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美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美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784,285元,前曾與債權金融機 構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債務人任職於佰研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3,644元,而其每月之支出為房屋租金 12,000元、膳食費6,000元、水費228元、電費909元、瓦斯 費596元、收視費393元、網路費533元、行動電話費658元、室內電話費56元、生活雜支1,500元、交通費1,000元、三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哥哥扶養費3,000元(居住於台北榮民醫院玉里分院附設之護理之家),每月必要支出共41,873元,每月可處分所得尚不足以支應開銷,實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每月還款金額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8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 薪資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單、電費通知及收據、瓦斯費通知單、電信費繳費通知、銀行存摺等件為證,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金額達5,784,285元,如加 上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所積欠之金額將更高,而聲請人之收入於無大幅增加之情況下,堪認聲請人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自有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