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抗 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張國保 相 對 人 林逸暄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14日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相對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相對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相對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相對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相對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相對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部分:債務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1月聲請清算,依抗告人 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0 年11月至102年11月),總支出花費約為新臺幣(下同) 356,333元,平均每月消費約為14,847元,已超出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第4頁第9行所示每月所得數額10,173元,相對人於支出大於收入之情況下仍不知節制,且相對人於100年11月至102年6月(除101年12月、102年4月),其於所得低於基本薪資19,273元之條件下,皆可全額繳納當期帳款,堪信相對人未衡量自身經濟狀況及還款能力,即濫用信用卡從事奢侈、浪費之消費,終致負有逾其能力所及之鉅債,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鎖定之不免責事由,原裁定未察即予相對人免責,於法有違。又相對人現年37歲,應具有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是認相對人應不予免責,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㈡、抗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部分:相對人於102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前二年內,仍 持續持抗告人核發之信用卡繳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費,亦有威寶電話及中和大潤發景平店之消費。相對人於自足不能生活幾近無法維持之情形下,仍為第三人繳付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費,其行為顯係為他人累積資產並造成自己之損失,且其所繳付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非相對人之情形下,無端支出本項開銷,已非合理。縱使其繳付之保單均為相對人所有,然參酌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善及健全度,相對人顯無另購商業保險之必要及能力,是不論該保單是否為相對人所有,該繳付保單保費之行為,對已入不敷出之相對人而言,堪稱奢侈,應認相對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相對人於102年11月12日前一年內 仍持抗告人核發之信用卡消費,亦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5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再依相對人之信用卡歷史消費明 細可知,相對人使用抗告人核發之信用卡繳納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數多達13筆。然相對人於向本院聲請清算時僅揭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單,其餘12筆保單均未據實陳報 。原裁定雖進一步就附表編號2、3之保單函詢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查得附表編號2之保單已停效,編號3之保單解約金僅有1,922元,且該二筆保單之要、被保險人均非相對人,遂 認相對人現已無保險契約存在,而認相對人無隱匿、毀損清算財團或其他不力債權人之處分之不免責事由。然相對人於前確實使用抗告人核發之信用卡繳付附表編號3至13之保單 費用,應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予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抗辯:相對人使用抗告人中信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所為之消費,均為家中及經營早餐店所需之必要費用,並由相對人經營早餐店之營收予以支付,並非消費奢侈商品所致之負債。相對人雖持信用卡繳付保險費,惟保險商品非屬奢侈性商品,且相對人嗣後因無力清償刷卡支付保費之債務後,持續終止保險契約,並以取得之款項部分清償銀行債務,部分做為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非因購買保險商品而致生清算之原因。又抗告人指摘之事項業經原裁定於理由中認定相對人所為之消費非屬奢侈性商品及服務,抗告人再以同一理由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顯屬無據,懇請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2年11月12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 自103年6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33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 10月6日以相對人名下現無財產及商業保險保單,及名下原 有之昇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共計326,550元,業於102年1月3日、1月11日、2月18日、2月20日及2月21日陸續售出,認相對人名下已無財產可計入清算財團,本案無財產可供變價分配為由,以103年度司執 消債清第33號民事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 104年4月14日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裁定相對人應 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 33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全卷宗核閱明確。 ㈡、抗告人中信銀行及遠東商銀均主張相對人應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 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 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 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經查: ⑴相對人係於102年11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其聲請 更生前二年之期間應自100年11月12日計至102年11月11日止。觀諸抗告人中信銀行所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可知,相對人於100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30日間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崇光百貨)、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景平店(下稱大潤發景平店)、威安藥師連鎖藥局、萊萊車行等處消費 4,150元,100年12月於威安藥師連鎖藥局、台灣大哥大公司、汎暐通訊等處消費5,958元,101年1月於威安藥師連鎖藥 局、遠傳電信公司、SKIN FOOD商店、台灣大哥大公司、中 和地區農會生鮮超市、壯源男飾行、親美服飾行、哈林運動用品店、大潤發景平店等處消費13,896元,101年2月於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聯華美容美髮器材行、威安藥師連鎖藥局等處消費4,344元,101年3月於台灣大哥大公司 、大潤發碧潭店、威安藥師連鎖藥局、萊萊車行等處消費 6,724元,101年4月於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威 安藥師連鎖藥局、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南勢角分公司(下稱屈臣氏南勢角分公司)、大潤發景平店等處消費6,385元,101年5月於威安藥師連鎖藥局、中和地區 農會生鮮超市、惠合服飾、大同訊電、小北百貨中和店、壯源男飾行、大潤發景平店、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等處消費17,406元,101年6月於威安藥師連鎖藥局、大潤發景平店、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等處消費6,901元 ,101年7月於威安藥師連鎖藥局、親美服飾行、大潤發景平店等處消費2,377元,101年8月於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 信公司、全家福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景平店等處消費4,971元,101年9月於好市多中和分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 、大潤發景平店等處消費6,912元,101年10月於好市多中和分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店(下稱家樂福樹林店)、威安藥師連鎖藥局、惠合服飾等處消費10,278元,101年11月於祐泰車業有限 公司、家樂福樹林店、全國電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電子)、台灣大哥大公司等處消費2,642元,101年12月於大家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處消費431元,102年1月於大家發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新店區新和國民小學處消費17,471元,102年2月台灣大哥大公司、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店、家樂福福益店等處消費2,823元,102年3月於威寶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親美服飾行等處消費2,292元,102年4月於台灣大車隊、威寶電信公司等處消 費2,382元,102年6月於威寶電信公司處消費2,181元等情,有各該月份消費明細在卷可稽,上開消費雖係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為之消費,然其消費之場所幾乎均為賣場、藥局、電信公司、服飾店及機車行,核與相對人陳報上開消費均為家中及其經營早餐店所需之主張相符;且於兩年期間,除101年1月、5月、10月、102年1月外,相對人所消費之金 額亦未逾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738元之半數,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之要件不符。又相對人之子張○誠、張○瀚分別生於93年1 月14日、96年11月06日,正值發育期,相對人主張其使用抗告人核發之信用卡為其等添購成長所需服飾及鞋品而支出較多費用等情,亦與常情無悖。況相對人於102年1月8日於新 北市新店區新和國民小學處支出之16,937元,應屬為其子女支付學雜費用,亦與消費奢侈性商品有間,是抗告人中信銀行主張相對人有該款事由應不免責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抗告人遠東商銀主張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完善且健全,相對人於負債累累之情形下,仍為他人繳付保險費,該行為對相對人而言,堪稱奢侈云云,惟查,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國人購買保險之目的多為分散危險,避免事故發生時,突受不可預期之損害,此行為與購買非日常必要生活用品,或接受休閒娛樂服務等消費行為有間,要難認相對人支付保險費之行為屬奢侈消費之行為。又相對人自陳其配偶並未使用信用卡,家中所有保險均以相對人之信用卡支付等語,足見前開支付保險費之行為並非全為相對人個人之行為,而夫妻本互為日常生活代理人,是相對人先代其配偶支付保險費,亦與常情無悖。準此,難認相對人以抗告人遠東商銀核發之信用卡支付保費係為浪費、奢侈之行為。況觀諸抗告人遠東商銀所提相對人信用卡歷史明細,相對人於100年11月12日起至102年11月11日持抗告人遠東商銀信用卡繳付保險費之總額為134,555元,該數餘未逾相對人聲請清 算時之債務總額898,844元之半數,相對人支付保險費之行 為顯非其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要與「所負擔債務之總額於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不符,是抗告人遠東商銀前揭主張,亦不足採。㈢、抗告人遠東商銀另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5、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6、8至9、11至12之保單,均於101年12月18日辦理解 約,編號7所示保單於102年3月19日辦理解約,編號10所示 保單於103年3月14停效,編號13所示保單於101年1月12日解約,此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104年8月28日(104)南壽保單 字第C1233號函文檢附之104C1233投保彙整表及各該保單之 要保書影本、契約變更申請書影本、終止契約申請書影本、繳費明細存卷可考。由是可知,相對人前開解約及未繳納保費之舉均係於本院於103年6月30日所為103年度消債清字第 3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所為。而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 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是以,相對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前處分之財產,即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準此,相對人前開處分行為,難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不免責事由;另相對人前開保單均於其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終止解約或停效,自非屬相對人之責任財產,相對人未將上開保單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亦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項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要件不符。再者,相對人雖於聲請清算前一年仍持抗告人遠東商銀核發之信用卡消費,惟相對人於消費時並無法預見將會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難認相對人有「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交易致生損害」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要件不符,是抗告人前開主張,均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情 事,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 之情事存在,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即應以裁定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從而,原審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書 記 官 楊其康 附表 ┌──┬─────┬────┬───┬───────────┐ │編號│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要保人│保單狀態 │ ├──┼─────┼────┼───┼───────────┤ │ 1 │Z000000000│林逸暄 │林逸暄│已於102年9月13日停效 │ ├──┼─────┼────┼───┼───────────┤ │ 2 │Z000000000│張德源 │張德源│已於102年2月28日辦理減│ │ │ │ │ │額繳清 │ ├──┼─────┼────┼───┼───────────┤ │ 3 │Z000000000│張德源 │張德源│已於102年6月2日停效 │ ├──┼─────┼────┼───┼───────────┤ │ 4 │Z000000000│張○誠 │林逸暄│已於101年12月18日解約 │ ├──┼─────┼────┼───┼───────────┤ │ 5 │Z000000000│張○瀚 │林逸暄│已於101年12月18日解約 │ ├──┼─────┼────┼───┼───────────┤ │ 6 │Z000000000│張○誠 │林逸暄│已於101年12月18日解約 │ ├──┼─────┼────┼───┼───────────┤ │ 7 │Z000000000│林逸暄 │林逸暄│已於102年3月19日解約 │ ├──┼─────┼────┼───┼───────────┤ │ 8 │Z000000000│張○誠 │林逸暄│已於101年12月18日解約 │ ├──┼─────┼────┼───┼───────────┤ │ 9 │Z000000000│張○瀚 │林逸暄│已於101年12月18日解約 │ ├──┼─────┼────┼───┼───────────┤ │ 10 │Z000000000│張德源 │林逸暄│已於103年3月14日停效 │ ├──┼─────┼────┼───┼───────────┤ │ 11 │Z000000000│張○瀚 │林逸暄│已於101年12月18日解約 │ ├──┼─────┼────┼───┼───────────┤ │ 12 │Z000000000│張○誠 │林逸暄│已於101年12月18日解約 │ ├──┼─────┼────┼───┼───────────┤ │ 13 │Z000000000│張○誠 │林逸暄│已於101年1月12日解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