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明聰 代 理 人 施泓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明聰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 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14,002元,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提出債權總額1,660,587元,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9,226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當時並無工作,僅聲請 人之兄姐願意給予聲請人500,000元作為一次清償債務之用 ,惟遠東銀行表示債權總額無法減縮,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90號聲請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後依調解程序作業準則規定委由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進行調解,遠東銀行提出債權總額1,660,587元, 分108期,利率0%,每期還款9,226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表示願以500,000元一次清償,因遠東銀行表示債權總額無法 減縮,致雙方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 司北消債調字第90號全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02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於胞姊經營之彩券行打工,所得為40,000元,103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29日、104年2月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於胞妹經營之煙燻雞肉店打工, 所得均各為25,000元,103年8月至同年12月於職訓局上課,每月領有就保職訓補助24,060元,104年9月14日起至博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能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約30,000元,並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服務證明書、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90號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 第19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2、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6頁),堪信為真實。觀諸聲請人現任職於博能公司,收入較前開於姊姊彩券行、妹妹煙燻雞肉店,及職訓局上課之薪資或補助穩定,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博能公司之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㈢、聲請人陳稱其聲請前2年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險費1,899元 、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878元、醫療支出795元、房租 3,000元、水費300元、電費1,050元、瓦斯費900元、手機通話費1,049元、市話及網路費410元、交通費3,430元、伙食 費7,500元,合計為21,962元,並有請人提出南山人壽保障 內容一覽表、收據、保單現金價值試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104、103、102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繳納 保險費證明、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單、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帳單、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通知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3至52頁)。關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每月1,900元部分,因聲請人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其醫療上 必要費用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可供給付,且聲請人亦另投保勞工保險,已足維持基本之保險需求,其另為自己、投保商業保險即非屬必要,應予剔除。手機通話費1,049元部分,聲 請人自陳其原使用妹婿曾○○提供之舊式2G手機,只有通話功能,每月費用450元,嗣因工作需要另行申辦智慧型手機 ,每月電話費用599元等語,並據其提出台灣之星第三代行 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惟 依台灣之星4G專案費率表(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聲請人申辦599元之行動上網方案,業已包含網內互打免費、網外 優惠分鐘數130分鐘,是其應無同時支付2筆手機電話費用之必要,其陳報之2G手機電話費450元部分,應予剔除,行電 動化通訊費用以每月599元計算。另關於交通費用3,430元部分,包含聲請人至楊梅職訓局受訓之通勤費1,030元,及每 日上班之通勤費2,400元,而每日上班通勤費2,400元部分,聲請人自陳係以搭乘捷運轉乘公車之方式通勤至博能公司,依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雙向轉乘優惠(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聲請人每轉乘一次便可享有轉乘優惠8元 ,是聲請人每日通勤(含上下班),即可享有16元之轉乘優惠,故其交通費應以3,110元【計算式:3,430-(16×20) =3,110】計算為適當。故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 19,292元(計算式:750+878+795+3,000+300+1,050+900+599+410+3,110+7,500=19,292),雖逾內政部公 告之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840元(此為 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然核其所列項目及數額,均係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浪費之情形,尚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292元後,僅餘10,708元(計算式:30,685-19,292=10,708),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514,002元,縱以 聲請人目前負債本金2,514,002元於不計息之情形下,仍需 19年6個月至19年7個月之期間方能清償完畢,遑論若加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則必更長。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及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二筆,惟 聲請人持有之面積不大,聲請人之應有部分核算後之價值分別僅有3,480元【計算式:330平方公尺×104年度公告土地 現值6,200(元/平方公尺)÷588×1=3,480,元以下四捨 五入】、64,756元【計算式:868平方公尺×104年度公告土 地現值9,400(元/平方公尺)÷126×1=64,756,元以下四 捨五入】,合計68,236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調字第90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55至56 頁),是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前開債務,執此,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曾與各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內容一覽表、收據、保單價值準備金試算(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可知聲請人另為自己投保商業保險,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就此部分之費用是否為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所必需、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等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聲請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依社會常情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聲請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書 記 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