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陳嘉華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姜俐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本院10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前兩年可處份所得新臺幣(下同)515,413 元,扣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341,520 元,尚餘173,893 元,而抗告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並未受償,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然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民國100 年10月15日起至102 年10月14日止,按月清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3,578 元、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2,162 元,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785 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1,500 元,有鈞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裁定可證,又抗告人並於前開期間按月清償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8 元,總計抗告人於前開期間每月仍清償8,693 元,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普通債權人並未受償乙事,要屬違誤。又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聲請前2 年間即100 年10月15日至102 年10月14日止收入為51,543元,然抗告人101 年度之收入為30,308元、27,658元、2,000 元、3,000 元、27,442元、26,054元、3,604 元、3,145 元,加計原裁定認定100 年度收入58,181元及102 年度收入215,144 元,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總計應為398,782 元,原裁定認定顯有錯誤,而該等收入扣除聲請前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57,262元,平均計算,每月僅餘2,386 元,然抗告人仍按月清償8,693 元,足見抗告人確四處借錢還債,業已心力交瘁,不克負荷,原裁定以消債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不免責,予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4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係於102 年10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於103 年5 月13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裁定開始更生,及由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3 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8號進行更生程序,復經本院於103 年10月31日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並未獲有任何分配等情,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堪信屬實。是本院即應先以抗告人於103 年10月31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判斷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要件。又抗告人於原審調查程序中自陳其清算程序開始後以打零工維生等語,有本院104 年1 月2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抗告人於本院電話詢問中亦自陳其任職於新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緯公司),自103 年11月多開始上班,底薪是23,000元,11、12月份薪水分別為25,000元、26,000元左右,1 月份尚未發薪,應有2 萬元左右,因為是打零工代班,僅在公司有需要時才上班,過年前公司需要人力較多,我才有班,沒有固定,1 個月份上班十幾天,每天約8 、900 元,確切數字要等領薪才知道等語,又第三人新緯公司於本院公務電話詢問中陳稱:債務人確係該公司員工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84頁),堪認抗告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另抗告人復於原審調查程序中主張其生活支出狀況與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相同(見原審卷第81頁),觀諸其聲請更生時所列每月必要支出包含:伙食支出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電話費1,000 元、民生用品費約1,500 元、醫療費500 至1000元(平均每月750 元)、健保費1,120 元、母親扶養費5,000 元,並有其提出之電信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暨繳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卷第111 頁背面至第122 頁、第124 頁至第134 頁),而抗告人聲請前2 年雖有租金支出,然其自陳自101 年11月即已搬回家與母親同住,於103 年9 至10月間又因母親家暴行為,而須在外租屋,有2 個月租金支出共計14,000元等語,有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卷附債務人補充附件六之說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佐(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第155 頁、原審卷第131 頁、第133 頁),是抗告人經裁定於103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租金支出,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為16,370元(計算式為:6,000 元+1,000 元+1,000 元+1,500 元+750 元+1,120 元++5,000 元=16,370元)。抗告人清算開始後之103 年11月、12月收入分別約為25,000元、26,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5,500元【計算式為:(25,000元+26,000元)÷2 =25,5 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約25,500元之收入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6,370元尚餘9,130 元,足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應可認定。 ㈡另本件抗告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償額為0 元,業如上述,抗告人雖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尚按月清償各債權人8,693 元,則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應高於抗告人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撫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73,893 元等語,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既謂:「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依其文義解釋,此所謂「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應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受分配之總額甚明,此由消債條例第133 之立法理由明揭:「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等旨亦可徵知,是抗告人既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則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即未獲受償,應可認定。 ㈢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於102 年10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上本院民事收狀戳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卷第6 頁),嗣經本院裁定103 年10月31日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則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又而據抗告人任職於勵飛貿易有限公司之薪資單所示(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卷第169 頁背面、第170 頁背面),債務人100 年11月、同年12月之收入分別為27,844元、30,337元,復依債務人之臺灣新光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卷第90頁背面、第94頁至第95頁、第98頁及98頁背面),債務人於101 年1 至12月收入分別有30,308元、27,658元、2,000 元、3,000 元、2246元、27,442元、26,054元、3,604 元、27,027元、2,467 元、27,644元、2,383 元、24,865元、2,190 元、2 萬6,615 元、3,440 元、3,145 元,抗告人雖稱其101 年度收入僅有30,308元、27,658元、2,000 元、3,000 元、27,442元、26,054元、3,604 元、3,145 元等語,惟與抗告人前開存摺資料內容不符,尚非有據。再據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所示(見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第99頁背面至100 頁),抗告人於102 年1 月至4 月、7 至9 月之薪資分別為5,200 元、39,917元、29,327元、30,541元、4,450 元、30,382元、27,261元、48,366元,是以,抗告人聲請前2 年即100 年10月15日起至102 年10月14日止之收入總計為515,413 元(計算式為:27,844元+30,337元+30,308元+27,658元+2,000 元+3,000 元+2,246 元+27,442元+26,054元+3,604 元+27,027元+2,467 元+27,644元+2,383 元+24,865元+2,190 元+26,615元+3,440 元+3,145 元+5,200 元+39,917元+29,327元+30,541元+4,450 元+30,382元+27,261元+48,366元=515,413 元)。至抗告人雖另以其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內所得加計前開100 年11、12月份收入後,其所得總計僅為401,583 元云云,然抗告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內之記載之所得額,僅為抗告人申報之所得收入之數額,倘該數額較債務人實際領取金額為低時,仍應以抗告人薪資明細內所載,抗告人實際所獲取之薪資所得作為其聲請本件前2 年所得收入較為合理,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據。 ㈣又抗告人於聲請前2 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經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裁定核定為:⒈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1 月止,每月約為16,250元;⒉101 年2 月起至101 年11月止,每月約為16,750元;⒊101 年12月起至102 年1 月止,每月約為10,250元;⒋102 年2 月起至102 年10月止,每月約為11,370元,則抗告人自100 年10月15日起至102 年10月14日止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341,520 元(計算式為:16,250元×3.5 月+16,750元×10+10,250元×2 +11,370元×8.5 月=341,520 元),是以抗告人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515,413 元,扣除其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341,520 元後,雖尚餘173,893 元,惟抗告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 年間,除前開生活支出外,另有因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所需支出之協商款需負擔,則應認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 年間所清償之協商款,亦為抗告人於該期間內之必要開銷,而據國泰銀行、匯豐銀行、花旗銀行萬泰銀行於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更生事件中所提出之書狀所示(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卷第64至第67頁、第74頁、第215 頁、第217 頁至第223 頁),抗告人於聲請本件前2 年間(即100 年10月15日至102 年10月14日),分別清償該等債權人64,404元(計算式:3,578 元×18=64,404元)、29,268【計算式:(942 元×12)+50 6 元+436 元+506 元+(1,220 元×12)+656 元+564 元+656 元=29,268元)、11,190元【計算式:(785 元× 13)+985 元=11,190元】、21,206元【計算式:(1500元×11)+1,400 元+500 元+1,000 元+300 元+6 元+50 0 元+1,000 元=21,206元】,此外於該期間另有對債權人台灣美國信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司清償19期,共12,692元之債務,亦有該公司104 年5 月15日104 美通字第15012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則總計抗告人於該2 年間清償負債之數額即為138,760 元(64,404元+29,268元+11,190元+21,206元+12,692=138,760 ),是再扣除該等支出後,抗告人聲請本件清算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開銷,仍有35,133元(計算式:173,893 元-138,760 =35,133元)之餘額。 ㈤而抗告人既係經本院於103 年10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並未受償,已如前述,是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即0 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5,639元,且查普通債權人全體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業如上述,抗告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應不免責。是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