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左念慈 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左念慈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 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是以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對多家金融機構所負新臺幣(下同)3,406,456元之債務無力清償,前於民國95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11月10日起,分96期,利率為年息3.88% ,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41,333元,因聲請人配偶所任工作無一長久,聲請人需獨立負擔家中加計,且聲請人協商過程,因輕率無經驗,並未考慮周詳,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實無力負擔前開之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各家銀行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等事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因無法繳納 協商還款金額而於97年3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協商之清償義務 ,而於同年4月1日毀諾,有匯豐銀行104年10月3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亦堪認定。又聲請人於同年7月10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更生,經該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7 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自97年11月20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於基隆地院進行更生程序期間,聲請人因無法負擔更生方案金額,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後而撤回更生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地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號更生事件全卷宗可稽,上情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於95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達成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約定每月10日清償,共分96期、利率3.88%、 每月給付41,333元之還款方案,應可知聲請人係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在未受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所達成之協商,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變更,即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給付有困難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對於本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知之甚詳,其收入於清償協商款項後是否不足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或其收入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協商金額等,本係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或可得預見之事實,理應認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已經其適當評估,認無疑慮方始為之。是聲請人於斟酌其自身還款能力及經濟狀況後,既簽署債務還款協議書,即應受該協定之拘束。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 ⒈聲請人於104年12月3日陳報補充狀(見本院卷第278頁)說 明,其於97年毀諾期間每月支出狀況為伙食費3,000元、購 置衣物費用2,000元、房屋租金13,000元、交通費3,000元、子女學雜費2,000元、水電費2,000元,合計為25,000元,雖未見其提出單據證明,然衡諸常理之情,距離迄今7年之支 出數額,實難期待聲請人提出單據證明。審核聲請人陳報金額已逾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4,152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其中聲請人陳報每月需添購衣物高達2,000元,然衣物支出屬奢 侈性消費,已超逾理當勤儉衡度開支之人理應支出,故此部分項目顯有浪費情事,本院認不應列入支出計算;至交通費3,000元支出部分,考量聲請人擔任保險業務員之工作,當 需時常外出拜訪客戶,故交通費支出雖較一般人每月支出為高,尚屬合理;此外,聲請人陳報之其餘支出項目尚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浪費之情形,應屬合理。職是,聲請人97年毀諾期間每月支出應以扣除購置衣物2,000元後之23,000 元計算。 ⒉聲請人於97年間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保險公司)任職,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聲請人自97年3月起即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嗣於97年4月1 日毀諾,業如上述。聲請人自96年1月至12月薪資分別為,160,215元、48,966元、201,622元、40,912元、17,772元、 104,214元、65,239元、88,595元、46,887元、145,213元、108,106元、132,048元,97年1月、2月薪資收入分別為86,078元、50,348元,有三商美邦保險公司業務津貼及獎金彙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8至323頁),平均為92,587元(計算式:1,29 6,215÷14=92,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聲請人97年3月起迄至12月止薪資分別為119,353元、17,515元、10,071元、32,864元、26,313元、60,828元、11,893元、5,342元、11,256元、43,808元,亦有三商美邦保險公司 業務津貼及獎金彙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4至343頁),顯徵聲請人毀諾後每月收入大幅減少,除97年3月、同年8月及同年12月外,均不敷支出協商清償之金額41,333元,而前開3個月份之收入扣除支出23,000元後,僅97年2月及8月 得以負擔清償金額,堪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102年之所得為三商美邦公司之薪資收入385,716元,三商美邦公司之營利收入795元,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5,672元,燦星國際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營利入350元,群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其他 收入3元,波若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收入1,516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是聲請人102年度所得合計為394,052元。103年度任職於三商美邦公司之1至12月收入分別為25,447元、30,240元、34,485元、20,278元、25,939元、24,868元、21,639元、28,888元、19,973元、25,194元、16,872元、24,533元;104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每月薪資分別 為21,520元、15,809元、41,780元、25,872元、14,242元、11 ,896元、18,662元、31,525元、17,766元,合計497,428元,103年1月起至104年9月止平均每月薪資為23,687元,業據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4年至5至7月之薪資明細、國泰世華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安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第56至69-1頁),並據三商美邦公司於104年10月26日陳報聲請人104年1月起至9月止之每月薪資及獎金明細(見本院卷第155至 16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3、10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至101 頁),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認應依其104年任職於三商美邦 公司之收入23,687元為依據,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租金5,000 元、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3,000元、手機費3,500元、瓦 斯費1,000元、三商美邦公司保險費8,548元(包含聲請人之保險費3,302元、配偶林○○之保險費278元、女林○○之保險費1,853元、子林○○之保險費1,626元、聲請人公司之團險1,489元),合計25,548元,業據其提出保單綜合資料查 詢、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關於三商美邦公司保險費每月8,548元部分,因聲請人、其配偶及子女已投保全 民健康保險,其等醫療上必要費用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可供給付,且聲請人亦另投保勞工保險,已足維持基本之保險需求,其另為自己、配偶及子女投保商業保險即非屬必要,應予剔除。另關於交通費3,000元、手機費3,500元部分,因聲請人現任職於三商美邦公司擔任業務人員,需藉由個人通信設備開發客戶、約訪客戶或係與客戶聯繫商品相關事宜,且有親訪客戶之必要,既該交通費、手機費用係其工作所必需之支出,自應許聲請人將之列計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7,000元(計算式:5,000元+4,500元+3,000元+3,500元+1,000元=17,000元),雖逾內政部公告 之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此為臺 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然核其所列項目及數額,均係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且無浪費之情形,尚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子女林○○、林○○扶養費用各 4,000元,合計8,000元之部分,查林○○生於83年3月13日 ,現年21歲,林○○生於84年9月8日,現年20歲,均已成年,無受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之必要,然衡諸林○○現就讀長庚學校財團法人長庚科技大學(下稱長庚大學)護理系,林○○現就讀淡江大學電機系,此有林○○長庚大學學生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就學貸款申請書、林○○就學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且其等名下無財產等情,並有林○○、林○○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復衡之林○○103年度之所得為5,0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417元, 林○○103年度之所得為16,673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389元,如以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4,794元作為其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計算基準,其等尚不足自己供應生活開支,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其等各4,000 元扶養費用乙節,尚屬合理。是以,以聲請人每月23,687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00元後,僅餘5,119元,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121,351元,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縱認以聲請人目前負債本金3,121,351元,於不計息之情形下,仍需50年9個月至50年10個月之期間方能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尚須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8,000元,益證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 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曾與各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聲請人提出之三商美邦公司之保單綜合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71至82頁),可知聲請人另為自己、配偶及子女投保商業保險,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就此部分之費用是否為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所必需、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等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聲請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依社會常情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聲請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書 記 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