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宜瑾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並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具狀補正,惟尚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一、聲請人陳報自民國104 年7 月起於足門四季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雖提出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及薪資袋為證,惟薪資袋上無商家印章,難認聲請人於該商家任職,聲請人應提出任職證明、商家出具之薪資證明。 二、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交通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應說明交通工具為何並提出費用證明(例如悠遊卡儲值證明、加油站統一發票等)。 三、聲請人陳報向第三人林明財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6 樓之房屋,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但契約中未載明房屋標示及租賃範圍,又聲請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記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非6 樓,聲請人應提出完整之租賃契約書或出租人出具之證明。 四、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水費、電費平均為429 元,未檢附證明,聲請人應提出繳費證明。 五、以上均請依序提出並加以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