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如泰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協商時,並未將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列入清償方案,致聲請人無法清償協商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未能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 ㈡又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產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度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04,559元,每月所得約為 67,047元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聲請人 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核無誤(見本院卷第 159頁)。是本院以此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復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42,366元【包括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2,000元、房租17,000元、電話費1,500元、水電費1,932元(原電費為3,498元、水費為366元;聲請人稱與配偶平均分擔)、瓦斯費1,219元(原為2,437元;聲請人稱與配偶平均分擔)、勞健保費用 2,060元、所得稅1,705元、醫療費用610元、停車費用 3,840元】,另每月應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用 6,000元,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電信費帳單、電費明細網頁、電費通知及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水費)基本明細資料、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所得稅試算通知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84頁、第89至 105頁)。經核其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尚屬合理。又依民法第1003條之 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本件聲請人曾陳報其配偶亦有收入,於103年度之所得總額為733,273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61,106元,此經本院調閱聲請人配偶簡永函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核無誤(見本院卷第 157頁)。是聲請人及其配偶既均有所得,且所得金額相當,則於聲請人負有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就前開家庭共同生活費用(如水電瓦斯費用及所得稅)部分,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應屬妥適。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所得稅部分雖陳報為1,705元,惟聲請人於101年度及102年度與其 配偶共應負擔之所得稅共為49,971元(計算式:15,891元+34,080元,有聲請人所得稅試算通知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且該稅額係將聲請人公司扣繳稅額扣除後計算得出,是聲請人每月應繳納之稅款,應以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申報所得稅每月平均應繳納之稅款計算後,與其配偶平均分擔即可,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所得稅應為 1,041元(計算式: 49,971÷24÷2),其餘部分應予剔除。另房租部 分雖由聲請人全額負擔,惟因聲請人無庸負擔就學中之長子及次子之扶養費用,該扶養費用均由其配偶負擔,是於聲請人之長子及次子畢業前,由聲請人一人負擔房租,堪認為公平。另聲請人母親高陳明珠每月僅領有敬老津貼 3,500元,且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亦僅有少數營利所得,有聲請人提其母親101、102年度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內頁(即敬老津貼匯入帳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第137至139頁),是聲請人每月給付其母親扶養費用 6,000元,亦尚稱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5,702元(包括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2,000元、房租17,000元、電話費 1,500元、水電費1,932元、瓦斯費1,219元、勞健保費用2,060元、所得稅853元、醫療費用 610元、停車費用3,840元),另每月應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用6,000元,共應為41,702元。是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自己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及扶養費用後,餘額為25,345元(67,047元-41,702元)。惟參酌聲請人負債達 1,463,403元,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而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且如聲請人依前開所餘金額提出更生方案,應可縮短清償期間,可預期於更生期間得清償全部之債務,亦將使聲請人早日回復正常經濟生活。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 1,200萬元,且聲請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雖稱因其未負擔長子及次子之扶養費用,故由其負擔全部之房租費用,惟聲請人之長子及次子之學費似有補助,而無需全部由聲請人之配偶支出,且可預料聲請人之長子及次子均將於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畢業,是聲請人於其配偶負擔之扶養費用,低於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房租比例時,或其長子及次子畢業後,仍應就房租費用之全額有無僅需聲請人一人負擔一事,及是否減縮聲請人應負擔之房屋租金,增加更生方案之履行金額,甚或提出二階段更生方案等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另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8月18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