名義為之,故被告所為前開辯解,當非可採,兩造確為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當事人,自先堪認定。 ㈡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貨物本擬由被告委託順達公司以小三通之方式將之運送至大陸地區江蘇省泰州市,然嗣因遭大陸地區海關扣留而無法送達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貨物扣留原因初步報告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6至58頁),則系爭貨物既經大陸地區海關扣留而無法取回,自已與滅失無異。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貨物之滅失,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8 款、第15款、第17款及民法第634 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免責云云,然查: ⒈按關於海上貨物運送至何時終了,海商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參酌海商法第76條已明定:「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前項之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亦適用之。」依該條第2 項之規定,可知在商港區域內之獨立性履行輔助人,得主張運送人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惟如運送人就該等商港區域內之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情事,因已屬陸上運送期間而不得適用海商法有關「貨物運送節」之相關規定以為抗辯,前開商港區域內之履行輔助人又如何就此援用海商法「貨物運送節」所得為運送人主張之事由以為抗辯?故解釋上運送人當亦得主張之,否則其適用上即有失衡之虞。再海商法於88年7 月14日修正時,刪除原第93條:「卸載之貨物離船時,運送人或船長解除其運送責任。」之規定;又第63條修正草案原為:「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及卸載,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其立法說明:「參照海牙威士比規則第 6條作文字修正,使符合現行作業程序,即將『裝卸』修正為『裝載』,並分別依其順序排列之。」至立法院二讀時,修正為現行條文:「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另海商法第58條、第59條運送人交付貨物之義務、第51條寄存貨物及拍賣貨物等,均係卸載後之義務。可知我國海商法關於海上貨物運送適用之範圍,係仿1978年漢堡規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採「港至港之原則」,其終端部分,至商港區域為止,貨物離船後,於商港區域內,發生毀損、滅失等事由,仍有海商法之適用,出於商港區域外,則無海商法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貨物原擬以小三通之方式運往大陸地區,嗣因遭大陸地區海關扣留而致貨損等情,已如前述,而衡諸世界各國常態,海關均會設在通商口案以利進口貨物之通關、檢驗及管理,則依上述運送過程,可見系爭貨物係以海運方式運往大陸地區,且因遭大陸地區海關扣留而致於商港區域內發生貨損,依上說明,本件自有海商法之適用。至原告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海商上字第21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則均係依照88年修正前之海商法所作成者,與前開修法意旨不符,無從逕於本件貨損事件援用,合先敘明。 ⒉再按因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69條第8 款固有明定,但如運送人係明知政府機關已有禁令仍故違之,致使貨物遭受扣押而無法完成運送之任務,自應認運送人就貨物之滅失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當不得據上述免責事由卸除對託運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依前開系爭貨物扣留原因初步報告之記載,可知該報告之調查專員係於 103年12月上旬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查悉有涉嫌走私之新聞後,為查明系爭貨物是否亦在前開新聞報導遭查獲走私物品之列,而前往寧德緝私分局查證,最終經該調查專員在該分局電腦之該批貨物資料中,發現與系爭貨物之託運人資料、託運數量、受貨人姓名、地址均相符口琴貨物之記載,又雖該等口琴貨物之實際扣關數量與系爭貨物之託運數量相差37支,但依該緝私分局辦案中心人員所稱,可能係因需要鑑定價格而經取走其中幾支作為樣品,或在清點數量時混亂遺失所致,故該報告最終作成:「綜合以上,我司調查員雖未能目睹該票貨物,但從電腦上所得到的資料,幾乎可說是與被扣關貨物完全吻合,所以我司評估該票貨物,現時是被扣於福建寧德海關緝私總處。」之結論等情,有上述系爭貨物扣留原因初步報告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參以兩造對系爭貨物係因遭大陸地區海關扣留而無法送達之事實並無爭議,堪認屬實,惟經大陸地區海關扣關之貨物,通常沒有出具官方文件乙情,則經證人王俊仁(即順達公司本件承辦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又該批經前開調查專員於上述緝私分局查得扣案資料之口琴貨物,除扣案數量存有上揭差異外,其餘之特徵均與系爭貨物相符,而該等差異亦確有可能係因該緝私分局辦案中心人員所述之狀況所致,且經對照原告託運系爭貨物之時間即103 年10月27日,與前開初步報告所記載之查獲時間即103 年10月30日間復存有時間上之相關性,則在無從取得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扣留之官方資料之情況下,依現有卷證所顯示之客觀情事,自堪認系爭貨物確屬前開遭福建寧德緝私總處扣留之口琴貨物。再觀之與前開遭大陸地區海關查扣包含系爭貨物在內之貨物相關之新聞報導既記載:「……今年9 月,寧德邊防支隊在開展『淨海一號』專項行動中發現1 艘『閩連漁運xxxx號』船舶夜間活動頻繁,多次往返寧德東沖海域,卻極少靠岸卸貨,具有明顯的走私特徵,遂對其展開跟蹤調查。10月30日,邊防官兵再次獲悉,這艘『閩連漁運xxxx號』船舶將於當晚以海上過駁方式走私貨物,並途經東沖口海域入境。他們隨即展開布控,並於當日23時30分許再次發現了這艘滿載貨物且用帆布遮檔的『閩連漁運xxxx號』船舶。邊防官兵隨即駕艇攔截住該船。經檢查,船上裝載玉製品、檀香木、電子產品等貨物1100多件,均缺少相關手續證明,涉嫌走私。邊防官兵當即查扣該船,並對船上12名涉案人員採取強制措施。」等語,有該初步報告及所附之新聞報導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54至58頁),足見系爭貨物之所以遭大陸地區海關查扣,係因未循正常一般之管道入關所致,自屬走私行為無疑,而走私情事咸為國際間所不許,應為吾人所週知,被告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既係故意以為大陸地區政府機關所不許之走私方式而為,因此致生系爭貨物遭大陸地區海關扣留之結果,而被告復未證明前開走私之情事係基於原告之要求所為,顯難謂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不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8 款主張免責。 ⒊被告雖又謂:原告於託運系爭貨物時有要求不必報關,故因此遭大陸地區海關扣留,應係因原告之不行為及過失所致,被告自仍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5款、第17款、民法第634 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免責云云。觀之原告雖否認其有何曾向證人蕭智銘表示不用報關之情,但證人蕭智銘已證稱:如果是安排小三通,接頭的順達會問伊等要不要報關,伊等就會問客人要不要報關,不清楚為何順達會問要不要報關,有的客戶購買來有進項,如果再出口,可以報銷項,就可以抵銷,但具體原因伊不曉得,伊曾詢問原告法代要不要報關,他說不用,問完以後伊等就開始操作,之後就用一樣的模式,不用再問也沒有問證人林柔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頁),另參諸原告法代與證人蕭智銘於103年12月31日之對話中,當證人蕭智銘提及:「早期小三通是說小額貿易,方便讓臺灣跟廈門地區貨物交流方便,那可是後來發現清關方便條件好走,……」等語時,原告法代答稱:「哦,對,哦哦,就是比較。」等語,另於證人蕭智銘表示:「他目前未來的狀況應該就是把小三通停掉,然後那個福建平潭特區這邊,他未來會開放,會取代小三通,但是會有二個狀況,第一個就是說你可以走的東西的品項可能會減少一半,然後再來他把那個清關一些費用……所以未來他的費用可能會增加到一倍左右這樣子,這種方式就是說提高你清關的困難度,提高你清關的費用,然後讓一些原本可以走正式報關的都回歸到正常管道去走,但是這是影響後面很多臺灣小三通都要倒掉了,……運輸、運輸公司會倒掉這是第一個,第二個有一些專門在,他的產品只能透過小三通在走,他沒有辦法走正式報關的客人也會有困難,因為像我有一些出版社的客人。」等語時,原告法代則答稱:「對。哦哦哦,書籍在那邊好像有一些。」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103 年12月31日錄音譯文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3頁),則原告法代就證人蕭智銘所提及依小三通之現有運作模式,係提供沒辦法辦理正式報關之廠商輸入貨物進入大陸地區之管道乙節,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小三通與正式報關之管道間有何差異」之質疑,復表示其知悉有一些書籍有證人蕭智銘所述之狀況等語,可見其對於小三通就報關與否之運作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且原告至今無法提出任何報關單據,足徵證人蕭智銘所證原告法代曾表明不用報關乙節,固堪信為真。惟證人蕭智銘復證稱:小三通運送過程是正常國際貿易方式,運送到廈門之後,會有人做特許申報,實際上受貨人不能用他的名義做申報,運送過程跟清關模式是正常報關管道跟運送管道,伊問原告要不要報關,指的是伊等這邊的臺灣出口要不要報關,但是出口到大陸的時候還是要經過海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而證人王俊仁亦證述:小三通運作過程是收貨以後包裝,轉交至碼頭,再至金門馬祖,如果客人有單獨報關的要求,伊等會幫他報關,這指的是金門或馬祖的出口申報,如果客戶無此需求,會經由大陸清關公司統一申報進口,在臺灣如果不用單獨申報,就是利用大陸在臺的公司統一申報進口,基本上無申報限制,只需要符合大陸那邊的要求就可以了,大陸那邊也要申報進口,那邊會有當地的報關費,由清關公司負責,原告沒有提出報關要求,首次配合都會先詢問,如往後有報關需求才會再提出,有無報關就是客戶自己在稅金上面的申報問題而已,被告委託伊等時,報價的費用有提貨費、理貨包裝費、臺灣方船運費、大陸方清關費、大陸方後段派送上門費,大陸方清關費有涵蓋給海關的稅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據此,雖原告曾向證人蕭智銘表明不必報關,但此應僅係指系爭貨物之託運於出口時不用向金馬地區之海關進行報關而言,蓋依證人蕭智銘、王俊仁所述小三通目前運作實況,雖經濟部已以97年10月15日經貿字第09704605642 號公告宣示:轉運之臺灣地區物品應先運至金門、馬祖或澎湖之兩岸通航港口,並經當地海關完成貨物通關程序後,始得輸出至大陸地區之意旨,有該公告1份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背面),但因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後既係由當地之清關公司統一以自己之名義申報進口,故實際運作之結果,即演變為有稅金考量之廠商,雖與前開經濟不知公告意旨不合,仍將可能因此而選擇於臺灣地區出口時不進行報關手續爾,當非可謂原告有何要求被告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時不需向大陸地區之海關進行報關之情況存在。查本件系爭貨物遭大陸地區海關扣留之原因既為自始未經海關入境之走私行為,而非於循正常小三通管道入關大陸地區之際,因提不出臺灣地區之完稅證明始遭查扣,已如前述,顯然與原告要求被告不需就系爭貨物在金馬地區辦理報關乙節無何關連,而依卷內事證既不能認原告有何要求被告以前開走私之方式將系爭貨物入境大陸地區之情事存在,自不能認系爭貨物遭大陸地區海關扣留,係因原告之不行為或過失所致,故被告辯稱其可依海商法第69條第15款、民法第634 條但書之規定免責云云,即非可採。又本件由被告所委託之順達公司所委託實際從事系爭貨物運送者,既係以走私之方式入境大陸地區致使系爭貨物遭大陸地區海關扣留,而此等貨損並非基於航海過失所致,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行為負同一責任,故其辯稱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之規定免責云云,亦非有據。 ⒋另按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因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 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但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第2 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海商法第61條、第70條第2項、第4項分別有所明定。被告雖再以:原告已同意被告於歷次交付快遞出口確認單上所載之運送契約條款,若認被告需負運送人責任,應以該運送契約條款所訂之運費3 倍為賠償上限;即便不能認有前開合意存在,本件仍有海商法第70條第2項運送人限制責任規定之適用,自應以4666.69特別提款權為賠償上限云云。惟考諸貨物於商港區域內所生之損害應有海商法之適用,已經本院論述如前,則雖於商港區域內所生之損害並非發生於固有海上運送期間(即鉤對鉤期間),但如因此認定運送人之強制責任僅及於前開固有海上運送期間,而謂運送人得以免責條款約定就商港區域內所生之損害為免責或責任之限制,將造成於商港區域外所生之損害,託運人尚得依民法第649 條之規定主張不受運送人所為免除或限制責任條款之拘束,然就商港區域內非屬固有海上運送期間所生之損害,卻可任由運送人恣意以免責條款排除責任,亦無從適用民法第649 條規定之不合理情事,此殊非立法者於88年間修正海商法擴張該法適用期間至「港對港」之用意所在。從而,自應認於「港對港」期間內,不僅有海商法之適用,該期間亦屬運送人應負強制責任之期間,始為正辦。本件被告於歷次與原告之前身口琴天堂合作口琴貨物運送事宜之過程中,均會寄送快遞出口確認單予原告,而其上均已載明「貨物發生遺失時,以運費3 倍理賠(不含內陸)且不超出貨價為原則」之運送契約條款乙情,業有被告所提出之快遞出口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7、99、101至105、107、109至110 頁),而原告於收受該等快遞出口確認單後,並未對此等運送契約條款提出異議,卻仍繼續委託被告託運系爭貨物,固堪認系爭託運之運送契約已內含有上開條款。但依海商法第61條之規定,系爭貨物之貨損既發生於商港區域內,上開有關運送人責任限制之條款,自應屬無效,故被告據此主張其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以系爭貨物之運費3 倍為其上限云云,即非有理。又被告雖猶謂本件應有法定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云云,但系爭貨物既係因走私而遭大陸海關扣留致滅失,顯然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滅失存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海商法第70條第4 項之規定,亦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準此,被告辯稱本件應依上開運送契約條款所訂之運費3 倍為賠償上限或有法定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云云,亦不足取。 ⒌又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有所明文。本件系爭貨物既因走私而遭大陸地區海關扣留而滅失,被告復無從主張前述之免責事由,依海商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634 條之規定(原告雖未主張本件應適用海商法,然其已併依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而為主張,而該運送契約應以海商法為據,自應認原告仍得基於海商法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被告即應就系爭貨物之貨損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既亦不能主張依上述責任限制條款或法定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自仍應依海商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以定其賠償數額。而系爭貨物之出口貨價為每支口琴800元,總價784,000元之事實,業有原告所提出之同前發票1 紙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頁)。被告雖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但證人林柔誼已證述:上開發票是證人蕭智銘說需要裝箱單跟有商品價值的Invoice 而由伊所製作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而證人蕭智銘亦證稱:該發票是原告發給伊等之資料,因為他們要求要做保險,這是要提供給保險公司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足認該發票確為原告提出予證人蕭智銘欲辦理系爭貨物保險所用者,則其形式上之真正,自無疑義;且依證人蕭智銘所述情節及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快遞出口確認單,被告於原告尚為口琴天堂之期間即已多次接受原告之託運而進行口琴貨物之運送,且歷來之合作模式均同,是應可認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發票應符合前開歷來之合作模式所需,況若該等發票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之出口貨價,何以證人蕭智銘不僅未就此提出異議,反仍欲憑之辦理保險?綜此,自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出口貨價為每支口琴800元、總價784,000元,應非無稽。又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貨物之損害賠償數額固應以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格為斷,但於訴訟實務上,目的地之價格實屬證明不易,且按所謂「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達目的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衡諸常情,出口貨物至目的地港之銷售價格,一般係以在臺灣購買之成本加上運送、關稅等費用,再加上其應有之利潤計算;又衡以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原則上較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便宜,乃為常態,因此請求權人依目的地港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當作目的地之市價請求賠償,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以系爭貨物出口之價格即較目的地之市價為低之價格,作為目的地之市價,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再本件被告尚未獲系爭貨物運費22,638元支付之事實,既為兩造所是認,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自被告所應負之賠償數額中予以扣除。是原告因系爭貨物滅失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即為761,362元(即784,000元-22,638元=761,362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海商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1,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