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訴訟代理人 黃寬爐 被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102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部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簽訂「內政部警政署建置國家級反恐訓練中心新建工程警衛勤務勞務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自102 年12月至103 年3 月止,於桃園縣新屋鄉○○村0 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建置國家級反恐訓練中心新建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由上訴人執行工區警衛勤務,上訴人並於102 年12月5 日零時起進駐提供警衛保全管理服務。103 年3 月17日監造廠商之主任工程師沈茂發巡視系爭工地發現不鏽鋼製線槽及其支架有失竊情事,隨即向警政單位報案,嗣由被上訴人清查造冊發現計有不銹鋼製線槽、五金螺絲零料、線槽不銹鋼固定架等物品失竊(下稱系爭物品)。又系爭物品係系爭工地內共同管溝線佈放之設置,由承包商合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欣公司)及永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龍公司)共同承攬,並由材料供應商傳福線道有限公司(下稱傳福公司)於102 年8 月21日、同年9 月9 日、同年9 月10日分批供應,旋由永龍公司於102 年8 月30日起進行施作,被上訴人並已估驗計價給付廠商款項。是上訴人進駐前系爭物品已施作於現場,而上訴人提供警衛保全,負責管制門禁、稽核出入並防止不法行為及財物損失,系爭物品體積龐大,非以車輛載運無法搬離,故其遭竊顯因上訴人派駐工地人員之疏失所致,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第9 條第10款之約定,上訴人應負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又被上訴人除不銹鋼線槽及零配件之損失外,另已給付之人工及管理費、利潤等均應一併由上訴人賠償,爰起訴請求之。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萬7,0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竊案發生後之103 年4 月22日曾開會討論善後,會中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儘速辦理賠償事宜,然上訴人進駐時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物品進行點交,亦未告知保全員應行留意之物。又被上訴人於會中表示103 年1 月9 日曾就系爭物品與承包廠商進行驗收,經上訴人要求出示驗收文件與相片,卻表示無;上訴人再詢系爭物品之顏色與形狀,被上訴人僅出示102 年10月31日所攝照片。上訴人進駐時,兩造既未點交任何物品,且上訴人之保全員李金龍亦曾告知警方「公司從一開始就沒看過失竊物這種東西。」,故系爭物品於上訴人進駐時即不存在。又被上訴人與承包廠商於102 年10月7 日即終止契約,適足推定系爭物品並未完成驗收,依照被上訴人與合欣公司及永龍公司簽立之工程契約,第17條施工管理(六)約定有「工程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受前,所有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均由乙方即訴外人合欣公司及永龍公司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如屬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估驗計價者,乙方並應賠償,其部分經驗收付款,其所有權屬甲方。」,系爭物品未經驗收仍屬承包商所有,被上訴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再報案人沈茂發原本1 至2 日就去系爭工地上班,下班復行巡視,卻於104 年3 月17日案發前向上訴人保全員表示要請假出國約10天,銷假上班第1 天旋即發現竊案報警處理,以系爭物品體積龐大,非3 天以上無法拆卸搬運完成,前後推理之結果發現,出國10天期間發生竊案之可能性應為零,沈茂發恐係故佈疑陣,製造不在場證明,疑似謊報。另觀103 年4 月22日上訴人會勘現場照片所示,套錢即螺絲及螺母中間的小鐵片已進入泥土裡且有裂縫,可知系爭物品應係於上訴人進駐前即已失竊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依政府採購法於102 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自102 年12月5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由上訴人執行系爭工地之工區警衛勤務,於工區設置1 哨,每日24小時值勤。 ㈡上訴人保全員李金龍於系爭承攬契約期間派駐系爭工地值勤大夜班( 晚上6 點至清晨6 點) 。 ㈢103 年3 月17日監造廠商之主任工程師沈茂發曾就失竊事件報警處理,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理並出具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㈣系爭物品屬於系爭工地內共同管溝線佈放之設置,由承包商合欣公司及永龍公司共同承攬,並由材料供應商傳福公司供應。 五、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保全員之疏失致系爭物品遭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 條第10款之約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請求上訴人給付43萬7,0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是,其得請求給付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給付之義務,僅須有不履行給付義務之事實發生,原則上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僅須證明契約存在、受有損害、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事實即可;如上訴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查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自102 年12月5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物品為系爭工地內共同管溝線佈放之設置,由承包商合欣公司與永龍公司共同承攬,經供應商傳福公司於102 年8 月21日、同年9 月9 日、9 月10日分批送至系爭工地交永龍公司進場施做,嗣由被上訴人估驗計價並撥付估驗款在案,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合欣及永龍公司之工程契約、傳道公司送貨單、系爭物品進場照片、102 年8 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15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失竊事件發生前後之照片、驗收紀錄、被上訴人北區工程處報告書、被上訴人估驗計價單、許宗熙建築師事務所監造日報表、付款憑單及附件、統一發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明細查詢單、存款對帳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1至121 頁、本院卷第60至66頁、第74頁)。又103 年3 月17日監造廠商許宗熙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工程師沈茂發發現系爭工地內有失竊情事,經清點財物結果,發現系爭物品失竊,旋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報案,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而沈茂發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10916 號事件(本件上訴人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服務費事件)到場證稱:「伊為許宗熙建築師所監造工程師,參與本件工程契約之現場監工。系爭物品進場時數量是伊親自親點。系爭物品之送貨地點即為系爭工地。系爭失竊物品之驗收估價計算為伊所作,驗收後放至於系爭工地。103年3月16日之前7到10天的時間伊有離開工地,去 營建署北工處辦公室上班。17日傍晚的時間約5點多要離開 工地回家順便前往工地後方巡視一下看是否有遭受到破壞,伊發現後方的地下管溝發現不銹鋼槽遺失,伊即刻請晚班的保全人員通知大坡派出所前來。系爭失竊物品進場時為伊所親點,事發之後發現短缺前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另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警員黃尹昱亦到場證稱:「103年3月17日營建署委託之建築師事務所的人員向我們報案,說反恐基地到後門排水溝蓋之白鐵三腳架整排都不見了,大約40公分,至少有100公尺,只剩下一部分因為拔 不起來,所以沒有拔走,有一部分是有用螺絲鎖起來,其他都拔的很乾淨,只剩下拔不起來部份。伊有到現場去看,拔得很乾淨,連螺絲都解開,1個三腳架有5個螺絲,1個三腳 架長度大約有3、4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7頁反面)。是系爭物品於系爭契約存續前已進場施作,至遲於 103年3月17日前遭第三人拆卸搬運出系爭工地,而此期間復無其他特殊情事有將系爭物品移出系爭工地之紀錄及必要,應堪認系爭物品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確係存在於系爭工地,復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遭竊,被上訴人受有系爭物品須重為建置之損害至明。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物品並未點交,上訴人保全員從未見過;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對之無請求權;質疑沈茂發謊報;系爭物品早於上訴人進場即已失竊云云。惟查上訴人保全員李金龍雖曾出具親筆簽名之報告書記載:「本人為反恐工程工地保全員,本人確實於103年3月17日作筆錄後約4月20日左右,將前一家保全公司放行記錄 簿及5張放行條交給巡邏員警及所長,放行條內載有三角鐵 …及廢棄物等物品。報告人:李金龍」(見原審卷第123頁 );並於本院證稱:「伊是大夜班....伊有說伊從進廠到報案,沒有人告訴伊有這東西,伊也沒有看到失竊物品,警局筆錄有打此句。伊是在保全崗哨發現放行條,被上訴人報失竊後,伊才翻到,伊有交給夜間巡邏警察人員,有請他交給所長。放行條裡面寫有廢鐵要載出去及水、電鋼管及白鐵三腳架及水管廢棄物大約有4、5部車子的放行條,之前保全工作日誌簿也有寫,工作日誌簿也同時交巡邏警察,交給誰伊不知道,若要指認伊還指認的出來。裡面都沒有電,伊也沒有看過(失竊物品),1個都沒有看過,伊是夜班晚上6點到早上6點,到底現在失竊什麼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89至89頁反面)。惟李金龍為系爭竊案報案時之執勤保全人員,遭被上訴人質疑其執勤疏失,與本件有利害關係,為維自身權益,所為陳述難免失真,證詞已難輕信;尤有甚者,其稱工作日誌簿交予巡邏警察,竟又謂交給誰伊不知道,顯違常情,難以採信,且縱前一家保全公司之放行條及工作日誌簿確實存在,其上所載「廢棄物」之品項亦與系爭物品之特徵不符,無從認放行條及工作日誌簿所載物品即係系爭物品。又上訴人為保全公司,執行警衛勤務,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22項第2款勤務規定之約定,負責門禁管制、稽查進出、防止不法行為及財物損失,本無點交與否之問題;況自上訴人進駐時起,就系爭工地已為事實上之管領使用,自應負擔系爭契約所課與之義務而就系爭工地上所有設置負看管之責,並就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所生損害負其責任。再據被上訴人與合欣及永龍公司間之採購契約第17條第6項約 定,經驗收付款者,其所有權屬甲方(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系爭物品已進場施作並經驗收付款,業如前述,是其所有權已屬被上訴人至明。而上訴人質疑沈茂發故佈疑陣,謊稱報案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個人主觀臆測,非可採信。另上訴人雖提出103年4月22日即案發後1個月之照片,並以套錢已進入泥土裡且有裂縫為由,認 系爭物品早於上訴人進駐前即已失竊。惟查,上訴人保全員李鴻曾到場證稱:「伊會開車去巡視,裡面大約有20公頃。…。」(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佐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0 月7日與合欣公司終止契約,系爭工地自該時起全面停工; 復參照上訴人所提104年4月22日照片內容所示,可知系爭工地佔地廣闊,人跡罕至,且無樹木遮蔽,稍有風勢即難免塵土飛揚,縱僅月餘該套錢亦可能為黃沙覆蓋,尚難執此即認系爭物品於上訴人進駐前即已失竊。承上,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 ㈡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 條、第7 條、第8 條第22項之約定,上訴人於系爭工地執行警衛勤務,於工區設置1 哨,每日24小時值勤,於102 年12月5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執行警衛勤務,負責門禁管制、稽查進出、防止不法行為及財物損失(見原審卷第8 頁、第9 頁反面、第11頁反面)。而系爭物品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失竊,已如上述。又系爭工地雖有前門及後門,惟後門焊死僅留存前門一個出入口,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而系爭物品體積龐大,非以數台貨車加以載運無從搬運出系爭工地,以上訴人提供1 門1 哨24小時全天候保全服務,若保全人員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系爭物品豈有憑空消失之可能。再系爭物品未見駐衛保全人員於工作日誌中填載出工區情事,亦無任何放行條等相關文件,於系爭承攬契約存續期間內於系爭工地遺失,上訴人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10款之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 條第10款約定,廠商派駐警衛人員因故意或過失損害機關財物時,廠商應負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而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依被上訴人製作之物品失竊數量詳細表所示,系爭失竊物品中電器設備工程部分施工總價為18萬4,439 元、弱電設備工程之總價為22萬7,733 元,合計41萬2,172 元,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詳細價目表﹝契約﹞、估驗計價單、付款憑單及附件、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2,1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提出其他費用如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費、品質管理費、承包商管理費、承包商利潤等共2 萬4,841 元之損失,因無單據,難認為真實,是此部分無從列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則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3 年9 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2,17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9 條第10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2,1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3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此部分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麗燕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