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 王品 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律師 黃國媛律師 王羽潔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秀津 施懿真 施懿倫 施焜耀 施善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張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施燈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施燈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均係被繼承人施燈義之繼承人,施燈義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在伊住處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稱有錢時即會償還,至遲於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存單號碼第C5288059號、金額45萬元之定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到期時返還,並交付系爭定存單以為質押,惟施燈義於102年12月9日死亡後,被上訴人迭經催索均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於繼承施燈義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將其住處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號之部分空間提供予施燈義工作及存放文件資 料使用,直至施燈義於102年12月9日突然身亡前。又上訴人雖曾於102年10月17日存入50萬元至施燈義所有設於合作金 庫帳號0560227052126號帳戶(下稱系爭施燈義帳戶),惟 系爭定存單金額與上訴人匯款金額不符,且依該帳戶101年 12月13日至102年6月2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下稱交易明細)所示,施燈義於102年6月17日起至102年11月28日間曾多次 將萬餘元或100多萬元不等之款項匯予上訴人,金額累計達 205萬7,000元,上訴人匯款50萬元予施燈義及執有系爭定存單,應不足以證明其與施燈義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縱認渠二人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得以上開施燈義匯予上訴人貸款205萬7,000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施燈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執有系爭定存單。 ⒉上訴人有於102年10月17日存款50萬元至系爭施燈義帳戶。 ⒊系爭施燈義帳戶交易明細中經銷商欄載明為0914765938955 之帳戶為上訴人所有。 ㈡爭執事項: ⒈施燈義有無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 ⒉上訴人本於繼承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施燈義有無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施燈義間有50萬元借貸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除應就其已交付50萬元與施燈義為舉證外,並應就其與施燈義間有借貸之意思為舉證。 ⒉經查,上訴人曾於102年10月17日將50萬元存入系爭施燈義 帳戶及執有系爭定存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有定存單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50萬元之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第6頁),堪認屬實。又證人蔡蕙絹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其與施燈義同居26年,施燈義曾於102年10月 左右,取走原存放在其處所之定存單,並於其詢問時表示因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而需取走,其當時猶不悅地表示:你玩股票、玩期貨玩成這樣子,跟我借還跟別人借,施燈義則回以他有本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衡以證人蔡蕙絹為施燈義之同居人,其對於施燈義取走放在其處所之定存單之用途予以關心,乃屬人之常情,證人蔡蕙絹因而得知施燈義取走定存單之原因係為向上訴人借款,即符合常情,難認有不實之處。又查施燈義生前於102年8月5日至102年10月16日間,曾有以單日入金數萬元至20餘萬元之方式投資期貨而累計虧損24萬6,600元,及於102年10月21日、22日分別入金30萬2,000元、28萬6,000元投資期貨等情,有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3日永豐期貨總經理(104)字第4號函暨 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4至136頁),而上訴人係於102年10月17日匯款50萬元予施燈義,已如前述,此一金額恰 與施燈義於102年10月21日、22日投資期貨金額為58萬8,000元相距不遠,且102年10月17日復為週四、同年月21日、22 日則分別為週一、周二,可見施燈義於投資期貨虧損之情形下,確有向上訴人借款續以投資期貨之動機。據此,堪認上訴人稱施燈義於102年10月17日持系爭定存單向其借款50萬 元,為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以證人蔡蕙絹另證述:施燈義因有向其借款而將所有之定存單都放在其處所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辯稱證人蔡蕙絹不可能讓施燈義將系爭定存單取走作為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及證人蔡蕙絹另有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認證人蔡蕙絹係為使自己主張在另案得以成立,或圖上訴人在本件獲勝訴判決後,能持本件判決於另案做為參考證物,方於本件故意為附和上訴人之詞,而否認證人蔡蕙絹關於施燈義有為向上訴人借款而取走定存單之證詞真正。惟查,證人蔡蕙絹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79號返還借款事件,係主張施燈義向其陸續借款1,712萬724元而交付之擔保品有定存單、建物及土地權狀謄本暨委託代理銷售契約正本,此觀諸該事件判決第2頁即知(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可見定 存單並非證人蔡蕙絹認定之唯一擔保品,且系爭定存單之面額僅有45萬元,遠低於證人蔡蕙絹於另案主張之施燈義借款金額,且依證人蔡蕙絹所稱,其與施燈義同居長達26年,二人感情自相當深厚,證人蔡蕙娟見施燈義見需款孔急而同意其將原供自己擔保使用之系爭定存單取走,以作為向上訴人借款擔保之用,亦無悖於常情;況證人蔡蕙絹與施燈義間有無借貸關係及上訴人與施燈義間有無借貸關係,本係二事,當無一件成立,他件即必然成立之關係,且證人蔡蕙絹業經具結擔保證詞之可信。是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否認證人蔡蕙絹有關施燈義向上訴人借款證述之真正,要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又以系爭定存單之金額為45萬元,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為50萬元,而抗辯此與一般債權人力求取得足額擔保之交易常態有違云云。惟查,證人蔡蕙絹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其為施燈義同居人,因與上訴人共同學佛而認識,知悉上訴人以裁縫為業,並聘有員工,乃介紹施燈義為上訴人記帳,其並曾因見上訴人拿現金給施燈義而詢問施燈義,施燈義則表示其要幫上訴人存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女沈珊如亦證稱:上訴人成立永麗企業社並以修改衣物為業,而聘僱有員工,及委請施燈義辦理記帳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可認上訴人有委託施燈義辦理永麗企業社之記帳工作,及交付營業現金委請施燈義代為存款無誤,從而,堪信上訴人對施燈義應有相當程度之信賴,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考量施燈義平日記帳尚屬盡責,且有金額45萬元之系爭定存單可以擔保、證明施燈義之還款能力,而借款50萬元予施燈義,核可採信。復酌以系爭定存單之金額雖為45萬元,但此與上訴人匯款之50萬元差距不大,且系爭定存單係於101年12月4日辦理,到期日103年12 月4日,利率高達「機動利率計息年利率13.000%」(見原審卷第5頁),施燈義於102年10月間即需用錢,倘予解約,將有利息損失,其因而以系爭定存單供擔保向上訴人借款,並計畫就差額部分另行補足,亦與常情無違。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⒌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無法交代其與施燈義有無約定借款利息,及於原審主張未與施燈義約定清償期,嗣於本院改稱約定清償期為系爭定存單末日之103年12月4日,已有反覆,且不能說明施燈義借款之原因,而否認上訴人與施燈義間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承前所述,施燈義確實有借款之動機,且上訴人於本院係陳稱施燈義以系爭定存單供擔保,表示至遲於系爭定存單到期時有金錢可以清償借款等語,自難謂與其在原審主張本件消費借貸未約定清償期一事完全不符;又熟人間之借款本非必有約定利息,上訴人未與施燈義約定借款利息,亦難謂與借款契約之成立有必然關係。被上訴人此一抗辯,自不足取。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施燈義有於102年10月17日向其借款50萬 元一節,業經上訴人舉證證明而信為可採。 ㈡上訴人本於繼承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均為施燈義繼承 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查詢表可查(見原審卷第38頁),而上訴人借款50萬元與施燈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施燈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返還)50萬元,為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雖以依系爭施燈義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6頁反面),施燈義生前有匯款205萬7,000元予上訴人,抗辯施燈義亦有借款予上訴人,並據此主張抵銷,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205萬7,000元均係上訴人向施燈義借貸一事負舉證責任。又施燈義匯款205萬7,000元與被上訴人之情形,除102年11月11日匯款120萬元部分外,其餘85萬7,000元則均為 不足10萬元之小額匯款之累計金額,茲以此分類說明施燈義匯款原因是否為借貸如下: ⑴85萬7,000元部分:施燈義雖於102年6月16日起至102年10月30日累計匯款85萬7,000元與上訴人,然施燈義累計匯款85 萬7,000元與上訴人前1週內或當日,均有以存款機或現金存入相對應之款項至系爭施燈義帳戶,且系爭施燈義帳戶於該等存匯款日之間多無其他款項存入,即(以下均為102年) : ①施燈義於6月17日、18日匯款3萬元、2萬元,合計5萬元與上訴人前,有於6月16日存入4萬7,000元、3,000元,合計5萬 元。 ②施燈義於6月27日匯款2萬5,000元與上訴人前,有於同日存 入同額款項。 ③施燈義於6月28日匯款1萬5,000元與上訴人前,有於前一日 存入同額款項。 ④施燈義於7月18日匯款3萬元與上訴人前,有於前一日存入同額款項。 ⑤施燈義於7月29日匯款4萬元、4萬元與上訴人前,有於7月24日、29日各存入4萬元。 ⑥施燈義於8月9日、8月12日匯款2萬元、2萬元,合計4萬元與上訴人前,有於8月5日、7日、8日存入1萬元、1萬5,000元 、1萬5,000元,合計4萬元。 ⑦施燈義於8月15日匯款2萬元與上訴人前,有於8月12日存入1萬9,000元、3,000元,合計2萬2,000元。 ⑧施燈義於7月18日匯款3萬元與上訴人前,有於前一日存入同額款項。 ⑨施燈義於8月26日匯款3萬元、1萬元、1萬元,合計5萬元與 上訴人前,有於8月19日、20日、22日存入3萬元、1萬元、1萬元,合計5萬元。 ⑩施燈義於8月28日匯款4萬5,000元與上訴人前,有於前一日 存入同額款項。 ⑪施燈義於9月4日匯款4萬3,000元、1萬元,合計5萬3,000元 與上訴人前,有於9月2日、3日存入4萬3,000元、8,000元、2,000元,合計5萬3,000元。 ⑫施燈義於9月6日匯款4萬元與上訴人前,有於前一日存入3萬9,000元、1,000元,合計4萬元。 ⑬施燈義於9月11日匯款2萬5,000元與上訴人前,有於同日存 入同額款項。 ⑭施燈義於9月18日匯款3萬元與上訴人前,有於同日存入同額款項。 ⑮施燈義於9月18日匯款3萬元與上訴人前,有於同日存入同額款項。 ⑯施燈義於9月26日匯款1萬4,000元與上訴人前,有於前一日 存入1萬3,000元、1,000元,合計1萬4,000元。 ⑰施燈義於102年10月1日匯款5萬3,000元與上訴人前,有於前一日存入5萬2,000元、1,000元,合計5萬3,000元。 ⑱施燈義於10月2日匯款1萬3,000元與上訴人前,有於同日存 入同額款項。 ⑲施燈義於10月8日匯款2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前,有於同日 存入2萬7,000元、1,000元,合計2萬8,000元。 ⑳施燈義於10月14日匯款5萬4,000元與上訴人前,有於10月12日存入3萬5,000元、1萬6,000元、1萬9,000元、2,000元, 合計7萬2,000元。 ㉑施燈義於10月14日以匯款9萬4,000元與上訴人前,有於同日存入同額款項。 ㉒施燈義於10月29日匯款3萬5,000元與上訴人前,有於前一日存入同額款項。 ㉓施燈義於10月30日匯款1萬5,000元與上訴人前,有於同日存入1萬4,000元、1,000元。 由上可知施燈義於匯款與上訴人前,皆曾於匯款前一週內或同日使用存款機或臨櫃存入現金至其自己帳戶,且施燈義存入金額與匯款與上訴人之金額,在23筆中有21筆均相同,且上述第7筆、第20筆之差異情形乃施燈義存入金額少於匯款 與上訴人之金額,差異金額亦僅分別為2,000元、1萬8,000 元,數額非大。又上訴人以修改衣物為業,並委託施燈義記帳,及交付現金委請施燈義代為存款,復如前述,則衡以常情,上訴人主張上述23筆存款均係其因委託施燈義記帳而交付施燈義代為存入其帳戶,施燈義乃先行以自己名義將受委託款項存入個人帳戶,再轉匯予上訴人等語,洵為可取。從而,堪認施燈義匯款與上訴人之85萬7,000元,均非如被上 訴人所辯係上訴人向施燈義所借之款項。 ⑵120萬元部分:施燈義於102年11月11日雖匯款120萬元與上 訴人後,然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即已匯還,此觀系爭施燈義帳戶交易明細即可明晰(見原審卷第57頁)。依施燈義匯款時間與上訴人匯還時間相距僅有2日,復參諸系爭施燈義帳 戶顯示之施燈義與上訴人間金錢往來,除施燈義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及前述因記帳而生之委託代存營業金額部分,暨此筆120萬元外,別無其他紀錄,則上訴人稱其因發現施燈義 匯錯帳戶而將此120萬元匯還,合於常理。而被上訴人就其 主張此120萬元係施燈義出借與上訴人一事,則未提出證據 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況縱認施燈義確有借款120萬元與上訴人,然由前可知,上訴人亦已返還,上訴人 對施燈義自未負有此120萬元之債務甚明。 ⑶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施燈義生前有匯款205萬7,000元與上訴人一事,主張此為上訴人向施燈義借貸之款項,並據此為抵銷抗辯,不足為取。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施燈義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萬元,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0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25至37頁) ,則上訴人請求自103年10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施燈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03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有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