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林綉偵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月5日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綉偵自中華民國一零四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第三頁計算錯誤,蓋抗告人僅生育一次,故僅有勞保生育補助新臺幣(下同)33,000元一次,原裁定不察,竟重複予以計算。 (二)次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間之生育,因非順產,故以剖 腹為之,總計花費約180,000多元,此可向周大中婦產科 診所調取相關費用單據自明,而富邦人壽141,080元即為 因該次生產剖腹之手術醫療給付,原裁定未予扣除該次生產之支出,卻逕將該次因生育所得款項全數列入,誠不公允。 (三)又抗告人配偶於103年1月22日是否領有581,250元尚待調 查確認,然全家支出全由抗告人支應,抗告人之配偶從未協助,原裁定逕行比例計算,卻未顧實際情形,明顯背離實情。 (四)全民健康保險並非對於所有疾病均予以保障,抗告人亦非因本件聲請方臨時投保,相關保險均投保多年,但為免喪失價值均咬牙苦撐,原裁定不顧此情,率以全民健康保險以足保障而認屬不必要應予以剔除云云,明顯過苛。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3年2月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更生,於本院調解程序中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本金分180期、0利率,每期給付13,908元之調解方案,惟債務人與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還款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於103年10月8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當庭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北消債 調字第107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本院自應綜合 債務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抗告人任職於漢友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34,800元,此外每月尚有育嬰津貼2,500元等情 ,有漢友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台新銀行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第9頁、第37至48頁、第62至64頁),足堪認定。而依抗告人所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0,680元,項目包含房租7,500元、 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4,500元、水費、電費、瓦斯費、網路費、有線電視收訊費、手機通信費、家用雜支等費用5,000元、商業保險費6,68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 000元、母親扶養2,000元(原審卷第5頁背面、第36頁、第70頁、司北調卷第9頁),細繹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內容, 亦無任何浪費、奢侈情形,尚屬合理範圍。又倘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4,794元之數額(此為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計算抗告人每月之必要開銷,本院審酌抗告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支出,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用後,總計為28,680元(計算式:30,68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28,680),尚且低於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計算式:抗告人本人14,794元+未成年子女14,794元=29,588元,即抗告人1人加計抗告人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堪認抗告人列舉之生活支出並無過高或不當,則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消費性支出及扶養費用之支出達 28,680元,並未顯逾一般最低實際生活所需之標準。倘依據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則債務人每月係餘約8,620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4,800+2,500-28,680=8,620元)。倘係依據抗告人上開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 30,680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係餘約6,620元可供支配( 計算式:34,800+2,500-30,680=6,620元),該餘額已不足以負擔債權銀行所提出之13,908元之調解方案,則抗告人未能接受該調解方案,尚難謂其無清償債務之誠意。(三)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之配偶依法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義務,於法固非無據。惟查,債務人稱配偶工作不穩定,為臨時工,家庭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全由抗告人負擔,有103年12月2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8頁背面),則抗告人配偶實際上既未負擔生活開支,倘強令抗告人於其所陳報之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中,扣除配偶應負擔之比例,勢將影響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存權益,難謂未影響抗告人之生存權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姑且不論本院認為由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法應無不合,如上所述,抗告人所陳報生活支出並無過高或不當,從而,足認抗告人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所需負擔之扶養費外,悉數充為償債基礎,應認抗告人已為清償債務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 (四)又抗告人稱未成年子女於101年8月13日出生,為此支出醫療費18萬餘元,抗告人於101年9月3日領取之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141,080元、同年月5日領有臺北市政府助妳好孕20,000元、同年月24日領取之勞保生育補助33,300元,即為因該次生產剖腹之手術醫療給付,原裁定未予扣除該次生產之支出,卻逕將該次因生育所得款項全數列入債務人之收入,顯有不公等語。衡諸一般常情,婦女因生產需支出費用,原裁定僅將因生產所領取之補助列入抗告人之收入,卻未將因此支出之費用列記扣除顯有不當,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五)又原裁定以:「至於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個人保險費用 6,690元、女兒周昕儀保險費用1,400元、林陳月英保險費2,210元等部分,雖提出債務人之郵政簡易人壽六年吉利 保險、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保單、林陳月英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富邦人壽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周昕儀之富邦人壽公司保險單、林陳月英富邦人壽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林陳月英富邦人壽公司保險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65頁、第85 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9頁),惟其等均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其醫療上必要費用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可供給付,且債務人亦另投保勞工保險,已足維持基本之保險需求,其另為自己、周昕儀、林陳月英投保商業保險即非屬必要,應予剔除。」等語,固非無見。然查:全民健康保險是強制性保險的福利政策,並非對於所有疾病均予以保障,且查抗告人並非因本件聲請更生方臨時投保,相關保險均已投保多年,而觀諸抗告人所為投保係郵政簡易人壽六年吉利險等,為一般常見儲蓄型保險。原裁定僅以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足供給付,而認屬不必要,應予以剔除等語,尚有未恰。。 (六)況以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及其應負擔之扶養費20,852元計算,債務人每月雖餘有13,948元(計算式:34,800元-20,852元=13,948元)可供清償債務,然債務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負債總額本金部分即達2,503,360元,利息、違約金則分別為 2,493,264元、487,487元,有大眾銀行於本院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附卷可考(見調解卷第12頁),而抗告人積欠大眾銀行該筆債務之利息為週年利率 8.8%,有本院100年8月30日北院木100司執壬字第82303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23頁),則以此計算抗告人所負該筆債務每月所生利息即達18,357元(計算式:2,503,306元×8.8%÷12月=18,357元),故抗告人 每月前開所餘之13,948元用以清償利息即有不足,況該筆債務尚有本金、違約金尚待清償,則如此循環下,實難期待抗告人有將債務清償完畢之可能,原裁定遽認抗告人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尚嫌速斷。況抗告人目前對金融機構所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本金部分為2,503,306元,已如前述,縱以所述每月所餘之13,948 元計算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違約金,尚需長達約12年(2,503,306元÷13,948元÷12月≒14.96年)之期間 始能清償完畢,該還款年限將使抗告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顯有違消債條例協助抗告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從而,本院審酌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從而,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能與債權銀行達成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准抗告人自104年4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本件 抗告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另抗告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恐非有利於抗告人,故抗告人仍應知節度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4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