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儀芳 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儀芳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 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對多家金融機構所負新臺幣(下同)1,208,458元之 債務無力清償,前於民國97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匯豐銀行提出自97年9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7%,每月還 款37,33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力負擔前開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情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經債權人匯豐銀行提出80期、7%利率、每期還款37,333元,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前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HSBC前置協商面談通知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面談程序第一次通知函、債權人匯豐銀行於97年9月9日開立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125至 130頁),堪信為真實。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02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任職於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自同年11月起迄今任職於菲利浦斯有限公司(下稱菲利浦斯公司)擔任藝術顧問暨行政助理,另自102年2月起至104年2月止,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000元,且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綜合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13至15頁、第19至20頁、第32至51頁 、第87頁),上情堪信為真。考諸聲請人任職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時之薪資分別為102年1月1,620元、2月16,000元、3月 9,948元、4月7,807元、5月7,762元、6月3,912元、7月4,663元,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104年6月17日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聲請人102年薪資獎金明細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另聲請人自102年11月起任職於菲利浦斯 公司時,每月領取10,000元現金作為兼職勞務報酬,自103 年5月起因增加兼職工作內容及時間分配,調整勞務報酬為 25,000元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菲利浦斯公司勞務提供暨勞務費給付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頁)。觀諸聲請 人現任職於菲利浦斯公司,收入較前開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薪資穩定,且自103年5月起薪資已調整為每月25,000元,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25,000元,加計租金補助5,000元後,以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作為計算其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6,000元、電費 500元、水費100元、瓦斯費170元、房屋租金7,500元、交通費300元、行動電話費1,300元、家用電話費89元、國民年金878元、第四台費用245元,合計17,082元(計算式:6,00 0+500+100+170+7,500+300+1,300+89+878+245=17,082),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76頁),經核其所列項目及數額,雖逾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14,794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然尚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並無浪費之情形,尚屬合理。此外,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兒子扶養費用8,000 元部分,查聲請人之子劉○○生於86年10月13日,於101、 102年均無所得,且其名下無財產,有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因劉○○現年18歲尚未成年,應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劉○○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其扶養費用應由其等共同 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以4,000元計算為適當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21,082元(計算式:17,082+4,000=21,082)後, 僅餘8,918元,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208,458元,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縱認以債務人目前負債本金1,208,458元,於不計息之情形下,仍需11 年至11年4個月之期間方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曾與各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聲請人另為自己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商業保險,有聲請人之人壽保險單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75頁),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就此部分之費用是否為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所必需、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等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聲請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依社會常情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書 記 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