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碩 訴訟代理人 劉智鈞 被 上訴人 姜紆乾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 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 43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第 1項聲明原為:「被告林宇修、林清賢、OK便利商店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 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 2頁) 。嗣於民國103年8月19日以民事準備三狀更正、減縮並追加訴之聲明第1、2項為:「被告林宇修與林清賢、威陞商行即劉志鵬、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第1037分公司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35萬 4,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林清賢、威陞商行即劉志鵬及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第1037分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一方給付他方即免為給付。被告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第1037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35萬 4,524元。」(見原審卷第79頁正、反面)。因被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計算式:354,524元+354,524元=709,048元),致使本件訴訟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之範圍,惟上訴人不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86頁正反面、第10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 2項規定,原審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要旨參照)。是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第1037分公司乃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之分支機構,雖得因訴訟之便利,許其於民事訴訟程序具有當事人能力,但其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與訴訟法上之實質訴訟程序主體,仍應認係屬單一而不可分割,不得因承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即可解為係屬不同之主體。準此,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8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頁),核其所為並非訴之變更,而僅係當事人之更正,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1月12日晚間10時39分,前往上訴人所設位於新北市○○區○○區○○路 0段00號由原審共同被告劉志鵬即威陞商行經營之OK便利商店內消費,因與原審共同被告即上訴人之員工林宇修(事發時未滿20歲)發生誤會,林宇修竟持鋁梯、掃把、雨傘等物毆打伊,致伊受有右上半身之頭、頸、背及右手之挫傷並血腫及右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424元、交通費5,600元,另受有減少勞動工作之損失 7個月計13萬 6,500元,及由家人看護2個月計6萬元之損害,暨精神慰撫金21萬元,總計35萬 4,524元。林宇修因上揭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其父即原審共同被告林清賢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與劉志鵬即威陞商行均為林宇修之僱用人,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責任,另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7、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請求,並聲明:㈠ 上訴人與林清賢、林宇修、劉志鵬即威陞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 4,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與林宇修、林清賢、劉志鵬即威陞商行間為不真正連帶,一方給付他方即免為給付。㈡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35萬4,524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係經營24小時營業之大型連鎖超商,對外均以「OK超商」為營業表徵,惟伊公司與劉志鵬即威陞商行間係簽訂委任經營契約,由劉志鵬即威陞商行以加盟型態經營,劉志鵬即威陞商行自行聘僱所需人力並負擔所有費用,伊公司並無選任或直接調動加盟店門市人員之權力,亦無法調整薪資待遇或職務範圍、工作地點,雖可要求加盟主負擔所僱用之員工與臨時人員參加伊公司所舉辦教育訓練之費用,但僅為維持服務品質、品牌形象所需,非可謂伊公司對林宇修有指揮、監督之權力,伊公司亦未支付林宇修之薪資或為其投保勞、健保,自非其僱用人,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確因林宇修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林清賢係林宇修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劉志鵬即威陞商行均係林宇修之僱用人,林宇修、林清賢、劉志鵬即威陞商行及上訴人應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判命:㈠林宇修、林清賢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2,424元,及自 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之利息;㈡林宇修、上訴人、劉志鵬及威陞商行應連帶給付前項金額,及林宇修自 103年4月8日起、上訴人自同年3月27日起、劉志鵬及威陞商行自同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前項利率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兩項任何一人如為給付,其他項或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林宇修、林清賢、劉志鵬即威陞商行敗訴部分,亦未據其等上訴,均告確定)。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頁):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2日晚間10時39分,在上訴人所設位於新北市○○區○○區○○路 0段00號由劉志鵬即威陞商行所經營之OK便利商店內,因與店員林宇修發生誤會,林宇修即持鋁梯、掃把、雨傘等物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與劉志鵬即威陞商行於97年 9月19日簽訂委任經營契約書。 ㈢林宇修因本件傷害被上訴人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 102年度少護字第 392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林宇修之僱用人,對林宇修之系爭傷害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為林宇修之僱用人?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林宇修、劉志鵬即威陞商行應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民法第 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與劉志鵬即威陞商行於97年9月19日簽訂委任經營契約書,林宇修於102年 1月12日晚間10時39分,在新北市○○區○○區○○路 0段00號之OK超商內擔任店員時,毆打被上訴人致受系爭傷害乙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復有本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護字第392號宣示筆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書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第6至10頁、第35至65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伊公司與劉志鵬即威陞商行間僅係加盟之委任經營關係,並未支付林宇修薪資或為其投保勞、健保,對林宇修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力,自非林宇修之僱用人云云。惟民法第 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且所謂加盟,乃指加盟者支付一定價金後取得加盟總部(總公司)之商標、商品、服務或經營模式之授權而獲利,視其加盟模式與經營類型之不同而有直營連鎖、特許加盟、自願加盟、委託加盟或合作加盟等各種型態(見吳光明著,論加盟契約,月旦法學雜誌99年12月第 187期,第8至9頁),而目前在臺灣經營加盟企業,設立加盟總部接受他人加盟並收取加盟費用,加盟總部則將總公司之商標、商品、服務、KNOW HOW與經營模式,授權並傳遞予加盟者,使品牌之價值與聲譽亦隨加盟者之日增而水漲船高,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加盟者之受僱員工、營業設備,在外觀上均有總公司之品牌商品與服務標章,一般交易相對人或第三人實無從分辨該店家是否他人加盟抑或總公司所直營,僅能從外觀上判斷該店家係某加盟企業或連鎖商號所有,該店家之員工即係受僱為該加盟企業服勞務。此種連鎖加盟之營運模式,既為目前臺灣社會盛行之經營型態,則該加盟企業(總公司),即應對該店家之消費者或第三人之安全負法律責任。蓋該連鎖加盟之店家,無論係由總公司直接擁有絕對經營及管理控制權,或簽訂委託經營契約由加盟者自行負責員工招募、費用支出與實際經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總公司所能預見,總公司既與該加盟者簽訂經營契約,客觀上即應認其係為該總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總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權益,俾符民法第 188條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立法目的。準此,上訴人與劉志鵬即威陞商行簽訂委任經營契約書並收取加盟金及履約擔保金,授權劉志鵬即威陞商行使用「OK‧MART連鎖系統」之商標、服務標章專用權及商店設備、裝潢、行銷與教育訓練,並依上訴人要求張貼或懸掛特定之海報、廣告標幟或標語等告示張貼物(見原審卷第35、42頁),一般消費者或第三人由外觀特徵辨識,咸認該店家為上訴人所經營之消費場所、林宇修為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上訴人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方足以保護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權益,上訴人抗辯伊與劉志鵬即威陞商行間僅係加盟之委任經營關係,自非林宇修之僱用人,無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難憑取。 ㈡上訴人又抗辯縱認伊公司為林宇修之僱用人,伊公司對於林宇修之工作時間、內容與職務範圍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力,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 188條所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故同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係屬舉證責任之轉換,由僱用人對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後,方可免除賠償責任。基此,上訴人即應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有利事實善盡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對此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足採。況且,依上訴人與劉志鵬即威陞商行簽訂之委任經營契約書第7、9、26、28條及附錄二分別約明:「乙方(即劉志鵬即威陞商行)為經營本OK‧MART而需僱用員工時,其所僱用之員工應具備甲方(即上訴人)所要求之資格、條件與通過相關訓練。…」、「…乙方暨其僱用之員工應參加甲方所提供經營本OK‧MART所需之教育訓練,乙方並應依甲方收費標準支付教育訓練相關費用。」、「…下列情事為重大違約事由:…乙方或其僱用人員不遵守或不接受甲方監督、輔導、指揮經甲方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者,或對甲方人員予以言語侮辱、恐嚇或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者。…乙方有嚴重損害『OK‧MART連鎖系統』形象、商譽之行為者。」、「…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經甲方依前條第 3項之約定終止或乙方主動提出終止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所受損害並須依下列約定給付違約金。…乙方應賠償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害,包括但不限於逾期利益之喪失,存貨損失、設備損失、商譽損失及其他損失等等。乙方除須依上述規定給付違約金外,仍須負賠償責任,其金額不受上述違約金額之限制。」、「…本契約簽訂後,乙方所聘雇參與本OK‧MART經營之人員均須參加甲方舉辦之新進人員訓練,且得視其表現,由乙方推薦經甲方同意後參加甲方舉辦之店經理訓練。」(見原審卷第40頁、第47至49頁、第55頁),堪信上訴人得要求劉志鵬即威陞商行之員工必須具備特定資格、條件,並完成上訴人所指定或要求之相關教育訓練,劉志鵬即威陞商行及其員工如有不服從或不接受上訴人之監督、輔導或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或有嚴重損害上訴人之加盟企業形象、商譽之行為者,上訴人均得以此作為終止與劉志鵬即威陞商行間委任經營契約之事由,並要求劉志鵬即威陞商行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足認上訴人對於劉志鵬即威陞商行及其員工有人事管理、指揮、監督之實質上影響力,上訴人辯稱伊公司對林宇修並無選任、監督權力,故不負僱用人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㈢承上所述,依一般社會觀念,林宇修客觀上確為被上訴人所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堪認上訴人為林宇修之僱用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就林宇修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自應與劉志鵬即威陞商行共負僱用人責任,且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之連帶賠償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劉志鵬即威陞商行連帶給付4萬2,424元,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林宇修、劉志鵬即威陞商行連帶給付4萬2,424元,及林宇修自 103年4月8日起、上訴人自103年3月27日起、劉志鵬及威陞商行自103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而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上訴人及林宇修、劉志鵬即威陞商行、林清賢之給付因分屬連帶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其中一人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