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字第19號原 告 劉妍君 劉駿瑋 劉駿宣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劉致宏 詹心怡 原 告 張雅帆 張宏瑋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俊英 詹愛貞 原 告 張哲豪 郭建忠 王素貞 李文賢 趙慧華 林景成 彭靜文 原 告 張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柏霳律師 被 告 易飛網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蔚 訴訟代理人 許宏亮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理由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原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惟在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5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鑑定報告內容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亦無檢附任何單據佐證,原告歷次聲請命被告提出本件旅遊之機票、導遊及領隊費用、住宿、餐點、車資、行程之相關費用單據,以證明本件被告應返還之額度、應負擔之賠償費用、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品質是否具備瑕疵,被告於105 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承諾將會提出訂購明細及交易憑證,迄今仍未提出,而今距本件消費糾紛發生時日已久,相關證物恐有遭被告銷毀而滅失之虞,爰聲請保全證據,命被告提出本件旅遊之機票、導遊及領隊費用、住宿、餐點、車資、行程之相關費用單據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高額旅費後,提供與該高額旅費應有之品質顯不相當之旅遊服務,其中關於景點介紹、住房需求、接駁交通需求、門票購買事宜、飯店入住作業、餐食安排及領隊素質等,均欠缺鉅額團費所應具備之通常旅遊品質,被告並從中賺取代原告訂購機票之差價,經向第三方旅行社詢價後,被告所提出之服務品質其價值僅為每人136,900元,全團17人團費應為2,327,300元,然被告向原告收取團費達4,223,600 元,爰依民法第514條之7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團費差額1,896,300 元,及依國外旅行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按團費差價2 倍計算之違約金3,792,600元,併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5萬元。查兩造並未就導遊及領隊費用、住宿、餐點、車資及行程等約定各項單價為何,原告聲請保全證據,命被告提出上開費用單據,以查明應退還之團費差額,非有必要;且本院前已依原告聲請,囑託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鑑定以系爭旅遊所收取之團費與被告提供之旅遊服務是否相當,並經該協會函覆在卷;另機票部分,原告亦於訴訟中聲請向新加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原告於系爭旅遊所訂購機票之價額。則依首揭說明,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即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