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葉姿伶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鄧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姿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債務人原任職於最佳娛樂經紀公司,惟因遭該公司提起業務侵占及背信告訴,而自該公司離職,並且因此債務人於娛樂經紀業如同遭封殺,至今僅能找到餐飲業之工作,又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5 月間更換工作,目前任職於「和洋堂餐飲企業有限公司」,惟債務人努力工作,每月工作時數將近250 小時,收入亦僅能提高至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4 年3 月4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債務人與各債權人就還款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6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當庭請求聲請更生程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又查債務人自陳於103 年12月前原任職於最佳娛樂經濟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35,000元,惟因與該公司感情不睦,並遭該公司提起業務侵占及背信告訴後,於娛樂經紀業遭封殺,目前僅找到兼職之餐飲業工作,且債務人自104 年5 月起任職於和洋堂餐飲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至多約30,000元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1 年、103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999 號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和洋堂餐飲企業有限公司104 年5 、6 月份薪資條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14頁、第6 至7 頁、第52至56頁),堪信其所述非虛,從而,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每月約30,000元所得,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又債務人係居住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則倘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3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之數額(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試算債務人個人每月之必要開銷,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開銷後雖餘15,206元(計算式:30,000元-14,794元=15,206元)可供支配。惟據最大債權銀行於本院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債權表可見(見調解卷第38-1頁),債務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部分債權總額即達1,138,309 元,此外並積欠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05,646 元之負債未能清償,有該公司之民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內可佐(見調解卷第40頁),則總計債務人目前負債總額至少已達1,643,955 元(計算式:1,138,309 元+505,646 元=1,643,955 元)未能清償,是倘以債務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15,206元清償債務,其尚須約9 年多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43,955 元÷15,206元÷12月≒9.009 年),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 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則債務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名下復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2 、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