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政軒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正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宋政軒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間與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因雙方協商金額未達協議遂協商不成立,聲請人考量其每月僅能提出約5,000 元之還款,然債權總額高達1,281,292 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3 年12月22日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惟因還款金額未獲協議致協商未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50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表明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平均薪資為32,000元,係於瓦器錄音室(瓦器錄音事業有限公司)接案擔任錄音師及混音師而來,而其於103 年6 月10日起投保於太乙媒體事業有限公司,薪資為30,300元,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並有太乙媒體公司回函為佐(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36頁),堪信其所述非虛。從而,本院即以聲請人前開所得,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係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4頁),則倘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3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39元之數額(此為新臺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試算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開銷,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開銷後有19,561元(計算式:32,000元-12,439元=19,561元)可供支配。惟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調解卷第18至21頁),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之金額已達1,281,292 元,是倘以聲請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19,561元清償債務,其須約5 年半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81,292 元÷19,561元÷12月≒5.46年),遑論上 開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名下復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1 、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堪為可信。聲請人同時另需支出1 名未成年女兒每月4,000 元之扶養費(調解卷第6 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4年10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