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阮偲惠 代 理 人 黃俊六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阮偲惠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債務人前因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契約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 302萬7106元,於民國103年7月間具狀向鈞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又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 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9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3至 33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94號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二)債務人於103年 10月15日具狀聲請更生,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 8頁),據債務人提出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所載(見本院卷第13、49頁),債務人自聲請前 2年起至今,於飛錢來彩券行打零工,每月平均薪資 2萬2000元,又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4500元、房屋租金 1萬2000元、水費 376元、電費803元、瓦斯費960元、電話費400元、健保費1935元、勞保費 947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共計為2萬7921元(計算式為:4500元+1 萬2000元+376元+803元+960元+400元+1935元+947元+6000元= 2萬7921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收據、水費收據、電信費收據、瓦斯費收據、勞健保費繳款單、學雜費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50至53頁),又觀諸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頁),債務人未成年子女李OO(00年0月00日生)、李OO(00 年0月00日生),均在學中,且有扶養之必要,經核債務 人上開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均屬債務人及其所扶養親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並無虛偽浮報、奢侈浪費之情事,洵屬合理。又以債務人每月2萬2000元之收入,顯不足以 支付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不足部分尚須債務人之父親以現金接濟,遑論有何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6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書 記 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