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 金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昭德 被 上訴人 宏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合盛 訴訟代理人 徐滄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斌銓公司)因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核發103司執未字第9656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斌銓公司在新臺幣(下同)239,329 元及自10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執行費1,915元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及其他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向斌銓公司清償。詎料,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竟否認斌銓公司對其尚有債權存在,然斌銓公司前向被上訴人承攬永康81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永康81工程),並將其中金屬門窗工程發包上訴人,斌銓公司告知上訴人因永康81工程迄未驗收,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未付清,而依業界工程慣例,承攬工程需完工驗收點交方交付尾款,被上訴人辯稱係由其自行收尾、點交、承擔保固責任,並同意給付尾款予斌銓公司,顯然不合工程實務。又永康81工程公設點交於102年1月9日完成,被 上訴人卻稱於公設點交前之101年間,即交付票據給付工程 尾款,且該支票面額亦非3,725,000元,均無法認定永康81 工程已完成驗收及帳款業已結清。茲既被上訴人有關已結清案款之說詞,與斌銓公司告知上訴人尚未交付尾款不符,更與業界工程實務之付款慣例相悖,且明顯違反被上訴人與斌銓公司間承攬契約約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法應舉證斌銓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惟上訴人僅以斌銓公司告知工程尾款未付清為據,未盡舉證之責,況倘斌銓公司所述為真,斌銓公司豈會未向被上訴人追討。斌銓公司以總價含稅65,709,000元向被上訴人承攬永康81工程,嗣因斌銓公司資金短絀,嚴重延滯工程,被上訴人為免工期延誤遭罰違約金,已同意斌銓公司追加工程款300餘萬元,即截至 101年10月1日已付款共68,762,350元。復由支付命令所載上訴人對斌銓公司債權自103年2月起算,對照永康81工程於102年1月19日移交社區管委會,可見上訴人對斌銓公司之債權發生於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後。且被上訴人已將承攬報酬預付、逾額給付斌銓公司,斌銓公司更因施工瑕疵,積欠被上訴人巨額修繕款項。斌銓公司已完工並點交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才付款,至於斌銓公司依約於公設點交時,本應出具保固書及保固金,但斌銓公司實際上並未出具保固書,亦未提出保固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斌銓公司對被上訴人就永康81工程有本金239,329元及自10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915元之債 權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與斌銓公司間因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1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斌銓公司在239,329元及自10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915元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及其 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向斌銓公司清償,嗣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向本院陳報對於斌銓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斌銓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斌銓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永康81工程,工程總價含稅為65,709,000元。永康81工程由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9日移交予社區管委會。被上訴人有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15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總計為68,762,3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3年8月12日北院木103司執未字第96560號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工程承攬契約書、支票、移交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6頁、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2頁、第42至60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斌銓公司間 因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103年8月1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對斌銓公司有債權,兩造就斌銓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無工程款債權存否顯有爭執,上訴人為斌銓公司之債權人,如不訴請確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本件上訴人主張斌銓公司就永康81工程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債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已對斌銓公司付清永康81工程之工程款?現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斌銓公司於99年6月1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斌銓公司承攬被上訴人永康81工程,採總價承包,工程總價含稅為6,5709,000元,佐以被上訴人與斌銓公司間除永康81工程外,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07頁)。堪認,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日後支付予斌銓公司之款項,即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所支付予斌銓公司之承攬報酬。 ㈡、又上訴人自99年6月22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止給付斌銓公司 系爭支票,金額共計68,762,350元予斌銓公司,有支付明細及經斌銓公司簽收之支票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至23頁、第80至85頁)。且斌銓公司於收受上開支票後,均將之提領兌現,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104年10月13日 合金東字第104000289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是基於上開承攬契約支付斌銓公司68,762,350元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已付清工程款,斌銓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等語,可以採信。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提出支票之真正,且質疑被上訴人給付予斌銓公司之系爭支票與永康81工程無涉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㈢、上訴人固以:依照前揭承攬契約,永康81工程需待斌銓公司點交公設後,被上訴人才給付工程尾款,被上訴人卻於公設點交前即先付款,且所交付支票之面額非契約約定之3,725,000元。又被上訴人既稱斌銓公司嚴重延滯工程,卻提前付 清尾款、超額溢付工程款,亦未保留部分款項轉作契約約明之保固金。甚者,被上訴人先稱超額溢付工程款、提前支付工程尾款,嗣改稱追加工程款、按既定時程付款,前後說詞矛盾不一,且雖稱按既定時間表付款,而公設點交係於102 年1月9日完成,然對照被上訴人所提付款明細,並無該日期後之付款票據,足證被上訴人謂已全數清償所有應付工程款係虛構不實。是被上訴人所述,顯然不合邏輯、有違工程實務。況系爭支票之領取人曾素卿無權代表斌銓公司領取付款票據,且被上訴人所提付款票據其中約3,500萬元係由訴外 人陳德峰提示兌現收款,而被上訴人並未證明陳德峰為斌銓公司之內部人員,縱若屬實,給付公司與給付公司員工究竟有別,依法不生清償效力,足證被上訴人抗辯付清款項並非事實等情,因認斌銓公司對被上訴人仍有債權存在云云。惟查: ⒈依被上訴人辯稱:因斌銓公司資金短缺,倘未依約完工,要支付給購屋者的遲延罰款甚鉅,故配合斌銓公司,細部部分完工就先給付承攬報酬;被上訴人與斌銓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約定斌銓公司將公設點交給管委會,但斌銓公司表示沒有辦法,於101年5、6月間拜託被上訴人將公設點交給管委會, 被上訴人同意,所以才由被上訴人將公設點交給管委會;本來約定公設點交時,斌銓公司應出具保固書及保固金,但後來斌銓公司並未提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第10 7 頁、第55頁、第106頁背面)。衡以被上訴人與斌銓公司間 承攬契約係約定報酬後付,若非有特殊、例外事由,被上訴人為維自己權益,當不可能在斌銓公司未履行承攬契約時,即先行給付報酬,以及永康81工程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點交予管委會一節,有102年1月19日移交證明書1份可稽(見原 審卷第86頁)。足認被上訴人稱斌銓公司因自身財務問題導致延宕工期,被上訴人為免遲延交屋承擔鉅額罰款,故配合斌銓公司,細部部分完工就先給付承攬報酬,斌銓公司並未提出保證書及保固金等節,應堪採信。此觀被上訴人支付予斌銓公司各該支票票面金額,未見有與承攬契約約定之階段比例付款表所載各期付款金額一致之情,有系爭支票、階段比例付款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109頁),益證被上 訴人所述細部完工就先給付報酬一事,實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一再執斌銓公司未履行承攬契約即工程尚未完工、未提出保固金暨末期給付款項金額與階段比例付款表所載金額不符等,主張依工程實務,被上訴人不可能給付承攬報酬,因認被上訴人尚未給付承攬報酬予斌銓公司云云,顯置斌銓公司於承攬工程期間財務問題不論,忽略被上訴人與斌銓公司間因前開情事,業合意變更承攬契約之付款條件及給付義務等情,被上訴人所為實與常情相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無從憑採。 ⒉又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工程款項究竟是溢付款還是追加款,暨付款時間之依據,其所述雖有差異,惟此仍無礙上訴人於永康81工程102年1月19日移交給管委會時,早已支付斌銓公司超出承攬契約約定之總價,斌銓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之事實。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斌銓公司追加之工程款項超出被上訴人已支付予斌銓公司之金額,則上訴人上揭主張,亦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依承攬契約第8條「乙方(即斌銓公司)支領工程款不得轉 讓委託他人代領,…」之規定,可知該規定旨在限制斌銓公司支領工程款項不得委由他人(如:其他廠商)代領。是以上訴人所爭執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支票上均蓋有斌銓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陳主得之印章一節(見本院卷第125頁), 足認系爭支票均是由斌銓公司向被上訴人支領工程款。又斌銓公司為法人,本需由自然人代為事實行為,前揭支票既是由持有斌銓公司大小章之人向被上訴人領取,無論該人身份為何,仍已足代表斌銓公司。是上訴人徒以前揭支票領取人曾素卿僅為斌銓公司員工,無權代表斌銓公司領取付款票據,而認系爭支票非斌銓公司所領取,依法不生清償效力云云,並非可採。又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支票均已由斌銓公司領取,有各該支票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125頁),則斌銓公司領取並提示支票後,在支票無禁 止背書轉讓之情形下,本可將支票再轉讓予他人,上訴人徒憑系爭支票最後受款人非斌銓公司,遽謂承攬報酬並非給付斌銓公司,不生清償效力云云,顯無理由。 ㈣、綜上,上訴人於103年間對斌銓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 制執行;斌銓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之永康81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日付清工程款予斌銓公司,並於102年1月19日將公設移交永康81之管委會。則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2日收受本院103年司執未字第96560號執行命令時,斌銓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斌銓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斌銓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本金239,329元,及自10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915 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受 款 人│ 票據號碼 │ 備 註 │ ├──┼───────┼──────┼────┼─────┼──────┤ │⒈ │99年6月22日 │2,315,460元 │斌銓公司│TE8135859 │禁止背書轉讓│ ├──┼───────┼──────┼────┼─────┼──────┤ │⒉ │99年9月14日 │3,519,170元 │斌銓公司│TE8135881 │禁止背書轉讓│ ├──┼───────┼──────┼────┼─────┼──────┤ │⒊ │99年9月14日 │3,410,400元 │斌銓公司│TE8135874 │禁止背書轉讓│ ├──┼───────┼──────┼────┼─────┼──────┤ │⒋ │99年11月10日 │3,630,920元 │斌銓公司│TE8135885 │禁止背書轉讓│ ├──┼───────┼──────┼────┼─────┼──────┤ │⒌ │99年11月16日 │3,615,600元 │斌銓公司│TE8135888 │禁止背書轉讓│ ├──┼───────┼──────┼────┼─────┼──────┤ │⒍ │99年11月16日 │300萬元 │斌銓公司│TE8135889 │禁止背書轉讓│ ├──┼───────┼──────┼────┼─────┼──────┤ │⒎ │100年5月6日 │3,557,000元 │斌銓公司│TE8135900 │禁止背書轉讓│ ├──┼───────┼──────┼────┼─────┼──────┤ │⒏ │100年10月12日 │2,756,500元 │斌銓公司│TE8231714 │禁止背書轉讓│ ├──┼───────┼──────┼────┼─────┼──────┤ │⒐ │100年10月12日 │1,357,934元 │斌銓公司│TE8231716 │禁止背書轉讓│ ├──┼───────┼──────┼────┼─────┼──────┤ │⒑ │100年11月15日 │3,592,729元 │斌銓公司│TE8231722 │禁止背書轉讓│ ├──┼───────┼──────┼────┼─────┼──────┤ │⒒ │101年1月11日 │2,280,457元 │斌銓公司│TE8231737 │禁止背書轉讓│ ├──┼───────┼──────┼────┼─────┼──────┤ │⒓ │101年4月17日 │250萬元 │斌銓公司│TE8231763 │ │ ├──┼───────┼──────┼────┼─────┼──────┤ │⒔ │101年8月8日 │1,011萬元 │斌銓公司│TE8231798 │ │ ├──┼───────┼──────┼────┼─────┼──────┤ │⒕ │101年8月31日 │12,033,590元│斌銓公司│TE8273202 │ │ ├──┼───────┼──────┼────┼─────┼──────┤ │⒖ │101年10月1日 │11,082,590元│斌銓公司│TE8273211 │ │ ├──┴───────┴──────┴────┴─────┴──────┤ │總計:68,762,3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