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48號上 訴 人 劉子維 訴訟代理人 陳宏模律師 被上訴人 黃敬家 黃心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 年度店簡字第8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建物),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同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建物),係同棟之相鄰上下樓層,兩造為鄰居。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農曆年後擅自裝修系爭4 樓建物並改變格局,被上訴人即陸續發現系爭3 樓建物浴室漏水,上訴人於102 年8 月間入住系爭4 樓建物後,漏水情形日益嚴重,並因此導致系爭3 樓建物廁所牆壁產生壁癌之損害,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04 年2 月4 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3 樓建物廁所頂板滲水及產生壁癌之原因,主要為上訴人施做排水貫通管打鑿磚造壁體由內向外銑洞(下稱系爭銑洞),造成外部磚牆孔隙及產生大型裂縫而滲漏,且該排水貫通管彎管處水泥沙漿填補不實,未施做防水層所致,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過失所致。為避免日後相類似情形再次發生,被上訴人需進入系爭3 樓建物內施工修復系爭3 樓建物本身及上訴人將系爭4 樓建物外牆、廁所同時維修,方能回復原狀,故上訴人自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工項、工法修繕系爭4 樓建物,並給付系爭3 樓建物內部所需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1200元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之修繕系爭3 樓建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方式修繕系爭4 樓建物之廁所、外牆至不漏水狀態為止。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1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3 樓建物早於102 年間即上訴人施作系爭銑洞裝設排水明管以前已有漏水。因系爭銑洞之施工方式不會造成外牆面震動,與電動打洞機之方式不同,不足以造成外牆產生裂縫;且倘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述系爭4 樓建物外牆裂縫係由系爭銑洞所致,則裂縫應自系爭銑洞處向四周散佈,而非發生於系爭銑洞之遠端。又系爭3 樓建物之漏水實係無論晴雨天均有之,但系爭鑑定報告卻以漏水成因係因雨水等外來水源經由風壓帶水打入外牆裂縫中,水源停留於結構內部,再往下滲漏至系爭3 樓房屋之廁所頂版而滲透出水源,顯與事實不符;況鑑定之日及該日以前,臺北市降雨量稀少,豈可能係因系爭銑洞造成外部磚牆產生裂縫造成滲漏;另系爭鑑定報告亦並未曾以排除法排除是否係因諸如原有之公共污水管漏水等其他原因造成漏水,亦未合理交代漏水之「水」從何來,徒以系爭3 樓建物廁所已開挖而肉眼可見之潮濕地坪處熱顯像攝影有大量水氣存在,即將漏水歸咎於外牆龜裂雨水滲漏。故系爭3 樓建物之漏水,並非全然可歸責上訴人之原因所致,且系爭銑洞之裂縫係自同棟建物5 樓向下所延伸,上訴人至多也僅能處理4 樓壁面,仍無從排除系爭3 樓建物之漏水。被上訴人雖請求賠償漏水導致之損害,但因被上訴人未實際支出證明損害,自難以系爭鑑定報告所為之估價為請求依據;且被上訴人自發現漏水以來,不配合上訴人提出之修繕方式為修繕,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此外,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以後已自行找出漏水原因並為修繕完畢,亦無庸再負擔修繕義務或給付費用給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就命上訴人給付5 萬12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3 樓建物,與上訴人所有系爭4 樓建物,係同棟之相鄰上下樓層,兩造為鄰居。 ㈡上訴人曾於102 年間裝修系爭4 樓建物並更換內部裝潢格局。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 樓建物漏水係因上訴人開鑿系爭銑洞造成系爭4 樓建物外部磚牆產生裂縫所致,上訴人自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繕方式負修繕漏水之回復原狀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 樓建物漏水原因是否屬上訴人之過失事由所致?㈡如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行修繕系爭4 樓建物造成系爭3 樓建物漏水之原因,並給付修繕系爭3 樓建物所需之修繕費用等節,是否可取?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 樓建物漏水原因是否屬上訴人之過失事由所致? 1.經查,系爭3 樓建物浴室、臥室天花板、牆面確有漏水之情形,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3 樓建物內部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 至9 頁、第21至32頁)。又上訴人曾將系爭4 樓建物外部磚牆施作排水貫通管打鑿磚造壁體由內向外為系爭銑洞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曾為系爭銑洞之照片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50頁)。又關於系爭3 樓建物漏水之原因,經兩造同意由原審法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為系爭3 樓建物漏水原因之鑑定,並經該會於103 年12月11日至現場進行初勘,再於104 年2 月4 日在現場進行複勘後,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鑑定結果為:「漏水原因:①外來水源(如雨水等)經由風壓帶水打入外牆裂縫中,水源停留於結構內部,再往下滲透至3 樓廁所頂板而滲透出水源。②因施作排水貫通管打鑿磚造壁體由內向外銑洞,造成外部磚牆孔隙及產生裂縫而滲漏。③外部排水貫通管彎管處,水泥砂漿填補不實恐無施作防水層。導致長期侵蝕廁所樓板及加強磚造牆。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3 樓天花板滲水及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且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紅外線熱像儀攝影數據勘驗系爭4 樓建物廁所排水管地坪外牆角,確有大量水氣存在,且系爭銑洞上方牆面之照片亦有明顯不規則線條裂縫,另系爭銑洞施作之排水管彎管處與牆面之泥漿填補亦有孔隙等情,均有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可見系爭3 樓建物漏水確係因系爭4 樓建物外牆之系爭銑洞,並施作之排水管處水泥漿填補不實,造成外牆結構裂縫後,再因如雨水在內之外來水源打入該裂縫中停留後下滲至系爭3 樓建物內部所致。 2.至上訴人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合理交代漏水之「水」從何來,鑑定當時僅有零星雨量,不足因雨水導致漏水;未以排除法找出漏水原因並確認是否係因公共管線或同棟5 樓建物造成漏水;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系爭銑洞周遭裂縫分布照片,應認外部磚牆裂縫非屬系爭銑洞所致,鑑定機關僅以肉眼觀察不足以查悉漏水原因等節;經原審法院再函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就上開為補充說明,經該會函覆略以:該會於現勘時已就系爭3 、4 樓建物所在大樓之公共管線進行排水測試,且鑑定當時所使用之紅外線熱像儀檢測,係為查明結構體中是否存有水氣,系爭3 樓建物依現況結構體及砌磚牆含水慢慢釋放都有漏水,已以相片說明外牆裂縫與上訴人施做穿鑿壁體之相關位置,且檢測當日外部空氣中之雨氣過盛,紅外線熱像儀經大氣反映出大量水氣無法正確判斷,故以人員外吊靠近查看,因外牆壁裂縫處、穿鑿處均溼度過量,明顯由肉眼即可判別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至149 頁),且觀諸系爭鑑定報告亦有以冷、熱給水管加壓測試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故該會於鑑定當時確已利用儀器探查系爭3 樓建物漏水之原因,故上訴人抗辯系爭鑑定報告僅以肉眼觀察,未以排除法找出漏水原因云云,自不足取。又該會另於104 年9 月9 日以台(104 )防協會字第141 號函覆本院以:系爭4 樓建物結構局部外牆為加強磚造易吸附水氣及水源,又因龜裂細縫繁多,故僅零星降雨或無降雨結構體上只要還附著水源都會造成系爭3 樓建物漏水,並繪製示意圖(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另就系爭銑洞位置與裂縫位置之關聯性一節,覆以:雖裂縫確實離排水明管間格很遠,但由現況查看裂縫處明顯有水源,此較明顯裂縫位於排水明管上方處及上下左右還有大大小小龜裂分散於此牆面,且牆面有塗抹防水膜等語,亦再提出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可見該會已就系爭3 樓建物漏水之水源由來詳盡說明,且觀諸上開照片,牆面之防水膜範圍遍及排水明管上下,並衍生至上訴人所指之上方裂縫位置,可見該裂縫屬系爭銑洞所致一情,應無疑義。故上訴人所辯系爭鑑定報告未合理交代「水從何來」,系爭銑洞不足以造成裂縫云云,自難採信。 3.另該會於上開回函雖亦覆以:當時未就同棟5 樓建物為查看,但依據當時現況系爭4 樓建物外牆有明顯水源及多處龜裂縫隙,外吊人員也順勢查看系爭4 樓建物以上近5 樓建物外部也有多處龜裂縫係情形,不排除5 樓內、外部有造成系爭3 、4 樓建物漏水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然本院既已參酌系爭鑑定報告、現場照片等前開證據資料認定系爭4 樓建物之系爭銑洞確屬造成系爭3 樓建物漏水之原因,故縱同棟5 樓建物同屬造成系爭4 樓建物漏水之原因,亦僅為造成漏水原因之人間有無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內部分擔問題,對於被上訴人之外部請求權不生影響;況本院闡明是否由兩造就此部分再聲請為補充鑑定,經兩造確認後均表示不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57頁),故自難僅以該會上開記載,認定系爭4 樓建物非屬系爭3 樓建物之漏水原因。又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系爭3 樓建物早於102 年8 月間已有漏水問題,並自承系爭銑洞係於103 年6 月3 日由上訴人開鑿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然其亦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之原因為漏水之原因,並以之為損害賠償原因事實之主張,則系爭鑑定報告雖未記載係因上訴人就系爭4 樓建物為內部裝潢造成系爭3 樓建物漏水,惟亦已究明系爭銑洞同屬系爭3 樓建物漏水之原因,故上訴人自應就該漏水損害負賠償責任。4.上訴人另提出系爭4 樓建物廁所地坪排水管開挖照片(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48至50頁),欲證明其已於原審判決以後自行僱工找出漏水原因並為修繕完畢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其內容僅為系爭4 樓建物之地坪有被開挖、地坪內有排水管置於其中等現象,並無提出系爭4 樓建物因之已不再漏水之相關證據,自不足遽之判斷該開挖足以排除系爭3 樓建物之漏水;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自難採信。至被上訴人雖亦陳稱漏水情形相較以往有所改善,只有摸起來潮濕,但不再滴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0、46、53、81頁背面);然其亦稱:因上訴人為系爭銑洞以後,漏水有變嚴重,後來改善是因為上訴人就系爭銑洞空隙為一部份填補,且依據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漏水是吸附外來水源,故需要一段時間流出,現況雖未滴水,但上訴人並未就鑑定報告所示之漏水原因為修繕,仍有漏水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背面、第82頁),再觀諸系爭4 樓建物為系爭銑洞以後,未為磚牆之泥漿填補以前,曾於牆面留有明顯之孔隙,並於其後始為填補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銑洞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2 至154 頁),可見被上訴人稱漏水情形有改善係因孔隙曾為一部份填補等節,應屬有據。故系爭3 樓建物漏水改善之情形,既非上訴人因上訴人開挖系爭4 樓廁所排水管修繕所致,其亦未能證明曾就系爭銑洞所為之外牆部分填補已足以完全排除系爭3 樓建物漏水之可能,則上訴人抗辯其已自行修繕漏水並排除漏水成因云云,自不足取。 5.從而,系爭3 樓建物漏水確係因系爭銑洞所致,且因上訴人開鑿系爭銑洞後,並未及時填補牆面泥漿施作防水,造成系爭4 樓建物外牆產生裂縫,並吸附外來水源滲漏至系爭3 樓建物,自屬有過失無疑,是上訴人自應就系爭3 樓建物之漏水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行修繕系爭4 樓建物造成系爭3 樓建物漏水之原因,並給付修繕系爭3 樓建物所需之費用等節,是否可取?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復有明定。 2.經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 樓建物施做外部排水貫通管有損壞系爭建物外部磚牆產生裂縫,係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 樓建物之漏水原因,故應認上訴人對於系爭3 樓建物漏水為有過失,而上訴人曾填補系爭銑洞之漏洞,亦無證據證明已足以終局排除系爭3 樓建物之漏水等節,均如前述。又系爭鑑定報告已記載系爭4 樓建物外牆漏水欲修復至不漏水狀態需以如附件所示之工項、工法為修繕,依其建議之改善方案需支出修繕費用共計7 萬7944元,另系爭3 樓建物內部漏水修繕費用則為5 萬1200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0 至107 頁),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4 樓建物造成系爭3 樓建物漏水部分,施作做如附件所示之修復工程(見原審卷第101 至107 頁),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依鑑定報告自行修復系爭3 樓建物之修繕費用5 萬1200元,自屬有據。 3.至上訴人辯稱系爭3 樓建物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未於發現漏水第一時間配合上訴人提供之方法為修繕,故被上訴人就漏水所致之損害同屬與有過失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並未提出曾自行委由漏水專業人員進行測漏漏水原因並進而提供防止漏水之建議方式等足供被上訴人配合修繕之證據,是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不配合修繕云云,已屬可議;況被上訴人於發現漏水以後,除曾於103 年4 月8 日委請訴外人李元宏就系爭3 、4 樓建物測漏,亦曾委請訴外人千弘房屋工程就系爭3 樓建物漏水修繕費用為估價欲修繕系爭3 樓建物之漏水等情,並再於同年5 月15日、同月22日、同年7 月3 日、同年8 月7 日與上訴人至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就該漏水之問題為調解,嗣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李元宏簽具之字據、兩造曾行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振威工程行103 年4 月29日之統一發票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可見被上訴人於發現漏水以後,已積極找尋漏水原因,並協調上訴人辦理修繕,自難認係因被上訴人之不作為造成系爭3 樓建物漏水所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3 樓建物之漏水損害應屬與有過失云云,顯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 樓建物之漏水既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4 樓建物所需之修復工程為修繕,並給付系爭3 樓建物因漏水修繕所需之費用5 萬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