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05號上 訴 人 郭肇育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書瑜律師 被 上訴人 郭楊金枝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月2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47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0 號、建物層數1 層、面積52.0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原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於民國52年間,經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二姐安楊蘭之介紹後支付房屋價金購入。因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所有權人為臺北市,乃遲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被上訴人徵得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長子郭肇怡之同意,借用其名義,於91年2 月7 日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遂將系爭房屋登記在長子郭肇怡名下。其後因郭肇怡經商失敗,為免系爭房屋遭牽連,被上訴人乃作主並徵得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次子之同意,於95年5 月23日借用上訴人之名義,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復於同年9 月27日借用訴外人即郭肇怡之子郭秉翰之名義,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另外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秉翰(嗣上訴人借用郭秉翰名義登記部分,再於98年9 月15日借用訴外人即郭肇怡之子郭秉璁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又於99年8 月5 日再借用訴外人郭肇怡之女郭馥瑢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復於101 年5 月30日借用郭秉翰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再於同年6 月27日借用郭秉璁名義登記為所有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雖分別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惟系爭房屋一直均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並繳交稅金,且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顯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詎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持有,竟曾於99年12月14日申請補發權狀,復於103 年11月17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系爭房屋分單繳納房屋稅,並已辦理完竣,被上訴人已無法再信任上訴人,爰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上開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應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0 號、建物層數1 層、面積52.0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郭光華(已歿)出資購得,郭光華早年即從商,經營家庭電器生意致富,郭光華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後,便搬到系爭房屋經營「光華興有限公司」銷售國際牌家電事業,此可由該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設址為系爭房屋,且執行業務股東為郭光華,復又觀其公司名稱為「光華興有限公司」係以郭光華之名為名,即可證明係郭光華所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作為其開創事業之經營據點,在當時50年代之臺灣父權主義社會,男主外女主內氛圍下,郭光華對外經營事業賺取金錢以維持家計,被上訴人則對內扮演家庭主婦、養育兒女角色,此乃當時之一般社會民情,亦為該時上訴人家庭之實際狀況,故系爭房屋實為上訴人先父郭光華所出資購買應為事實,並符合一般常理。又郭光華早年即從商,經營家庭電器生意致富,故其在世時,家中財務皆由其作主,當初是因郭光華經商欠稅未完納致被管收,而於取得系爭房屋登記時,乃依我國人傳統習慣登記長子郭肇怡之名,而被上訴人身為家庭主婦,實無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能力,被上訴人空言稱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購買,實不足採信。其後因郭光華為償還其本人、公司及上訴人之兄、嫂(即郭肇怡、王燕薇)積欠之債務及票款,自91年起陸續向上訴人調借款項,嗣郭光華因無力償還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而考量系爭房屋為鄰近通化夜市之商業用地,不論是收取租金或是轉手賣出,經濟價值甚佳,此可由系爭房屋有共計1,9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7 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故郭光華乃於95年5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931 萬元(經決算後之週轉借款)作價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抵償債務。綜上,系爭房屋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且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上訴人係有償自郭光華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等語置辯。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前開所請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0 號、建物層數1 層、面積52.0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配偶為郭光華,郭光華於95年8 月16日逝世,上訴人為郭光華與被上訴人之次子,而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60年9 月27日,所坐落基地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系爭房屋乃遲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於91年2 月7 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為被上訴人與郭光華之長子即訴外人郭肇怡所有,訴外人郭肇怡嗣於95年5 月23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異動索引表登記原因為贈與),復於95年9 月27日借用郭秉翰之名義,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另外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肇怡之子郭秉翰(此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後陸續移轉登記予郭肇怡之子女郭秉璁、郭馥瑢)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第3 頁至第8 頁,簡上字卷第43頁至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至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於52年間,支付房屋價金購入,故被上訴人方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23日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借用上訴人之名義,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系爭房屋一直以來均由被上訴人為使用收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因被上訴人已無法再信任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上開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上開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應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一直均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並繳交稅金,且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足佐其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然查,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在上訴人於99年12月14日申請補發權狀前,均由被上訴人持有(見原審卷第5 頁),及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7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系爭房屋分單繳納房屋稅前,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捐等節,惟非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管理不動產或保管所有權狀之原因甚多,不一而足,況兩造為母子關係,系爭房屋亦屬家族財產,尚難逕依被上訴人曾長時間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繳納房屋稅捐即遽認系爭房屋屬被上訴人所有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合先敘明。 3、而系爭房屋於約53年左右由兩造家族所購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因購入當時無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故無法辦理登記而僅有事實上處分權,故系爭房屋購入當時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應依當時購入時點之資金來源為判斷之依據。被上訴人雖舉其長子郭肇怡及其胞妹安楊蘭之證詞用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購入(見原審卷第94頁,簡上字卷第77頁背面、第80頁至第81頁),然查證人郭肇怡、安楊蘭均僅泛稱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所購入,卻未能說明被上訴人於當時為何有資金及經濟能力能購買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94頁,簡上字卷第77頁背面),且被上訴人亦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究竟是如何出資、出資多少錢購買系爭房屋,故尚難逕以證人郭肇怡、安楊蘭之證詞即認系爭房屋確實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而屬被上訴人所有。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郭玉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伊父親(即郭光華)開設家電業,公司都是父親在處理,被上訴人都是幫忙存錢及管帳,家裡有很多人幫忙做事,但是公司主要營運都是父親在處理的,伊父親創業過程購入之房屋,第一戶就是本件位於臨江街之系爭房屋,再來就是四維路的房屋一戶,及通化街的房子,通化街原本是做倉庫,後來有改建,改建之後分得1 、3 、4 、5 樓及地下室,本件位於臨江街之系爭房屋原本是借伊大哥的名字,因被上訴人一直覺得長子很重要,當時是伊父親決定登記在長子的名下,後來是因為伊父親發現長子和長媳在信貸上做了手腳,其怕系爭房屋會沒有,所以改成上訴人跟伊大哥長子郭秉翰的名下,會用上訴人的名字是因為當時伊父親還有欠上訴人錢,房子如何登記都是伊父親在安排的等語(見簡上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背面);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郭肇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略以:伊父親(即郭光華)在世開業時,家中經濟來源均為父親,被上訴人是家庭主婦,本件位於臨江街之系爭房屋在伊還沒出生時就購買,伊父親在世時家裡名下有本件位於臨江街之系爭房屋,及位於四維路的房子一戶,位於通化街140 巷5 號1 、3 、4 、5 樓等不動產,這些不動產是伊父親買的,伊認為實際上是伊父親可以決定這些不動產的處分等語(見簡上字卷第83頁至第83頁背面),另系爭房屋係上訴人郭光華原經營光華興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設立地址,系爭房屋之自來水申請人亦為郭光華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自來水申請書、水費繳納證明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登記校正事項卡等件為證(見簡上字卷第14頁至第26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則由證人郭玉芬、郭肇旺之證詞及上情綜合觀之,足佐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之父郭光華經商收入所出資購得,而於取得系爭房屋登記時,郭光華乃依我國人傳統習慣登記長子郭肇怡名下,被上訴人為家庭主婦,無出資購買系爭房屋能力等情,應非子虛。是本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足夠之積極證據讓本院據以認定系爭房屋係由其所出資購買而屬其所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購買而屬其所有云云,尚難可採。 4、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向來均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舉證人郭肇怡之證詞為證,然證人郭肇怡僅泛稱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並未敘及被上訴人究竟如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為位於臨江街夜市內之商業店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永慶房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6頁),則設若系爭房屋一直以來均由被上訴人所使用、收益,何以被上訴人均未能提出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況等證據,諸如開設店面營業使用或出租他人使用之租賃契約等,用以證明其如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是尚難僅憑上開證人郭肇怡空泛之證詞即遽認系爭房屋向來均由被上訴人所使用、收益。況由系爭房屋之建物他項權利設定內容可知,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曾陸續於99年7 月21日登記設定總金額7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李雅庭,債務人:郭秉璁、郭馥瑢),次於99年9 月7 日登記設定總金額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蔡雅筠,債務人:郭馥瑢),再於100 年5 月20日登記設定總金額2,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權利人:郭美菁,債務人:郭肇育),又於101 年8 月10日登記設定總金額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沈銘聰,債務人:郭秉璁、王燕薇),另於101 年10月25日登記設定總金額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許德永,債務人:郭秉璁),末於103 年4 月7 日登記設定總金額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吳吉庭,債務人:郭秉璁、王燕薇),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7 頁),則設若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僅係將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另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在郭肇怡之子、女郭秉璁、郭馥瑢等人名下,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何以願讓郭肇怡之子、女郭秉璁、郭馥瑢等人設定上開總金額高達1,9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讓上訴人於100 年間登記設定總金額2,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是以系爭房屋之處分權是否是由被上訴人所有,實非無疑,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方為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人即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尚不足採信。 5、是本件被上訴人雖曾長時間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繳納房屋稅捐,然因兩造為母子關係,系爭房屋亦屬家族財產,尚難逕以被上訴人曾長時間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繳納房屋稅捐即遽認系爭房屋屬被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足夠之積極證據讓本院據以認定系爭房屋係由其所出資購買而屬其所有,復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其保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故本件尚難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亦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有約定被上訴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是否有理由? 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足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屬實,則其主張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係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其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0 號、建物層數1 層、面積52.0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