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珍希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鼎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珍希自中華民國一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828,325 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償還8,000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僅能清償4,000 元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11月起約一整年全身酸痛無法上班,至102 年12月17日始任職於正點錄影傳播有限公司,當時每月薪資約19,200元,至103 年1 月11日止,復於103 年3 月17日任職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月薪約30,000元,然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房租9,500 元、勞保費606 元、健保費446 元、福利金148 元;膳食費10,000元、電信費1,500 元、交通費1,000 元、水費500 元、電費1,000 元、醫療費2,000 元、增加免疫力藥品2,000 元等支出,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4 年1 月1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提出以債權額1,017,713 元,分180 期,月付8,049 元之還款方案,嗣於104 年3 月5 日調解期日,債權人渣打銀行陳稱希望聲請人每月還款8,000 元(內含年利率5 %),惟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還款能力僅4,000 元,是債務人與各債權人就還款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6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當庭請求聲請更生程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自陳其自103 年3 月17日任職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月薪約30,000元等情,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103 年4 月至104 年3 月個人薪資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18至19頁、見本院卷第79至99頁),而觀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103 年4 月至104 年4 月共13個月間之薪資所得分別為44,516元、30,000元、31,620元、31,155元、30,080元、30,527元、30,000元、31,705元、30,000元、30,216元、33,112元、30,016元、30,13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薪資明細在卷為佐,是平均計算,聲請人每月薪資應為31,776元【計算式:(44,516元+30,000元+31,620元+31,155元+30,080元+30,527元+30,000元+31,705元+30,000元+30,216元+33,112元+30,016元+30,130元 )÷13=31,776】,從而,本院即以聲請人平均每月31,776 元之薪資所得,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係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則倘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4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之數額(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試算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開銷,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開銷後,聲請人雖餘16,982元(計算式:31,776元-14,794元=16,982元)可供支配,然審酌債務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負債總額已達1,017,713 元,未能清償,有渣打銀行於本院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47頁),是倘以債務人每月上開計算所16,982元清償債務,其尚須約4.9 年多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76,314 元÷19,081元÷12月≒4.9 年),遑論上開所據計算 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況聲請人自陳其自5 至6 年前發現身體常感不適,經診斷後確診患有自體免疫疾病,迄今仍不時生病需要就醫,故工作收入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第34至36頁),堪信其所述非虛。又查債務人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換價清償前揭債務,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佐(見調解卷第12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又依債務人目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或可藉更生程序爭取到較為優惠還款條件之可能(如降低利息、捨棄違約金),以避免利息、違約金持續累積,而有助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對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亦更為有利。此外,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4年6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