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62號上 訴 人 世紀明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清 被上訴人 司百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中騫 訴訟代理人 喬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5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執行經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智慧整合型單車輪組客製化之互聯網平台」計畫補助一案(下稱系爭執行專案),計畫執行經費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需要聯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相關廠商就各細項共同設計與研發,細項分別有「單車輪組客製網站之設計」、「APP 系統規劃設計」、「自行車胎壓偵測器研發設計」等,於承接計畫前,被上訴人需先與各相關廠商談妥合作計畫並約定價金。伊乃就其中「自行車胎壓偵測器研發設計」部分與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訂立契約(下稱原契約),約定報酬為60萬元,嗣因經濟部僅同意補助37.5%即150 萬元,致伊無法負擔開發所需資金,本欲放棄該計畫案,但因上訴人積極遊說並表明願降低報價,兩造乃於103 年5 月30日合意變更費用為33萬元,並重新簽訂合作契約(即系爭契約)。伊依約應先給付上訴人第1 期報酬19萬8,000 元;於經濟部計畫之期中報告驗收後給付第2 期費用;於計畫完成後給付第3 期費用。被上訴人即於103 年7 月2 日給付上訴人第1 期費用19萬8,000 元。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於「查核時間」前交付工作物,亦即上訴人應於103 年6 月前完成「服務模擬」、「測試修正模擬服務:可在電路板上模擬出此服務」(即上訴人需完成「自行車胎壓偵測電路板」開發以及「胎壓偵測APP 」之開發)等,然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竟於103 年7 月僅交付汽車用胎壓偵測器,並陳稱可用於自行車上,且係兩用模組規格相通,實際上是拿四輪車之模組來測試云云,惟該汽車用胎壓偵測器並非上訴人自己研發設計,況自行車胎壓與汽車胎壓標準是不同的,顯與兩造合作專案研發自行車胎壓偵測器之計畫目的不符。嗣經濟部審核時,上訴人仍未交出產品,欲向伊請款,於法自有未合。又第一次審核通過使用並非上訴人提供之電路板,系爭執行專案成果均與上訴人無關。本件經伊要求上訴人依約履行,惟上訴人持未改善,甚至藉故不進行會議,上訴人顯無履約能力且給付遲延,拖延系爭執行專案時程,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自動視為失效。伊嗣於103 年8 月4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無法繼續合作,復於103 年8 月7 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價金,上訴人即應退還報酬,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及民法第503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民法259 條回復原狀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返還19萬8,000 元報酬;或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6 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19萬8,000 元等語。三、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執行專案之輔導師,申請共同補助500 萬元,其中「自行車胎壓偵測器研發設計」部分,兩造於103 年4 月1 日訂立原契約,而經濟部補助經費於103 年4 月中旬正式通過(已超過原契約之計畫時間103 年4 月1 日),上訴人依原契約可得報酬為60萬元,被上訴人應於103 年5 月20日給付上訴人第1 期報酬30萬元,於103 年10月20日給付上訴人第2 期報酬30萬元。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通過第1 次試驗,然被上訴人未依原契約支付第1 期報酬,遲於103 年7 月2 日始轉交補助經費19萬8,000 元予上訴人,已違約在先。且被上訴人在103 年9 月、10月間要求上訴人配合讓被上訴人通過期中審核以獲得系爭執行專案後續補助經費,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通過第2 次試驗,上訴人被列入政府1 年期計畫模組廠商,經濟部因而審核通過補助執行經費150 萬元,並協助系爭執行專案完成全年審核以順利結案,被上訴人應於103 年10月20日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但被上訴人迄未履約給付報酬。 ㈡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30日復要求訂立系爭契約,以經費減半為由收取回扣,訂立經費減半必須在上下游廠商尋求快速解決方案,於初期提供被上訴人開發之材料,以作為未來達到1 年開發研究成果方向。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通過103 年10月之期中審核,方獲得補助費150 萬元,然被上訴人2 次款項皆未按原契約日期給付共60萬元,而私自訂立系爭契約約定付款日為103 年5 月30日,及回贈30萬元,系爭契約依民法應為無效之契約。 ㈢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做契約沒約定且政府經費不補助之輪胎氣嘴(法式規格,下稱法式氣嘴)來限制進度,並稱如不做即解約,然此非上訴人計畫研究範圍,且需多花費40萬元,上訴人只負責通訊模組,為此上訴人即試用美式規格之氣嘴(下稱美式氣嘴),此於輪胎都是共同規格而可使用於自行車上。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出示系爭契約之結案報告及最近2 年銷售自行車氣嘴規格,以顯示其並無使用增加限制之法式氣嘴,而仍沿用美式氣嘴,銷售上仍以美式氣嘴為多,而非被上訴人所誆稱之規格不符使用,進而要求上訴人須額外花費另外製作之結果。此1 年期之計畫,初期係要徹底研究晶片之技術來源,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正式開始計畫,在開始之2 個星期,不給足經費情況下,要求上訴人達成1 年後才須完成之工程,亦不合理,且被上訴人向系爭執行專案經辦單位即訴外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提出異議阻止上訴人進行研究,致上訴人無法在通過期中審查後繼續領取研究金和補助費。因此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依約交出產品,主張要解約並返還價金,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執行經費為400 萬元之系爭執行專案,而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相關廠商就「單車輪組客製網站之設計」、「APP 系統規劃設計」、「自行車胎壓偵測器研發設計」等項目共同設計與研發,兩造乃就其中「自行車胎壓偵測器研發設計」部分於103 年4 月1 日訂立原契約,約定報酬為60萬元,嗣因經濟部僅同意補助37.5%即150 萬元,兩造遂於103 年5 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變更費用為33萬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上訴人第1 期報酬19萬8,000 元,被上訴人乃於103 年7 月2 日匯款予上訴人36萬元,上訴人並於同日匯回16萬2,000 元,是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第1 期報酬19萬8,000 元等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專案契約書(摘錄版)、103 年4 月1 日智慧整合型單車輪組客製化之互聯網平台計畫合作契約(即原契約)、103 年5 月30日智慧整合型單車輪組客製化之互聯網平台計畫合作契約(即系爭契約),及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4至47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進度提供合目的之給付,僅以汽車用胎壓偵測器充數,被上訴人乃於103 年8 月4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無法繼續合作,復於同年月7 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報酬,依系爭契約第3 條及民法第503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民法259 條回復原狀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返還19萬8,000 元報酬;或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6 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19萬8,000 元等情,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有未依約如期完成工作物之情事: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且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祇「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至103 年7 月間方提出汽車用胎壓偵測器,但系爭契約為單車(自行車)專用之研發項目,上訴人理應自行研發設計電路及製作成電路開發板,以進行測試,卻以市面上之汽車胎壓偵測器充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未按兩份契約日期給付上訴人有關經濟部之補助款,依法原契約及系爭契約皆屬無效。又其已於103 年6 月間提出模擬項目,但因被上訴人當時人在國外,迄103 年7 月始返台,方於103 年7 月提出,而上訴人提出之兩用式模組,即自行車與四輪車皆可用之美式氣嘴,上訴人有做修改成自行車使用之示範版本,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要自行研發云云。查: ⑴兩造於103 年4 月1 日訂立前述原契約,嗣於103 年5 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並註明「兩造合作契約以此份為主」(本院卷第43頁)等情,有原契約及系爭契約影本可憑,依上情形,足認兩造已以系爭契約合意解除原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付款共分三期:第一期為金額的60%,計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元整(合約生效後),第二期為金額的25%,計新台幣捌萬貳仟伍佰元(於本案期中報告驗收確認完並收到第二期補助撥款時),尾款15%,計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書面通知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驗收並經甲方書面確認合格後,收到補助尾款時),依照專案補助款撥款期到帳時間之一個月內票期。」,並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第110 頁),於103 年6 月4 日撥付專案補助款90萬元,此金額即為150 萬元補助款之60%,應認兩造就「付款方式」,有以專案補助款撥款期到帳時間作為第3 期付款依據之意,故被上訴人主張103 年6 月4 日收到第1 期補助款,即於103 年7 月2 日給付上訴人第1 期報酬,與上開約定並無違背,應堪採信。又系爭執行專案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計畫管理單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二者為不同法律關係,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為依歸,而系爭契約第3 條就上訴人完成並交付工作之交付時間,既已約定以系爭執行專案之查核時間前為其交付時間(詳後),並非以系爭執行專案之補助款撥款日期作為交付工作物時間之依據,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報酬,尚屬無據。又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簽訂,並無其他當然無效之原因,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為無效,除為被上訴人否認外,上訴人復未說明法律上無效原因之依據,及提出系爭契約係屬無效之證據,則其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⑵依兩造於103 年5 月30日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負責:提供無限傳輸的技術與輪胎防爆資訊傳遞系統之設計與雛形製作(以計畫為主的查核點要包含產品能量化為主要訴求,前期是以開發無線胎壓檢測的功能設定和與APP傳輸接收配合APP設計公司,高於最適胎壓或低於最適胎壓20%或30psi(APP可設定),APP通知輪胎該灌氣了還有藍芽傳輸的順暢性與資料傳輸到資料庫。)」(原審卷第43頁);第3條約定:「交付時間:乙方應於 本契約計畫期間內依『司百客有限公司智慧整合型單車輪組客製化之互聯網平台一案』之查核時間前交付給甲方。若因乙方延誤交期或因提交內容不符而造成本計畫中止或停止補助撥款,則此契約自動視為失效,並需賠償甲方因本契約(本計畫)所支付之報酬全額」(原審卷第44頁),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所約定之「查核時間」,依系爭執行專案契約書肆、計畫執行查核點說明與經費修求第1項預定進度及查核 點㈠預定進度表、㈡預定查核點說明之規定,上訴人應於103年6月間完成B1工作項目,即智慧型無線胎壓感硬提醒服務-服務模擬,可在電路板上模擬出此服務(見原審卷第38頁 及第40頁)。 ⑶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03 年6 月間即提出模擬項目,係因被上訴人迄103 年7 月始返台,方於103 年7 月提出,且系爭契約未約定應由上訴人自行研發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其已依約完成工作,遲延提出係因被上訴人所致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難遽予採信。又系爭契約開宗名義已載明:「雙方基於共同推動專案計畫(按即系爭執行專案),因而跨業技術結盟並合作胎壓檢測相關技術,將以新應用之專利組合,讓自行車之輪胎胎壓的數據資料以無線通訊的方式,傳達到騎乘者操縱桿上之無線接收器,使其檢測胎壓變化。」等語(原審卷第41頁),參酌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上訴人負責執行項目內容,系爭契約第2 條相關範疇約定:「乙方因應這次胎壓檢測設計計畫,提供無線傳輸的技術,甲方將其技術運用在自行車胎壓相關等檢測技術使用上並各擁有專利與互相使用權。」等語,及系爭契約所據以執行之系爭執行專案研發重點項目中,其中之一即為「建置微型物聯網:開發腳踏車胎壓感應零件,透過藍芽傳輸,送至行動APP ,告知使用者該打氣了。」(原審卷第28頁),顯見兩造有關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所承攬工作內容,係提供上訴人開發設計有關腳踏車胎壓檢測及無線傳輸技術。另由被上訴人向經濟部提出有關系爭執行專案之計畫申請表承諾書1 記載:「申請人保證計畫書所列資料及附件均屬正確,並保證不侵害他人之相關智慧財產權。」等語;系爭執行專案關於技術及智慧財產權來源對象背景、技術及智慧財產權能力及合作方式說明並載明:「....對象:世紀光明(按即上訴人)。技術及智慧財產權能力:智慧型胎壓感應提醒服務。合作方式:委託設計,司百客(按即被上訴人)享有所有權。」等語(原審卷第27、31頁),上訴人自陳有協助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執行專案之申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簡調字第867號卷第26頁),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本件觀之依上訴人提出之胎壓偵測器無限感測部分之實測圖像影本(見原審卷第64頁),該圖像所示感測顯示器確係四格胎壓數據畫面,亦即係四輪之汽車用感測產品,顯非單車之二輪胎壓偵測器。上訴人雖主張該感測器於自行車亦可使用,然系爭契約既已約定由上訴人開發腳踏車之胎壓檢測及無限傳輸技術,若僅需使用市面上已存在之產品,被上訴人何需找上訴人研發?上訴人以市面上販售之汽車使用之胎壓檢測產品作為其研發項目交付被上訴人,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況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汽車胎壓偵測器,有關電路板或儀器設計等,汽車胎壓偵測器之原設計廠商具有相關專利或著作權,縱被上訴人勉為採用,被上訴人亦無權進行量產,否則恐有侵權之虞。是上訴人所交付之汽車胎壓檢測器,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有違。又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觀之,縱上訴人不自行研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自行車胎壓感測器及無線傳輸等項目,亦應委託他人開發,或自他人已開發完成之上開項目合法取得該工作項目及相關智慧財產權,上訴人既未能自行開發,復未能取得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物交付被上訴人,於各該項目階段交付被上訴人進行服務模擬,即難認其所交付工作物已符合契約債之本旨。至上訴人所陳關於被上訴人要求法式器嘴,與專案主管要求之美式氣嘴不符部分,依上開所述,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合於系爭契約約定所完成之工作物,有關上訴人抗辯氣嘴部分,於上訴人是否業已履行系爭契約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綜上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依約定期限於 103年6月間交付被上訴人工作物以進行服務模擬,上訴人並未依進度履約,亦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工作物等語,應屬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 條及民法第502 條或第503 條規定解除契約,再依民法259 條回復原狀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返還19萬8,000 元之報酬,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未完成工作物,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系爭契約視同無效,另於103 年8 月7 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查,本件上訴人逾期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約定之交付時間,係約定以系爭執行專案之查核時間前;另系爭契約係基於執行經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補助所擬定之專案,系爭契約之執行與系爭執行專案相關開發進度及查核關係密切,涉及經濟部費用之相關補助,參以兩造所訂立之原契約,尚因經濟部補助之金額成數減少,兩造乃另行簽訂系爭契約,顯見系爭契約有關交付時間與系爭執行專案之查核時間息息相關,至為重要,如未能依約完成,將影響相關費用補助之核發,故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若因乙方延誤交期或因提交內容不符而造成本計畫中止或停止補助撥款,則此契約自動視為失效,並需賠償甲方因本契約所支付之報酬全額」(原審卷第44頁),由此益見兩造就上訴人應完成工作物內容是否符合系爭執行專案申請內容及交付時間之重視,可認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係以上訴人應依約於系爭執行專案所約定之查核時間完成相關進度並交付與系爭執行專案申請相符工作物,為系爭契約之要素。至系爭契約雖約定若因上訴人延誤交付或提交內容不符,造成系爭執行專案中止或停止補助,系爭契約自動視為失效,惟依系爭執行專案之預定進度及查核點,就各工作項目有不同進度及查核點,且其預定進度及查核點係以月為單位,並無明確之時點,如其中一個進度或查核點延誤,或造成計畫中止或停止補助撥款是否係因進度或查核點延誤所致有所爭執,將造成系爭契約是否自動解除及解除時間不明確,是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有關契約自動失效之約定,其解除條件過於不明確,尚難逕以此約定,即認定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於某進度未依約履行即自動失效。惟本件上訴人未能於103 年6 月間完成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進度,交付被上訴人開發之相關工作物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即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8 月4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無法繼續合作,並於103 年8 月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該解除契約之意思已於同年月8 日送達上訴人等情,上訴人對此未予爭執,且經原審當庭提示送達回執(原審卷第59頁反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洵屬可取。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9萬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 條及民法第502 條規定解除契約,依民法259 條回復原狀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返還19萬8,000 元之報酬,應屬有據。本院既依上訴人先位主張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其備位關於依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之主張,即無庸再行審酌及裁判,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其已依系爭契約第3 條及民法第502 條規定解除契約,基於民法259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9萬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