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峯榮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此觀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消債條例所定程序聲請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係以該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至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 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揆諸其立法理由,乃謂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消債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者,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不論渠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上開適用範圍之限制,著眼於更生或清算規模之宏微,倘聲請人自主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每月收入金額已逾20萬元,不論該經濟活動與典型營利事業有何差別?是否須經特許?主要目的是否營利?有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適用?應否依所得稅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前段規定,以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駁回聲請。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 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170,915元, 前曾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雙方尚有爭議,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之債務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7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雙方尚有爭議,故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78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於104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則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104年10月8日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 99年10月8日至104年10月7日止),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 )。聲請人雖陳稱僅於103年1月、4月、5月任職於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領有24,000元及104年6月至7月 領有社會局急難救助10,000元,合計92,000元,目前並無工作收入。然觀之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聲請人曾擔任榮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榮崢公司)董事、鴻儀資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儀公司)董事、提摩太企業社負責人、遊戲便利屋負責人、金卡食品行負責人,茲就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各公司營業銷售額認定如下: ⒈榮崢公司之營業人稅籍自86年7月註銷在案、金卡食品行自 99年2月核准註銷,故無聲請清算前5年即99年10月8日起迄 至104年10月7日止每月營業收入資料,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4年12月2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042909022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4年12月9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4216402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102 頁)。 ⒉聲請人擔任提摩太企業社負責人,提摩太企業社於98年11月27日設立,聲請人並擔任負責人至102年11月20日歇業為止 ,該企業社於99年10月之銷售額為209,629元(99年9月、10月之銷售額為419,258元)、11月及12月之銷售額分別為202,395元(11月及12月之銷售額共為404,790元,計算式:404,790元/2月=202,395元),100年1月及2月之銷售額分別為195,483元、195,483元(100年1至2月銷售額共為390,965元,計算式:390,965元/2月=195,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同年3月及4月之銷售額分別為155,567元、155,567元(100年3至4月銷售額共為311,133元,計算式:311,133元/2月 =155,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0年5月及6月之銷售額分別為84,520元、84,520元(100年5至6月銷售額共為169,040元,計算式:169,040元/2月=84,520元)、100年7月及8月之銷售額分別為5,469元、5,469元(100年7至8月銷售額 共為10,938元,計算式:10,938元/2月=5,469元)、100年9月及10月之銷售額分別為4,762元、4,762元(100年9至10 月銷售額共為9,524元,計算式:9,524元/2月=4,762元) 、100年11月及12月之銷售額分別為135,301元、135,301元 (100年11至12月銷售額共為270,602元,計算式:270,602 元/2月=135,301元),有臺北市商業處104年9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1046014366號函檢附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4年12月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42473991號函檢附提摩太企業社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74至84頁),合計1,776,621元(計算式:614,419元+1,162,202元=1,776,621元),平均實際營業之每月銷售金額為118,441元(計算式:1,776,621元÷15 =118,4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提摩太企業社 每月銷售金額未逾200,000元。 ⒊鴻儀公司為一人公司,由聲請人擔任負責人,該公司於100 年7月14日為解散登記,復於100年7月20日申請註銷,其99 年10月之銷售額為187,194元(99年9月至10月銷售額共為374,388元)、99年11月及12月之銷售額分別為145,997元、145,997元(99年11月至12月銷售額共為291,993元,計算式:291,993元/2月=145,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0年1月及2月之銷售額分別為203,768元、203,768元(100年1至2月銷售額共為407,535元,計算式:407,535元/2月=203,7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0年3月及4月之銷售額分別為104,141元、104,141元(100年3至4月銷售額共為208,282元, 計算式:208,282元/2月=104,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北市政府104年9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8041600號函檢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4 年12月3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42862058號函檢附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表證明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94至100頁),合計為1,095,004元,平均實際營業之每月銷售金額為156,429元(計算式:1,095,004元/7 月=156,42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鴻儀公司每月銷售金 額亦未逾200,000元。 ⒋另遊戲便利屋設立於92年8月7日,由聲請人擔任負責人,其99年10月之銷售額為775,708元(99年9月至10月銷售額共為1,551,416元)、99年11月及12月之銷售額分別為480,059元、480,059元(99年11月至12月銷售額共為960,118元,計算式:960,118元/2月=480,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0 年1月及2月之銷售額分別為526,113元、526,113元(100年1至2月銷售額共為1,052,226元,計算式:1,052,226元/2月 =526,113元)、100年3月及4月之銷售額分別為453,770元 、453,770元(100年3至4月銷售額共為907,540元,計算式 :907,540元/2月=453,770元)、100年5月及6月之銷售額 分別為323,442元、323,442元(100年3至4月銷售額共為646,883元,計算式:646,883元/2月=323,4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0年7月及8月之銷售額分別為87,078元、87,078 元(100年7至8月銷售額共為174,154元,計算式:174,156 元/2月=87,078元)、100年9月及10月之銷售額分別為106,441元、106,441元(100年9至10月銷售額共為212,881元, 計算式:212,881元/2月=106,441元)、100年11月及12月 之銷售額分別為288,023元、288,023元(100年3至4月銷售 額共為576,045元,計算式:576,045元/2月=288,02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北市商業處104年9月9日1046014370號函檢附遊戲便利屋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12月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42473991號函檢附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表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74頁、86至93頁),合計5,305,557元,平均每月 銷售金額為353,704元(計算式:5,305,557元÷15=353,7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實際 營業月數之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200,000元,顯非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雖聲請人於本院105年1月4日調查程序中陳稱僅係人頭負責人云云,惟經 本院諭知應於同年月14日前提出確為各公司人頭負責人之資料供本院酌參,然逾期迄未見聲請人提出,是聲請人所稱顯難採信。準此。聲請人顯非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不得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不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之 資格,此屬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書 記 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