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85號上 訴 人 余欣燕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文豫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北簡字第9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其於民國102 年1 月12日起向上訴人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附屬之機械式停車位1 個(下稱系爭停車位),為期一年,第一筆租金係於102 年1 月14日轉帳新臺幣(下同)3,300 元,而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初向訴外人王貽璿借用車號000-0000號(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台(下稱系爭車輛)使用,於102 年11月8 日因認系爭停車位之設備操作說明記載可供停放車輛之高度為 155 公分,足供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停放,故將系爭車輛停入系爭停車位。詎被上訴人於當日欲至系爭停車位取車時,發現系爭車輛遭系爭停車位之設備(下稱系爭停車設備)夾擊嚴重毀損,被上訴人經丈量後竟發現系爭停車位之高度並不足155 公分,而與上開設備操作說明之記載不符。而因上訴人上開未給付合於租賃契約約定品質之租賃物,致被上訴人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124,400 元而受有損害;且系爭車輛修復後,經車商評估車價僅有170,000 元,與王貽璿購入系爭車輛之價款285,000 元,仍有115,000 元之價差,此乃因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而減損交易價值,上訴人亦應賠付,並經王貽璿讓與損害賠償債權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確自102 年1 月12日起,以每月3,500 元租金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停車位,至於102 年1 月、2 月、4 月僅支付3,300 元,係因系爭停車位停車塔維修致使無法停車時,租金會按照無法停車之日數按日扣除100 元所致。且據系爭停車位之原管理人陳忠慶到庭證稱伊並非基於代他人管理車位之意思,僅是把系爭停車位租予被上訴人使用,足證兩造間確存在租賃契約。而社會上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大樓住戶,欲使用社區或大樓車位時,均係以承租為常態;無償使用或以「使用者自行繳費管理維護」之區分所有權人狀態之變態條件,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任,故上訴人應證明被上訴人係「分攤為共同維護機械式停車位之基本維護費用」而匯款之事實。又上訴人係於102 年11月17日始將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之2 房地(其共用部分尚包含地下室供作系爭停車位之附屬公用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上訴人於事發時尚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況被上訴人已支付102 年10月租金(即自102 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11日租期),本案亦發生於租期有效期間,上訴人依約仍須負責,且租賃契約屬雙務契約,出租人本不以物之所有權人為必要,益證上訴人之抗辯不足為採。又依停車場公告之車輛停放規格表顯示,被上訴人停放之系爭車輛高度亦未逾公告可停放之車輛高度,而在機械內部運作欲將車輛停放在正確位置時發生夾擊,乃屬出租人提供之停車設施在租約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造成車輛損毀,產生的修車費自然是租賃契約存續中出現可歸責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的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權利既經王貽璿讓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之。雖系爭停車設備說明係由日顯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日顯公司)所置,然此設置乃日顯公司遵照上訴人之指示所為,日顯公司之地位乃履行輔助人之地位等語,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給付239,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停車位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出租。且由證人陳忠慶於原審之證詞可證系爭停車位係按照使用者付費原則,由該社區大樓原所有權人之一「宋先生」將大樓停車位中1 個提供給被上訴人使用並收取費用,嗣因「宋先生」出售其所有之房屋,並由陳忠慶管理系爭停車位。而後陳忠慶亦出售其所有之房地,才將系爭停車位交由仍為大樓社區所有權人之上訴人管理,可知係「宋先生」最先交付系爭停車位給被上訴人使用,而後由陳忠慶收取費用,再由上訴人收取費用,依常理,若有租賃關係存在,應存在「宋先生」與被上訴人間,陳忠慶及上訴人僅為收取費用之人,並非出租人。且系爭停車位既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足認「宋先生」與被上訴人約定之金額為「維修車位」之費用,並非租金,且被上訴人經常自行通知廠商維修車位,而非請「宋先生」、「陳忠慶」或上訴人通知廠商維修,足認使用停車位之人皆有權利及義務共同維護車位之安全,並隨時保持安全及堪用之狀態,與民法第423 條之出租人維持義務不符。縱上訴人有收取相關費用,然被上訴人繳交之費用並非定額,與租金屬定額之常情不符,益證該等費用並非租金。況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9日出售房地及車位,並於102 年11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同年11月即未再向被上訴人收取費用,縱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亦僅至102 年10月止,則本案發生時,兩造間已無任何契約關係。 ㈡系爭停車位並非上訴人所設置,上訴人僅為使用人,對於設置是否合於規定完全不知,自無過失。且系爭停車位之入口處所張貼之「設備操作說明」亦非上訴人所張貼,其標示「車輛規格限制」之內容為:「車長:5.2 公尺;車寬:1.8 公尺;車高:1.55公尺;車重:2,000 公斤」等語,而系爭車輛之高度雖標示155 公分,但汽車高度因載重及胎壓而影響高度,故155 公分並非絕對,亦有可能高於或低於155 公分,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停車位高度有限,竟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應自負責任。況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於系爭停車位停放系爭車輛2 次,第一次停放時並未發生事故,第二次停放時感應器亦未警示,顯然系爭車輛高度符合系爭停車位之規格限制,被上訴人所稱已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6,100 元,及自103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186,100 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借用王貽璿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2 年11月8 日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因系爭停車位之設備夾擊而使系爭車輛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1 紙及系爭車輛毀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39頁),堪以信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存有租賃契約,且因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租賃契約約定之停車位,及因上訴人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遭系爭停車設備夾擊毀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乃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對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修復後產生之價值減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對修復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 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及第42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而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係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另租賃為諾成契約,一造約定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其相對人約定支付租金,而生效力;租賃契約在法律上並無必須訂立字據之規定;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是租賃契約與使用借貸契約均係以使用他人之物為要件,所不同者,在契約中如有支付對價之約定,即屬租賃,而未按約定支付對價,即屬積欠租金之問題,與使用借貸契約應為無償,性質上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43 號判例、33年上字第637 號判例、37年上字第6762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519 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495 號判決可資參照。至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不以其給付數額確定,且與承租物之使用、收益相當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26號判決可資參照。⒉上訴人雖主張其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無權出租,且向被上訴人所收取之費用並非租金云云。經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自102 年1 月14日起至102 年10月11日止,每月均有轉帳匯款3,300 元或3,500 元至上訴人帳戶內(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被上訴人提供之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至62頁),堪以信採。且據證人陳忠慶於原審到庭結稱:其居住於系爭停車位所坐落大樓,99年時搬走,當時該社區有16個車位,當時只有4 至6 個車位在使用,被上訴人就使用其中1 個車位;又上訴人原為上開大樓之所有權人之一,但被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當時為維修車位,按照使用者付費原則,其中1 位所有權人「宋先生」與被上訴人洽談,將其中1 個停車位提供給被上訴人使用並收取費用,惟伊並不知悉洽談之細節及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為何。嗣「宋先生」出售其所有上開房屋,即由伊管理系爭車位,而後伊亦將其所有坐落於上開大樓之房地出售,伊復將系爭車位交由仍為所有權人之上訴人管理,當時提供系爭停車位給被上訴人使用,並非基於代他人管理車位之意思,僅是把系爭停車位租給被上訴人使用,收取停車費來維修車位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顯見證人陳忠慶即上訴人之前手已同意將系爭停車位租給被上訴人使用以停放車輛,並同時約定由被上訴人每月繳納款項作為使用系爭停車位對價,其後因陳忠慶搬離系爭大樓後,被上訴人仍以之停放車輛使用迄今,並於102 年1 月間每月支付款項3,300 元至3,500 元予上訴人,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供系爭停車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按月支付3,500 元予原告,此每月繳納之3,500 元即應屬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對價,是縱兩造並未明言該每月繳納費用名稱為「租金」,亦未簽立書面契約,仍無礙該款項實質上為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對價,故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確實成立租賃契約。 ⒊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上訴人雖主張事發當時系爭停車位之設備並無故障,本件事故並非其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所致云云。經查,證人李志隆即事發當時由日顯公司委派到場維修之技師證稱:於102 年11月8 日有人通知日顯公司系爭停車設備卡住,公司派伊過去,到現場時系爭停車設備已經卡住,故已停止運轉。會發生卡住的情形是因為系爭車輛車高比較高,系爭停車設備在做運轉橫移,所以去卡到車頂上面的馬達底座,就造成系爭停車設備發生故障。但設備發生故障不是系爭車輛要出車的時候造成的,但是不是別台車造成的就不曉得了。而系爭停車設備是車停進去以後,會先下降,然後如果在使用的時候,也就是如果有其他車要出入的時候,才會做橫移的動作,所以系爭車輛停下去的時候,沒有車高過高而卡住馬達的情形,而在取車的時候可能會造成這樣的情形。系爭停車設備所限制的車高是多少已經記不清楚,當時在現場有量系爭車輛車高並核對標誌,但是時間太久忘記了。就系爭停車設備來說的話,有三種可能,一種是車輛停進去後機械設備直接下去,就沒有做動。第二種是因為有上排及下排,當天卡住是因為在上排,馬達底座在上排,所以才會卡住,第三種是車輛在下排做橫移,所以沒有馬達底座在上面。現場研判當時第一次停車時可能是第一種或是第三種,所以不會造成卡住的情形。且在系爭設備停車的時候是不可以選擇要以上開哪種方式停車,而是由電腦自動判讀選的,是看裡面停放的位置去判讀是上排或是下排來輸送進來。當時看現場的情形就是研判是車高過高,後來系爭車輛出來之後有測量,測量完後記得是車高過高,且依照正常維修經驗,一定是車高過高所以才會卡住。伊不知道當日維修費用何人支付,應該是會向業主收,至於業主是誰也不清楚。系爭停車設備並沒有跟日顯公司簽訂定期保養契約,依照職業經驗來說,機械式停車設備未定期保養跟有定期保養的設施相比較,發生事故的機率是有所不同的,未保養的機率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至104 頁)。而系爭車輛之車高為155 公分,有系爭車輛主要配備位置與規格表、系爭車輛異動及新領牌照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 頁、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而依事發當時系爭停車設備所張貼標示之車輛規格上標示「車輛規格限制」之內容為:「車長:5.2 公尺;車寬:1.8 公尺;車高:1.55公尺;車重:2,000 公斤」乙節,有「設備操作說明」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認上開內容構成兩造間租賃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自應提供合於上開約定內容之停車位與被上訴人,始足認定系爭停車位係屬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惟系爭停車位之最小高度尺寸,乃不足155 公分,此有北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系爭停車位乃不合於兩造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系爭車輛遭系爭停車設備運轉時夾擊而損壞,而上訴人於租賃關係中負有保持系爭停車設備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義務,自應注意防止機械運轉時造成系爭車輛損害。 ⒋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7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停車位既不合乎兩造間租賃契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不完全給付,以致被上訴人支出修繕系爭車輛,依法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以124,400 元修復,其中包括工資65,000元、零件59,400元等情,有估價單影本1 紙及統一發票4 張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10頁)。又按修理車輛需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壞賠償額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所得稅法第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8年6 月,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2 年11月8 日為4 年6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8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 59,400÷(5+1 )≒9,9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59,400-9,900 )×1/5 ×(4+6/12)≒44,550;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9,4 00 -44,550=14,850】。加計不應折舊之鈑金及烤漆等工資65,000元,合計為79,850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9,850元,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就修復系爭車輛後所生之價值減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本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⒉經查,上訴人既為系爭停車位之出租人,對於系爭停車位之安全及正常運作維護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然其未注意系爭停車位之實際高度與所標示之高度不同,亦未安排廠商定期維護檢修系爭停車設備,有日顯公司104 年12月16日(104 )日顯函字第1216001 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而使王貽璿所有而由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車輛於停入系爭停車位後遭系爭停車設備運轉時夾擊而毀損,而致系爭車輛修復後仍有價值減損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上訴人自應對王貽璿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王貽璿復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債權讓與書乙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是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金額。又末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何,業據原審函囑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並經該會函覆略以:系爭車輛於102 年11月時,正常車況價格約值250,000 元,經修復後約值160,000 元,交易減損價值約90,000元等語,有該會104 年7 月1 日(104 )全國汽商聯煜字第1040047 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是由上開鑑定結果足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存有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90,000元之價值減損,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90,000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1日起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7 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5頁),是被上訴人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69,850 元(計算式:79,850+90,000=169,850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9,850 元,及自103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