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62號上 訴 人 林裕哲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上訴人 周彥廷 訴訟代理人 周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 年度店簡字第8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捌拾參元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修繕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建物不漏水之方法,減縮並更正為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建物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北土技字第一○五三○○○○三七四號補充鑑定報告書即附件所示之項目、方式為修繕。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即不在此限,且此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聲明為:㈠上訴人應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4 年6 月12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104 年鑑定報告)所示之修繕方式為修繕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建物(下稱系爭2 樓建物)不漏水為止。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萬0483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然其中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就系爭2 樓建物漏水之修繕費用7 萬8483元部分,與其聲明第㈠項請求上訴人修繕系爭2 樓建物漏水之部分重複,僅回復原狀之方式不同,且上開修繕方式,經兩造同意再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2 樓建物漏水原因再為鑑定,經該會於105 年3 月15日再行鑑定在案(下稱系爭105 年鑑定報告),並經被上訴人確認就系爭2 樓之修繕係欲請求以金錢代回復原狀,另門牌號碼同街號3 樓建物(下稱系爭3 樓建物)應修繕部分則由上訴人依據系爭105 年鑑定報告自行修繕等節(見本院卷第66頁),遂減縮訴之聲明第㈠項僅就系爭3 樓建物請求上訴人自為修繕,另系爭2 樓建物則請求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修繕費,並計算入聲明第㈡項中,確認其聲明為:㈠上訴人應依系爭105 年鑑定報告所示修繕方法,即本判決後附附件(下稱附件)修繕系爭3 樓建物至系爭2 樓建物不漏水為止。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048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核屬減縮聲明並更正法律上陳述,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2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3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被上訴人於98年遷入系爭2 樓建物時經室內裝修公司檢查並無漏水。惟100 年5 月起,系爭2 樓建物之主臥浴室、客房浴室、書房陸續發生漏水現象,且家中異常潮濕,電器常短路損壞,103 年4 月間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乃系爭3 樓建物樓板漏水所致,兩造就此屢經協調,上訴人迄今仍未修復,嗣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系爭104 年鑑定報告及105 年3 月15日之二度鑑定報告(即系爭105 年鑑定報告)確認係系爭3 樓建物漏水致系爭2 樓建物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 樓建物導致系爭2 樓建物漏水之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為止,並賠償被上訴人48萬0483元,其中包括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核算之修復費用7 萬8483元。另被上訴人因上開漏水情形每次均需北上處理,其中並曾就系爭2 樓建物支出高壓注射防水工程修繕費用4 萬元、支出交通費用及雜支費費用,每月以1 萬元計,迄今為1 年5 個月共計17萬元。又被上訴人因漏水長達4 年,造成家庭因購屋發生摩擦,上訴人又不願配合解決,身心疲憊,以每月4000元計算,4 年期間之精神上賠償應為19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依系爭105 年鑑定報告附件所示方法修繕系爭3 樓建物至系爭2 樓建物不漏水為止。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0483元(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高壓注射防水工程修繕費用4 萬元、支出交通及雜支費費用17萬元及精神上賠償9 萬2000元部分已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雖對於系爭104 年鑑定報告結果不服,但對於系爭105 年鑑定報告仍然認定系爭2 樓建物漏水係因系爭3 樓建物所致一節已無意見。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間向上訴人反應漏水,上訴人基於敦親睦鄰,旋即僱工檢視維修,並忍痛移除上訴人母親主臥之新浴缸,施作防水工程,花費近1 萬5000元,100 年7 月後即未聽聞被上訴人反應漏水,直至103 年2 月間經大樓總幹事告知始悉漏水仍存,惟近3 年來被上訴人均未反應致損害擴大,乃與有過失。又漏水原因雖屬系爭3 樓建物所致,然亦與系爭2 、3 樓建物所屬整棟大樓之公共管線有關,故應由本院斟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酌減賠償費用。另上訴人於上訴時聲請再送鑑定之因,係認為系爭104 年鑑定報告多有矛盾之處,為徹底解決紛爭始要求為二度鑑定,故此部分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依系爭104 年鑑定報告之附件1 之1 所示①至⑨及對應附件1 之2 所示編號1 至9 (即系爭2 樓建物之部分),暨附件2 之1 所示①至③及對應附件2 之2 所示編號1 至3 (即系爭3 樓建物部分)等「修復方式及修復面積」、「修復工項及修復金額計算」之欄項所述修繕,至系爭2 樓建物不漏水為止,並給付被上訴人17萬8483元,但如被上訴人已依前項履行修復完妥,則上訴人應為之給付減為10萬元,及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前揭廢棄之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 樓建物漏水係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 樓建物所致,應由上訴人賠償修繕系爭2 樓建物漏水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並由上訴人修繕至系爭2 樓建物不漏水之狀態為止,其中系爭2 樓建物修繕部分由上訴人以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另系爭3 樓建物修繕部分由上訴人自行依附件所示修繕方法修繕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2 樓建物漏水是否係因系爭3 樓建物所致?㈡如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 樓建物修繕費用,並自行就系爭3 樓建物修繕至系爭2 樓建物不漏水為止,及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否可取?其數額應為若干?㈢上訴人為與有過失、損害數額酌減之抗辯,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2 樓建物漏水是否係因系爭3 樓建物所致? 1.經查,兩造曾於原審同意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2 樓建物漏水原因為鑑定,經該會以系爭104 年鑑定報告記載略以「8.鑑定結論與建議:依據鑑定技師現場調查及滲漏水檢測(試)結果,鑑定技師判定系爭2 樓住戶主臥室頂(樓)板及書房樑面之滲漏水應係其上正方系爭3 樓住戶衛浴空間地坪先前之防水不良所致,經修繕後,滲漏水情況已獲改善,但其因果關係極為明確;是以,本案滲漏水修繕責任應歸屬系爭3 樓住戶」、「日後如仍有持續之滲漏水情事,本會鑑定技師建議應在專業技師監督下,由系爭3 樓建物住戶責任將其應重作防水部位之地坪打除,重新施作地坪防水工程。另,經鑑定技師核算現階段2 樓住戶主臥室頂(樓)版及書房樑面等之修復費用為7 萬8483元,系爭3 樓住戶主臥室浴廁及客用浴廁所需之修繕費用為6 萬3062元,系爭2 、3 樓之修繕費用合計為14萬1545元,應完全由系爭3 樓住戶負責」(見鑑定系爭104 年鑑定報告第6 頁);嗣上訴人上訴後,經兩造同意除原先鑑定之土木技師以外,再加入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第三名技師即陳海島技師再為鑑定,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5 年3 月15日以系爭105 年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系爭2 樓建物滲漏點1 、2 、3 、4 、5 。系爭3 樓熱水管路上滲漏點3 、4 、5 經水管加壓施測於30分鐘失壓1.7KG /CM2 。系爭3 樓冷水供水管路上滲漏點1 經水管加壓測試於30分鐘失壓2.3KG /CM2 ,系爭3 樓滲漏點2 位於浴廁門檻邊緣,系爭3 樓主臥室浴廁門檻門框與牆面接縫處為主要滲漏處」,並排除滲漏原因不包括自來水供水主管及系爭3 樓分管,亦不包括系爭3 樓浴廁地坪、系爭3 樓排糞管、屋頂落水管、外牆磁磚脫落等原因所導致系爭2 樓建物漏水等情,有系爭105 年鑑定報告附於卷後為證(見該報告第3 至5 頁),且上訴人對於上開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二度鑑定之結果亦於105 年4 月11日陳述意見㈠狀及於同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均表明「尊重本次報告」、「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背面),堪信系爭105 年鑑定報告所示系爭2 樓建物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3 樓建物冷熱水管滲漏所致,並自系爭3 樓主臥室浴廁門檻門框與牆面接縫處向下滲漏至系爭2 樓建物等情,應屬無疑。 ㈡如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 樓建物修繕費用,並自行就系爭3 樓建物修繕至系爭2 樓建物不漏水為止,及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否可取?其數額應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另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分別所有之系爭2 、3 樓建物固屬區分所有之公寓大廈建築,然系爭2 樓建物之漏水確係因系爭3 樓建物專有部分所致,業如前述,自應由系爭3 樓建物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就該建物之設置管理欠缺對被上訴人自負損害賠償責任。 2.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2 樓建物之修繕費用7 萬8483元等情,業經系爭105 年鑑定報告鑑定在案,且本院受被上訴人主張求償數額之拘束,故就此部分應依被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賠付系爭2 樓建物修繕費用7 萬8483元。另就系爭3 樓建物修繕部分,亦應由上訴人本於前揭規定修繕至系爭2 樓建物不漏水之狀態。又關於修繕之工項、工法,經被上訴人確認其真意係依據二度鑑定結果為修繕,自應以系爭105 年鑑定報告所載修繕之工項、工法為之,即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工項、工法為之。 3.至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於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者,則不與之,況我國民法於侵害財產權之情形,無明文規定得請求給付慰撫金之情形,故因財產權被侵害發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查,觀諸系爭2 樓建物漏水照片固顯示其牆面雖因漏水導致白華現象、水泥漆斑駁剝落,裝潢多處遭水漬侵蝕,置物架、電器上尚須擺放接水用具、吸水布料承接漏水,地面亦有多處潮濕水痕等情;然因被上訴人自承其於國外工作,系爭2 樓建物係由被上訴人之父代為代為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實際居住在系爭2 樓建物,無從因系爭3 樓建物漏水情節造成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權遭受侵害,並致生精神上痛苦。則縱上訴人確因其侵權行為侵害系爭2 樓建物之使用收益,損及系爭2 樓建物之所有權,甚至需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經常北上處理系爭2 樓建物漏水修繕及衍生之糾紛,然均僅屬被上訴人系爭2 樓建物之財產權遭侵害,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民法並無規定得因財產權侵害請求慰撫金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2 樓建物漏水導致其精神上亦生損害云云,顯不可取。 ㈢上訴人為與有過失、損害數額酌減之抗辯,是否有據? 1.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漏水數年後,始為漏水主張,造成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上訴人向來否認其有可歸責事由,亦爭執漏水之原因非其造成,則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上訴人自行修復本件漏水,彰彰明甚,況日常起居之地,應無人願忍受長期之漏水而生活品質下降且身心受疾下,卻不欲及早修復?且被上訴人早於100 年中曾因系爭2 樓建物漏水之狀況,請上訴人協助處理,並經上訴人委請新鈴豐水電鎖行於100 年7 月5 日將浴缸拆除等情,為上訴人歷次陳述在卷,並有該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4頁)。嗣因系爭2 樓建物漏水不斷,被上訴人再於103 年初已覓請訴外人永峻工程有限公司找出漏水原因,有該公司103 年3 月10日出具之漏水勘驗報告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7頁);兩造後續再就系爭2 樓建物漏水問題於103 年4 月1 日、103 年5 月15日至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有該調解紀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8、31頁);又兩造為請專業機關確認漏水原因,私下合意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並經該會出具之漏水原因鑑定報告記載「鑑定結論與建議:經過測試鑑定單位研判冷、熱水管並未有漏水情形。鑑定單位研判,排水系統並未有漏水情形。至於標的物浴室地板之防水功能,鑑定單位研判,必須進一步施作測試,以確認浴室地坪是否有漏水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68頁),可見被上訴人於發現漏水以後,持續不斷向上訴人反應有漏水之情形,並多次尋覓解決漏水之方案,自難認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為與有過失。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2 樓建物漏水乃屬與有過失云云,顯不足取。 2.又上訴人辯稱本件漏水修繕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酌減等語,然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固有明文。查,系爭2 樓建物之漏水係因系爭3 樓建物之冷熱水管滲漏所致,並自系爭3 樓主臥室浴廁門檻門框與牆面接縫處向下滲漏至系爭2 樓建物等情,業如前述,可見系爭2 樓建物之漏水原因係出自於系爭3 樓建物專有部分配置之冷熱水管及自用浴廁牆面所致,並非係因共用壁或樓地板內之管線所致,且縱符合上開規定所示之修繕情形,亦無明訂得由法院就負擔修繕費用之義務人酌減其費用,是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2 樓建物漏水確屬系爭3 樓建物所致,自應由系爭3 樓建物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狀態,即由上訴人就系爭2 樓之漏水給付修繕費用7 萬8483元給被上訴人,並依據系爭105 年鑑定報告自行修繕系爭3 樓建物至系爭2 樓建物不漏水之狀態為止。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2 樓建物漏水致精神上損害,並求償10萬元部分,則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系爭105 年鑑定報告如附件所示修繕方法修繕至系爭2 樓建物不漏水為止,並給付7 萬84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供擔保得假執行,及依聲請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判決第1 項所載之修繕方法,業經被上訴人聲明減縮並更正依系爭105 年鑑定報告修繕之,爰更正如主文第5 項及附件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雖亦規定甚明。然查,就系爭2 樓建物之漏水成因,乃屬本件爭執之重點,兩造其訴訟上主張及防禦,就系爭2 樓建物之漏水究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及就應本於如何之工項、工法修繕系爭2 樓之漏水等節,自有送請專業機關鑑定之必要,惟系爭104 年鑑定報告已表明系爭2 樓建物漏水係系爭3 樓建物所致,上訴人於上開鑑定後仍向本院聲請再由該公會加入陳海島技師為二次鑑定,尚難認此部分係屬為被上訴人本於主張其訴訟權利所必要,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故上訴人主張再為鑑定之費用18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應由兩造共同分擔等節,為不足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