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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字第1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春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字第10號

原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游開雄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被告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嘉
被告
魏應充
被告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何育仁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柏翰律師
複代理人
黃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被告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輝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
被告
台灣農畜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欣
訴訟代理人
郭曉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複代理人
曾毓君律師
被告
布列德麵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柏嘉
訴訟代理人
洪舒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正航律師
被告
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頭雄
訴訟代理人
邱任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被告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訴訟代理人
白浚榕
被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告
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光夫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佳燕律師
被告
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坤山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複代理人
楊全貿
被告
海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月虹
被告
乾杯拉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乾杯一風堂股份有
被告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出莊司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翔致律師
被告
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守山
訴訟代理人
黃雅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複代理人
郭思嫻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偉
被告
康百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槐
訴訟代理人
鍾尚芸
被告
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黃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何育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何育仁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何育仁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為合於消保法第49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同法第50條規定之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臺北市政府函及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關處理同意權案件決定書等(以上均為影本)附件為憑(見卷㈠第197至200頁);又原告主張係受讓起訴狀所附之附表B-1至B-20所示消費者(總人數超過20人)對於被告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魏應充、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何育仁、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公司)、台灣農畜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畜公司)、布列德麵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布列德公司)、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丹公司)、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王公司)、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冠公司)、海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森公司)、乾杯一風堂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5年8月1日更名登記為「乾杯拉麵股份有限公司」,見卷㈩第239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因其法人格不受影響,下稱乾杯拉麵公司)、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機能食品公司)、康百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百公司)、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美公司)等17人(另有5位被告公司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有原告提出消費者出具之請求權讓與書及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全卷、卷㈤第33至58頁反面),故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而依消保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法律規定。另就團體訴訟之審理,原告既係受讓多數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統計消費者損害之總額後,於本案中列為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併予敘明。

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由張智剛變更為陸雲,再變更為游開雄,業具陸雲、游開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附卷為證(卷㈥第80、81頁、卷第165、166頁);被告王品公司、台畜公司、布列德公司、味王公司等4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時分別為戴勝益、陳聖德、李明元、穎川建忠,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變更為陳正輝、張華欣、張柏嘉、陳清福,業據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㈥第120頁、卷㈦第96頁、卷第133、134頁、卷第51頁、卷㈧第312頁),並有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函等附卷為證(卷㈥第122、123頁、卷第104、105、135頁、卷㈧第318至321頁);被告味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則由李鳳翱先後變更為王錫河、陳永清,業據渠2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㈦第14頁、卷㈩第163頁),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卷第33頁)。核前揭兩造法定代理人之聲明承受訴訟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叁、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附表A(起訴狀附件)所示被告應與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魏應充、何育仁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A所列請求總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魏應充、何育仁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B-1、B-2總計所載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如被告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卷㈠第4頁正反面),並以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侵權行為規定(民法第191條之1、共同原因關係之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規定(民法第227條、第360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衛法)第56條等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卷㈠第6至7頁),請求被告連帶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嗣經撤回對部分被告之起訴、訴之變更及追加(追加請求權基礎、追加起訴後受讓消費者債權之請求金額、將部分請求權讓與書之消費者移至其他被告公司請求),於105年3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㈠附表A所示被告應分別與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魏應充、何育仁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A-3各請求總金額欄所列金額,並自10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魏應充、何育仁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E-2總計欄所載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3,706,020元,並自10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如有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卷㈧第238頁正反面,經比對附表A-3與起訴狀附表A,原告對被告味丹公司、味全公司、康百公司的請求金額增加,對被告王品公司、台畜公司、布列德公司、味王公司、乾杯拉麵公司、國際機能食品公司的請求金額則均減少),末於106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第1項請求為「附表A-3編號2至4、7至16所示被告應分別與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魏應充、何育仁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A-3『請求金額欄』各列所示之金額,並均自105年1月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68頁),並表示「維力清香油的部分應該是正義公司的產品,將附表B-2(按為附表E-2中的附表)的B-068-1至B-068-4等4位消費者部分移至B-1正義公司部分請求,金額不變」(卷第71頁),及確認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消保法第7條、第8條、侵權行為(民法第191條之1、第185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59條、第360條)、食衛法第56條、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損害賠償、公司法第23條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依準備書狀㈢第2頁即卷㈦第182頁反面所載,請求權基礎尚有民法第184條),核原告前後所為,除其於本件起訴後以附表E-2中之消費者陳武政、王紀昌、王錠鑫、施月卿(即案件序號B-125、B-129、B-131、B-130)出具請求權讓與書與原告,對被告味王公司、正義公司、味全公司、康百公司追加請求該些消費者之損害賠償金額(見卷㈤第22、23頁、第55頁、卷㈦第98頁、第100至109頁),並於104年12月31日提出準備書狀㈤,對被告味全公司追加請求消費者黃麗芳、林阿富、黃靜儀及黃麗青等4位消費者(按原告起訴係以被告布列德公司為請求對象,見卷㈧第8頁反面)讓與請求權部分,因被告味王公司、正義公司、味全公司、康百公司均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且核與訴之追加要件不符,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外,其餘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正義公司對於原告於準備書狀㈠提出附件三之請求權讓與書,追加請求附表B-2中之消費者黃美珠、洪健一、柯景峯、林淑萍(案件序號分別為B-126、B-127、B-128-1、B-128-2)讓與請求權之損害賠償(卷㈤第23頁、第56至59頁)部分,因未表示反對而為答辯,已視為同意訴之追加(見卷第69頁),或僅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肆、被告海森公司、義美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第1項前段所定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頂新公司所營事業包含食用油脂製造業,被告魏應充於擔任頂新公司負責人期間,以味全公司為頂新集團油脂事業部門之經營決策中心,統籌綜理包括頂新公司、正義公司在內多家公司之業務。被告正義公司係經營食用油脂之製造、批發等業務,為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被告何育仁於95年9月1日至103年9月間擔任正義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經營該公司之業務,明知正義公司所生產之油品係供消費者食用,於產製各類商品進入消費市場時,需依商品標示法之規定,標示商品之主要成分或材料,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依據商品標示正確認識商品內容物之成分,作為選購商品之考量基礎,亦知悉飼料用油、回收油等原料來源不明、攙偽假冒之油品,不得以之作為原料而加工製成豬油產品供人食用,詎被告何育仁為降低正義公司製造食用豬油之成本,以獲取更大利潤,竟與正義公司前總經理常梅峰、歷任之採購人員、胡金忞及林明忠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及攙偽假冒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⒈自96年1月間起至103年9月止,透過常梅峰及頂新公司總經理陳茂嘉,向頂新公司購買其向越南大幸福公司購買之飼料用豬油共8,002,445公斤;另於102年7月間,指示不知情之正義公司員工直接向越南大幸福公司訂購豬油產品之原料用油(經查證為飼料用油)156,910公斤,於102年7月12日由報關行領取後,運送至正義公司。

⒉自96年1月間起至100年10月止,指示公司採購人員向鑫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好公司)負責人吳容合洽談訂購豬油產品原料用油(經查證為飼料用油或回收油)共1,704,620公斤;再自100年11月起至103年9月間止,指示正義公司擔任採購業務之胡金忞向永成油脂有限公司及永成物料有限公司(下合稱永成公司)購買飼料用油共2,142,995公斤。⒊自96年1月1日起至103年9月間止,透過貿易商林明忠向製造飼料油脂之久豐油脂有限公司(下稱久豐公司)、裕發油脂公司(下稱裕發公司)購買飼料用油共3,826,659公斤。被告正義公司將上開購得油品均存放於相同油槽,再由何育仁利用不知情之正義公司員工使用公司精煉設備脫色、脫臭、冷卻及捏合之過程後,製成117項已無法區分原料供應商之豬油產品(下稱系爭豬油產品),於96年1月間起至103年9月間止,販賣給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541號起訴書(下稱系爭刑案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691個銷售通路商或食品業者,再由銷售通路商轉陳列於各大賣場、店面轉售予消費者,或轉銷與附表A-3所示業者(被告公司),由起訴狀附表C(卷㈠第40至56頁)所示業者轉售或製成食品銷售與附表E-2所示消費者食用。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與附表A-3所示被告公司均屬消保法第2條定義之企業經營者或同法第8條規定之視為企業經營者,應就所製造銷售之商品負無過失責任,且依食衛法第15條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不得「攙偽或假冒」、「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惟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生產不符衛生標準而無法可供食用之系爭豬油產品,附表A-3所示被告公司則經將所購得之系爭豬油產品轉售或製成食品銷售與附表E-2所示消費者,致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依「通常使用」方式而食用含系爭豬油產品之食品,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消費者所受實際損害實難證明,爰依新修正食衛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每人每一事件3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對於有故意、過失之被告請求如附表E-2所示之1至3倍懲罰性賠償金;又頂新公司、正義公司以外之被告公司與頂新公司、正義公司間,因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再附表E-2所示被告公司給付不適合供人食用之豬油製商品與該附表所示購買人,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且被告明知不得添加而添加,或過失未控管食品安全,具有可歸責事由,被告給付不完全復與購買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59條、第360條等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被告魏應充、何育仁分別為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之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消費者所受之損害與頂新公司、正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渠2人與頂新公司、正義公司就本件消費者所受損害,應與其餘被告公司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復因附表E-2所示消費者均已出具請求權讓與書與原告,將渠等因系爭豬油產品對被告所有之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懲罰性賠償金)讓與原告,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民法第191條之1、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359條、第360條、(新修正)食衛法第5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72條第2項、不真正連帶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㈠本件消費者截至目前雖未發現有嘔吐、腹瀉或其他身體狀況之證據,惟新興未符合安全的食品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結果通常具有化學性、生物性及潛伏性特徵,且需經由各種因素交互累積堆疊作用下始告顯現,非屬立時性損害而難以迅速察覺;又消費者(受害者)因食入未符合安全的食品所可能實質產生的潛在性損害(次細胞層級之傷害),或因毒物累積性的戕害結果而增加可能發生的「未來損害」,是否全然地不受侵權行為法上「權利」或「利益」之保護射程範圍所涵蓋?猶有進者,縱使身體上的侵害結果在未來不一定會發生,得否基於「罹病機會風險的增加」作為受有「損害」之認定依據,而向法院請求醫療監控費用與精神上損害賠償?在美國法例及學說上曾出現以「機會喪失」或是「罹病風險增加」作為「未出現臨床上病徵損害」之判準依據。且依食衛法第15條規定禁止食品有「攙偽或假冒」之意旨,即在於如有攙偽或假冒之行為即對消費者構成危害而應予禁止,並以刑事罪責相繩,考其最終目的即在保障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法益,而被告正義公司、何育仁所為前揭行為,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刑案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何育仁犯食衛法第49條第4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行為(食品攙偽及假冒)之罪;被告正義公司生產攙偽而摻有劣油、不符衛生標準、無法可供食用之系爭豬油產品銷售,其餘被告公司使用系爭豬油產品以製造商品,在未經消費者同意之情況下,透過經銷商販售予消費者,使非經自主決定之成分(飼料油、地溝油等)即進入消費者體內,已侵害消費者之身體自主性,且該等劣質油品係透過精煉方式降低油脂之酸價、顏色、酸腐或油耗味,消費者被迫食入未知之劣質油品,縱使食入之成份尚未能證明對生理組織上有所損害,亦不能逕謂對健康權即無任何侵害,故已侵害消費者之身體權及健康權甚明。況原告就本件消費者受有損害,業已提出如嘉義縣衛生局人員自久豐公司「豬油」、「棕櫚油」之油槽中採集之油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檢驗,結果為:「豬油」檢出砷、鉛、銅、鉻等重金屬成分,其中「銅」為1.80ppm,超過「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僅就銅、汞、砷、鉛等重金屬定有規範)」所定之最大容許量0.4ppm;「棕櫚油」檢出砷、銅、鉻等重金屬成分之節,有上開食藥署103年11月16日FDA研字第1030044306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書可考,而重金屬成分累積於人體達一定含量,極有可能損及人體器官功能,且依據國家衛生研究院所對於銅超出最大容許量,對於腎跟肝係會產生危害亦有報告可參,足徵該等飼料用豬油、棕櫚油、魚油充作食用豬油供人飲食,客觀上已存在危害人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性,該當食衛法第49條第1項「假冒」之要件。本件油害事件既屬於短時間內無法查知損害範圍之非典型侵權行為,不僅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但書之法律特別規定(即民法第191條之1舉證責任倒置之情形),亦符合依其情形舉證困難、證明程度應減輕之情形(因系爭問題油品造成之損害,需經由各種因素交互累積推疊作用下始告顯現),故原告僅需舉證本件消費者權利受到侵害即為已足,不需再就「損害賠償範圍」進行舉證,始符合公平正義。綜上,原告就本件消費者受有身體權(身體自主性)、健康權之損害已盡舉證責任;且若無被告公司購買系爭豬油產品以製造商品,並透過經銷商販售於消費者行為,本件消費者之身體權、健康權即不會受到侵害,故被告公司使用系爭豬油產品製作商品銷售之侵害行為與本件消費者之身體權、健康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消保法第7條既未明定損害賠償範圍,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應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即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解釋上即當然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又消保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故僅需因消費為目的而使用商品即屬消保法所規定之消費者,故本件即使非交易人而為商品之食用者即為消費者,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及食衛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國際機能食品公司雖委由臻記公司製造「海苔芝麻豬肉酥」,惟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實務見解,其仍為該商品之經銷商,應與製造商品之臻記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再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數侵權人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關係者,即成立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頂新公司及其負責人魏應充負責統籌頂新集團包括正義公司在內之油脂業務,為降低成本即以非供人食用之原料用油或飼料油製造成攙偽且妨害衛生之食用油,進而販賣給下游廠商。被告頂新公司與正義公司之間行為關連共同,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其他下游廠商多未盡注意義務,向正義公司購買劣質油品,因過失而製造攙偽妨害衛生食用油之商品供消費者食用,亦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即應就各該下游廠商即其餘被告公司個別應負擔之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之責。退步言之,倘認本件無民法第185條規定適用,亦應認被告頂新公司與正義公司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負連帶責任,被告頂新公司及正義公司與其餘被告公司就個別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負連帶賠償之責。且被告正義公司與頂新公司間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責任;被告正義公司、頂新公司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前段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責任。

㈢雖多家被告公司均抗辯其有要求正義公司或上游油品供應商提供油品符合安全相關證明,正義公司的油品業經ISO22000及SGS認證合格,且部分被告稱其有自行送檢,惟:⒈SGS檢驗標的實係根據頂新公司、正義公司檢送樣本及其在委託書上勾選要檢驗的成分進行檢驗,SGS檢測抽驗結果充其量僅代表該批送驗油品沒問題,不代表廠商所有產品都沒問題;而ISO22000認證著重在生產流程與品管制度,以正義公司供給被告之油品為例,發證單位考量的是廠商對於工廠整體的品質管理,於開發設計、生產、包裝和服務達到品質安全的能力,ISO認證並不會分析產品成分,更無法確保正義公司不會添加劣質油品作為生產原料,故系爭問題油品縱有上開認證,仍不可謂被告已確保其商品流入市面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況被告實際上僅被動地、流於形式地接受正義公司提供之檢驗文件,並未採取任何積極的措施以檢驗其真實性。⒉部分被告自行送檢驗之內容係限於測試食用油脂類重金屬含量、黃麴毒素含量、總極性物質等,對於有害於人體健康之物質卻未進行檢測。更何況本件爭點並非被告是否違反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是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是被告所作檢驗與本件爭點顯無相關,且被告己身對油品之認證驗收標準是否有落實,亦有可議之處,故被告所辯皆不足以證明被告無故意過失。又由義美公司在2014年8月即發現榛紀公司幫其代工之「原味豬肉鬆」(使用正義油品)的脂肪酸異常,立刻停止委託並全數下架,可見其他下游廠商亦能藉由自主性之檢驗發現油品異常,故被告稱其已盡確保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顯不可採。被告等所製造之商品,既經衛福部及消保處公告其商品應下架,顯欠缺安全性,除其能證明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對於消費者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104年6月2日最新修正消保法第5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消保法第51條規定不以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本件被告公司縱非明知正義公司生產之油品攙偽而摻有劣油、不符衛生標準,但為有過失,消費者仍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1至3倍懲罰性賠償金,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E-2所載之懲罰性賠償金。

㈣所謂健康權,並非單純僅指生理之健康,亦包含心理之健康層次,換言之,每個人有權決定自我心情,但不代表應受他人干擾產生不健康之負面情緒,即健康權之定義亦包含意思自主權在內。故食衛法所保護之「健康權」應含「意思自主權」。又食衛法第15條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不得「攙偽或假冒」、「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既生產不符衛生標準而無法可供食用之系爭問題油品,附表A-3所示公司則經將所購得之系爭豬油產品轉售或製成食品銷售與附表E-2所示消費者,致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食用含系爭問題油品之食品,其身體健康自受有損害。雖有被告公司稱其無詐欺脅迫之實,並無侵害消費者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云云,惟被告公司與正義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同負連帶責任,至於其內部如何分配其損害賠償責任、詐欺脅迫等舉證爭議,自非本件訴訟所需處理之問題。再食衛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實體法,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本屬不同範疇,加上食衛法第56條第2項已具體明定:「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計算」,目的即在免除消費者對實際損害數額之舉證責任,並非僅係單純證明度降低而已,故原告以消費者所受實際損害難以證明,依新修正食衛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每人每一事件3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三、聲明:

㈠附表A-3編號2至4、7之16所示被告應分別與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魏應充、何育仁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A-3「請求金額欄」各列所示之金額,並均自105年1月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魏應充、何育仁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E-2總計欄所載之總金額33,706,020元,並自105年1月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被告如有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被告海森公司、義美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均未到庭,惟先前曾到庭參與辯論及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先予敘明。

一、被告聲明均同為: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答辯理由:

㈠被告頂新公司等4人略以:

⒈原告雖以提出之「附表C:問題油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103年12月10日部授食字第1039026482號函附件2油品事件遭污染之產品清單」,欲證明本件相關產品係以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以下合稱被告二公司)生產之油品製成,惟依行政院回函,前揭清單係主管機關逕行公告為問題食品,再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下稱行政院消保處)彙整而成,主管機關並未查核各該廠商之生產記錄,並不足以證明附表C相關產品確實有使用被告二公司油品;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本件消費者所食用之產品,確實於產製過程中使用被告二公司生產之油品,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又本件無論原告所引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其共通要件均以原告能證明各請求權人確實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為前提,然原告迄未能具體說明被告正義公司流通於市面上之豬油「成品」究竟含有何種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更遑論證明各請求權人之身體健康究竟受有何種損害;原告於開庭時亦已自承「實際上目前並沒有收集到消費者有嘔吐、腹瀉或其他身體狀況之證據」,且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正義公司油品具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抽象危險,但不得作為各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之佐證,因縱認被告正義公司人員之行為涉有刑責,然食用系爭油品之消費者並不當然因此即受有損害,更無從據此證明系爭豬油產品確實會對人體健康造成損害而不適於供人食用,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各請求權對被告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依法仍應由原告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各請求權人之身體、健康確實受有損害,否則「無損害即無賠償」;至原告引用類似本件之公安、食安事件判決(「民生社區輻射鋼筋案」、「行動電話基地台案」及「RCA案」)所認定之事實,其被害人均經證實有呈現臨床上之身體健康異常等情形(例如:甲狀腺腫大、淋巴結腫大、染色體變異等),至多在因果關係上放寬對於原告證明程度之要求,然無一判決認定原告不須具體證明其身體、健康確實受有損害。

⒉高雄地院系爭刑案判決雖認定訴外人裕發公司、永成公司、久豐公司及鑫好公司供應與被告正義公司之豬油原料油具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抽象危險,惟細譯刑事判決之內容可知,法院之所以認定該等公司之油品具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無非以「其餘刑事被告之自認」、「來源證明不完整」及「未申辦食品輸入查驗」為其基礎,惟該等事實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豬油產品於品質上具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抽象危險,蓋因⑴飼料油與食用油均來自健康屠體,本質上相同(非「品質」上差異),僅後續是否需經精煉而有所差異,⑵食品業者未就應以食品名義進口之油品申辦食品輸入查驗,乃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無從逕以推論系爭豬油產品具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抽象危險,⑶其餘刑事被告之自認與油品來源證明不完整,均不足以推論系爭豬油產品具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抽象危險。又原告雖指摘永成公司油品為飼料油云云,惟飼料油亦係以健康無病之豬隻屠體所熬製而成,並可經由精煉程序製成適於供人食用的豬油成品,此由專家證人朱燕華等於刑案審理中之鑑定意見表示,原料正常之原料油倘未經精煉程序,可以供家禽、家畜食用,作為飼料使用;若該原料油透過精煉程序,精製後之成品油符合CNS國家食用標準,即得作為食用油等語可證。被告正義公司既非直接販售永成公司之原料油,而係購入永成公司之原料油,精煉後製成系爭豬油產品(成品),則該等成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即已非飼料用油,而屬可供人食用的食用油。再甫熬製成的原料油(又稱「粗油」或「毛油」),本即會含有重金屬,故原料油必須透過精煉去除重金屬,才能作為適於供人食用之成品油,此亦有期刊論文、鑑定人證述可資證明,基於上述原因,主管機關亦基於其專業立場,認定不需要針對「原料油」制定重金屬規範,僅需就精煉完成之「成品油」制定「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即為已足。準此,原告以我國國家對於「精煉完成後之成品油的重金屬標準」,比對永成公司「尚未精煉的原料油重金屬含量」,顯有標準適用錯誤之不當。又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正義公司所應擔保其安全性者,應係流通進入市場之系爭豬油產品,而非購入之豬油原料;而被告正義公司於購入前揭裕發公司等之原料油後,均經完整之精煉程序,去除各種可能具有的雜質,以確保生產之油品在流通進入市場時對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等均不致造成任何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預期的損害,且實際上,被告正義公司出售予下游廠商並流通進入市場之油品均經SGS等各專業檢驗公司檢驗合格,符合國家標準,益徵系爭豬油產品確實具有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縱論原料採購亦為被告正義公司依消保法需盡之注意義務(被告謹予否認),然被告正義公司亦已藉由「對採購原料進行檢驗」、「積極對上游廠商進行訪廠稽核」、「對產品資訊詳加紀錄」,以及「索取品質來源切結書」等方式以控管原料品質,故被告正義公司對於向永成等公司購買油品,並無過失,已確實盡其注意義務,是被告正義公司對於控管原料品質之作為應已符合當代科技水準所期待之安全性,並符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刑事判決已明確認定被告正義公司係被他人欺騙始購買該等可能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的原料油品,且該判決認定被告何育仁等有過失,亦係基於法無明文、僅為被告正義公司自我期許之嚴格標準內規為斷,故縱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可採,然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正義公司具有抽象輕過失。甚者,被告正義公司不僅符合行為時之各項法規命令,甚至所為相較於政府嗣後訂定之嚴格規範亦有過之而無不及,則依實務見解,顯應逕認被告無可歸責,且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正義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規定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倘認被告正義公司仍應負擔賠償責任,被告正義公司至多亦僅有「具體輕過失」而無「抽象輕過失」(按:被告仍作無過失答辯),請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予以減輕賠償責任,並駁回原告關於懲罰性賠償之聲請。

⒊高雄地院系爭刑案判決已明確認定越南大幸福公司出售之油品係適於供人食用之油品,且被告二公司向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油品均以食用油名義報關,繳納20%之高關稅,而非飼料用油之6%關稅,倘被告二公司確欲獲取不法利益而遂行犯罪,以飼料用報關即可提高14%之獲利,並規避食藥署之查驗,實無理由甘冒被查獲不法之風險以食用油名義報關,顯見被告二公司實無任何以非食用油混充食用油之侵權行為之主觀不法。又被告二公司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油脂均檢附經我國駐胡志明市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越南立案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符合應檢附證明文件之規定,並經食藥署審查合格發給輸入許可,而進口食品倘經食藥署查驗為不合格,將逐步調整邊境查驗比率至20%、100%,如被告二公司欲遂行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為何不思以飼料用報關規避查驗,反甘冒被查獲不法之風險以食用油名義報關,顯有違事理之常,足徵原告主張違背經驗法則,無可採信。又被告頂新公司因購入越南大幸福公司出售之原料油品所涉刑案即彰化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件(下稱系爭彰化地院刑案),業已判決肯認越南大幸福公司出售之原料油確係適於供人食用之油品,此觀被證26刑事判決理由即明,是被告頂新公司售予正義公司之油品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雖原告仍對越南大幸福公司出售之油品有爭執,越南工商部指稱大幸福公司少了生產廠商執照,所以生產的油品是飼料用,但彰化地院一審判決由大幸福公司的營業登記確認該公司確可生產販售食用油品,且大幸福公司本身並不從事熬油工作,是否需要生產廠商執照,亦有疑義,且依越南官方事後來函澄清的函文可以看出越南工商部本身並非生產廠商執照之主管機關,則其對該執照的效果及核發對象之理解是否正確,亦有疑義,最重要的是工商部以及VINACONTROL(即實際對大幸福公司油品進行檢驗的第三公證公司)都已確認大幸福公司在出口食用油品到臺灣之前都經VINACONTROL實際依照越南對於食用油品的各項標準進行確認,且其有嚴格的採樣及採樣後密封的標準,可以確認越南大幸福公司售與被告二公司的油品均確實可供人食用,被告二公司並無任何過失。又原告於準備㈩狀所載編號2、3、4、6、9、10、11、13都是援引檢察官上訴書,是檢察官單方的意見,並不能當作本件的證據,且忽略其他法院證據調查結果及被告所提供的資料,例如:準備㈩狀編號3有關越南工商部函文,在臺中高分院依職權向越南當地主管機關函詢之後,發現有關動物油脂之主管機關根本不是工商部而是農業及鄉村發展部,因此,越南工商部的函文根本不具備證據能力;另在臺中高分院調得的最新證據資料,如在被證77有提及胡志明市農業暨農業發展廳函文指出大幸福公司並不屬食品安全認證書頒發的對象,另外,大幸福公司經營出口食品原料油脂符合進口國安全食品法規及國際條約,關於大幸福公司申請集裝箱液袋符合安全法規確認書,均足以證明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越南大幸福公司出售之油品品質有問題,不適於供人食用無誤。被告頂新公司售予正義公司之豬油原料既無不適於供人食用之情形,且具有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規定等規定,請求被告頂新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⒋消保法所保護之法益並不包含純粹財產上的損失(即可請求之賠償範圍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的損害),原告代表之各請求權人所主張之財產上損害,均為購買產品之金額(參附表E-2),縱各請求權人有該等損失(被告等均否認之),依法仍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如購買產品金額欄所列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又102年6月19日修訂之食衛法第56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額酌定,係以行為人違反食衛法規定為前提,始有該項之適用,此觀同法第56條嗣於103年12月10日將原第1、2項移列同條第2、3項,並於同條第1項明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且其立法理由謂此項修正係「明文規定」而非「增訂」等情即明。雖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9款及第10款規定,須依同法第56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現行食衛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並未將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列為得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之原因,則原告就此部份之請求應無理由。況原告並未具體證明被告等有何違反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且未舉證證明各請求權人實際受有損害,其請求法院分別以食衛法第56條最高額之3萬元或2萬元酌定為各請求權人之損害,自屬無據。再消保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限於「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始得請求,原告本件所據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萬元至3萬元之法律效果,係依據102年修正之食衛法第56條第2項所為之請求,依最高法院見解即非屬「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自無從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倘原告係主張民法第191條之1、第227條、第360條規定,則因該等請求權基礎亦與消保法無涉,非屬「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亦無消保法第51條之適用。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二公司及被告何育仁、魏應充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其餘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依最高法院見解,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須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規定,僅適用於自然人,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且原告對於被告二公司、何育仁及魏應充,或與其他被告公司曾實施何加害行為、如何具備各侵權行為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是否均為不法,且均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項之說明及舉證均付之闕如,即遽稱被告二公司、何育仁及魏應充應與其他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㈡被告王品公司略以:原告已以相同消費者(張懿及其家人)出具請求權讓與書為由向本院提起104年度消字第8號訴訟,而其前後請求之法律關均相同,即其前後訴訟之「訴訟標的」相同,且係代相同消費者就同一消費日期的同一餐為相同的請求,二訴不但當事人相同,且訴之聲明相同或可以代用,應為「同一事件」,原告對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重複起訴之禁止,應予駁回。又伊公司並未向頂新公司或正義公司購買油品,係向「美食家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食家公司)採購油品,美食家是說向高正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高正公司)購買,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二有關正義公司的下游廠商中有包括高正,但油品有不同之來源,否認有使用正義公司的系爭豬油產品,伊公司實為本件黑心油風暴之受害者之一,原告請求伊公司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與頂新公司、正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伊公司係向美食家公司採購油品,依美食家公司提供之測試報告,其所供應之油品均經正義公司及北海油脂公司將油品送驗後符合「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及「CNS食用精製加工油脂」,伊公司亦設置食品安全管理程序把關,足見伊公司所使用之油品並無欠缺安全性,且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就商品生產並無過失。原告既未依法舉證伊公司商品安全性有欠缺、消費者受有何種損害,且消費者所受損害與商品安全性有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民法第191條之1等規定請求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又消費者陳韋利、張秭菱、王嫣嫣、張智媛、謝宜儒等5人,與伊公司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是渠等不得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要求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伊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商品有何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等,亦未舉證說明伊公司就所生產、製造之商品的品質有何特別保證、或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其空言主張伊公司應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再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伊公司有所謂的「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情形存在,其不得依食衛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伊公司賠償。況證人張懿已到庭證稱:「(法官問:你或你的家人有無因食用王品牛排的產品或味全瓜子肉而感到身體不適?)當下跟事後沒有顯著的感覺,我們不曉得那些東西是否會造成怎樣的影響)」,證人張智媛亦證稱:「(被告王品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在食用王品牛小排、法式玉米濃湯後有無發生身體不適的情形?)答:實在沒有印象。)」,足見消費者並未受有實際損害,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消費者受有何實際損害,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㈢被告台畜公司略以:伊公司係於103年5月2日至同年8月27日間向正義公司購買豬油,依衛福部呈報行政院函所示使用正義公司原料之問題產品應在103年9月14日前,可知伊公司使用正義公司油品製造豬肉鬆之期間不可能早於103年5月2日,且僅使用至9月14日為止。而消費者謝振豐係於103年8月14日購買台畜海苔肉鬆1包,消費者黃素珍則於103年9月29日購買台畜原味肉鬆1包,然伊公司生產之袋裝肉鬆之保存期限均為180日,是消費者謝振豐、黃素珍購買之肉鬆最早製造日期可能分別為103年2月15日、103年3月30日,該二包肉鬆極可能係伊公司於103年5月2日前所生產製造,而未使用正義公司之豬油為原料。原告既未舉證消費者謝振豐及黃素珍購買之肉鬆係伊公司於103年5月2日至103年9月14日間所生產,自不足以證明消費者謝振豐、黃素珍、林仁勇、林宥任及林之謙等人(以下合稱謝振豐等5人)有食用伊公司所生產之肉鬆,及所食肉鬆係伊公司以正義公司生產之豬油為原料所製成。原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消費者謝振豐等5人在食用伊公司製造之肉鬆後產生何種類型、何種程度之疾病或損傷,其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又消費者謝振豐、黃素珍分別係於「愛買」及「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購買伊公司生產之肉鬆產品,與伊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再伊公司係詳細審查正義公司提出之油品檢驗報告後,始向正義公司購買油品並用於製造肉鬆,伊公司就油品之來源及安全性已善盡查驗義務而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且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復未能舉證謝振豐等5人受有何損害,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及第51條,請求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另伊公司使用正義公司之油品作為製造肉鬆之原料,並未加入未經標示之成分或缺少標示所宣稱之成分,無任何「攙偽」或「假冒」等與成分標示不相符合之情事,且伊公司製造之肉鬆產品已在市場上流通多年,從未有消費者因食用上揭產品而產生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害,足證伊公司之肉鬆產品確實可供食用,是本件並非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所規範「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情形,另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衛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消費者須先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僅難以證明損害數額時,方能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既未證明謝振豐等5人因食用伊公司之肉鬆產品而確實受有損害,其依食衛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復按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伊公司為法人,無事實上行為之能力,不能獨立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更無與他人依民法第185條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又伊公司使用正義公司之豬油製造肉鬆,未違反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規定,故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且伊公司就系爭油品之來源及安全性已善盡查驗義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原告復未證明謝振豐等5人因食用伊公司之肉鬆產品而確實受有損害,且消費者林仁勇已到庭證稱其與其家人沒有因食用台畜原味肉鬆而感到身體不適的情況,足見縱使正義公司生產之豬油為問題油品,且伊公司使用正義公司之豬油製造肉鬆產品,消費者食用該肉鬆亦不會造成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

㈣被告布列德公司略以:伊公司於相關公告已明確說明「同一消費者於本油品事件中持有相關單據證明,請求賠償者,僅能獲得500元賠償金,不得重複請求賠償」,而消費者張佩玲除就已提出之發票與伊公司進行和解外,並同意就「家鄉鮮蔥麵包產品消費爭議」,以「消費金額三倍」及「定額500元補償」之賠償辦法計算應賠償之金額,且同意不再重複請求賠償,伊公司亦已將「消費金額三倍」及「定額500元補償」之支票交付消費者張佩玲,是縱其於本件訴訟另行提出其他發票並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原告亦僅能依該賠償辦法進行請求,方符合消費者張佩玲與伊公司訂立和解契約之目的。原告雖主張該消費者張佩玲曾連續買一週的鮮蔥麵包,然未提出發票為證,則該消費者顯有將單一消費事件中所主張之損害(伊公司仍否認其受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行讓與其他消費者保護團體以為重複請求、並再依食安法請求酌定最高額之損害賠償額之可能,與損害償法下「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基本法理有違。又本件相關刑事判決已明確敘明,該案被告即正義公司之總經理何育仁及採購人員胡金忞,係過失犯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衛法第49條第1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罪,並謂「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2人之行為,已造成『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發生」,顯見刑事法院經審酌相關事證後,已認定正義公司之油品並無侵害消費者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更無侵害消費者人體健康而生之具體損害。再依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詢長庚醫院腎臟科顏宗海醫師及臺大醫院腎臟科姜智剛醫師之電話紀錄表所載,益證伊公司以正義公司油品為原料所生產之產品當無可能對消費者之身體健康造成任何損害;再伊公司向正義公司採購正義香豬油之過程中,均有要求正義公司提出第三方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而依該等檢驗報告之結果可知,正義香豬油並無違反任何我國法規所定之衛生標準之情形,是伊公司以該油品為原料所生產之產品應具有當代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既未證明正義公司之油品具有侵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具體危險,則伊公司以正義公司油品為原料所生產之產品更無可能侵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或健康,原告復未證明食用伊公司以正義公司油品為原料所製產品之消費者受有何種損害,則被告依消保法第7條、食安法第56條、民法第191條之1所定之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所為之請求,均顯無理由。次查,伊公司並非衛福部於103年10月27日公告之「應建立食品及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之食品業者,然於本件油品事件爆發前,即主動建立溯源管理之制度,就供應商之基本資料、被告所採購之產品名稱、有效日期及收貨日期分別予以紀錄,並就每批進貨均加以造冊列管,在向正義公司採購正義香豬油前,已先行要求正義公司須具有一定之品保能力,例如正義公司應進行供應商之管理、產品應具可追溯性、並每批出具產品檢驗報告等事項,且於每次進貨時,伊公司均有自行確認其品質,並要求正義公司應定期送第三方檢驗機構進行檢驗,並提出檢驗報告,顯見伊公司均有依法進行溯源管理,且於採購後除自行確認其品質以外,亦有定期要求正義公司送第三方檢驗機構進行檢驗,經比對衛福部食藥署制定之「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有關溯源管理之具體方式,亦足見伊公司於溯源管理已盡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況高雄地院系爭刑案判決亦僅認定何育仁等人於代表正義公司進行採購時,並未注意要求鑫好、永成公司等上游廠商提出足量之原料來源證明,因此具有過失,而伊公司僅係向正義公司購買油品,並未曾與正義公司之上游廠商即鑫好、永成等公司直接進行交易,則更無可能越俎代庖、為正義公司去注意該等上游廠商是否有提出足量之原料來源證明,可見伊公司當不具任何過失,則原告主張伊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227條、食安法第56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消保法第51條給付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縱認伊公司產品不具有安全性,消費者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伊公司仍否認之),亦請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減輕賠償責任等語。

㈤被告味丹公司略以:原告係以原證1起訴書及附表C主張伊公司應與頂新公司、正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起訴書所載,頂新公司、正義公司及其相關人員共同製造問題油品,作為正常之食用油販賣,其下游業者則係陷於錯誤而購買問題油品等事實,足證伊公司縱曾輾轉不慎使用到問題油品或以問題油品製成之產品,亦屬受害者,而非應與頂新公司、正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加害者;且伊公司未向正義公司購買油品,此由高雄地院系爭刑案判決並未提及正義公司之下游廠商包括味丹公司,且該判決附表2之正義公司銷售對象中亦無味丹公司即足證明,是原告於準備書狀㈠附表D及準備書狀㈥附表D-1載稱伊公司向正義公司採購正義香豬油云云,並非事實。又原告對於伊公司向頂新公司購買豬油僅有被證7文件所示交易,並未向被告正義公司購買本件原告主張之正義公司油品,已當庭表示沒有爭執,足證伊公司與本件原告起訴事實無關。再依被證7原物料入廠檢驗紀錄表可知,伊公司僅於103年7月3日、7月21日、7月30日及9月5日向頂新公司購買豬油,足證伊公司於103年7月3日前所生產之商品並未使用頂新公司之豬油,而查原告提出之原證五發票及購買明細影本,消費者購買伊公司生產之商品時間多在103年7月3日前,益證伊公司與本件無關。至於附表C雖載有伊公司之名稱及產品品項,但附表C並非問題油品或使用問題油品之產品清單,而係行政機關所公布「已向地方衛生局報備更換油品後上架清冊」,伊公司於油品風暴發生當時,係基於消費者利益之考量,就產品進行預防性下架及更換油品,並通報主管機關,而非伊公司產品有使用到問題油品,此由衛福部105年1月30日部授食字第1050002422號函之內容,適足證明伊公司產品並未使用正義公司之油品,且該函內容所載事實乃伊公司曾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自主通報並辦理預防性下架,不足證明伊公司產品有任何問題。又附表E-2中有關伊公司部分即附表B-9所示之購買商品消費者與伊公司間均無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等問題,且原告除提出購買憑證之14人外,其餘20人均與伊公司間無消費關係存在,自不得依消保法或食衛法、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及第227條等規定,向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或懲罰性賠償金;況原告亦未就該20人曾食用伊公司商品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主張自該20人受讓請求權而依契約關係或其他法律規定,請求伊公司賠償損害。且證人黃靜儀、林仁勇、石源田均證稱其與家人食用伊公司產品後並未感到身體不適,亦無就醫情形,足以認定伊公司產品並未對消費者造成損害,且對於人體健康亦無危險,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及第7條之1規定,請求伊公司賠償損害,並無足採。至證人劉玉錢、蕭惠玫雖分別證稱其家人有血糖過高或嚴重過敏之情形,惟此均為其個人主觀意見,且其二人購買伊公司味丹味味麵時,伊公司尚未向頂新公司購買油品,自與本件無關。原告復已承認消費者未有嘔吐、腹瀉或其他的身體狀況,且其無法證明消費者之健康權受有何種具體侵害,自不得請求伊公司就消費者未發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食衛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公司賠償消費者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另伊公司就所購買原料,不僅有查驗其輸入許可證明及ISO9002證書,且有確認該原料經公正機關測試並檢驗合格,在原料進廠時,除確認廠商提供之成品檢驗報告表外,亦有自行檢驗並予紀錄,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伊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

㈥被告味王公司略以:原告已於本院另案104年度消字第9號訴訟中,以其受讓本件部分請求權讓與書所載消費者之請求權而對伊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且所提出之證物即消費者購買憑證亦有部分與本件相同,原告顯係就部分消費者重複起訴請求,且扣除該些重複請求之消費者後,原告僅受讓7名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起訴不符消保法第50條第1項之要件,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又正義公司、頂新公司乃國內GMP認證之食用油油廠,所生產豬油市佔率居前三位,伊公司向正義公司購入「正義香豬油」用於生產製造食品,除信賴正義公司、頂新為GMP廠外,並要求被告正義公司、頂新公司提供切結保證書、SGS依食衛法及CNS食用豬脂規範檢驗合格報告及每批次自檢報告,更於豬油入廠庫時逐批進行抽查自檢作業,並逐批歸檔紀錄留存於檢驗報告,足認伊公司對系爭產品之生產、製造並無欠缺,且已盡相關品質控管及檢驗義務,是伊公司於生產製造系爭產品均符合當時之食衛法及國家食品衛生標準規定,應可認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足採;退萬步言,縱認伊公司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仍須證明消費者實際受有損害、系爭產品是否欠缺安全性及所受損害與系爭商品間具有因果關係,惟原告並未證明消費者受有損害,亦未證明損害與伊公司系爭產品間有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所稱受有損害之消費者之支出憑證,均係向各賣場或網站購買伊公司系爭產品,消費者與伊公司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不得以其受讓消費者請求權而依債之關係向伊公司請求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亦不得依買賣契約關係,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向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伊公司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且如前所述,伊公司就生產系爭產品並無故意過失,即無民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更無由與正義公司、頂新公司成立連帶責任之理;伊公司實為正義公司所為詐欺行為之受害人,並無與正義公司、頂新公司成立連帶賠償責任之理,至為顯然等語。

㈦被告味全公司略以:原告主張伊公司應負起本件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責任,無非係以高雄地檢署、嘉義地檢署、臺南地檢署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為依據,惟檢察官起訴書及系爭彰化地院刑案判決亦均認定伊公司係被害人而非加害人,原告請求伊公司與正義公司、頂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屬無據。衛福部函文僅係彙整各縣市衛生局回報資料之整理,衛福部並未實際針對油品及商品是否具有瑕疵進行實質上之查核,故該證據並無法證明伊公司所使用之正義公司油品為問題油品。且伊公司退費予消費者時,依消費者簽立之退費賠償同意書,伊公司除賠償商品價值外,亦同意以消費金額三倍及定額500元補償,顯見伊公司與消費者間已達成私法上之和解,故原告再行起訴顯有違背誠信原則及禁反言之法理。又原告主張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而成立契約之對象均為通路商(例如:全聯、家樂福等),伊公司自始至終均未與消費者成立契約,故原告主張依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1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且查附表B-11中,案件序號B-034至B-038之消費者葉騰駿、B-120吳綉櫻所檢附之發票及明細,分別購買了1,126,987元及8,105元商品,依一般經驗法則可知,其等並非屬於消保法所稱消費者,自不得依消保法請求損害賠償。再原告對於伊公司所生產之產品有無欠缺安全性、有無導致消費者何種權利受損、兩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民法第191之1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倘認頂新公司或正義公司售予伊公司之豬油產品確有瑕疵(假設語,伊公司否認之),惟伊公司對於前開情事並不知情,亦屬受害者,不可能該當故意,且原告亦未證明消費者受有何種損害,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亦不足為採。況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消費者實際受有何損害,其逕依食衛法第56條規定請求伊公司賠償消費者每人以3萬元計算之損害,顯不足採。次查,伊公司於採購油品時,均有要求廠商應提供油品合格檢驗證明,油品入庫時亦會進行自主檢驗,合格後始同意允收,顯見伊公司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當時科技水準可得合理期待,故縱算頂新公司或正義公司出售之油品確有瑕疵(假設語,伊公司否認之),伊公司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甚明,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消費者到底受有何種損害,證人林志隆到庭作證已證稱其食用味全瓜子肉醬、味全豬肉鬆後,身體沒有不舒服,證人黃靜儀到庭證稱其與其家人在食用味全辣味肉醬、味丹味味麵後沒有發生拉肚子的情形,有無緩慢的作用,其不清楚,證人張懿亦證稱其與其家人在食用味全瓜子肉當下跟事後沒有顯著的感覺身體不適(但不曉得那些東西是否會造成怎樣的影響),可知消費者於食用伊公司製造之系爭商品後,並無對其身體或健康權產生影響,換言之,消費者之身體或健康權並未因食用到伊公司之商品受有損害甚明,故原告主張消費者之身體及健康權受有損害,誠屬無據。至證人王義煌雖證稱其小孩曾在食用味全肉鬆、味全肉醬後起蕁麻疹,連續半年多,但不確定是哪一個產品,惟其未提出證明,且蕁麻疹發生之原因甚多,常見原因是身體對某些外來物質或刺激產生過敏反應,例如昆蟲叮咬、冷熱、風、日光等的物理性刺激、植物性刺激,或進食魚、蝦、蟹食物等等,無法證明其小孩身體出現蕁麻疹與伊公司產品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以其受讓消費者請求權而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

㈧被告奇美公司略以:伊公司之代工廠商(即金御園股份有限公司)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誤用頂新集團劣質油品於其所生產之「奇美冷凍蔥抓餅」,伊公司亦為受害者。原告僅提出記載「奇美冷凍蔥抓餅」共78元之大潤發賣場送貨單明細表一張作為證明,消費者究因該產品受有何種傷害、傷害的嚴重程度、是否有任何診斷憑證、因此所生之費用等等,均未提出任何說明,且未證明伊公司產品確實欠缺安全性,亦未證明消費者所受之損害究與其食用伊公司產品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伊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又伊公司長期以來皆確實依據各式法規與業界規範對所有產品自原料端開始進行嚴格的品質管制,於購入正義豬油之時,不僅依據進料規範進行檢驗,要求正義公司不只要陳報自檢報告,也要求代工廠商須提供對油品管控之佐證,更執行對正義公司直接查訪,正義公司亦出示SGS認證之ISO22000有效證書及HACC有效證書以及品質保證協議書供伊公司參考,伊公司也委請第三公正單位實驗室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Intertek)與SGS之實驗室對食用油脂重金屬含量、黃麴毒素(Aflatoxin)含量、總極性物質之檢驗,檢驗結果也屬於合格,伊公司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由該屬於國際性且經主管機關認證之實驗室也無法判別正義公司製售之豬油係屬於偽油或劣油,是應認伊公司商品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產品製造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益見伊公司已符合消保法第8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規定,且未該當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自無與頂新集團依民法第185條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再起訴狀附表B-12所列消費者與伊公司並無直接買賣關係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及伊公司未具可歸責事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及第359條、第360條等有關買賣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伊公司既無侵害消費者之意思決定自由,也無詐欺或脅迫等為不實廣告之行為,原告主張伊公司侵害消費者之「意思決定自由」顯屬無稽,其主張依食衛法第56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縱認原告得依食衛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仍應舉證證明各該消費者健康權之受損結果,然原告迄未檢附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各該消費者「健康權」之受損結果,及與伊公司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足徵原告確未善盡其舉證責任,且參以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衛法第56條第3項規定「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計算。」,足認此規定乃「損害額」之擬定,而非「損害」之擬定,益加證明消費者須受有損害方有損害額之問題;況原告所引另案判決之事實係該案原告及其家屬已經「罹患疾病」,亦即被害人「已有損害」之發生,只是無法證明此項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權利受侵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實與本件情形有異,不得比附援引,故原告依食衛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屬無據。另原告起訴狀附表B-12所列請求權人購買伊公司產品之時間為103年6月28日,故本件應適用之消保法第51條應為104年6月2日修正前之條文,即應限縮於企業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始有適用,伊公司就產品製造既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無從預見頂新集團出售之油品摻有劣質豬油,故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逕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於法不合;且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其損害係指財產上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前段規定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之3倍懲罰性賠償金,亦於法不合等語。

㈨被告桂冠公司:伊公司係信賴具有合法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高正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高正公司),而向其採購正義公司產品,包括香豬油及酥油等品項。伊公司於採購正義公司油品時,已多次查核由公正第三方SGS食品實驗室完成之測試報告,而據該測試報告所示測試結果,正義公司生產之香豬油產品並無不合於法令規範之處,相關數據亦落於主管機關所定食品安全標準值之內。然正義公司以化學成分相近但為非供人食用之飼料用油,及本為食用油品之回收油以化工手法加工,充當食用油新品販售,實屬故意之欺騙行為,伊公司實無法輕易依據當時普遍之檢測項目發覺有異,且以商業交易社會而論,即使技術上確能達到還原進貨商品之初始原物料狀態,仍舊難令下游廠商對上游供應商之產品應鉅細靡遺、地毯式的檢視、查驗,否則根本無進行交易等經濟行為之可能,因為此將耗費龐大之時間、成本等資源,必然失卻貿易背後專業分工、互通有無、各負其責之精神,此即為消保法第7條第1項特以「可合理期待」限制所指應有之科技或專業水準之緣由,故應認伊公司整體採購流程已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合理期待,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又如前所述,伊公司對於油品相關採購流程無缺失,對於不知正義公司有混充油品之情事,並無過失,故縱認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亦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減輕伊公司賠償責任。再原告於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均未具體指明起訴狀附表B-13所列消費者究有何人格權或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亦未盡實質之舉證責任,其援引食衛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實欠缺請求之基礎;且查原告起訴狀所述及附表B-13所列精神上損害賠償數額,顯係依新、舊食衛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額2萬元或3萬元為請求金額,惟食衛法第56條第2項並非同條第1項慰撫金酌定之依據,應為財產上「實際損害」無法證明時法院酌定賠償金之規定,故原告依食衛法第56條第1項請求,為無理由。況依前所述,伊公司在採購流程並無缺失,且於損害發生之防止已盡相當之注意,本件問題油品復無可歸責於伊公司之事由,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民法第191條之1、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等語。

㈩被告海森公司略以:伊公司自原料端即開始進行品質管制,於購入正義豬油時有要求正義公司出示SGS認證之檢驗報告,且所生產之食品也通過主婦聯盟委請相關單位檢驗,足見不僅伊公司無法鑑別正義豬油不符合食衛法第15條規定,即連屬於國際性且經主管機關認證之實驗室也無法判定正義公司之豬油係屬偽油或劣油,伊公司當時信賴相關檢驗數據及正義豬油在臺灣食品業已有數十年之商譽,遵循法規規範進行管控,確實已依據政府法令與業界規範要求,對購入之原料品質於現今業界技術條件之下進行合理及必要的要求與查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且在黑心油事件經揭露後,隨即清查所有產品原料來源,主動通報衛生局並通知主婦聯盟產品下架,而後進行產品銷毀、消費者賠償,消費者未求償之金額則捐給消基會。而原告就消費者究竟因食用伊公司滷肉燥受有何種傷害、傷害的嚴重程度、是否有任何診斷證明、因此所生之費用等等均未舉證,亦未就消費者所受損害與伊公司產品之「通常使用」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舉證,其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7-1條、第8條、民法第191條及食衛法第56條等規定,請求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又伊公司為法人,不適用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且伊公司就原料來源之控管已盡善良管理注意義務,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原告請求伊公司與頂新公司、正義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再原告提出之讓與請求權人多係向分銷商店購買伊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產品,渠等與伊公司並無直接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復未就讓與請求權人與伊公司間究有何契約關係及其內容舉證證明,伊公司復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伊公司賠償損害,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均顯無理由等語。被告乾杯拉麵公司略以:消費者陳婉方(以下逕稱其名)於103年9月5日、10月8日至伊公司設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分店消費,消費金額共計506元,均已退費完畢。伊公司於103年10月8日上午11時得知所使用之正義公司「維力香豬油」經媒體報導有食安上之疑慮,即立刻緊急通知所屬各分店,於11時30分前自主將原本使用之「維力香豬油」預防性下架,並全數改用自製豬油,是伊公司的商品中「有可能」使用「維力香豬油」僅以103年2月25日至10月8日中午前所製作者為限,是陳婉方於103年10月8日下午2時14分許消費,已在伊公司停用「維力香豬油」後,其消費之商品應未使用「維力香豬油」製作,伊公司係基於社會責任及服務消費者之心態,故於退費時並未區分消費時點,對所有持有103年10月8日消費發票之消費者均予退費。原告並未說明陳婉方的身體因食用伊公司之產品而有如何病痛或不適之處,亦從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陳婉方之「身體」或「健康」受有何種程度或何種類型之損害之證據,甚至無法提出任何相關醫學鑑定報告說明陳婉方因食用伊公司產品有造成其身體健康不利影響之危險,原告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請求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又伊公司在製作銷售任何食品前,均會對原料來源進行食品安全管控,惟囿於當下科學技術條件及檢驗方法之限制,故於103年度向正義公司採購「維力香豬油」前乃向正義公司要求取得上開油品經臺灣檢驗科技公司(SGS)檢驗之測試報告,而該報告測試檢驗之結果,「維力香豬油」均已符合國家法規所制定之食品安全標準,故伊公司於所營店面販售系爭產品予消費者而流通進入市場時,應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之1規定請求伊公司賠償損害,亦無理由。再伊公司係於臺灣經營「一風堂」拉麵店之餐飲業者,全國共僅有9間店鋪,並非如其他被告一般為大規模生產食品販售至全國通路之食品製造商,伊公司所販售之產品亦僅有兩款使用正義公司油品,每年所需採購數量相對而言亦甚低,是就伊公司所營事業之規模、採購系爭油品數量而論,伊公司已逐年取得正義公司所提供SGS測試報告,應足以認為已盡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於相同情況下,所應盡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退步言之,如認伊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同條第3項但書減輕伊公司之賠償責任。另按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並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且此條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企業經營者有「重大過失」,伊公司就使用「維力香豬油」於產品之行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原告依上開條文向伊公司請求3倍損害賠償金,洵屬無據。再按103年12月10日修正前食衛法第56條依體系解釋而論,應以食品業者有違反該法規定時方得適用,惟原告迄未釋明伊公司有何違反食衛法規定之情形;且食衛法第56條第2項之適用應僅限於「財產上損害」,其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範意旨相同,均係針對原告損害賠償「數額」證明度之減輕,係損害賠償「數額」之擬制,並未免除民事侵權責任中原告就其「受有損害」、「何種人格權或重要人格法益受到侵害」、「損害情狀」、「行為人具有過失」等要件之舉證責任,而原告迄未提出事證證明陳婉方之何種權利受有損害,且伊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何過失可言,原告依修正前食衛法第5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且伊公司為法人組織,不適用民法第185條規定,況縱審理後認定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亦與伊公司無涉,因伊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陳婉方之身體權或健康權受有損害,伊公司自無從與頂新公司、正義公司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被告國際機能食品公司略以:伊公司並未購買正義公司生產之系爭豬油產品,消費者購買之「海苔芝麻豬肉酥」係伊委由訴外人榛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榛紀公司)所代工製造生產,伊並非消保法第8條所定之經銷商,榛紀公司係遭正義公司欺瞞而購入系爭油品,伊公司並無可能及管道可以查知榛紀公司所使用之正義公司油品有攙偽或假冒之情形,誠不該當原告所指食衛法第15條攙偽或假冒之行為,亦不可能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原告亦未證明伊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其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伊公司負故意責任之3倍懲罰性賠償金61,128元,與法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再由榛紀公司於事發後向伊公司所為之道歉啟事,可證明伊公司有要求其需使用衛生單位認可之原料,其因不知情而誤用正義公司油品,而伊公司就該等豬肉酥之成品亦有進行重金屬檢驗6項、乙型受體素檢驗20項、防腐劑檢驗12項、藥物殘留檢驗191項、農藥殘留檢驗349項、戴奧辛&多氯聯苯29項等607項檢驗,檢驗單位為Intertek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TUV德國杜夫萊茵股份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可證伊公司已盡所能注意所售食品之品質,符合消保法第8條但書所定「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之情形,應予免責。原告雖稱消費者之身體自主性受到侵害,惟所謂身體自主性究為何指實屬不明,且原告所主張「非經自主決定之成分(飼料油、地溝油等)」乃正義公司所摻入,伊公司對此毫無所知,更難謂有原告所主張侵害消費者之身體自主性之情事;且不論係民法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條或食安法第56條規定,均以「致生損害於消費者」為要件,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消費者受有何種損害,亦未舉證證明所主張之損害與伊公司之產品有因果關係。雖原告援引本院9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RCA公害污染判決,主張在公害事件上,因果關係存在與否之舉證,無須嚴密的科學檢證,只要達到蓋然性舉證即足,然本件是屬於食品之消費事件,並非公害污染事件,自無法比附援引,況該案原告亦有證明健康受有實際損害,即有致死或罹癌、重大疾病等實際損害及因果關係,更證明原告據該判決主張無需進一步證明被告行為造成消費者目前損害云云,誠非可採。再者,縱使依原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消字第1號判決,其中所載「請求賠償之消費者究竟受有何種損害,仍須由請求賠償之消費者負舉證責任…則個別請求權人主張其食用含有塑化劑商品對於其健康產生重大影響者,即有個別舉證證明之必要」,足證原告仍應證明消費者受有何種損害,其主張「無需進一步證明被告行為造成消費者目前損害」云云,確非可採等語。被告康百公司略以:伊公司之專業在於製成鳳梨酥等相關產品,非油品製造商,在現今製造業多為專業化分工之情況下,製造業多向外購買原料再自行製造成成品,伊公司亦係向專業製造油品且為油品優良品牌之正義公司購買豬油產品原料用油,經由中部工廠自行製造「台鳳牌鳳梨酥」,並透過量販店、大賣場等經銷通路對外販售。伊在選用正義公司之油品時,即已事先要求正義公司出具合格保證承諾書,並於製造完成食品後,自行檢送SGS檢驗公司檢驗,並取得產品檢驗合格之報告,伊無論於生產前之原料查核或是生產後之成品檢驗皆已盡應有之義務與責任,即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並無欠缺,亦已盡相當之注意,自不負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損害賠償責任。蓋如要求僅為一般食品製造業之伊公司,應對所有原料皆窮盡一切可能檢驗出連SGS檢驗公司都無法檢驗出的問題,抑或要求製造業皆如同義美公司設有品質管控實驗室及專業分析人才、設備等,以能隨時管控及監視檢驗所有原料是否有問題,則無疑等同將原料公司之責任轉嫁予所有有使用到問題原料之企業經營者加以承擔,將導致社會上所有商品之成本大幅提高,並造成消費者生活上不便,更與專業化分工原則之製造業現象有違。又原告主張受損害之消費者均係向伊公司之經銷通路商全聯福利中心所購買,伊公司與消費者間並無買賣契約或任何債之關係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伊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伊公司主觀上並無故意或明知不得而使用飼料用油,已盡應有之注意及管控責任,亦已盡查證之責任,係受正義公司蒙騙而誤用,故就製造「台鳳牌鳳梨酥」並無故意或過失而使用飼料用油之情形,與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以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存在為要件不合,本件亦無現行消保法第51條之適用,原告請求伊公司給付3倍懲罰性賠償金,於法無據。消費者彭相熒與請求權人楊春美(即附表編號B-013-1及B-013-2)請求損害賠償之消費期間在101年1月至102年4月間,無102年6月19日增訂之食衛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亦未就消費者確實「受有損害」、「何種權利受侵害」、「實際損害金額是否難以證實」及該等損害與食用伊公司所生產之「台鳳牌鳳梨酥」有何因果關係等要件舉證,其依食衛法第56條、消保法及民法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等語。被告義美公司略以:伊公司雖曾向正義公司購買「正義香豬油(15公斤裝)」作為原料,製作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代工之「7-SELECT肉絲蛋炒飯200G」產品,但自102年11月8日以後即更換油品,不再使用「正義香豬油」,而原告主張受讓消費者壽天翔(以下逕稱其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壽天翔於103年8月2日及103年8月17日購買伊公司製造之「7-SELECT肉絲蛋炒飯200G」產品,惟購買發票不能證明壽天翔所購買之產品係使用正義公司有疑慮之豬油製作,且原告未能證明壽天翔食用該產品而「發生損害」,原告請求伊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

叁、經查:

一、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附證物,其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係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541號、第24542號、第24968號、第25431號、第25622號、第25694號、第25703號起訴書(即系爭刑案起訴書,見卷㈠第57至117頁)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為據,此並經原告自承在卷(卷㈧第297頁),而該刑案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受理後,已於105年2月26日判決(即系爭刑案判決),判決「何育仁過失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8月」,對判決附表2編號254至661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於102年6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對之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行為均無罪;正義公司無罪。又查該判決認定被告何育仁犯罪之事實為「何育仁自95年9月1日至103年9月止,擔任正義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該公司之營運管理(含採購事宜之最終核准決定權),胡金忞則於98年3月9日進入正義公司行銷企劃部任職,並自100年11月12日起兼任正義公司原料油品採購業務,而其採購業務之直接主管即為何育仁。正義公司為加工、製造如附表3所示各類含有豬油之食用油商品,而需向國內、外供應商採購原料油品作為食品原料。於102年10月、11月間,因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在食用油脂中添加『銅葉綠素』、『棉籽油』之案件遭查獲,正義公司人員(含何育仁、胡金忞)乃知悉油品供應商可能供應非法之食用油原料,遂開始要求國內供應商出具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並提供原料來源證明,當時進行採購中之原料油品供應商,除正義公司關係企業頂新公司外,其中旭日友商行(油品來源為永成公司)……而泳宸企業行之代理人林明忠不願配合,正義公司遂中斷向林明忠代理之商號採購原料油品。而何育仁、胡金忞2人均應注意在食品之製造、加工販賣過程中,須避免攙偽或假冒之情形發生,且食品製造業者應進行溯源管理,確保其原料未有攙偽或假冒之狀況,而正義公司對供應商所販售之原料油品,雖就酸價、碘價、上昇熔點、顏色、水分及揮發物等項目訂有原料規格表,並會於油品入廠時逐一進行檢驗,確認是否符合收貨規格,然其2人亦能知悉上開油品檢驗結果並無法確保供應商之油品安全無虞,故須藉由要求供應商出具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提出原料來源證明之溯源管理方式,方能更有效的避免購入在來源(原料)、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油品,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然其2人於辦理正義公司103年原料油品採購業務時,仍因下列過失,致正義公司購入在來源(原料)、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油品:

㈠於附表5編號23至66所示時間,胡金忞與掛名永成公司副總經理之蔡耀鋐接洽正義公司向旭日友商行、加拾伊商行、元六亦商行採購永成公司所供應之原料油品事宜時,旭日友商行僅於103年1月2日出具當月份之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而未出具其他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更未提出任何原料來源證明,胡金忞卻疏於注意上情,未要求前揭3家商行補提上開文件,逕行向蔡耀鋐洽購原料油品,而何育仁亦疏未督促胡金忞要求前揭3家商行補提上開文件,並在缺乏上開文件之情形下,逕予核准向前揭3家商行採購原料油品,致正義公司購入附表5編號23至66所示由永成公司購買原料自行熬製之豬油及其他在來源(原料)、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油品(其內容物詳如附表10編號1所示)所攙混而成的油品。

㈡於附表6所示時間,胡金忞與鑫好負責人吳容合接洽正義公司向鑫好公司購買原料油品事宜時,鑫好公司雖逐月出具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但僅提出部分原料來源證明,胡金忞卻疏於注意上情,未要求鑫好公司補提與供應數量相當之原料來源證明,逕行向吳容合洽購原料油品,而何育仁亦疏未督促胡金忞要求鑫好公司補提上開原料來源證明,並在缺乏上開原料來源證明之情形下,逕予核准向鑫好公司採購原料油品,致正義公司購入附表6所示由鑫好公司購買原料委請業者林金晃代為熬製之豬油及其他在來源(原料)、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油品(其內容物詳如附表10編號2所示)所攙混而成的油品。

㈢於附表4編號101至122、附表7編號146至154所示時間,因正義公司原料油品短缺,亟需進行採購,何育仁、胡金忞僅慮及林明忠代理之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為正義公司合作已久之原料油品供應商,且先前林明忠曾帶同正義公司人員前往其所稱油品來源之新加坡商傑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傑樂公司,於94年間受讓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之明膠廠)訪廠,而均疏於注意林明忠先前寧捨與正義公司繼續交易之機會,而不願提供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及原料來源證明之舉,已顯露其油品來源應非僅有傑樂公司,何育仁與胡金忞2人卻於相互商議後,在未堅持要求林明忠提出上開文件之情形下,即恢復向林明忠所代理之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採購原料油品,致正義公司購入附表4編號101至122所示由裕發公司所供應之在來源(原料)、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油品(其內容物詳如附表10編號3所示,均由裕發公司以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載送至正義公司),及附表7編號146至154所示由久豐公司所供應之由傑樂公司產製之豬油及其他在來源(原料)、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油品(其內容物詳如附表10編號4所示)所攙混而成的油品。正義公司購入前揭油品後,與其另向頂新公司所購入之如附表8所示原料油品、向東原製油實業有限公司所購入之原料油品(時間、數量詳如附表9「103年」欄所示)混合存放在該公司油槽中,嗣再以正義公司之機械設備先予脫色、脫臭為半成品,其後再予冷卻、捏合,加工、製造為附表3「103年」欄中所示之食用豬油商品,再販賣與附表2編號1至253所示之人,銷售金額共計2億5795萬6067元。」,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卷㈨第8至110頁,附表部分則見外放高雄地院判決附表卷)。

二、依前項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可知:

㈠被告正義公司採購永成公司所供應攙混「以越南大幸福公司魚油(飼料用)名義進口之豬油」(即判決附表10編號1所示)、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原料油品之時間為該判決附表5編號23至66所示時間,而經核對該附表5所示內容,足認被告正義公司採購時間在102年12月30日至103年6月27日間,原料油品之進廠時間則在103年1月6日至同年8月11日間。

㈡被告正義公司向鑫好公司購入攙混如該判決附表10編號2所示內容物、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原料油品之時間如該判決附表6所示,而經核對該附表6所示內容,足認被告正義公司採購時間在102年12月12日至103年4月21日間,原料油品之進廠時間則在103年2月14日至同年5月13日間。

㈢被告正義公司採購裕發公司所供應攙混如該判決附表10編號3所示內容物、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原料油品之時間如該判決附表4編號101至122所示,而經核對該附表4所示內容,足認被告正義公司採購時間在103年1月27日至同年7月28日間,原料油品之進廠時間則在103年2月17日至同年8月11日間。

㈣被告正義公司採購久豐公司所供應攙混如該判決附表10編號4所示內容物、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原料油品之時間如該判決附表7編號146至154所示,而經核對該附表7所示內容,足認被告正義公司採購時間在103年3月19日至同年7月28日間,原料油品之進廠時間則在103年3月28日至同年8月22日間。

㈤從而,堪認被告何育仁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過失犯食衛法第49條第1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行為罪之時間均在103年間,至於系爭起訴書所載之「102年6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之犯罪行為則均屬無法證明。

三、又原告以「常梅峰自95年1月至102年10月間,擔任頂新集團糧油事業群之群總經理,該事業群直接掌控頂新公司,何育仁於95年9月1日擔任正義公司之總經理後,自96年1月間起至102年10月間止,向常梅峰表示正義公司所需求之原料油品數量,由常梅峰負責調度,將頂新公司向越南大幸福公司(DAI HANH PHUC CO,LTD)購買之飼料用豬油轉銷售予正義公司。常梅峰於102年10月間離職後,何育仁再於102年11月至103年9月間,以同一方式,向頂新公司總經理陳茂嘉購買飼料用豬油,自96年1月間至103年9月止,共向頂新公司購買8,002,445公斤之飼料用豬油」,主張被告正義公司向被告頂新公司所購買越南大幸福公司之飼料用豬油亦為本件問題油品之原料來源,係以被告頂新公司、魏應充因進口越南大幸福公司之飼料用豬油亦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300號、第9367號、第9601號、第9713號、第9714號起訴書(見卷㈠第179至196頁,下稱彰化地檢署起訴書)提起公訴為據;而查該刑案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受理後,於104年11月27日已判決被告魏應充、頂新公司均無罪(該刑事判決見卷㈧第71至171頁,下稱彰化地院刑案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718號審理中。

四、再訴外人林明忠、裕發公司因違反食衛法等案件,亦經高雄地院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判處林明忠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裕發公司應執行罰金600萬元,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訴外人久豐公司、永成公司亦分別因其受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食衛法之罪,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6號、103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罰金1000萬元、7500萬元,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卷㈧第266至285頁);訴外人鑫好公司因其代表人(吳容合)執行業務犯食衛法之罪,亦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科罰金500萬元在案。

五、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附表C行政院消保處網站公告之正義及頂新(豬油)問題油品清單(見卷㈠第40至56頁),係先經主管機關衛福部公告為問題食品,再經行政院消保處彙整相關資訊成附表之內容,此有該處105年1月20日院台消保字第105000269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㈧第211頁)。又衛福部係依其所屬食藥署依據各縣市衛生局於「產品通路管理資訊系統」通報內容,彙整製表後檢送予行政院,亦有衛福部105年1月30日部授食字第1050002422號函、103年12月10日部授食字第1039026482號函文及其附件2產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卷㈧第216頁、卷㈨第274至293頁),堪認該附表C清單僅係行政院消保處根據衛福部彙整各縣市衛生局於「產品通路管理資訊系統」通報之內容所製作表格而作成,衛福部並未實際就其所彙整之品項進行檢驗與查核無誤。從而,堪認附表C所列商品並非經查核、檢驗確認之問題油品或使用問題油品而製造之產品,於本件亦無法直接證明其上所載被告公司之產品確有使用到被告正義公司以有「攙偽、假冒」之原料油品所生產之系爭豬油產品。

肆、依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以前揭事實、依前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正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即⒈被告正義公司所生產之系爭豬油產品,究有無原告所指違反食衛法第15條規定,即有無「攙偽、假冒」,在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情形?⒉原告請求被告正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何育仁應與被告正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原告以前揭請求權基礎,請求附表A-3所示被告正義公司以外之被告公司應對附表E-2各附表所示之消費者各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頂新公司、魏應充應與被告正義公司、何育仁就本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即原告主張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得否請求賠償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參照)。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法人之侵權責任能力,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即法人之代表人於其代表權限內所為代表法人之侵權行為,應認係法人所為,而與行為人連帶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係針對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職務,代表公司執行之外部行為造成第三人損害,而與公司負連帶賠責任。又民法第28條係針對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則係以公司負責人為規範對象,二者規範對象既有不同,雖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優於民法第28條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均以公司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因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之外部行為,致第三人受有損害為要件。

二、原告以前揭事實、依前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正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即⒈被告正義公司所生產之系爭豬油產品,究有無原告所指違反食衛法第15條規定,即有無「攙偽、假冒」,在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情形?⒉原告請求被告正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其係以被告正義公司自96年1月1日至103年9月間向頂新公司購買該公司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飼料用豬油、或自行購買進口越南大幸福公司出售之飼料用豬油、或自100年11月至103年9月間向鑫好公司、永成公司收購飼料用油或回收油、自96年1月1日至103年9月間向久豐公司、裕發公司購買飼料油脂,再利用不知情之正義公司員工,將上開原料用油以公司精煉設備脫色、脫臭、冷卻及捏合之過程後,製成(生產)117項豬油產品販賣,侵害購買或食用豬油產品及豬油產品所製作食品之消費者權利,此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卷㈧第296頁正反面),是此應判斷者,乃被告正義公司用以製造系爭豬油產品之原料油品,即向裕發公司、永成公司、久豐公司、鑫好公司、頂新公司、越南大幸福公司所購買油品有無「攙偽、假冒」,在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情形?

㈡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四號判例參照。是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及其所引證據,如經當事人引用,於民事法院仍非不得作為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援引系爭起訴書及被告頂新公司等公司提出之系爭刑案判決為證據(見起訴狀及卷第70頁反面),本院應得將刑案判決內所列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述及證物等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經查:

⒈被告何育仁及訴外人胡金忞於高雄地院系爭刑案審理中,對於正義公司為食用油脂製造商,何育仁自95年9月1日至103年9月止擔任正義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該公司之營運管理(含採購事宜之最終核准決定權),胡金忞自100年11月12日起兼任正義公司原料油品採購業務,其採購業務之直接主管為何育仁,而正義公司於103年間為加工、製造如該刑案判決附表三所示各類含有豬油之食用油商品,需向國內、外供應商採購原料油品作為食品原料,且正義公司確有於103年間向鑫好公司、頂新公司、越南大幸福公司購入原料油品,另經由旭日友商行、加拾伊商行、元六亦商行購入由永成公司所供應之原料油品,及向油商林明忠所代理之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購入由裕發公司、久豐公司所供應之原料油品,嗣將該等原料油品混合存放在正義公司油槽中,再以正義公司之機械設備先予脫色、脫臭為半成品,其後再予冷卻、捏合,加工、製造為上開刑案判決附表三所示豬油產品,再販賣予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53所示之人等情,均已坦認屬實(參該判決第66至69頁),被告正義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此沒有意見(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且該刑案卷宗亦有何育仁與胡金忞在正義公司之人事資料卡、正義公司98年度至103年度進貨年報表、正義公司向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治富企業行採購油品之請購單、訂購單、過磅紀錄單及統一發票、正義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暨支票存款帳戶兌現明細、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治富企業行收受正義公司交付之支票回執、禾鋐企業社及泳宸企業行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治富企業行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所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為證,復有正義公司103年度客戶豬油銷貨年報表、103年度進貨及銷貨年報表、正義公司於103年度向旭日友商行、加拾伊商行、元六亦商行、鑫好公司、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頂新公司採購油品之請購單、訂購單、過磅紀錄單及統一發票、正義公司與旭日友商行、加拾伊商行簽訂之油脂採購訂單、正義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暨支票存款帳戶兌現明細、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旭日友商行、加拾伊商行、元六亦商行收受正義公司交付之支票回執等存於該卷為佐(以上並參系爭刑案判決第68至70頁),堪認上開事實應為真實。

⒉關於裕發公司販賣何種油品予正義公司部分:(參系爭刑案判決第17至65頁)

⑴查裕發公司係從事各種動植物油脂之加工、製造、買賣及飼料添加物之加工、買賣等業務,訴外人何吳惠珠為裕發公司前登記負人何順治之配偶,並自100年間起擔任裕發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人,其於擔任裕發公司董事長前後,均有實際負責經營裕發公司,且於高雄地院系爭刑案審理中,並不否認裕發公司有經由林明忠銷售如該案判決附表4所示之油品至正義公司,林明忠於該案亦不否認正義公司有經其向裕發公司購得油品,並以之作為正義公司產製食用豬油商品之原料;且林明忠於該刑案亦已供承被告正義公司自95年開始,有經由其購得久豐公司供應之油品,正義公司並收受實際負責人為張天曜之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治富企業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核銷等事實,並參以刑案證人林明忠、張天曜、莊玉萍、鍾文吉、林義智、陳宏瑋等人證述及卷附正義公司98年度至103年度進貨年報表、正義公司向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治富企業行採購油品之請購單、訂購單、過磅紀錄單及統一發票、正義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暨支票存款帳戶兌現明細、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治富企業行收受正義公司交付之支票回執等證物,堪認何吳惠珠與林明忠係經商議後將裕發公司之油品販賣與正義公司,嗣於附表4編號4至122所示之時間,由林明忠以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治富企業行代理人身分,與正義公司採購人員洽談原料油品交易事宜,經正義公司決定採購後,再分別由何吳惠珠、何宏基負責調製油品,並委請油罐車司機將上開調製完畢之油品,載運至正義公司交付等情。

⑵依何吳惠珠於系爭刑案之歷次陳述,其均謂正義公司經由林明忠向裕發公司所購得之油品,並非純豬油,而係攙混其他油類之油品(詳後述),核與證人何宏基、莊玉萍於系爭刑案審理中所證稱相符(其二人分別證稱:「裕發公司賣的油一定會混合」、「為了要控制品質,所以裕發公司的油品基本上都有調配過」),堪認裕發公司販售給被告正義公司之如附表4編號1至122所示油品之種類並非純豬油,而係有攙混其他種類油品無誤。又依系爭刑案判決所載,何吳惠珠、何宏基對於裕發公司販售至被告正義公司之油品係如何攙混乙節,先後所述歧異、反覆不一,且與裕發公司之說明書、銷貨磅單傳票所載內容亦不完全相符,何吳惠珠對於是否會攙入豬油乙事,復前後所言矛盾,經參以被告何育仁以證人身分於系爭刑案審理中所證述內容,及專家證人即美和科技大學食品營養學系教授陳景川於高雄地院刑案審理中所陳述內容,可知混入大量魚油之油品,非但難以在不被發覺之情形下,經正義公司以原料油品而予收受,更不可能經正義公司製作成商品而在食用油市場販售,且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3年9月25日至正義公司抽取油品送衛福部食藥署進行檢驗之結果,正義公司油槽均未驗出含有「魚」之動物性成分,足見何吳惠珠及何宏基陳稱裕發公司販售至正義公司之油品係以魚油為主云云,與該案卷內諸多事證不相符,而不予採認;另何吳惠珠及何宏基於系爭刑案歷次陳述中,亦均提及裕發公司販售至正義公司之油品攙混有牛油成分,但觀食藥署上開檢驗結果,亦未發現正義公司油品含有「牛」之動物性成分(見偵2卷第321至323頁,該檢驗對於「牛」之動物性成分亦有進行鑑驗),是尚無法認定裕發公司販售至被告正義公司之油品攙混有「魚」及「牛」等動物性成分。從而,堪認裕發公司販售與正義公司之油品,應以豬油佔絕大部分比例,僅攙混些許其他種類油品之事實。

⒊關於永成公司販賣何種油品予正義公司部分:(參系爭刑案判決第70至75頁)查證人蔡鎮州於高雄地院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永成公司有用魚油的名義,向楊振益進口越南大幸福公司的飼料用豬油,這樣做的目的是要節稅,進口後再透過旭日友商行、加拾伊商行、元六亦商行賣給正義公司,而賣給正義公司的豬油,另外的來源是雅勝公司,因為跟他們買的是生油,所以要先把水分去掉炸成熟油才會販賣。永成公司賣給正義公司的是百分之百的豬油,沒有攙混其他的油品等語,而該刑案卷附之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勝公司)103年10月27日(103)雅勝凍字第013號函及所附101至103年每月銷售永成公司、加拾伊商行、元六亦商行、旭日友商行之數量明細(嘉義地院永成案偵查卷1之3卷第134、135頁)顯示,永成公司及該3家商行從101年1月至103年9月,每月均有向雅勝公司購入豬中油及淋巴碎油,該案卷附之財政部關務署103年10月24日台關緝字第1031023744號函所檢附之永成公司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貨品資料明細(嘉義地院永成案偵查卷1之4卷第57頁背面至第70頁)亦顯示,永成公司於98年至103年間,均有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貨名為「魚油」之貨品,且以飼料用油名義報關,進口數量大於該公司販賣至正義公司之豬油數量;再佐以原料油品之關稅稅率為20%,一般魚油則為免關稅,此有財政部關務署104年10月23日台關稅字第1041023879號函及附件存卷可按(參高雄地院刑案函覆11卷第20、21頁),是永成公司確實可能如證人蔡鎮州所述,為避免遭課徵關稅而以魚油名義進口豬油。從而,永成公司售予正義公司之上開油品,係由「以越南大幸福公司魚油名義進口之豬油」及永成公司自行熬製之豬油(以購自雅勝公司之豬中油及淋巴碎油為原料)混合而成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關於久豐公司販賣何種油品予正義公司部分:(參系爭刑案判決第75至77頁)依證人邱飛龍於高雄地院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林明忠以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治富企業行向久豐公司買的豬油,久豐公司有攙入其他油品,攙的油品有魚油、棕櫚油,少部分有攙牛油,至於攙油的比例我不清楚,要問我妹妹邱麗品才知道等語;證人邱麗品於另案(即嘉義地院久豐案件)檢察官偵訊中陳稱:因為久豐公司的豬油數量不夠,所以約從96年開始,就會販售調和豬油給禾鋐,並將油品直接送到正義公司,正義公司要的是酸價2的豬油,而要調製20噸酸價2的豬油,我會把空的油罐車放在地磅,把油罐車的管子接到豬油、棕櫚油、魚油油槽,各抽取7噸的豬油、棕櫚油、魚油到油罐車內,有時候也會用7噸的豬油加14噸的棕櫚油,因為油是熱的,放在油罐車上面它就會均勻,又我在久豐公司開立的發票品名後方標示「E125」等字樣,就是為了讓自己知道銷售了什麼品項的油,我自己有對照表等語,及於另案法院審理中陳述:於發票品名後方附記之「E125」、「E124」等字樣,是為了要標示裡面的成分,這是我自己寫的,這樣我才知道該批油放了什麼油,在會計做帳上才有依據等語,復參以其在高雄地院審理中證稱:久豐公司在發票上記載「E125」、「E12 4」、「E105」、「E109」、「E106」等字樣是品名的代號,代表豬油中有攙入其他油品等語,應足認久豐公司販售至正義公司之油品亦非純豬油,而係豬油攙混其他油品而成,且可依據久豐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上附記之代號,搭配另案所扣獲之油品配方表(嘉義地院久豐案警卷第27至31頁),可知所攙混之其他油品種類應為棕櫚油、魚油,是堪認久豐公司販售予正義公司之豬油係攙混有棕櫚油及魚油。

⒌關於鑫好公司販賣何種油品予正義公司部分:(參系爭刑案判決第84至88頁)依證人吳容合於臺南地院鑫好案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偵訊及高雄地院系爭刑案審理中所證稱:我於103年間賣給正義公司的豬油來源,主要是久豐公司及晉鴻貿易商行(下稱晉鴻商行),少部分是來自裕發公司,及請石先格幫我向台糖、台畜、泰安等廠商購買豬中油、再請屏東九如的林金晃代為熬製的豬油,久豐公司及晉鴻商行賣油給我時,會開立統一發票,而我都是請欣祐公司幫我把油品直接從我的上游廠商載到正義公司,司機大多是陳俊誥等語,與證人陳俊誥於臺南地院鑫好案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偵訊及高雄地院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吳容合會叫我的車載運豬油到正義公司,載運的地點有「西螺郭」即晉鴻商行、久豐公司、裕發公司及屏東九如的一家熬油廠,但屏東九如的部分我只載運過1次等語大致相符。並參證人邱麗品於另案偵訊及高雄地院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久豐公司約於101年至103年5月左右,有賣飼料油給鑫好公司,油品是由魚油與棕櫚油混合而成,品質比較不好,也沒有豬油成分等語,證人邱飛龍於另案偵訊中證稱:久豐公司有賣魚油及棕櫚油給鑫好公司,及證人郭定於臺南地院鑫好案偵訊中證稱:我是晉鴻商行的實際負責人,而福瀧油脂有限公司(下稱福瀧公司)、晉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晉瀧公司)與晉鴻商行是在同一處所,都是我們家族經營的,我會從越南及香港進口不能供人食用的動物油脂、飼料用油再賣給客戶,於101年間,我曾以晉鴻商行、福瀧公司、晉瀧公司名義販賣上述油品給吳容合,於103年間亦曾以晉鴻商行、福瀧公司名義販售上述油品給吳容合等語,足以認定鑫好公司所販售至被告正義公司之如高雄地院系爭刑案判決附表6所示油品,其來源應有:⑴晉鴻商行及福瀧公司從香港、越南以不可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飼料油魚油名義進口之油品;⑵來自久豐公司,以來源不明之豬油為主的油品;⑶來自裕發公司,以來源不明之豬油佔絕大部分比例,並攙混些許其他種類油品而成之油品;⑷欣祐公司司機陳俊誥向其友人所購入之來源不明油品,應堪認定。

⒍關於被告頂新公司販賣何種油品予正義公司,及被告正義公司直接向越南大幸福公司購入原料油品部分:查原告係以高雄地檢署系爭起訴書及彰化地檢署起訴書所載,主張被告正義公司向頂新公司購買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原料油品,及其自行直接向越南大幸福公司購入之原料油品,均為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而查:

⑴依高雄地院系爭刑案判決所載(參該判決第91至100頁),可知被告正義公司於103年間,有向頂新公司購入如該判決附表8所示原料油品,且依何育仁於偵訊中所言,被告正義公司向頂新公司購油,主要係要購得傑樂公司所供應之豬油;又被告正義公司於103年9月間向頂新公司購入如判決附表8編號5至10所示之油品均係來自傑樂公司乙節,業據胡金忞證述明確,並有傑樂公司函及附件附於高雄地院刑案卷為佐。而關於被告正義公司向頂新公司所購入其他原料油品之來源為何乙節,以正義公司之進貨年報表,其原料油品之料號有「CZ000000000」、「CZ000000000」、「CZ000000000」等3種(見偵1卷第192頁、偵2卷第280至295頁),而依正義公司104年12月2日正管字第60號函所載,料號「CZ000000000」係代表國內供應商生產銷售之原料油品、料號「CZ000000000」係代表來源為歐美或日本生產之原料油品、料號「CZ000000000」則係代表來源為香港或越南生產之原料油品(高雄地院刑案函覆12卷第187、188頁),而經高雄地院對照上開進貨年報表及前揭正義公司函文所附光碟內之正義公司96年度至103年度完整原料油品進貨年報表,認定頂新公司每年度所販售與正義公司之原料油品,並非僅出現在單一料號下,且除頂新公司外,東原公司所販售之油品亦有此一情形,堪認正義公司於製作進貨年報表時,已就供應商之油品係來自國內、歐美或日本、香港或越南此一事項,予以分別列載。又依據正義公司103年度之進貨年報表所載,頂新公司於該年度3月份出售與正義公司之原料油品係香港或越南所生產,於該年度1、2、9月份出售與正義公司之原料油品則係國內供應商所生產(見偵1卷第192頁及上開函文所附光碟);另頂新公司於101年1月11日至103年7月4日間,均有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食用豬油(見彰化頂新案報關資料卷第179至357頁),此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3年12月30日高普港字第1031036366號函及附件資料可證(見彰化頂新案報關資料卷第179至357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頂新公司於上述期間從香港或越南取得之豬油,並未有來自越南大幸福公司以外者;又依傑樂公司前揭函文及附件,頂新公司於95年至103年間,均有向傑樂公司購買豬油,且依卷內證據資料,頂新公司於101年至103年間,從國內供應商所取得之豬油,並未有來自傑樂公司以外者;另觀諸傑樂公司上開函文及附件、前揭光碟內之正義進貨年報表,於101年至103年間,傑樂公司售與頂新公司之豬油數量及頂新公司售與正義公司之國內豬油數量,分別如下表所示,可知傑樂公司售與頂新公司之豬油數量,遠大於頂新公司售與正義公司之國內豬油數量,足見頂新公司有足夠來自傑樂公司之豬油可販售與正義公司。綜上事證,堪認正義公司於103年間向頂新公司購入如附表8編號1至3、5至10所示之油品均係來自傑樂公司之豬油,而該年度向頂新公司購入如附表8編號4所示之油品則係來自越南大幸福公司之豬油。┌───────┬────────┬────────┐│時間 │傑樂公司售與頂新│頂新公司售與正義││ │公司豬油數量 │公司國內豬油數量│├───────┼────────┼────────┤│101 年 │148 萬4740公斤 │107 萬7290公斤 │├───────┼────────┼────────┤│102 年 │138 萬6530公斤 │105 萬9320公斤 │├───────┼────────┼────────┤│103 年1 至9 月│93萬1610公斤 │20萬8240公斤 │└───────┴────────┴────────┘⑵高雄地檢署系爭起訴書係以證人楊振益於另案偵訊中陳述內容,認「既然越南大幸福公司的油品一向都是提供給飼料廠使用,只是為了配合常梅峰的要求才以食用級名義出口,足見大幸福公司販賣至正義公司之油品為飼料油」,及以越南工商部2014年10月8日第9930/BCT-KHCN號函所記載內容,與我國駐越南代表處103年10月9日電報、食藥署103年10月11日FDA北字第1032002298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0月13日高市衛食字第10338916400號行政裁處書等,主張「足見主管機關亦認定正義公司自越南大幸福公司輸入之豬油,僅能作為飼料用」,而認來自越南大幸福公司之豬油為飼料油,並符合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稱「攙偽、假冒」之情形。惟:

①參高雄地院系爭刑案判決第33至43頁有關「飼料用」之論述,可知依案發當時之法令規範層面而言,並無從界定何謂「飼料油」,且就我國國家標準(CNS)而言,經比較CNS2421食用豬脂、CNS8155食用熬製豬脂、CNS3400動物油脂(飼料用)等國家標準,係就其規範對象之適用範圍、品質、衛生要求等項目,制定其最低標準為何,然就食用豬脂與飼料用動物油脂有何本質上之區別、超過飼料用動物油脂最低標準之油脂有無作為食用油脂之可能,則無法從其規範內容予以明確釐清,且縱可依其規範內容大略界定食用豬脂與飼料用動物油脂之範疇,然如前所述,CNS2421食用豬脂、CNS8155食用熬製豬脂之國家標準,均係就豬油「成品」而為規範,亦與本案具體情狀不同,因此,尚難藉前揭國家標準之規範內容,清楚區分「飼料油」與食用油原料油品之差別。又行政機關即食藥署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文,均無法供作區別「飼料油」與食用油、食用油原料之標準,及判斷二者間是否存有本質上之差異?「飼料油」有無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尚不足以之作為判斷是否符合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稱「攙偽、假冒」情形之依據。復參以刑案被告所述及證人證述,足認「飼料油」一語,無從表彰油品本身之內容、品質、特性,且相關人對於其定義、解讀各有不同,無法精確界定油品可否供人食用、是否符合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稱「攙偽、假冒」情形。

②高雄地院系爭刑案判決亦記載:越南工商部2014年10月8日第9930/BCT-KHCN號函亦提及:「大幸福公司已獲胡志明市計晝投資廳於2004年2月13日核發第0000000000號經營登記證書(並於2013年8月12日重新核發);另依工商部2014年5月23日頒佈之第4603/QD-BCT號決定,大幸福公司亦獲承認為具有信譽之企業」、「該公司所使用之魚油、豬油等生產原料之原產地皆來自具備經營登記證書、自由銷售證書、獸醫衛生條件合格證書以及VAT發票之各家供應商」(見偵4卷第20頁),可知大幸福公司在越南係屬登記有案且具有信譽之企業,且其豬油之生產原料亦來自越南的合格供應商,則在其原料來源無虞之情形下,其所販售之豬油本質上是否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而不得供人食用?即甚有所疑。

③依彰化地院於另案勘驗證人楊振益於偵訊中所述內容,其乃在強調臺灣其他進口飼料用油之業者,均係進口魚油,而非與本案有關之豬油;且觀諸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3年12月30日高普港字第1031036366號函所附之頂新公司向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油品資料,頂新公司未曾向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過飼料用豬油,而均係進口食用豬油,僅於進口牛油時,方有以飼料油、食用油2種名義進口之情形(見彰化頂新案報關資料卷第179至357頁),足認楊振益所陳稱「(常梅峰要求飼料用油或食品用油,你們所提供的油品都一樣?)是,都一樣」,當僅係就牛油而言,亦與本案有關之豬油無涉,是無法以楊振益之證詞推認頂新公司向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者係飼料用豬油。又頂新公司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豬油時,均係以食用油報關進口,是該等豬油均係經過食品查驗程序方得進入我國;且經食藥署電腦系統風險核判結果,其中報單號碼BC03UC030013之豬油,查驗方式為「一般抽中批」,檢驗項目為重金屬(砷、銅、鉛、汞),檢驗結果未有超限情形,有食藥署104年1月21日FDA北字第1030055819號函為證(附於彰化頂新案審1卷第264至266頁),則於該等豬油係循正當方式進口,且進口過程亦未經主管機關發覺有異之情形下,自難遽認其在來源(原料)、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準備㈩狀提出原證24至35等證物(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718號案件之卷證資料,見卷第172至277頁),主張被告頂新公司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轉售予正義公司之原料豬油在來源(原料)、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惟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仍否認之。而查,編號2、3、4、6、9、10、11等均為檢察官於該刑案訴訟中所提出之書狀,為檢察官單方意見,尚無法直接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證據,且食藥署104年12月1日FDA研字第1041902374號函(下稱A函)記載之檢驗報告中總極性化合物> 40%部分之樣品,依彰化地院刑事判決所載,乃係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23日前往被告頂新公司屏東廠勘驗廠內油槽,並於油槽加熱後,在油槽下方出油口採樣,而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亦曾於103年10月10日派員前往被告頂新公司屏東廠稽查採樣送驗,其係於油槽未加熱狀態由油槽上方採樣,其樣品送請食藥署檢驗結果關於總極性化合物檢驗項目之檢驗結果則為「< 5」一情,足見總極性化合物含量部分之檢驗會因加熱與否、採樣方式不同而有顯著差異(惟該兩次檢驗就「動物性成分」部分,則均未同時檢驗出多種動物性成分,認可排除餿水油之可能)。彰化地院承審法官乃於104年5月12日、14日分別前往被告頂新公司屏東廠勘驗200- 13油槽中油品之狀態,並參酌鑑定人朱燕華於該院審理中關於採樣之意見,於104年5月12日勘驗200-13油槽油品於加熱前之狀況,由上層而下層之採樣過程中的第一個採樣點為液態油品,第二個採樣點已有呈現少數凝固白色濃稠固體,第三個採樣點均呈白色濃稠固體,油品顏色由較為清澈的金黃色漸至濃稠固態狀;於104年5月14日勘驗該油槽油品於加熱後之狀況,由上層而下層之採樣過程中,油品顏色均略呈黃棕色,上層較為液態漸至下層似有顆粒混濁之情形,再輔以鑑定人朱燕華於該院審理中所稱:因為極性物質達到25%的時候,油整個外觀都很糟糕了,就是一般的回收油,變成黑色的,那根本就不能用,所以也犯不上拿這個油來精煉等語;及採樣樣品送請食品工業研究所鑑定,關於總極性物質之檢驗項目,該所以管柱層析法檢驗,加熱前由上而下層、採樣點綜合之檢驗結果依序為8.13、8.07、7.41、8.21(g/100g);加熱後則分別為8.16、7.37、7.53、7.46、6.90、7.00(g/100g),復酌以鑑定人朱燕華於該院審理中所陳稱:(如果豬油的原料是新鮮的是否會含有總極性化合物?)根據我的檢測,所有的新鮮的,我們自己拿豬油來榨,還是有,還是有背景值(背景值有大約的範圍?)大概是5、3、4都ok,因為我們自己拿外面來試試看,有chcek過等語,可知新鮮初榨的豬油,亦有可能檢測出總極性化合物,是前揭食藥署A函並無法作為被告頂新公司之原料豬油在來源(原料)、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證明;且彰化地院系爭刑案判決已認依前開勘驗情形,及參酌上述鑑定人朱燕華之鑑定意見及食品工業研究所委託檢驗報告書之檢驗數據,可以排除該油槽油品為回收油。而關於重金屬部分,亦經彰化地院判決認定卷附關於重金屬檢驗數據部分,亦無從遽以作為不利被告頂新公司、魏應充之認定。至越南工商部函文部分,因該函文並非駐外單位公務人員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文書,僅係駐外單位因特殊事項即針對本案油品事件函詢越南工商部,非屬特信性文書,自難認其具有公文書之效力,且依被告頂新公司等公司於本院提出附卷之駐越南代表處電報(卷第82至93頁),可知越南國就食用動物性油脂之主管機關為「農業暨農村發展部」,是越南工商部之函文無法證明大幸福公司生產之油品品質是否能供人食用,故無法遽以認定被告頂新公司自越南大幸福公司所購入之油脂不能供精煉後食用,此亦為彰化地院系爭刑案判決所是認。又觀諸被告頂新公司於本院提出之被證77之2016年9月9日胡志明人民委員會農業與農村發展廳編號2345/SS-QLCL函文(卷第98至102頁),其已明確說明大幸福公司經營食用動物原料油無須取得食品安全條件合格生產廠商證書,則原告以越南工商部103年10月22日函文指稱大幸福公司缺少該證書,故其油脂即不得供作食用云云,即屬速斷,無足憑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支持其主張之具體證據,是此部分之證物亦無法證明越南大幸福公司原料油品係不能供人食用或有何「攙偽、假冒」之情形。

⑤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尚難證明被告頂新公司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豬油,業已符合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稱「攙偽、假冒」情形。至傑樂公司之豬油則未經本件原告指述為被告頂新公司販售予正義公司之有「攙偽、假冒」之原料油品,故不予判斷。

⑶至於原告雖指稱常梅峰於96年1月至102年10月止,亦有將頂新公司向越南大幸福公司購買進口之飼料用豬油轉售被告正義公司,然依上所述,頂新公司售予正義公司之原料油品應係分別來自越南大幸福公司及傑樂公司,高雄地院系爭刑案判決亦已認定其情形詳如判決附表9「101年」、「102年」欄所載,且系爭刑案判決根據該案卷資料已認定,無足夠證據證明頂新公司售予正義公司之越南大幸福公司油品係在來源(原料)、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油品,原告亦無法再證明頂新公司售予頂新公司之越南大幸福公司油品係在來源(原料)、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油品。從而,應認被告頂新公司轉售予被告正義公司之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豬油,並無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稱「攙偽、假冒」之情形。

⑷依高雄地院系爭刑案判決所載,被告正義公司自行向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原料油品時,亦係以食用油品報關進口之事實,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進口報單附卷足按(見偵1卷第111頁背面、第112頁),依據前揭關於頂新公司進口越南大幸福公司豬油之說明,亦難認被告正義公司自行向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原料油品,在來源(原料)、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⒎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正義公司於103年間向裕發公司、永成公司、久豐公司、鑫好公司(以下合稱裕發等4家公司)所購買之原料油品分別係攙混有棕櫚油、魚油或其他(不明)種類之油品,且永成公司出售之豬油還有以購自雅勝公司之豬中油及淋巴碎油為原料自行熬製之豬油,且此亦經高雄地院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至於本件原告所指其餘自95年至102年間之原料油品亦有「攙偽、假冒」之情形,則均經高雄地院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無法證明,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復無法提出其他非屬系爭刑案判決所有而足以認定裕發等4家公司於95年至102年間售予被告正義公司之原料油品亦有有「攙偽、假冒」,在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情形,故無從認定被告正義公司於此段期間所製造生產之系爭豬油產品,亦有使用有「攙偽、假冒」之原料油品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被告正義公司向裕發等4家公司購買之原料油品符合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假冒」情形,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不得供製造供人食用之系爭豬油產品等語。經查:(參高雄地院系爭刑案判決、高雄地院104年度消字第8號民事判決,見卷第34至50頁)

⒈按所謂「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此為食衛法(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及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之食衛法均相同)第3條第1款所明定。又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情形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者並構成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雖歷來食衛法因未對上開條文之「攙偽或假冒」作出定義性或解釋性之文義規定,以致產生適用上之疑惑,惟參諸食衛法第1條揭示:「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顯在「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藉以「維護國民健康」,佐以立法過程中,經主管機關重新研議,補充立法理由為:「以攙偽之味精為例,違法者之主要目的在於賺錢,因此所攙偽於味精之物質(如焦磷酸鈉、硫酸銨、尿素等),絕大多數屬於化工原料,而此等原料不但其本身對人體有害,而且含有大量危害人體健康之雜質,故極可能對人體造成危害。又假冒者絕大多數為地下工廠或低水準工廠冒用大廠或國外名牌之製品。其本身條件不夠,衛生管理闕如,所使用之物品亦多為廉價不合規定之物品或化工原料,亦極可能危害人體健康。因此,為防止消費者上當而購食此等危險食品以致發生衛生上之危害起見,應嚴格加以取締,藉以預防災害之發生」(見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4期委員會紀錄第2頁),綜上可知,食衛法之所以規範「攙偽、假冒」為禁止行為,乃基於「攙偽、假冒」之食品,絕大多數係使用來源不明、不合規定或低劣之原料所製成,其內含有危害人體之成份,極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為防止消費者購食此等危險食品以致發生身體健康上之危害,故予立法明文禁止。再觀諸食衛法第15條第1項各款規定內容,除禁止上述「攙偽、假冒」行為外,另認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變質或腐敗(第1款);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第2款);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第3款);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第4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第5款);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第6款);逾有效日期(第8款);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第9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第10款),顯均在避免可能危害人體之物品藉由製造、加工、調配而混入食物鏈,成為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以免對於人體健康造成危害,復佐以「攙偽」、「假冒」二詞就文義上而言,分別有謂其本質、來源(原料)與正品有所不同之意,與其他各款規定相較,顯係在強調食品來源(原料)、本質上不得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否則,即便之後透過任何製造加工過程而淨化、精煉,亦不被允許。原因在於檢驗技術及項目有其極限性,檢驗並非萬能,許多有害物質或情形(例如自由基Free Radical),依現行技術尚無法完全檢測,又一般檢驗均僅就某些特定項目進行檢驗,即假設在原料來源正常之情況下,設定某些檢驗項目之標準,以檢驗有無預想中可能出現之有害物質,惟倘若原料來源不正常、有攙偽、假冒之情形,其內即可能出現超乎一般想像之外、無可預料會在正常食品原料當中出現之有害物質,自無法單憑檢驗確保其無害於人體健康(例如混油事件爆發之前,無人料及食用油脂內遭非法添加「銅葉綠素」,故無檢驗該項)。準此,如食品係使用來源、成分不明、不合規定或低劣之原料所製成,本質上自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即屬「攙偽、假冒」之食品,亦不得透過任何加工、精(煉)製過程使之合法而變更為可供人食用。(高雄地院104年度消字第8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

⒉被告正義公司為國內第一之食用豬油大廠,是食用油脂專業製造商,其向國、內外供應商採購原料油品係要作為食品加工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何育仁於高雄地院系爭刑案審理中供述明確,是被告正義公司採購之原料油品,自應受前揭食衛法之規範。而查:⑴裕發公司售予被告正義公司之油品,係以豬油佔絕大部分比例,攙混些許其他種類油品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⒉所述,又裕發公司負責調配油品之人員何吳惠珠、何宏基於高雄地院系爭刑案審理中,亦均陳稱該等油品係飼料用油,無異於間接承認該等油品不可供人食用之旨,且坦認裕發公司會以現金購入無進項憑證之油品,核與林明忠於該刑案所述:何吳惠珠跟我說她每個月有4、50噸比較劣質的豬油可以加工製造,他們的油都是以現金買賣一些比較便宜的油進來,再用他們的設備來精煉除掉雜質(參系爭刑案判決第44頁),堪認裕發公司出售予被告正義公司之原料油品來源不明、品質低劣,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符合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假冒」要件。

⑵永成公司售予被告正義公司之油品,係由「以越南大幸福公司魚油名義進口之豬油」及永成公司自行熬製之豬油(以購自雅勝公司之豬中油及淋巴碎油為原料)混合而成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上⒊所述,而按從國外輸入食用油脂或食用油脂原料,不論其品項係棕櫚油、魚油、豬油,均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原名: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之規定,向食藥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依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報驗義務人應檢具查驗申請書、產品資料表、進口報單影本、主管機關指定之衛生安全證明文件,參照本件事發時尚屬有效之97年4月17日衛署食字第0970401112號函,所謂主管機關指定之衛生安全證明文件,於輸入散裝或150公斤以上桶裝油脂者應檢附:輸出國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可供人食用之衛生證明或經我駐外機構確認之國外立案公證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證明船艙清潔(桶裝除外),油脂精煉後可供食用或食品加工用。上開食品輸入查驗機制,乃在透過基本之文件審核並輔以逐批查驗、抽批查驗、逐批查核等方式,確保輸入之食用油脂或食用油脂原料無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倘輸入之油品未依相關規定申辦食品輸入查驗,則其連最基本之文件審核均未具備,即無從擔保該等油品來源正當、本質上係可作為食品之物,至為明灼。永成公司既以「越南大幸福公司魚油」名義冒充進口豬油,該等油品均未申辦食品輸入查驗,佐以迄今亦無反證證明上開油品之來源正當、本質無虞,依上說明,自應推認其係在來源(原料)、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油品。⑶久豐公司售予正義公司之豬油係以飼料用油名義自國外進口之棕櫚油、魚油,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本院亦認定如上⒋所述,則該等油品均未申辦食品輸入查驗,且卷內並無其他反證,足以證明其來源正當、本質無虞,是依上說明,應認係屬來源(原料)、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油品。⑷鑫好公司售予被告正義公司之油品,其來源有①晉鴻商行及福瀧公司從香港、越南以不可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飼料油魚油名義進口之油品;②來自久豐公司,以來源不明之豬油為主的油品;③來自裕發公司,以來源不明之豬油佔絕大部分比例,並攙混些許其他種類油品而成之油品;④欣祐公司司機陳俊誥向其友人所購入之來源不明油品,業經本院認定如上⒌所述,依上說明,亦均應認係屬來源(原料)、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油品。從而,堪認被告正義公司向裕發等4家公司購入之原料油品,確屬符合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偽、假冒」情形,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自不得以之為原料製成系爭豬油產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正義公司自裕發等4家公司購入作為食品原料之原料油品,既符合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稱「攙偽、假冒」之情形,本質上自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即不得將該原料加工、製造成為食品進入食物鏈,亦無由透過任何加工、精(煉)製過程使之合法,應屬有據。另被告正義公司於103年間購入上開原料油品後,連同向頂新公司購入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原料豬油,均將之混合存放於該公司同一油槽中,嗣以該公司機械設備製造、加工為系爭豬油產品並販賣,業據何育仁、胡金忞於高雄地院系爭刑案審理中供述明確,是系爭豬油產品製成時,該等不同供應商所供應之油品早已混同而無法區分、析離,即無礙於該等產品確係以上開攙偽、假冒之油品為原料加工製成之事實,併予敘明。

㈣被告正義公司之人員(即被告何育仁、胡金忞等)就購入前揭「攙偽、假冒」油品再予以加工、製造、販賣之行為,存有過失:(參系爭刑案判決第100至110頁)

⒈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情形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既經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明文規定,是食品業之從業人員自應注意在食品之製造、加工、販賣、輸入、輸出過程中,避免攙偽或假冒情形之發生。又按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前,於第20條第1項規定:「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嗣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時,則於食衛法第8條第1項規定:「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衛法亦同),而依據前揭規定所訂定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則於第8條規定:「食品製造業者使用之原材料應符合相關之食品衛生標準或規定,並可追溯來源」。是堪認食品製造業者應自行進行溯源管理,確保其原料符合相關食品衛生標準或規定(含上述不得有攙偽或假冒情形發生)。然就溯源管理應如何進行,法令並無明確規範,而係委由業者自主管理(參系爭刑案判決所載食藥署104年4月22日FDA食字第1049901852號函),是雖無從要求食品製造業者須逐層究明其原料來源狀況,或如同公權力機關窮盡其調查能事以溯源管理,然在具有一定經濟規模及市佔率之食品製造業者,就其商譽、產品之管理維護上應有相當能力及期待可能性之情況下,對於該等食品製造大廠之溯源管理,至少應要求其對於交易之相對人為形式上可擔保該原料來源無虞之基本查證,且於發生異常、可資警覺之狀況時,尚須依個別具體狀況,依據業者之經濟規模,採取可行而合適之方式,追溯、查證並確保原料(來源)之狀況無虞。

⒉被告何育仁自95年9月1日起至103年9月間止,擔任正義公司之總經理,斯時由胡金忞負責該公司原料油品之採購業務,業經高雄地院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並為被告正義公司、何育仁所不爭執,而依胡金忞於高雄地院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你決定採購,須要何人簽准?)採購的主管是總經理何育仁」、「(你說決定採購是何育仁,何育仁簽准的範圍是包括全部的油品嗎?)是」,足證被告何育仁為胡金忞採購業務之直接主管,且其對於被告正義公司採購之全部油品有最終審核權。又依證人林穎聖、陳志超及被告何育仁於高雄地院系爭刑案審理中所證(陳)述,及胡金忞於該案偵訊及高雄地院審理中所陳稱,及刑案卷內有被告正義公司要求之供應商出具之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等文件,可知於102年10月、11月間,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長基公司)在食用油脂中非法添加「銅葉綠素」、「棉籽油」之案件遭查獲後,被告正義公司人員含被告何育仁、胡金忞在內,已可知悉油品供應商有可能供應非法之食用油原料,希望能完全掌控原料來源之細節,遂開始要求國內供應商出具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及提供原料來源證明,如無法配合要求之供應商,則中斷採購,其中旭日友商行(油品來源為永成公司)有出具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提供原料來源證明,故正義公司續予採購,而林明忠所代理之商號,則因無法配合要求,經被告何育仁決定予以中斷採購等情。又除要求國內供應商出具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及提供原料來源證明外,被告正義公司人員於101年2月21日、103年5月23日,曾由林明忠帶同前往傑樂公司進行訪廠;於101年3、4月間、103年4月9日亦由吳容合帶同至林金晃之熬油廠進行訪廠;於101年7月26日及103年2月間,則前往永成公司訪廠,且胡金忞於每次訪廠時均有前往等事實,亦據證人胡金忞、林明忠、吳容合、蔡耀鋐、陳志超、林穎聖於高雄地院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一致在卷,並有正義公司103年訪廠資料附於該刑案卷可證(高雄地院刑案函覆1卷第48、49頁、第52至58頁),另被告何育仁於該刑案亦陳稱會以訪廠結果決定是否向供應商進行採購,足見被告何育仁對於該訪廠制度均甚為瞭解。又衡以常情,倘被告正義公司能概依油品檢驗結果即確保供應商之油品安全無虞,又何必對其供應商進行訪廠?復參以油品檢驗項目係採負面表列,須事先設定檢驗項目始能檢測,倘未預期之物品出現在油品原料中,亦無從檢測得知,是由訪廠制度之存在,已足徵被告正義公司、何育仁應可知悉單憑檢驗制度之實施,並無法確保供應商所供應之油品均能符合被告正義公司之需求。從而,被告正義公司及何育仁於102年10月、11月之後,既已知悉油品供應商可能供應非法之食用油原料,自應注意藉由溯源管理之進行,以期更有效的確保供應商之原料油品狀況無虞,避免購入在來源(原料)、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原料油品,致被告正義公司將之製造、加工成食用豬油商品而販賣他人。

⒊被告正義公司為國內第一之食用豬油大廠乙情,為被告正義公司、何育仁所不爭執(見卷第70頁反面),且被告正義公司對其購買之原料油品有以相當之人力、設備、儀器(氣相層析儀)進行抽驗或逐批檢驗之事實,亦據該公司品保課課長陳志超於高雄地院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佐以被告正義公司於大統長基事件爆發後,為加強原料管控及溯源管理,已開始要求國內供應商出具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及提供原料來源證明,其中林明忠所代理之商號,則因無法配合要求,經被告何育仁決定予以中斷採購等情,業如前述,足證被告正義公司為具有一定經濟規模及市佔率之食品製造商,且就其商譽、產品之管理維護上確有相當能力及期待可能性(已付諸實行,對於不願配合者尚採取中斷採購),依上說明,對於被告正義公司之溯源管理,至少應要求其對於交易之相對人為形式上可擔保該原料來源無虞之基本查證,且於發生異常、可資警覺之狀況時,依個別具體狀況,採取可行而合適之方式,追溯、查證並確保原料(來源)之狀況無虞,否則即難謂其已盡到符合其經濟規模及能力與消費者期待之溯源管理義務。而查,旭日友商行於102年年底固有出具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其與雅勝公司之102年度承購合約書,然依系爭刑案判決所認,正義公司於103年間關於原料油品來源為永成公司部分,仍持續向旭日友商行、加拾伊商行、元六亦商行(下稱旭日友等3家商行)進行採購,但僅有旭日友商行於103年1月2日出具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1紙(保證該商行於當年1月1日至1月25日銷售之豬油,使用之原料皆來自雅勝公司,無使用銅葉綠素、未精煉之棉籽油或其他非法添加物,且品質符合採購訂單所簽訂之規格及檢驗項目),並無其他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更無任何原料來源證明(原料買賣契約或購買原料之統一發票),則在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之情形下,身為被告正義公司總經理之被告何育仁,疏未注意應督促負責採購業務之胡金忞應要求旭日友等3家商行出具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提供確實之原料數量、來源證明,以確保其供應之原料油品安全無虞,並在文件齊備之狀況下,始能為核准採購之批示,則被告何育仁就正義公司購入此部分永成公司供應之攙偽、假冒油品,並以之為原料加工製成系爭豬油產品而販售予消費者(或食品業者製造生產食品銷售予消費者),顯有疏失。又鑫好公司於103年間有應被告正義公司要求而提出該公司於103年1、2月間向台糖公司購買豬油中油之統一發票,並逐月出具之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固如前述;然鑫好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其購入豬油之數量遠低於販售予被告正義公司之原料油品數量,兩者數量相差甚鉅,應為被告正義公司負責採購之胡金忞詳予核對相關發票與進貨數量之資料即可察覺、識破,詎被告何育仁疏未注意督促胡金忞應確認鑫好公司有取得足夠之合法原料可供其配合之熬油廠熬製,並提出「足量」之原料來源證明,方能為核准採購之批示,是被告何育仁就正義公司購入上開鑫好公司供應之攙偽、假冒油品,並以之為原料加工製成系爭豬油產品而販賣予消費者(或食品業者製造生產食品銷售予消費者),為有疏失。再林明忠所代理之商號於102年年底,因無法依被告正義公司要求出具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及提供原料來源證明,經被告何育仁決定予以中斷採購,然被告正義公司嗣於103年仍向林明忠代理之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購入裕發公司、久豐公司所供應之油品,均如前述,而關於該恢復採購之原因,依胡金忞於高雄地院系爭刑案審理時陳稱:正義公司於102年11月、12月、103年1月,都沒有跟林明忠進貨,但之後『因為公司的原料油品真的不夠,何育仁遂同意恢復進貨』,而恢復進貨時,林明忠還是不願意簽署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且因為之前有到傑樂公司訪廠,所以也沒有要求他提供原料來源證明等語(見該刑案案3卷第70頁);被告何育仁於該案審理中亦陳述:當時我本來跟胡金忞說,先停止向林明忠採購,等林明忠能夠提出證明後,再恢復採購,但到了103年2月間,『正義公司的原料油品缺乏很多』,鑑於林明忠過去是我們的合格供應商,胡金忞也說之前有對林明忠訪廠的紀錄,所以我們就暫時恢復採購,之後再進行訪廠確認他的原料來源等語(見該刑案25卷第95頁),足證被告何育仁係因被告正義公司於103年1、2月間原料油品缺乏甚多,林明忠所代理之廠商過去曾為被告正義公司之合格供應商,且有訪廠紀錄,而捨棄公司上開明確之溯源管理內部規定,逕自恢復向林明忠代理之上開2家商號採購上述油品,自已悖於依其經濟規模及食品製造業者所應遵循之溯源管理義務甚明。則被告何育仁就正義公司購入上開林明忠代理之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由裕發公司、久豐公司所供應之攙偽、假冒油品,並以之為原料加工製成系爭豬油產品而販賣予消費者(或食品業者製造生產食品銷售予消費者),亦有疏失甚明。復佐以被告何育仁於該刑案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供稱:我們確實沒有做好源頭管理,訪廠及改善速度過慢才會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該刑案偵2卷第215頁);於高雄地院系爭刑案移審訊問時亦自承:我們沒有去作查證,我們的溯源管理才剛開始,這個部分我們確實沒做好,沒有在管理上做到數量的管核等語(該刑案1卷第51頁背面),其一再供承自己在溯源管理上有所不足乙情明確,且其上開所涉食衛法第49條第4項過失犯製造、加工、販賣攙偽假冒之食品罪,業經高雄地院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現仍上訴中(詳前述)。從而,堪認被告何育仁確存有前述過失,致被告正義公司製造、加工、販賣系爭豬油產品發生有攙偽、假冒結果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被告正義公司、何育仁雖一再辯稱:正義公司所購原料油品及精製後之系爭豬油產品,經送檢驗結果,均合於標準,故被告何育仁指示採購油品並無任何疏失,且系爭刑事判決已明確認定被告正義公司係被他人欺騙始購買該等可能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的原料油品,且該判決認定被告何育仁等有過失,亦係基於法無明文、僅為被告正義公司自我期許之嚴格標準內規為斷,故縱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可採,然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正義公司具有抽象輕過失。甚者,被告正義公司不僅符合行為時之各項法規命令,甚至所為相較於政府嗣後訂定之嚴格規範亦有過之而無不及,則依實務見解,顯應逕認被告正義公司無可歸責,且無過失云云。然查,食衛法對於食品原料(來源)之要求甚高,除禁止「攙偽、假冒」之行為外,另對有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等行為亦明令刑罰,均在避免可能危害人體之物品藉由製造、加工、調配而「混入」食物鏈,並導致對於人體健康造成危害,此由同法第15條第1項各款規定內容即明;又食品製造業者依法需進行溯源管理,以確保其原料符合相關食品衛生標準或規定(含不得有「攙偽、假冒」情形發生),亦如前述。而被告正義公司為具有一定經濟規模及市佔率之食品豬油製造大廠,就其購買之原料油品之管理、查證有相當之能力及期待可能性,並已實際要求供應商出具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及提供原料來源證明,是以對於正義公司之溯源管理,至少應要求其對於交易之相對人為形式上可擔保該原料來源無虞之基本查證,且於發生異常、可資警覺之狀況時,依個別具體狀況,採取可行而合適之方式,追溯、查證並確保原料(來源)之狀況無虞,否則,即難謂其已盡到符合其經濟規模及能力與消費者期待之溯源管理義務,亦經本院審認如前。佐以油品原料及成品之檢驗項目有其極限,縱檢驗結果為合格,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該等列入檢驗項目之結果符合標準,實無法否認未列入檢驗項目之物品仍有混充攙偽、假冒進入原料之可能性,況有些情形(例如回收油、病死豬等)依目前技術尚無法藉由檢驗結果知悉,故單憑檢驗結果亦難謂萬全,無法確保供應商所供應之原料油品均能符合被告正義公司之要求,是以被告正義公司始有訪廠制度之存在,上情均為被告何育仁與正義公司所明知,則渠等以該等檢驗報告結果均合格,抗辯該等原料油品並無攙偽、假冒情事之云云,洵無足採。再高雄地院系爭刑案判決固認定何吳惠珠、林明忠故意隱瞞原料來源,共同詐騙正義公司購入由裕發公司、久豐公司所供應來源不明、攙偽假冒油品,然被告正義公司內部關於溯源管理之規定明確,且係依其能力自行訂定,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況林明忠所代理之商號於102年年底,因無法依正義公司要求出具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及提供原料來源證明,確曾經被告何育仁決定予以中斷採購,惟嗣後被告何育仁僅因正義公司於103年1、2月間原料油品缺乏過多,林明忠所代理之廠商過去曾為正義公司之合格供應商,且曾有訪廠紀錄,即率爾捨棄公司上開明確之溯源管理規定,逕自恢復向林明忠代理之上開2家商號採購上述油品,自屬違悖其溯源管理之義務甚明,足徵縱使原料油品極度缺乏之情形下,倘能「堅持」依循上開依其能力所訂定並已實施之溯源管理規定,拒絕採購該等來源不明、不能確定之原料油品,即可避免採購到上述問題油品,然其竟僅為了如期生產大量之豬油商品以賺取鉅額商業利益而輕易棄守相關溯源管理規定,實難認其有何遭林明忠詐騙購入裕發公司、久豐公司油品之可能。況參以被告何育仁尚有審核後決定正義公司採購永成公司、鑫好公司所供應攙偽、假冒油品部分,被告正義公司就此等部分均非遭上開公司詐騙,純係因被告何育仁疏於注意,未督促負責採購業務之胡金忞要求供應商出具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提供確實之原料來源證明並確實核對原料數量,以確保其供應之原料油品安全無虞,即遽予決定購入該等有攙偽、假冒之油品,自屬被告何育仁之過失,殆無疑義。又被告正義公司因何育仁指示採購之查證來源過失,致其公司製造、加工、販賣有攙偽、假冒之系爭豬油產品,其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⒌至原告雖引高雄地檢署系爭起訴書所載,主張被告何育仁係基於降低被告正義公司製造食用豬油成本,以獲取更大利潤之動機,因而「故意」採購攙偽、假冒之油品云云。惟被告何育仁係因未落實被告正義公司內部已實施之溯源管理規定,始購入上開來源不明、攙偽、假冒之原料油品,致被告正義公司製造、生產、販賣之系爭豬油產品有攙偽、假冒之情形,其係因過失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行為罪,業如上述,是尚無法認定被告何育仁採購前揭有攙偽、假冒之原料油品係屬故意。再依高雄地院系爭刑案判決所載,依刑案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正義公司向裕發等4家公司(供應商)採購原料油品之成本,並未與其他國內豬油供應商有明顯不同,是尚無從證明被告何育仁係為採購成本較為低廉之動機,則原告主張被告何育仁係為降低製造成本而獲取更大利潤乙節,尚無可採;惟被告正義公司為國內第一大之食用豬油大廠,則其係藉由製造、生產、販賣系爭豬油產品以獲取商業利益,自無待言,而被告何育仁等僅因原料油品極度缺乏,竟捨棄正義公司上開已實施之溯源管理規定,逕自購入上開來源不明之原料油品,足證其本件之動機仍係為獲取足額之原料以產製大量(達其預定出貨量)之系爭豬油產品,藉此牟取商業利益,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何育仁因過失致被告正義公司於103年間所製造生產之系爭豬油產品,其原料(來源)不明而有「攙偽、假冒」之情形,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原告主張附表E-2所示之消費者因食用系爭豬油產品或以系爭豬油產品製造之食品而受有身體健康上之損害,消費者已出具請求權讓與書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及第51條、侵權行為(民法第191條之1、第185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59條、第360條)、食衛法第5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正義公司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正義公司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原告就所主張附表E-2所示之消費者購買(或食用)系爭豬油產品或以系爭豬油產品製造之食品,及消費者出具請求權讓與書等情,業據提出消費統一發票、購買明細及請求權讓與書等為證,除關於各消費者實際得否請求及其金額將於後述「」再詳述外,茲就原告主張之各請求權是否有據,析述如下:

⒈按現行消保法第8條、第51條均係於104年6月17日修正公布,本件依前所述,被告正義公司因何育仁的過失,於103年間製造生產之系爭豬油產品,其原料(來源)不明而有「攙偽、假冒」之情形,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而該些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原料油品之進廠時間則在103年1月6日至同年8月22日間,原告於附表E-2所列消費者消費時間復均在103年10月9日之前,且104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消保法並無得溯及適用之規定,是本件應適用104年6月17日修正公布前之消保法規定。又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攙偽或假冒。」、「食品業者違反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至第55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500元以上30萬元以下計算」,固為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之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5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所分別明文規定,惟如前所述,被告正義公司製造生產之系爭豬油產品,其原料(來源)不明而有「攙偽、假冒」之情形,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的時間在103年間,原告於附表E-2所列消費者消費時間又均在103年10月9日之前,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之食衛法復無得溯及適用之規定,是本件應適用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衛法第56條規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之情形,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此為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迄今之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再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104年6月17日修正前、後就上開規定均相同)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件被告何育仁於103年本件問題油品事發時為被告正義公司之總經理,職務上對於該公司員工採購之油品有最終審核權,因過失違反該公司已實施之溯源管理規定,致被告正義公司於103年間所製造、生產、販賣之系爭豬油產品,其原料(來源)不明而有攙偽、假冒之情形,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被告正義公司、何育仁辯稱:原告就本件商品是否欠缺安全性,消費者有何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權利受侵害而致生損害、兩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皆未為實際舉證證明,且被告正義公司製造、加工、販賣之系爭豬油產品經檢驗皆符合食用油標準,故系爭豬油產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合於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其公司無庸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所謂「攙偽」,亦即「不純」,係指在真實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之其他成分混充;至於「假冒」,則是「以假冒真」,係指缺少所宣稱之成分、產地或來源。上開食衛法明文規定食品(含其原料)禁止攙偽或假冒,除本於其行政上管理之目的外,更具有保障消費大眾日常飲食安全,藉以維護其身體健康之意旨,是倘行為人違反上開保護消費大眾身體健康之規定,自係屬侵害大眾身體、健康之權利。此徵諸食衛法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時將該等攙偽假冒之行為,由原本僅對具體危險犯科處刑罰,增加為對「抽象危險犯」亦科處刑責,考諸「抽象危險犯」是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乃立法者所擬制或立法上推定的危險,立法者何以要將「攙偽、假冒」之行為列為抽象危險犯處罰,蓋來源(原料)、本質端之因素所致生之危害,通常係結果較為嚴重且不可逆的危害(例如以病死豬、回收油等為不可供人食用之原料而製造食用油),故不待其結果發生,而及早從行為本身加以禁止,且因來源(原料)、本質端之因素所致生之危害,常因原料、來源不明,致無法預先設定與原料來源相對應之檢驗項目,進而無法預先查知有該等危險存在(例如前述銅葉綠素非法添加於食用油品之事件),此為檢驗技術之侷限性;又裕發等4家公司於刑案審理中始終拒絕透露其販售予被告正義公司油品之真實來源,被告正義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購入原料豬油之確切來源究竟為何,依上說明,既未能究明該等原料之實際來源,則就該等原料或成品所為之檢驗項目自非精確,該等檢驗結果即無從擔保「原料(來源)」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準此,前開製造加工販賣攙偽假冒之食品行為既為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明文禁止,被告何育仁因過失而犯食衛法第49條之有違反同法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顯然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並致直接或間接食用系爭豬油產品之消費者身體健康受侵害,參諸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舉證倒置,應認原告所為上開舉證已足推定被告之過失致商品欠缺安全性,使食用系爭豬油產品之消費者身體健康受到侵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正義公司、何育仁復未能舉證其無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正義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負法人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正義公司係以製造、生產商品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正義公司所製造之系爭豬油產品原料(來源)不明而有攙偽、假冒情形,自存有瑕疵,被告正義公司復未舉證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就「原料(來源)」之明確性已符合其公司已實施之溯源管理規定,更遑論已符合今日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被告正義公司自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之責,其上開辯解,要屬無據。又消費者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因其財產權或人格權等固有權利受到不法侵害始得為之,並不包括具有瑕疵商品本身的損害及其他純粹上經濟損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正義公司賠償附表E-2各附表「購買產品金額」欄之損害,惟該欄所載金額乃消費者購買商品之價款,縱消費者因該些商品存有瑕疵而受有損害,亦屬經濟上損失,均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請求,是原告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此部分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為屬無據。又原告自承「實際上目前並沒有收集到消費者有嘔吐、腹瀉或其他身體狀況之證據」(見卷㈦第203頁反面),是目前尚難認本件消費者有何就醫治療之必要及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且原告復未舉證本件消費者日後將有與其食用系爭豬油產品有因果關係之病徵出現,故本件無法證明消費者現在或將來受有醫療費用之財產上損害,且原告於附表E-2各附表所請求之項目僅有「購買產品金額」欄之請求屬財產上損害,無其他具體財產上損害之項目。從而,本件身體健康受侵害之消費者,其「財產上」確未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要與食衛法第56條(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詳後述)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已證明受有實際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始得請求法院酌定其數額」之要件無關,附此敘明。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保法第47條至第55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衛法第56條第1項(103年12月10日修正後將之移置於同條第2項,內容不變)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正義公司因被告何育仁之過失致其於103年間所製造、生產、販賣之系爭豬油產品其原料(來源)不明而有攙偽、假冒之情形,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事實,業如上述,而所謂身體權,除指保持身體之完整性,亦包含對於身體之自主性,即每個人有權支配自己身體,使之不受侵犯。又所謂侵害之定義,並非單純指遭受外力違反意願自肌膚處侵入,凡以非徵得身體所有權人同意之方法,進入身體之領域內,均已屬對於身體權之侵害。本件被告正義公司生產之系爭豬油產品原料來源不明而有攙偽、假冒情事,使消費者誤認其食入體內之豬油係屬原料(來源)明確無虞、確可供人食用之純淨豬油,則消費者倘知悉該等商品原料(來源)可疑、未能排除混入非可供人食用之原料所加工製造而成,當不願意食用,是消費者在未予同意之情況下使該等非純淨之豬油成分進入體內,即等同於侵入行為,況佐以該等來源不明之攙偽假冒豬油成分確有可能危害人體健康,亦如上述,益徵上開情形對於消費者身體自主性之侵害,已然成立。其次,所謂健康權,並非單純僅指生理之健康,亦包含心理之健康層次,易言之,每個人有權決定自我心情,但不代表應受他人干擾產生不健康之負面情緒。心理健康屬於人類所應享有之權利,他人不得任意侵害,例如,刻意激怒某人,使其憤恨;或故意驚嚇他人,使其畏懼。而此類短暫存在之心理負面反應,雖未易從生理上檢驗出被害人之損害,但不能因此即謂被害人無任何損害可言,蓋心理所造成之受損,有時更甚於生理之損害(例如素食、蔬食者或因其他因素堅持不願食用動物性產品者,若誤食,雖該等動物性產品對一般人之健康不會造成損害,然對該特殊飲食習慣或有飲食禁忌者而言,其心理受損之層面乃至生理受影響之嚴重性,則屬不可言喻),而心理狀態健全之支配,乃屬健康權之範疇,自應受法律所保障。同理,被告正義公司生產之系爭豬油產品既有攙偽、假冒情形,使消費者於未同意之情況下食入攙偽假冒、來源不明、不純淨之豬油,內含未知之油品或成分,甚至含有有害人體健康之未知元素或物質,進而引發大規模消費者對於食品安全之疑慮、不安與恐慌,對於心理上健康之損害已然造成,尚無從以系爭豬油產品未能證明於生理組織上已致生具體病徵,亦未有對健康造成實害結果云云,即反推其對健康權無任何侵害。況消費者是否食用某種食品,係基於其主觀因素及客觀資訊綜合判斷後所為之決定,無論其原因為何,皆係屬消費者自由意志之展現,故如其主觀上不欲食用之物,於其不知之情形下攙混在其他食品內讓其食入,等同變相干擾消費者之自主意識,難謂非屬對消費者重大人格法益之侵害。職是,被告正義公司因過失而生產販賣攙偽、假冒之系爭豬油產品,所為引發消費大眾對於食品安全之恐慌,確已對消費者造成非財產上之侵害,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衛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正義公司應對有購買及食用之消費者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⒌又原告以附表E-2所示消費者因各該附表所示被告公司給付不適合供人食用之豬油製商品,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59條、第3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正義公司應連帶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卷㈠第7頁),惟附表E-2所示消費者部分已獲退款,部分則與該被告公司無賣賣契約等債權債務關係,該附表所示被告公司均無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詳後述),是原告依此等規定請求被告正義公司按各該附表「購買產品金額」欄所載消費者購買金額,連帶負(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⒍再按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查被告正義公司為企業經營者,因其過失致所生產之系爭豬油產品有攙偽、假冒情事,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消保法第7條已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係屬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原告本件自屬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而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正義公司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查原告主張消費者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1至3倍懲罰性賠償金(卷㈠第7頁),惟其於附表E-2「懲罰性賠償金額」欄則以2至3倍(2倍僅有極少數)計算請求金額(包含「購買產品金額」欄及「精神損害賠償」欄所示金額),顯係以被告正義公司係故意犯本件侵權行為為主張,然如前所述,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正義公司係因過失而有前揭侵權行為,且原告並未就被告正義公司係故意為本件侵權行為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是其上開主張,無可採據。從而,僅堪認原告依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為屬有據。

⒎綜上所述,原告依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衛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正義公司應對有購買及食用103年間生產之系爭豬油產品之消費者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為屬有據;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59條、第360條、消保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正義公司就附表E-2附表「購買產品金額」欄所載消費者購買商品之金額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何育仁應與被告正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依前揭公司法第23條規定,可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所謂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明。再公司法第23條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即須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未限制其損害認定之法條依據,亦未明文排除上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規規定之適用,故公司負責人、經理人於執行職務有違反前揭食衛法、消保法規定,致消費者受有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承前所述,被告何育仁自95年9月1日起至103年9月間止,擔任被告正義公司之總經理,對於該公司採購之油品具有最終審核權,則被告何育仁就正義公司原料豬油之採購所為審核、批示,自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依上說明,即為公司負責人;又被告何育仁因違反正義公司已實施之溯源管理規定,致該正義公司過失製造、生產、販賣攙偽、假冒之系爭豬油產品,其本身已因過失違反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犯食衛法第49條第4項之過失犯製造、加工、販賣攙偽、假冒之食品罪,經高雄地院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現仍上訴中,而被告正義公司因何育仁上開執行職務之採購決策亦構成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而應對消費者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負擔懲罰性賠償金,亦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何育仁與被告正義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原告以前揭請求權基礎,請求附表A-3所示被告正義公司以外之被告公司應對附表E-2所示之消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然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裁決參照)。再者,此項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係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主張其為民法第184條規定之受害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即就侵權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請求權人之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均負舉證之責。而本條規定亦採侵權行為說,僅是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但仍採過失責任,僅將舉證責任反轉,惟此時商品製造人責任仍受「使用者就商品為通常使用或消費」之情形下所生損害之限制。易言之,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然其立法意旨僅在緩和商品製造人之責任(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並非過失責任之推定,亦即仍應由受害人就商品製造人具有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又如前所述,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過失不得再作「目的性限縮」,解為限於重大過失者,始有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部分被告公司辯稱消保法第51條應作「目的性限縮」,限於重大過失者云云,即非可採。惟依其懲罰性賠償之目的(即經濟功能),乃重視加害者行為之反社會性及主觀道德上之可歸責性,即是反映該行為的可責難性而受懲罰;故懲罰性賠償成立要件仍應具備:

⑴加害者行為超過社會可容忍之範圍;⑵加害者有加害他人之慾望或不正當意願(即心理狀態);⑶故意、過失;⑷被害者證明其受有真正損害;⑸損害之發生是因加害者行為之結果。又依前揭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衛法第8條第1項規定:「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衛法亦同),及依據前揭規定所訂定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第8條規定:「食品製造業者使用之原材料應符合相關之食品衛生標準或規定,並可追溯來源」,堪認食品製造業者應自行進行溯源管理,以確保其原料符合相關食品衛生標準或規定(含上述不得有攙偽或假冒情形發生)。然就溯源管理應如何進行,法令則無明確規範,完全委由業者自主管理,是在法無明文、業者並無公權力及強制力、就經濟商業活動角度亦無期待可能性之情形下,自無從要求食品製造業者應逐層究明其原料來源狀況,或要求食品業者需如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般窮盡查證之能事,對其原料來源狀況為深入且詳盡的查核。因此,食品製造業者之溯源管理,其對象原則上僅限於與其交易之相對人,且查證之方式,亦僅獲得形式上、但有意義之擔保即足,惟於發生異常、可資警覺之狀況時,則須依個別具體狀況,依據業者之經濟規模,採取可行而合適之方式,追溯、查證、確保原料狀況無虞。另參酌商業之自由競爭與多元化,是現代資本社會下必須面對之狀況,以適應市場之需要,故只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時,即應為法律所尊重並保障,公權力之介入始不致無限擴大,而妨害自由經濟之發展,解釋有關得行使食衛法第56條規定之請求權,仍應以業者(生產者)具有過失為要件,始為合情合理。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及「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固為民法第227條、第359條、第360條所明文規定,惟此等條文均為民法債編之規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是本件消費者與被告公司間如無契約關係存在,即不得依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59條、第360條等)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從而,原告以其受讓該些消費者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應依契約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茲就原告請求附表E-2各附表所列「食品製造業者或餐飲業者」之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被告頂新公司(即附表B-2部分,卷㈧第244頁)原告主張被告頂新公司銷售「德克士」-日式唐揚雞塊、脆皮手槍雞、辣味脆皮棒腿等產品與附表B-2所列消費者郭育杏、林珈安、林泓廷、詹謦如等人,因該些產品使用正義公司豬油製作,消費者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受到損害,請求被告頂新公司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被告頂新公司固未否認「德克士」餐廳屬頂新集團旗下之公司,及該餐廳的上揭產品有使用正義公司之豬油產品。惟查原告提出之消費者消費時所索取之統一發票(卷㈦第158、159頁、卷㈡第28頁、第105頁),發票人均為「臺灣頂巧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足認該些產品均非被告頂新公司所生產銷售,是該些消費者與被告頂新公司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且頂新公司與臺灣頂巧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上為屬不同法人格之權利主體,頂新公司復從未有債務承擔或契約讓與之表示,實無將臺灣頂巧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消費者間之法律關係及責任歸由被告頂新公司負(承)擔之理,是原告以其受讓該些消費者之請求權,請求被告頂新公司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包括依消保法、食衛法及民法等規定),顯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被告王品公司(即附表B-4部分,卷㈧第244頁反面)

⒈被告王品公司雖抗辯原告前已以消費者張懿及其家人出具請求權讓與書與原告為由,向本院提起104年度消字第8號訴訟,本件為重複起訴云云,而查原告於另案所附張懿等人具名之請求權讓與書(卷㈣第33至44頁)與本件原告提出之張懿等人出具之請求權讓與書(卷㈡第310至315頁、第317至322頁)完全相同,雖可認是相同消費者同一次消費,惟另案起訴狀所載之事實係頂新公司向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不符衛生標準而無法生產可供食用之「牛油」為原料製造食用油出售,消費者張懿及其家人於王品公司餐廳用餐有食用到使用頂新公司問題油品之食品,顯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正義公司向頂新公司購買越南大幸福公司出售之飼料豬油為原料油品製造系爭豬油產品,消費者張懿及其家人於王品公司餐廳用餐有食用到使用系爭豬油產品之食品不相同,且被告王品公司辯稱「我們沒有使用到頂新的油品,是使用正義跟北海的油品」(卷㈤第12頁),足認原告本件請求之事實與本院104年度消字第8號訴訟之事實並不相同,難認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是被告王品公司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⒉依被告王品公司公告之退費說明(卷㈣第53頁),其公司使用到正義公司豬油的品項有「主餐王品牛小排」(定價1,150元)、「附餐法式玉米濃湯」(定價150元),而查消費者張懿一家人於103年4月12日至王品臺北光復南店消費用餐之點餐單明細(卷㈣第52頁),當天4客套餐均無「主餐王品牛小排」及「附餐法式玉米濃湯」,則該家人是否有食用到使用正義公司豬油製作之食品,已非無疑,雖被告王品公司曾辦理退費,惟其亦稱其公司為展現企業之社會責任,於問題油品等相關訴訟之責任歸屬尚未釐清之前,擬定相關商品退費辦法,從寬退費,是無法直接認定消費者張懿一家人已食用到以系爭豬油產品所製作之食品。又被告王品公司辯稱其公司係透過美食家公司採購油品,美食家公司向高正公司採購有正義公司豬油,但油品有不同來源,否認有使用到正義公司的系爭豬油產品,而如前所述,被告正義公司所購買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原料油品之進廠時間在103年1月6日之後,則被告王品公司所使用之正義公司豬油縱為系爭豬油產品,亦可能非使用103年間產製之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原料油品所製造,故亦無法認定被告王品公司有使用正義公司生產之有「攙偽、假冒」之系爭豬油產品。

⒊依前所述,被告正義公司對供應商所販售之原料油品,就酸價、碘價、上昇熔點、顏色、水分及揮發物等項目訂有原料規格表,並會於入廠時逐一進行檢驗,確認是否符合收貨規格,另會以氣相層析儀檢驗脂肪酸組成,但仍無法查知原料油品有遭攙混其他種類油品之情形,且檢驗科技並非萬能,不論係就酸價、碘價、上昇熔點、顏色、水分及揮發物或脂肪酸組成等項目進行檢驗,均不能完全排除購入之原料油品有遭攙混其他種類油品之情形,亦無法驗出該等原料油品是以豬隻之何部位熬製而成、豬隻是否為病死豬、是否為回收豬油之事實,分別經證人陳志超、林穎聖於高雄地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判決第48至49頁),專家證人陳景川於該案審理中亦陳稱:碘價是油脂種類的指標之一,但它數值是一個範圍,就豬油而言,不同的豬、不同的來源、飼料不一樣,檢測出來的碘價也就會不一樣,而用檢驗碘價的方式來判斷某種油品是否為豬油,在不被攙假的狀況下,大約是可以,但不敢說是百分之百,至於用來判別是否有被攙入其他油品,則只有粗略的效果,作用很小。又油品的脂肪酸組成,並不是固定的某個數字,而是一個範圍,所以用氣相層析儀對油品進行圖譜判定,僅能判斷該油品可能是哪一種油品,而不能說一定是那一種油,所以豬油中如果有攙入其他油品,能否以檢驗脂肪酸組成的方式發現,要看攙入的數量是多是少,如果攙入後還是落在豬油脂肪酸組成的範圍內,那就驗不出來,所以用氣相層析儀對油品作脂肪酸檢驗,雖可以辨別大量的添加,但少量的添加就辨別不出來。檢驗只是一種把關的工具而已,重要的是源頭管理,用檢驗的方式,根本沒有辦法辨別熬製豬油的豬是病死豬或健康豬,也沒辦法判斷是否為回收豬油、是用豬的什麼部分熬製成豬油等語(見系爭刑案判決第49頁),是堪認該些向正義公司購買系爭豬油產品之食品製造業者實無法再經由目前有效之食品檢驗方法,自其購買之食用油「成品」驗出原始之原料油品有「攙偽、假冒」之情形,而被告王品公司係透過美食家公司採購油品,國內食用油大廠正義公司生產之油品復經相當檢驗仍無法發現原料油品有「攙偽、假冒」之情形,則在此專業分工時代,實難要求非專業油品製造之被告王品公司尚應就豬油原料為溯源檢驗,被告王品公司在購入正義公司豬油前既已確認是有經SGS食品檢驗之食用油大廠所生產之油品,故認其在製造前揭「主餐王品牛小排」、「附餐法式玉米濃湯」,應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而,應認其就產品製造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王品公司與正義公司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民法第191條之1、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及食衛法第5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王品公司應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屬無據。

⒋消費者張懿之家人陳韋利、張○○(未成年人)、王嫣嫣、張智媛、謝宜儒等5人,與被告王品公司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是渠等依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品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屬無據。而消費者張懿雖與被告王品公司間雖有買賣關係,惟如前所述,無法認定被告王品公司有使用正義公司生產之有「攙偽、假冒」之系爭豬油產品製造「主餐王品牛小排」、「附餐法式玉米濃湯」,且縱認消費者張懿所購買之餐點中含有以「攙偽、假冒」之豬油原料所製造之豬油,消費者張懿認其受領有給付不完全之情形,然如前所述,被告王品公司就其購買正義公司豬油並無故意或過失,自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復未舉證消費者張懿所購買之餐點有何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原告主張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品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以其受讓消費者張懿等一家人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王品公司負本件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被告台畜公司(即附表B-5部分,卷㈧第245頁)

⒈查原告主張消費者謝振豐、黃素珍購買台畜公司豬肉鬆之之時間分別在103年8月14日、103年9月29日,而原告對於台畜公司抗辯其向正義公司購買精製豬油之時間僅在103年5月至8月間一節,雖不爭執(卷㈣第115頁反面),且對於台畜公司所稱使用正義公司油品製造肉鬆之期間係自103年5月2日至103年9月14日止,所生產之袋裝肉鬆(不論係原味或海苔口味)之保存期限均為180日等情,亦未爭執(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然衡以消費者購買商品之習慣,均不會選擇保存期將屆至之商品,且「愛買」賣場、「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即大潤發賣場)均為大賣場,其商品流動性極佳,消費者當不可能選擇購買保存期限僅剩2、3個月之商品,故認消費者謝振豐、黃素珍所購買之台畜豬肉鬆之製造日期應是在103年5月2日以後,應有使用到正義公司以有「攙偽、假冒」之原料油品所生產之系爭豬油產品。

⒉惟如前所述,購買正義公司豬油產品之食品製造業者並無法再經由目前有效之食品檢驗方法驗出原始豬油原料有「攙偽、假冒」之情形,而被告台畜公司在購買正義公司精緻豬油前既已先取得SGS食品檢驗報告(卷㈦第251至253頁)確認油品品質符合國家標準,應認其已盡其溯源義務,製造之產品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縱其製造販售之豬肉鬆有使用到正義公司以有「攙偽、假冒」之原料油品所生產之系爭豬油產品,其亦無故意或過失,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台畜公司與正義公司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民法第191條之1、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及食衛法第5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台畜公司應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尚屬無據,為無理由。

⒊查消費者謝振豐、黃素珍分別係於「愛買」賣場、「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購買被告台畜公司生產之豬肉鬆產品,有統一發票、銷售貨品清單在卷可稽(卷㈡第405、462、463頁),是堪認附表B-5所示之消費者與被告台畜公司間均無買賣契約關係,渠等自無依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台畜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權利,原告以其受讓該些消費者之請求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台畜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㈣被告布列德公司(即附表B-6部分,卷㈧第245頁反面)原告主張消費者張佩玲(以下逕稱其名)於103年10月8日購買被告布列德公司生產之家鄉鮮蔥麵包32元,該麵包有使用正義公司之系爭豬油產品,張佩玲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布列德公司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包括消保法、食衛法及民法等)等語;而被告布列德公司固不否認其生產之家鄉鮮蔥麵包有使用到正義公司生產之系爭豬油產品,惟辯稱張佩玲已與其和解,且取得賠償支票,不得再對其為請求,亦無從讓與請求權予原告,原告雖主張張佩玲曾連續買一週的鮮蔥麵包,但未提出發票為證,其仍否認之等語(答辯內容詳如前述)。而查,被告布列德公司就其與張佩玲和解一節,已提出賠償同意書為證(卷㈥第32頁),原告對於張佩玲曾與布列德公司和解一節亦自承無爭執(卷㈨第227頁),僅以張珮玲表示購買一個星期鮮蔥麵包,與布列德公司和解部分之發票應已收回,目前張珮玲提供的發票是正本云云,惟布列德公司已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以憑採。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本件消費者張佩玲出具之賠償同意書雖未以「和解書」名義為之,惟查被告布列德公司係於103年10月22日對外為「家鄉鮮蔥麵包─消費者退費、賠償公告」,其內容記載:「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之精神,訂定以下退費、賠償辦法:…退費、賠償公告方式:布列德將於103年10月22日起,連續七天登報公告本賠償辦法。退費、賠償辦法說明:消費者持有於布列德購買家鄉鮮蔥麵包之發票(需可供辨識…)…⒈退費:消費者於門是辦理退費時,與門市人員核對無誤後,門市將退還發票上家鄉鮮蔥麵包金額。⒉賠償金:…同一消費者於本油品事件中,持有相關單據證明,請求賠償者,僅能獲得500元賠償金,不得重複請求賠償…」(卷㈩第14頁),足見被告布列德公司已對消費者明確表達處理本件油品爭議之退費、賠償方式,以作為解決本件消費糾紛之和解方式,且依張佩玲所簽署之賠償同意書內容記載「立同意書人同意依貴公司家鄉鮮蔥麵包產品消費爭議之賠償辦法計算之應賠償金額如下:消費金額三倍96元、定額500元補償,賠償金額合計596元。立同意書人同意貴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登記期間屆滿後,以郵寄支票方式交付賠償款與立同意書人。…立同意書人不得重複請求賠償…依消保法第51條及食管法第56條精神辦理」等語觀之,原告亦不否認張佩玲已領得被告布列德公司賠償支票,僅辯稱尚未兌領賠償支票(卷㈧第8頁反面),足認張佩玲已同意被告布列德公司所提出之和解條件,以結束其與布列德公司間有關家鄉鮮蔥麵包產品之消費爭議,是張佩玲自不得再就此爭議為爭執,亦不得再將其已拋棄之原權利讓與原告,至賠償支票是否已兌領,乃另一契約關係之債務履行問題,對業已成立之和解不生影響,故原告再執張佩玲出具之請求權讓與書,請求被告布列德公司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包括消保法、食衛法及民法等),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㈤被告味丹公司(即附表B-9部分,卷㈧第246頁反面至第247頁)原告主張附表B-9所列消費者購買或食用之味丹公司所生產之食品,因有使用到正義公司、頂新公司之問題油品,消費者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受有損害,並以附表C為證,請求被告味丹公司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包括消保法、食衛法及民法等),惟被告味丹公司否認有購買正義公司生產之系爭豬油產品,並稱堅稱其公司向頂新公司購買豬油僅有被證7文件所示交易等語。而查,原告對於被告味丹公司所稱其公司向頂新公司購買豬油僅有被證7文件所示交易,並未向正義公司購買本件原告主張之正義公司油品一節,已當庭表示沒有爭執(卷㈩第11頁),且遍查高雄地院系爭起訴書及系爭刑案判決內容,均未見購買正義公司生產之系爭豬油產品的廠商包括味丹公司,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味丹公司所出售與附表B-9所列消費者之食品確有使用到正義公司之系爭豬油產品,堪認被告味丹公司並無原告所指使用正義公司之系爭豬油產品製造食品出售,侵害附表B-9所列消費者權利之情事,原告以此請求被告味丹公司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味丹公司以被證7文件與頂新公司交易所購買之豬油油品亦有「攙偽」、「假冒」之情形,且如前所述,附表C僅係行政院消保處根據衛福部彙整各縣市衛生局於「產品通路管理資訊系統」通報之內容所製作表格而作成,所列商品並非經查核、檢驗確認之問題油品或使用問題油品而製造之產品,實無法證明被告味丹公司使用頂新公司豬油所生產之食品已侵害附表B-9所列消費者之權利,被告味丹公司復已提出被證6之SGS食品實驗室有關頂新公司精製豬油測試報告(卷㈢第119、120頁)、被證7頂新公司提供之成品檢驗報告表及味丹公司原料入廠檢驗記錄表(頂新公司豬油,卷㈢第121至128頁),堪認其在購入頂新公司豬油前已要求檢驗報告,並進行自主檢驗,當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原告指稱被告味丹公司使用頂新公司油品侵害附表B-9所列消費者之權利,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㈥被告味王公司(即附表B-10部分,卷㈧第247頁反面至第248頁)

⒈被告味王公司雖辯稱原告於本院另案104年度消字第9號訴訟中,曾就本件部分請求權讓與書所載消費者讓與之請求權為請求,顯係就部分消費者重複起訴請求,扣除該些重複請求之消費者後,原告僅受讓7名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起訴不符消保法第50條第1項之要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經查,原告於本院104年度消字第9號訴訟中,雖以其受讓與本件部分消費者相同之請求權而對被告味王公司為請求,惟所主張之事實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難認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且本件原告主張已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人數確已達法定人數,實無被告味王公司所辯之情形,是其此部分答辯並無足採。

⒉查系爭刑案判決附表2所列被告正義公司之銷售對象,被告味王公司於103年度確實有向被告正義公司購買系爭豬油產品(見編號1,系爭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無誤;惟如前所述,原告所主張之附表C所列商品並非經查核、檢驗確認之問題油品或使用問題油品而製造之產品,是尚無法逕以推論附表B-10所列消費者購買之被告味王公司產品均係有使用被告正義公司系爭豬油產品製造之產品。又如前所述,購買正義公司豬油產品之食品製造業者並無法再經由目前有效之食品檢驗方法驗出原始豬油原料有「攙偽、假冒」之情形,而被告味王公司在購買正義公司精製豬油前已先取得SGS食品檢驗報告及正義公司委託試驗報告書(卷㈣第239至246頁)確認油品品質符合國家標準,且在油品進廠前有進行油脂檢驗,有油脂檢驗記錄表附卷可稽(卷㈣第237至249頁),應認其已盡其溯源義務,製造之產品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縱其製造販售之產品使用到正義公司以有「攙偽、假冒」之原料油品所生產之系爭豬油產品,其亦無故意或過失,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味王公司與正義公司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民法第191條之1、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及食衛法第5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味王公司應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尚屬無據,為無理由。

⒊附表B-10所列購買人本人分別係向家樂福賣場、愛買大賣場、網路商店、全聯福利中心等店家購買該附表所示之被告味王公司產品,均非直接向被告味王公司購買產品,故堪認該附表所列消費者與被告味王公司間均無任何買賣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渠等對於被告味王公司均無依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味王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原告以其受讓該些消費者之請求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味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㈦被告味全公司(即附表B-11部分,卷㈧第248頁反面至第250頁反面)

⒈查被告味全公司於93年至103年間之董事長固為魏應充(參卷第32頁反面),原告並主張魏應充以『味全公司』為頂新集團油脂事業部門之經營決策中心,統籌綜理包括頂新公司、正義公司在內多家公司之業務,惟被告味全公司乃獨立之法人機構,且原告已表明本件對被告味全公司部分,僅單純請求其使用系爭豬油產品的產品致損害消費者,應與頂新、正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卷第69頁正反面),是本件所應探究者,乃原告以其受讓附表B-11所列消費者請求權,請求被告味全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⒉依前所述,被告正義公司過失購買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原料油品之進廠時間在103年1月6日至同年8月22日間,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味全公司於103年以前所生產之食品亦有使用到有「攙偽、假冒」之原料油品,故無法認定被告味全公司就附表B-11中「7.消費日期」在103年1月以前的產品有違反食衛法、消保法之情事,且該些產品之消費者均係向通路商(如全聯社、家樂福賣場等)所購買,非直接向被告味全公司購買,與被告味全公司間並無買賣契約或其他契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生債務不履行或物之瑕疵擔責任請求權之問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些消費者因食用被告味全公司產品而受有損害、被告味全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且被告味全公司與被告正義公司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僅以其受讓此些消費者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味全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⒊依系爭刑案判決及附表二所示,固足認被告味全公司於103年間確有向正義公司購入系爭豬油產品用以生產附表B-11所示產品,惟如前所述,被告味全公司與頂新公司為屬不同公司,其向被告正義公司購買系爭豬油產品應屬其公司內部決定之商業行為,與頂新公司應無關連,況如前所述,正義公司係過失使用有「攙偽、假冒」之原料油品生產系爭豬油產品,被告味全公司並未參與正義公司採購原料油品之過程,是尚無法認定被告味全公司亦有過失,且如前所述,購買正義公司豬油產品之食品製造業者並無法再經由目前有效之食品檢驗方法驗出原始豬油原料有「攙偽、假冒」之情形,被告味全公司在購買正義公司油品時既有要求正義公司出具合格測試報告,且於油品入庫時亦對油品進行檢驗(台中廠),有檢驗紀錄表在卷可稽(卷第169頁),相關之檢驗紀錄表顯示豬油符合我國國家標準,故應認被告味全公司已盡到相當溯源義務,製造之產品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縱其製造販售之產品有使用到正義公司以有「攙偽、假冒」之原料油品所生產之系爭豬油產品,其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味全公司與正義公司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民法第191條之1、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及食衛法第5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台畜公司應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⒋又查附表B-11所列購買人本人分別係向全聯福利中心、家樂福賣場等店家購買該附表所示之被告味全公司產品,均非向被告味全公司購買產品,故堪認該附表所列消費者與被告味全公司間均無任何買賣關係,渠等均非被告味全公司之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無權利依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味全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其受讓該些消費者之請求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味全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㈧被告奇美公司(即附表B-12部分,卷㈧第251頁)原告主張附表B-12消費者龐紹華於103年6月28日以78元購買之「奇美冷凍蔥抓餅」有使用正義公司之系爭豬油產品,致該附表所示6名消費者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受有損害,並以附表C及大潤發賣場送貨單明細表為證,請求被告奇美公司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包括消保法、食衛法及民法等),被告奇美公司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⒈被告奇美公司係將「奇美冷凍蔥抓餅」委由代工廠商金御園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其稱曾要求代工廠商須提供對油品管控之佐證一節,業據提出被證3之SGS食品實驗室測試報告(正義公司申請送驗)及正義公司經SGS認證之ISO22000及HACCP有效證書為證(卷㈢第204至206頁),堪信屬實。又被告奇美公司曾收到正義公司委託SGS食品實驗室測試、SGS於103年5月26日出具之測試報告,該報告依衛福部102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21950329號公告修正食用油脂中重金屬檢驗方法、黃麴毒素檢驗方法,對汞、砷、鉛、銅及黃麴毒素進行檢驗,僅檢驗出含鉛0.0472ppm(法規限值0.4ppm),其餘均未達定量/偵測極限0.01而未檢出,有該測試報告在卷可稽(卷㈢第208頁)。而承前所述,食品製造業者就其使用之食品原料固有進行溯源管理之義務,惟應如何進行始能認為已盡其義務,仍應視業者之經濟規模而定,如已採取可行而合適之方式為之,即應認其已盡溯源管理義務。被告奇美公司既僅為委託製造「奇美冷凍蔥抓餅」之食品業者,非油品之製造商,其復已要求製造廠商就原料進行管控,取得食用油品大廠正義公司提供之檢驗報告,檢驗數值亦均符合當時相關食品衛生標準或規定,被告奇美公司嗣於103年9月9日再自行委託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就正義公司豬油進行測試⑴食用油脂重重金屬含量、⑵重金屬含量、⑶黃麴毒素(Aflato xi n)含量、⑷食用油脂酸價,檢驗結果亦均符合規定(總銅、總砷、總汞、總錫、黃麴毒素均未檢出、檢出總鉛0.02ppm則未超過法規限值,食用油脂酸價0.25mgKOH/g),有全國公證測試報告在卷可考(卷㈢第209、210頁),堪認被告奇美公司應已依其公司經濟規模採取可行而合適之方式進行溯源管理,故認被告奇美公司在透過代工廠商合理查驗原料油品而委託製造之「奇美冷凍蔥抓餅」,應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縱其委託製造販售之「奇美冷凍蔥抓餅」有使用到正義公司以有「攙偽、假冒」之原料油品所生產之系爭豬油產品,亦難認其有何故意、過失之情。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奇美公司與正義公司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民法第191條之1、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及食衛法第5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奇美公司應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⒉又消費者龐紹華係於大潤發大賣場購買「奇美冷凍蔥抓餅」2包(每包39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大潤發送貨單明細表在卷可稽(卷㈡第291頁),足認該貨品之出賣人並非被告奇美公司,原告復未主張大潤發大賣場與被告奇美公司間有何代理關係及提出證據證明,堪認被告奇美公司與消費者龐紹華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亦無其他契約關係存在,是被告奇美公司對龐紹華並無任何債務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即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見卷㈦第186頁),請求被告奇美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為無理由。

㈨被告桂冠公司(即附表B-13部分,卷㈧第251頁反面)

⒈查原告主張附表B-13所列消費者陳宇璿(以下逕稱其名)購買之桂冠「卡好蔥油派」有使用到系爭豬油產品,係以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卷㈡第8至12頁)及附表C為其依據,而查統一發票所列購買時間為103年3月11日、103年3月19日、103年5月22日、103年5月26日、103年7月15日,雖均在本院認定正義公司生產有「攙偽」、「假冒」之系爭豬油產品之期間,惟被告桂冠公司辯稱其向高正公司採購正義公司香豬油時,已多次查核由公正第三方SGS食品實驗室完成之測試報告,採購流程已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合理期待,其公司實為受害者等語(答辯內容詳前述),並提出測試報告、試驗報告書等為證。而查:⑴附表C所列商品並非經查核、檢驗確認之問題油品或使用問題油品而製造之產品,是尚無法以此推認陳宇璿購買之桂冠「卡好蔥油派」有使用到被告正義公司所生產有「攙偽」、「假冒」之系爭豬油產品。⑵被告桂冠公司向有營利事業登記之高正公司購買豬油,確有取得SGS食品測試報告及正義公司委託試驗報告書(卷㈣第165至168頁),依同前理由,應認其已盡其溯源義務,其製造之產品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縱其製造販售之產品使用到正義公司以有「攙偽、假冒」之原料油品所生產之系爭豬油產品,其亦無故意或過失,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桂冠公司與正義公司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以其受讓陳宇璿之請求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民法第191條之1、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及食衛法第56條、民法第195條等規定(見卷㈦第188頁),請求被告桂冠公司應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⑶又陳宇璿係向家樂福賣場購買桂冠「卡好蔥油派」,非直接向被告桂冠公司所購買,與被告桂冠公司間自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其對被告桂冠公司即無依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原告以其受讓陳宇璿之請求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桂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⒉又查原告主張之附表B-13所列消費者陳吳麗珍購買被告桂冠公司生產之「桂冠魚子球」之時間係在101年2月26日,並非在前揭認定之被告正義公司生產有「攙偽」、「假冒」之系爭豬油產品期間(103年間),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桂冠公司於100年、101年間所製造生產之「桂冠魚子球」亦有使用到「攙偽」、「假冒」之油品或原料,且該名消費者係向家樂福賣場購買「桂冠魚子球」(見卷㈡第432頁統一發票影本),與被告桂冠公司並無買賣契約關係,是原告以其受讓陳吳麗珍及其家人之請求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民法侵權行為(民法第191條之1、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59條、第360條)及食衛法第56條、民法第195條等規定(見卷㈦第188頁),請求被告桂冠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㈩被告海森公司(即附表B-14部分,卷㈧第252頁)查原告係以附表B-14所示消費者張珮芸(以下逕稱其名)於101年3月27日、7月17日、10月23日及103年4月29日,購買被告海森公司製造之滷肉燥有使用到正義公司之系爭豬油產品,侵害張珮芸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請求被告海森公司應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海森公司固不否認曾向正義公司購買豬油製造滷肉燥,惟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⒈如前所述,本件僅能認定正義公司生產有「攙偽」、「假冒」之系爭豬油產品應僅在103年間,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海森公司於100年、101年間所製造生產之滷肉燥亦有使用到「攙偽」、「假冒」之油品或原料,且張珮芸係向有限責任台灣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下稱主婦聯盟)購買被告海森公司製造生產之滷肉燥,有消貨憑單在卷為憑(卷㈡第398至400頁),與被告海森公司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以其受讓該名消費者之請求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民法侵權行為(民法第191條之1、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59條、第360條)及食衛法第5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海森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⒉張珮芸於103年4月29日固又在主婦聯盟購買被告海森公司製造生產之滷肉燥(卷㈡第401頁消貨憑單),惟如前所述,購買正義公司豬油產品之食品製造業者並無法再經由目前有效之食品檢驗方法驗出原始豬油原料有「攙偽、假冒」之情形,而被告海森公司確有取得正義公司送豬油至SGS食品實驗室檢驗之測試報告(卷㈣第200頁),應認其已盡其溯源義務,製造之產品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縱其製造販售之豬肉鬆有使用到正義公司以有「攙偽、假冒」之原料油品所生產之系爭豬油產品,其亦無故意或過失,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海森公司與正義公司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民法第191條之1、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8條及第51條及食衛法第56條、民法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海森公司應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均屬無據,為無理由。又張珮芸就此次消費,與被告海森公司間亦無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以其受讓張珮芸之請求權,依前揭民法有關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海森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被告乾杯拉麵公司(即附表B-15部分,卷㈧第252頁反面)查原告係以附表B-15所示消費者陳婉方於103年9月5日、10月8日,至被告乾杯拉麵公司設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分店消費,因食用之白丸系列拉麵有使用到正義公司之系爭豬油產品,侵害陳婉方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民法第195條、第185條、食衛法第5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乾杯拉麵公司連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卷㈦第191頁反面至第193頁),被告乾杯拉麵公司固不否認曾向正義公司購買「維力香豬油」,惟以前揭情詞置辯。而依前所述,購買正義公司豬油產品之食品製造業者並無法再經由目前有效之食品檢驗方法驗出原始豬油原料有「攙偽、假冒」之情形,而被告乾杯拉麵公司稱其向正義公司採購「維力香豬油」前,已取得正義公司上開油品SGS檢驗之測試報告,依該報告測試檢驗之結果,「維力香豬油」均已符合國家法規所制定之食品安全標準一節,業已提出SGS檢驗食品實驗室測試報告為證(卷第97、98頁),應認其已盡其溯源義務,所出售之產品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就使用正義公司所生產之系爭豬油產品製造商品出售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乾杯拉麵公司與正義公司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民法第195條、第185條、食衛法第5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乾杯拉麵公司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被告國際機能食品公司(即附表B-16部分,卷㈧第253頁)查原告係以附表B-16所列消費者朱恩馨於102年11月29日購買被告國際機能食品公司生產之海苔芝麻豬肉酥,使用正義公司生產之系爭豬油製造,致朱恩馨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受有侵害,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民法侵權行為(民法第191條之1、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及食衛法第56條、民法第195條等規定(見卷㈦第190頁),請求被告國際機能食品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如前所述,本件僅能認定正義公司生產有「攙偽」、「假冒」之系爭豬油產品係在103年間,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國際機能食品公司於102年或之前所(委託)生產銷售之海苔芝麻豬肉酥亦有使用到「攙偽」、「假冒」之油品或原料,且消費者朱恩馨係向「費鱈彼芙柏克有限公司」購買海苔芝麻豬肉酥,有交易商品明細列印清單在卷可查(卷㈡第30頁),足見其與被告國際機能食品公司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以受讓該名消費者之請求權,依前揭消保法、民法及食衛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國際機能食品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為無理由。被告康百公司(即附表B-17部分,卷㈧第253頁反面至第254頁)被告康百公司固不否認有購買正義公司生產之系爭豬油產品供製造鳳梨酥食品販售,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附表B-17中案件序號B-013-1消費者彭相熒大部分消費均係於101年、102年間在全聯福利中心購買被告康百公司製造生產之鳳梨酥,僅有其中一次103年4月15日購買康百公司鳳梨酥係在103年間,有統一發票在卷為憑(卷㈡第38至44頁),而依前所述,本件僅能認定正義公司生產有「攙偽」、「假冒」之系爭豬油產品係在103年間,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康百公司於100至102年間所製造生產之鳳梨酥食品亦有使用到「攙偽」、「假冒」之油品或原料,且被告康百公司有故意或故失之情形,故無法認定被告康百公司於該期間有侵害該名消費者及其家人即同附表案件序號B-013-2楊春美之權利。惟消費者彭相熒於103年間仍有購買被告康百公司製造生產之鳳梨酥,案件序號B-123-1消費者李澤榮亦於103年8月11日於全聯福利中心,以29元購買被告康百公司製造生產之鳳梨酥,有統一發票在卷為憑(卷㈡第457頁),應可認定其二人購買之鳳梨酥有使用到正義公司以有「攙偽」、「假冒」之原料油品所生產之系爭豬油產品。惟如前所述,購買正義公司豬油產品之食品製造業者並無法再經由目前有效之食品檢驗方法驗出原始之豬油原料有「攙偽、假冒」之情形,且被告康百公司為食品製造加工業者,其專業在於製造鳳梨酥等相關產品,並非油品之製造商,其在現今食品製造加工已趨於專業化分工下,選擇以購買國內食用豬油大廠所生產、經相當檢驗之豬油產品,再自行製造成成品販售,即應認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故意或因過失而使用正義公司生產之系爭豬油產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康百公司與正義公司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以其受讓附表B-17所列(案件序號B-130除外)消費者之請求權,依前揭消保法、食衛法及民法等規定(卷㈤第206頁)或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康百公司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均屬無據,為無理由。又消費者彭相熒、李澤榮既均係向全聯福利中心購買被告康百公司製造生產之鳳梨酥,與被告康百公司間均無買賣契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渠等對被告康百公司並無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或物之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以其受讓該些消費者之請求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康百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被告義美公司(即附表B-18部分,卷㈧第254頁反面)查原告係以附表B-18所示消費者壽天翔於103年8月2日及103年8月17日,購買義美公司製造之「7-SELECT肉絲蛋炒飯200G」(下稱系爭炒飯產品)有使用到正義公司之系爭豬油產品,侵害壽天翔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請求被告義美公司應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包括消保法、食衛法及民法等),而被告義美公司固不否認曾向正義公司購買「正義香豬油(15公斤裝)」,委託代工廠商製造系爭炒飯產品,惟辯稱其公司自102年11月8日以後即更換油品,不再使用「正義香豬油」,且否認消費者壽天翔於103年8月2日、17日所購買之系爭炒飯產品有使用到系爭豬油產品等語。而查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63(高雄地檢署系爭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義美公司部分,該公司於「103年銷售金額欄」並未有記載,即為當年度未銷售,堪認被告義美公司於103年間並未向正義公司購買到以有「攙偽、假冒」之原料油品所生產之系爭豬油產品,則消費者壽天翔於103年8月間所購買之系爭炒飯產品自不可能使用正義公司之系爭豬油產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炒飯產品確有使用正義公司生產之豬油,及消費者壽天翔因食用系爭炒飯產品而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義美公司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包括消保法、食衛法及民法等),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頂新公司、魏應充應與被告正義公司、何育仁連帶就本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承前所述,被告頂新公司售予正義公司之越南大幸福公司之原料油品並無法證明有攙偽、假冒混充為食用油之情形,且原告提出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僅係該署檢察官偵辦頂新公司、魏應充等人涉嫌詐欺等案件提起公訴之書狀,無法直接作為認定原告本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資料,況該案業經彰化地院判決被告魏應充、頂新公司均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魏應充有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他人,及被告頂新公司亦有違反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等事實,亦未證明被告魏應充、頂新公司就被告正義公司前揭違反消保法、食衛法之規定有何行為關連或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卷㈦第181頁反面),請求被告頂新公司、魏應充應與被告正義公司、何育仁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六、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即原告主張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得否請求賠償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何?)

㈠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人應對消費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僅有被告正義公司及何育仁,而原告主張附表E-2(即含附表B-1、B-2、B-4至B-6、B-9至B-18)所示之消費者均有食用正義公司所生產之系爭豬油產品或以系爭豬油產品為原料製造之食品,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正義公司、何育仁連帶賠償各該附表之「購買產品金額」欄、「精神上損害賠償」欄及「懲罰性賠償金」欄所載金額之損害,其中所請求「購買產品金額」欄部分為無理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此所應探究者,乃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欄及「懲罰性賠償金」欄所載之賠償是否有據,及其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㈡承前所述,本院認定被告正義公司因過失使用有「攙偽」、「假冒」之原料油品製造生產系爭豬油產品之時間為103年1月起至同年9月間,而有「攙偽」、「假冒」之原料油品係於103年1月6日以後才開始進廠注入被告正義公司之油槽,衡以被告正義公司製造系爭豬油產品後尚須透過通路商銷售,經食品業者購買後再以之為原料製成相關食品再行出售,該些有「攙偽」、「假冒」之系爭豬油或其相關產品應不可能於103年1月間即由消費者食用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103年1月以前被告正義公司所生產之系爭豬油產品或以系爭豬油產品為原料製造之產品(食品)亦有「攙偽」、「假冒」之情形,故認附表E-2中「消費日期」在103年1月底以前的購買人或使用人,均無可能因食用系爭豬油產品或其相關食品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其受讓該些消費者之請求權,請求各該附表「精神上損害賠償」欄及「懲罰性賠償金」欄所載金額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本件消費者身體健康受侵害後,現在或將來須支出健康回復原狀之醫藥費等為消費者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此項損害在未有具體病徵前,尚無法確切認定其具體受損金額,消費者得依食衛法第56條規定,請求每人每一事件3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卷第190頁反面)云云。惟本院審酌本件事發時之相關法規就食用油品之溯源管理規範尚非周全,全委由業者進行自主管理,被告正義公司已訂有相關溯源管理措施且實際已在執行,係因其總經理何育仁於原料豬油極度缺乏下,為能獲取足額原料豬油以生產大量豬油產品販賣牟利,而於溯源管理上有過失而致使用有「攙偽」、「假冒」之原料油品產製系爭豬油產品,尚非故意添加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且製造後販賣系爭豬油產品之時間應僅在103年2月起至9月間遭查獲止,時間尚非甚長,該些食用系爭豬油產品或食用以系爭豬油產品為原料製成之食品之消費者,實際上會食用到系爭豬油產品之量均甚有限(因系爭豬油產品或供炒菜烹飪以增加香氣、或以少量豬油製成豬油製食品,均非直接食用系爭豬油產品),食用之次數亦非甚多,食用後至今亦均未出現具體病徵,並因而求診治療,尚無財產上之實際損害等情,認消費者依食衛法第56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每人每一事件2,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消費者每人每一事件(實際係指消費每一種產品)3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嫌過高;又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因自該法條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並無排除非財產上損害之意,及考量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本件被告正義公司非出於故意等一切情狀,認課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0.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為適當,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至3倍之懲罰性賠償,亦嫌過高(至於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因已認定不得請求,自無討論懲罰性賠償金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主張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中,如經認定有食用被告正義公司於103年2月起至9月間遭查獲止所生產銷售之系爭豬油產品及其相關食品,每人就本事件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懲罰性賠償金分別為2,000元、1,000元,合計3,000元。又原告主張其受讓附表E-2各附表所示消費者之請求權一節,業已提出請求權讓與書為證,消費者屬未成年部分亦經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故認原告主張受讓此些消費者之請求權,應屬可採。

㈣茲就附表E-2各附表所列消費者之請求,原告得否請求及金額為何?析述如次:

⒈附表B-1(正義公司產品)查此附表中除案件序號B-101、B-126非屬於103年2月起之消費,及案件序號B-129請求權人王紀昌部分,因不符訴之追加要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外,其餘請求權人除購買人外,分別為與購買人有配偶、子女、婆媳及祖孫等親屬關係之人,雖被告正義公司、何育仁辯稱該些非購買人之請求權人不當然有食用到系爭豬油產品,然衡以常情,該些消費者所購買之商品為「正義豬油」、「維力清香油」,均屬一般家庭烹飪常用之食用油品,家人購買該些油品當然係要供作烹煮全家人三餐之用,家人食用到以「正義豬油」、「維力清香油」烹煮之食物即屬正常,合乎常情,故認該些非購買人之請求權人亦均有食用到被告正義公司之系爭豬油產品無誤。從而,認定除案件序號B-101、B-126、B-129以外之消費者,每人均得請求賠償3,000元,原告受讓此些消費者之請求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3,000元。

⒉附表B-2(實際上為德克士餐廳產品)依前所述,此附表所列消費者係向「臺灣頂巧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附表所示之產品,該公司雖為頂新集團之公司,然查高雄地院系爭刑案判決附表2,該公司並非係被告正義公司系爭豬油產品之銷售對象,且無證據證明該附表所載之產品有使用到有「攙偽」、「假冒」之系爭豬油產品,消費者對被告正義公司、何育仁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正義公司、何育仁賠償此附表消費者之損害,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⒊附表B-3(王品公司產品)依前所述,被告王品公司並未向被告正義公司購買油品,而王品公司之油品供應商所供應之油品種類並非單一,尚無從確認王品公司販售之王品牛小排、法式玉米濃湯有使用到被告正義公司之系爭豬油產品,且該油品是否為103年2月以後出廠,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故尚無從認定該些消費者所食用之王品公司產品確有使用到有「攙偽」、「假冒」之系爭豬油產品,消費者對被告正義公司、何育仁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正義公司、何育仁賠償此附表消費者之損害,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⒋附表B-5(台畜公司產品)依前所述,消費者謝振豐、黃素珍所購買之台畜豬肉鬆之製造日期應是在103年5月2日以後,有使用到正義公司以有「攙偽、假冒」之原料油品所生產之系爭豬油產品,又消費者黃素珍為家庭主婦,購買豬肉鬆供全家人三餐食用乃屬常見之事,故認其與其配偶及子女均有食用到以系爭豬油產品製造之台畜豬肉鬆,從而,認此附表之消費者每人均得請求賠償3,000元,原告受讓此5名消費者之請求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000元。

⒌附表B-6(布列德公司產品)依前所述,布列德公司銷售之家鄉鮮蔥麵包確有使用被告正義公司之系爭豬油產品,且消費者張佩玲已與布列德公司和解得到補償,其對布列德公司固已無請求權,惟其對被告正義公司、何育仁並未拋棄其權利,其既有食用到以有「攙偽、假冒」之系爭豬油產品製造之食品,其請求被告正義公司、何育仁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即屬有據,原告以其受讓張佩玲之請求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000元。

⒍附表B-9(味丹公司產品)查味丹公司並無原告所指使用被告正義公司之系爭豬油產品製造食品出售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附表B-9所列消費者縱均有食用附表所列之味丹公司產品,亦難認有食用到被告正義公司生產之有「攙偽、假冒」之系爭豬油產品,渠等對被告正義公司、何育仁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正義公司、何育仁連帶賠償此附表所列消費者之損害,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⒎附表B-10(味王公司產品)查系爭刑案判決附表2所列被告正義公司(系爭豬油產品)之銷售對象,味王公司於103年間確實有向被告正義公司購買系爭豬油產品,雖附表C所列品名之商品並非經查核、檢驗確認之問題油品或使用問題油品而製造之產品,而無法逕以認定附表B-10所列消費者購買之味王公司產品均有使用到系爭豬油產品,惟衡以味王公司於103年間向被告正義公司購買系爭豬油產品之目的在製作醬料,以該公司營業規模所作之原料管理觀之,其對於何種產品有使用到正義公司油品自應知之甚詳,是其於正義公司油品涉及不法而經媒體報導後,自應是經相當查證後始將其產品中有使用到正義公司油品之品項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通報,故認其通報的產品品項應均有使用到以系爭豬油產品為原料所製作之醬料;又被告正義公司、何育仁雖辯稱該些非購買人之請求權人不當然有食用到系爭豬油產品,然衡以常情,該些消費者所購買之商品均係供方便食用之食品,購買回家後由全家人一起食用乃屬常情,故認該些購買者與其配偶、子女均有食用到以系爭豬油產品製造之產品應屬合理。從而,此附表中除案件序號B-039-1至B-039-6、B-117等7位消費者(消費時間在103年以前)為不得請求外,其餘消費者每人均得請求3,000元(食用數種產品之消費者就此同一事件僅得請求一次為合理,詳附表),從而,原告受讓此附表消費者之請求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3,000元。

⒏附表B-11(味全公司產品)依前所述,被告味全公司於103年間確有向被告正義公司購入系爭豬油產品用以生產附表B-11所示產品,雖附表C所列商品並非經查核、檢驗確認之問題油品或使用問題油品而製造之產品,而無法逕以推論附表B-11所列購買時間在103年2月以後之消費者所購買之味全公司產品均有使用到系爭豬油產品,惟衡以味全公司既係為製造產品銷售而購買被告正義公司油品,依其公司營業規模所作之原料管理觀之,其對於何種產品有使用到正義公司油品自應知之甚詳,是其於正義公司油品涉及不法而經媒體報導後,自應是經相當查證後始將其產品中有使用到正義公司油品之品項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通報,故認其通報的產品品項應均有使用到以系爭豬油產品為原料;又被告正義公司、何育仁雖辯稱該些非購買人之請求權人不當然有食用到系爭豬油產品,然衡以常情,該些消費者所購買之商品均係家中方便食用之食品,購買回家後由全家人一起食用乃屬家常之事,故認該些購買者與其配偶、子女均有食用到以系爭豬油產品製造之產品應屬合理。從而,此附表中除案件序號B-014、B-034至B-038、B-045、B-052-1、B-052-2、B-053-1、B-053-2、B-067、B-084-1、B-84-2、B-85-1、B-85-2、B-086-1、B-86-2、B-089等消費者之消費日期在103年以前、B-025-1至B-025-4及B-125係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因訴之追加不合法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已經在本件前述產品獲得賠償之消費者、食用數種產品僅得請求一次賠償之消費者(詳附表)外,其餘消費者均得請求賠償3,000元,是原告受讓此附表消費者之請求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1,000元。

⒐附表B-12(奇美公司產品)依前所述,消費者龐紹華係於103年6月28日以78元購買「奇美冷凍蔥抓餅」,該產品係奇美公司委由代工廠商金御園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而依高雄地院系爭刑案判決附表2所示,該代工廠商於103年間確實向被告正義公司購買系爭豬油產品高達2,727,164元,奇美公司亦已向其代工廠商確認前開蔥抓餅產品確實有使用到正義公司之系爭豬油產品,又請求權人除龐紹華外,其餘為其配偶、子女等家人,一起食用蔥抓餅乃合乎常情,故認此附表之消費者均有食用到以系爭豬油產品製造之產品,渠6人均各得請求賠償3,000元,從而,原告受讓此附表消費者之請求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8,000元。

⒑附表B-13(桂冠公司產品)依前所述,此附表僅有消費者陳宇璿購買之桂冠「卡好蔥油派」確有使用到系爭豬油產品,惟其於本事件已因食用味全公司產品(案件序號B-016)而獲得賠償,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正義公司、何育仁為賠償,原告以其受讓陳宇璿之請求權而請求賠償,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⒒附表B-14(海森公司產品)依前所述,消費者張珮芸於103年4月29日在主婦聯盟購買海森公司製造之滷肉燥確有使用到正義公司之系爭豬油產品,是其請求被告正義公司、何育仁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為屬有據,原告以其受讓張珮芸之請求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000元。

⒓附表B-15(乾杯拉麵公司產品)依前所述,消費者陳婉方於103年9月5日、10月8日確實有至乾杯拉麵公司設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分店消費,雖乾杯拉麵公司否認其於103年10月8日仍有使用正義公司之系爭豬油產品製作白丸系列拉麵銷售,惟陳婉方於103年9月5日確實有食用白丸系列拉麵,而該產品有使用到正義公司之系爭豬油產品亦經乾杯拉麵公司確認,堪認陳婉方確實有食用到以有「攙偽、假冒」之系爭豬油產品所製作之食品,是其請求被告正義公司、何育仁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為屬有據,原告以其受讓陳婉方之請求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000元。

⒔附表B-16(國際機能食品公司產品)依前所述,此附表消費者朱恩馨係於102年11月29日購買國際機能食品公司生產之海苔芝麻豬肉酥,原告復無法證明當時之海苔芝麻豬肉酥亦有使用有「攙偽、假冒」之系爭豬油產品為原料,難認該名消費者有食用到有「攙偽、假冒」之系爭豬油產品而受有損害,其自無請求被告正義公司、何育仁賠償損害之權利,原告以其受讓朱恩馨之請求權,請求被告正義公司、何育仁連帶賠償損害,顯屬無據,為無理由。

⒕附表B-17(康百公司產品)依前所述,消費者彭相熒、李澤榮於103年間均有購買被告康百公司製造生產之鳳梨酥,且康百公司陳稱其公司購買被告正義公司生產之豬油製造鳳梨酥已很多年,又康百公司生產販售之鳳梨酥均非單個包裝,消費者購買回家與家人分享食用乃極常見之事,故認彭相熒、李澤榮及其家人確實均有食用到以有「攙偽、假冒」之系爭豬油產品為原料製成之鳳梨酥。惟消費者李澤榮及其家人(案件序號B-018-1至B-018-4)已在前述味全公司產品獲得賠償,故認渠4人不得再就同一事件請求重複賠償,消費者彭相熒及楊春美請求被告正義公司、何育仁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則屬有據,是原告以其受讓彭相熒、楊春美之請求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000元。至案件序號B-130請求權人施月卿部分,係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以其取得施月卿之請求權讓與書而追加請求,因不符合訴之追加要件而經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⒖附表B-18(義美公司產品)依前所述,義美公司並未於103年間向正義公司購買油品,自無可能以有「攙偽、假冒」之系爭豬油產品為原料製造系爭炒飯產品,而消費者壽天翔係於103年8月間購買系爭炒飯產品,故無從認定其食用系爭炒飯產品,亦有食用到被告正義公司所生產有「攙偽、假冒」之系爭豬油產品而受有損害(其因食用味全公司產品而得請求賠償部分則如前所述,案件序號B-046),其自無請求被告正義公司、何育仁為此部分賠償損害之權利,原告以其受讓壽天翔之請求權,請求被告正義公司、何育仁賠償損害,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以其受讓附表E-2(即前述㈣各附表)所示消費者之請求權,得請求被告正義公司、何育仁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為405,000元。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104年6月17日修正公布前之消保法第7條、第51條、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衛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正義公司、何育仁連帶給付405,000元及自105年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而消保法第48條第2項固規定「法院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宣告為減免擔保之假執行」,惟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本院依此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正義公司、何育仁聲請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再按「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60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為消保法第5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405,000元)與其起訴請求之金額(36,830,528元)相差懸殊,如依勝敗訴金額比例計算應負擔之裁判費比例即有失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正義公司、何育仁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附表A-3
附表E-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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