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慧如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慧如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 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銀行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萬0,218元,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於調解庭提出180期、0%利率、每 月還款新臺幣(下同)4,926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每月 僅能負擔5,000元,惟尚有積欠臺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新資產公司)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債務,聲請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向本院依消債條例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1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調解不成立,依聲請人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 字第244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復因其未依消債條例向最大 債權銀行臺北富邦銀行聲請債務協商,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函送本院簡易庭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2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調解程序中臺北富邦銀行提出 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4,926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每月僅能負擔5,000元,惟尚有積欠臺新資產公司及萬榮行銷 公司債務,已逾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致雙方於105年1月28日調解不成立,依聲請人原聲請程序續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10、322號聲請調解全 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02年9月起至104年7月30日止任職於凱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統公司)擔任房務員,於104年9月迄至聲請更生為止調任至芳迪商旅服務社(下稱芳迪商旅)餐飲部擔任服務生,每月薪資收入均為2萬4,000元;聲請人另於每月領有租金補助款5,00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芳迪商旅在職證明書、凱統公司及芳迪商旅之薪資證明書、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為證(見調解第210號卷 第11至16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2、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明細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17頁 ),堪信為真實。本院衡酌聲請人自102年9月起任職於凱統公司及芳迪商旅之薪資均為2萬4,000元,並按月領取租金補助5,000元,是本院依其每月薪資2萬4,000元及租金補助5,000元,合計每月收入2萬9,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5,000元=29,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陳稱其聲請前2年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 6,000元、電話費及生活雜支費用1,000元、房屋租8,000元 (計算式:16,000元÷2=8,000元)、勞健保費1,000元、 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250元(計算式:2,500元÷2 =1,250元),合計1萬8,250元(6,000元+1,000元+8,000元+1,000元+1,000元+1,250元=18,250元),業據其提 出遠傳電信104年11月電信費帳單、大臺北區瓦斯股份有限 公司繳費通知單暨收據聯、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電費通知及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35至38頁、40至42頁、調解第210號卷第29至33頁)。又聲請人雖未提出膳食費、生活 雜支費用、勞健保費、交通費,惟審酌聲請人所支出之金額,未見浮報之情,應屬合理。經核其數額雖逾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794元(此為臺 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仍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並無浪費之情形,尚屬合理。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5,000元作為其女陳○○之扶養費,其中包含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及日常支出500元,陳○○生於83年3月,目前就讀世新大學,雖為得自主生活之成年人,並有打工賺取零用金,然考核其仍負擔臺北富邦銀行助學貸款,無他穩定收入,此經聲請人提出陳○○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授信主從債務人維護、世新大學學生證、陳○○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暨交易明細(見調解第210號卷第26至第27頁、 本院卷第46至第51頁),且未來進入社會之經濟情況穩定與否非可預見,而聲請人每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尚屬維持 基本生活所需,並無浪費之情形,併參酌104年綜合所得稅 每人免稅額8萬5,000元計算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之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應以7,083元為計算(計算式: 85,000元÷12=7,083元),是聲請人每月給付其子女5,000 元作為扶養費用,與社會倫情相符,應認合理。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萬3,250元為計算(計算式:1萬8,250元+5,000元=2萬3,250元)。是聲請人每月收 入2萬9,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3,250元後,僅餘5,750元(計算式:2萬9,000元-2萬3,250元=5,750元),與105年1月28日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22號調解程序聲請人所提之每月可負擔金額5,000元相符。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 務總額為154萬0,218元,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縱認以債務人目前負債本金154萬0,218元,於不計息之情形下,仍需22年至22年4個月之其間方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曾與各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另為自己於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投保商業保險,有聲請人於104年12月2日具狀提出之保單查詢明細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就此部分之費用是否為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所必需、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等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聲請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依社會常情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聲請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4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