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99號上 訴 人 李建良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被上訴人 橙橙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儁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所為103年度北簡字第13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對上訴人主張答辯之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係同址10樓之1房屋(下稱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 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發現9樓房屋天花板及陽台平頂 有漏水情形,嗣分別委請訴外人竹一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竹一公司)前往勘查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均認9樓房屋陽台平頂及樑界交界處發生漏水損害,乃10 樓房屋冷氣排水管線出現堵塞或管線滲漏水所致,而為根本解決本件漏水原因,應以將10樓房屋冷氣排水管經由大樓外牆裝置排出之方式修繕,修繕費用估計為8,000元。詎被上 訴人多次聯繫上訴人進行修繕,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為查明前述漏水原因,計支出抓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鑑定費用30,000元,又被上訴人因9樓房屋平頂漏水,委 請楊格實業有限公司進行清潔,支出清潔費用5,000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進入其所有10樓房屋屋內,進行如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7月29日北土技字第1033000116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 之附件四所示示意圖位置,依上開鑑定報告書第11點鑑定結論及修復方式修復之漏水修復工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上訴人之答辯主張: ⒈本件業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分別於103年7月29日及104年6月11日兩次現場勘驗鑑定確認,上訴人10樓房屋冷氣排水管線出現堵塞、滲漏水正是導致被上訴人9樓房屋漏水之原因 ,亦經鑑定人於原審就其出具之鑑定報告出庭作證,以足擔保鑑定報告之可信性,而上訴人並非相關土木專業人員,卻於鑑定結果不符其預期後,一再空泛指摘鑑定報告違反經驗法則、漏水原因歸咎於公共管線云云,甚至要求重新鑑定,迴避其私人冷氣排水管線有滲漏水或堵塞之事實。 ⒉上訴人主張「102年秋天大樓清洗水塔」及「102年10、11月間上訴人樓上11樓清洗地毯」等為造成被上訴人9樓後陽台 坪頂之漏水原因,然被上訴人之9樓房屋第一次淹水係發生 在103年6月18日,被上訴人所指上開事件均發生在被上訴人購買9樓房屋前,與本件無關,因此鑑定報告研判當時乃大 樓室內管線無法正常排水導致9樓淹水,上訴人一再以與103年漏水無關之過去事實主張不可歸責,其主張顯非可採。 ⒊不論是「漏水原因研判鑑定報告」或「漏水處理改善方式鑑定報告」,二份鑑定報告均以載明本件9樓房屋漏水原因乃 上訴人所有之10樓房屋冷氣排水管線出現堵塞或滲漏所致,上訴人蓄意忽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本件「漏水原因研判」鑑定報告之結論,且上訴人所有之10樓房屋冷氣排水管線屬私人管線,該管線僅供上訴人使用,並非公共管線,故該冷氣排水管線之維護責任自應歸屬上訴人,而上訴人未適時維護或更新該管線,導致發生堵塞而致被上訴人9樓房屋出 現滲漏水現象,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修復費用。 ⒋且若依上訴人之主張,於所有漏水爭議訴訟中,法院均無須委託鑑定「漏水修復改善方式」,法院亦無裁判被漏水之人「所有權有受侵害之虞」理由,只要漏水之一方暫時停止漏水,被漏水之人所有權及可謂無受侵害之虞,鑑定報告記載之改善方式乃建議上訴人將冷氣機冷凝管線遷移,遷移後自應以適當方式排水,此當為上訴人修繕時應注意之事項,而非上訴人拒絕修繕之理由。 ⒌上訴人以應以「管線內視鏡方法」重新鑑定,此乃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有例外情形,應不得提出,況若真如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應得以第一審時提出申請,上訴人顯然因其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始於第二審訴訟另行要求再次鑑定,足見其係推拖逃避其應負擔之責任。 ⒍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無論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7月29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第1份鑑定報告)、證人鄭兆鴻於原審之證詞,或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6月11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第2份鑑定報告),均不足以認定本件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房屋(下稱10樓房屋)冷氣排管線確有堵塞或滲漏水,並致被上訴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9樓房屋)陽台平頂及梁交界處出現滲漏水之現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善盡10樓房屋之冷氣排水管線之設置或保管義務,使被上訴人受有漏水之損害為由,判命上訴人應依第2份鑑定報 告第11點㈣(b)建議之修繕漏水工程修復9樓房屋漏水,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㈡且第1份鑑定報告僅以上訴人自103年7月1日改以水桶承接冷氣排水,未再使用10樓房屋建物牆壁之冷氣排水管排水,被上訴人9樓房屋則未再出現滲水,逕認本件9樓房屋陽台平頂及梁柱滲漏水、水漬及銹斑損害現象,係因10樓房屋冷氣排管線堵塞或滲漏水所致云云,然第1份鑑定報告前開認定僅 屬推測之詞,且此種推測之詞根本無須藉助土木技師之專業,任何人均可為此主觀之任意推測。依第1次鑑定報告之邏 輯,顯然認為9樓房屋之水源係因10樓房屋冷氣排水管破裂 或堵塞,而9樓房屋陽台平頂有裂縫,因而造成9樓房屋陽台平頂及梁柱滲漏水、水漬及銹斑之結果。然基於土木技師之專業,其為如此認定之前,至少應審斟「9樓房屋漏水位置 與10樓房屋冷氣排水管路之關係」、「9樓房屋漏水位置鄰 近系爭大樓共同管線」、「9樓房屋陽台平頂裂縫及水漬呈 橫裂紋走向,與10樓房屋冷氣排水管路承垂直關係」、「9 樓房屋陽台曾有敲掉梁柱下牆壁情事」、「9樓房屋陽台平 頂及梁柱滲漏水、水漬及銹斑位置在原陽台區域」、「10樓房屋冷氣排水管並無任何發霉或水痕」、「系爭大樓之屋頂雨水排水管與各樓層之冷氣排水管及各樓層陽台排水管為同一支共同管線」,以及「10樓房屋曾於103年底多次因系爭 大樓公共管線堵塞,頂樓排水從10樓陽台地面排水孔反溢」等因素,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在完全未審酌前開因素之情形下率爾作出第1份鑑定報告,顯不具任何專業性,亦無可信 性,就此,上訴人已於原審詳為論述,原判決竟無視上訴人此抗辯,仍認第1份鑑定報告之結論可採,原判決亦完全未 說明為何鑑定人在未審酌上訴人前開所提因素之情形下所作出之第1份鑑定報告為可採之理由?原判決已屬不當,上訴 人一再援引此毫無專業性可言之第1份鑑定報告為主張,自 亦顯屬無稽。 ㈢另第2份鑑定報告第11點㈣(b)內容不但不足證明係因上訴人10樓房屋冷氣排水管線堵塞或滲漏致被上訴人9樓房屋陽台 平頂及梁交界處發生滲漏水之損害,反足以證明係因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室內管線無法 排水,始造成被上訴人9樓房屋後陽台平頂漏水之結果,且 第2份鑑定報告第11點㈣(b)已證明系爭大樓室內管線無法排水並非上訴人所造成,本件上訴人所有之10樓房屋從未有任何結構上之改變,維持合法使用狀態迄今。其陽台與室內之間,均有牆壁分隔,冷氣排水管線則依法配置於牆壁中,經陽台樓地板而通系爭大樓之共同排水管,排至地面。換言之,10樓房屋之冷氣排水管線共有二段,第一段是位於牆壁中之垂直管線,由牆壁上之入水孔將冷氣冷凝水體送至牆壁內之排水管,第二段是位於樓地板內之水平管線,由該段管線銜接前開牆壁內管線,將水體送入系爭大樓之共同排水管,而此二段冷氣排水管線係呈垂直形狀。因此,當系爭大樓室內管線無法正常排水時,上訴人縱依前開系爭大樓原設計之管線路徑排放冷氣冷凝水體時,自亦將遭堵塞,而無法排放,原判決據以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由上開第2份鑑定報告內容,鑑定人已認定因系爭大樓各住 戶均外遷給排水管線於室外逃生梯外側,室內管線無法正常排水使用,故102年秋天系爭大樓清洗水塔及102年10月、11月11樓清洗地毯,造成10樓房屋後陽台積水,始為造成9樓 之1後陽台平頂生漏水之真正原因。更且,由前開第2份鑑定報告載明「目前10樓之1後陽台地坪排水孔已封死,則9樓之1後陽台平頂則並無再出現滲漏水現象,惟獨冷氣凝水管之 排水」可知,鑑定人亦認定10樓房屋陽台地坪排水孔封死為9樓房屋不再滲漏水之決定性因素,蓋10樓房屋自103年7月1日起即不再使用牆壁上之垂直冷氣排水管排放冷氣冷凝水而改採水桶接水,故縱使10樓房屋牆壁上冷氣凝水管之排水口未封死,亦不再有無任何排水情事,則9樓房屋之滲漏水, 根本與10樓房屋牆壁上冷氣排水管有無堵塞或滲漏無關,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曲解第2份鑑定報告內容,實屬無理。 ㈤再查,由前開第2份鑑定報告載明「目前10樓之1後陽台地坪排水孔已封死,則9樓之1後陽台平頂則並無再出現滲漏水現象」,亦可知其已推翻先前第1份鑑定報告中所稱「9樓房屋陽台平頂及梁柱滲漏水、水漬及銹斑損害現象,係因10樓房屋冷氣排管線堵塞或滲漏水所致」之結論,被上訴人9樓房 屋之滲漏水既非因上訴人專有部分建築物陽台垂直牆面之冷氣排管線堵塞或滲漏水所造成,則原判決依民法第184條及 第191條規定判命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有違誤。 ㈥且若冷氣排水垂直管線有堵塞或滲漏時,則冷氣之排水必然倒溢而出,造成10樓房屋牆壁發霉或潮濕滲漏之現象,然上訴人於原審已一再陳明,10樓房屋陽台並無用水,牆壁壁面亦不曾有發霉痕跡或滲漏現象,且無論係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前自行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作之第1份鑑定報告或 原審審理期間作成之第2份鑑定報告,均無10樓房屋冷氣排 水管所經牆壁有任何發霉或潮濕滲漏現象之記載,顯見9樓 房屋天花板滲漏水,絕非因10樓房屋牆壁內冷氣排水管堵塞或滲漏所造成。 ㈦第1份鑑定報告D-6頁編號1及2之照片載明「平頂(及梁)微裂縫水漬及銹斑」,上訴人已於原審抗辯該建築構造物之裂縫與漏水無關,縱如被上訴人主張,9樓房屋陽台平頂及梁等 構造物會產生裂縫係因漏水造成(僅假設語),並水漬出現銹斑現象,均須有相當重量之水份並經相當時日始有可能造成,而103年6月間乃夏天剛開始之季節,又上訴人所有之10樓房屋係出租予他人作為辦公室使用,除於上班時間內不會開冷氣,且冷氣凝成水體後係水滴狀,水量甚微,根本不可能於短時間即造成建築構造物產生裂縫並有銹斑之水漬。否則,何以自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發信予上訴人稱:「目前 10樓之1用水桶接水,暫無漏水。」(請參上訴人所呈鈞院 104年11月25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上證1),至104年5月26日第2份鑑定報告鑑定勘驗當天止,10樓房屋冷氣排水管已將近一年無水體流入,9樓房屋天花板及梁交界處卻仍有滲水痕跡 、產生水珠。 ㈧實則,如第2份鑑定報告第11點㈣(b)前段所載,102年秋天 系爭大樓清洗水塔及同年10月、11月間11樓清洗地毯等大量排放水,卻因系爭大樓室內管線無法正常排水使用,大量水體在公共管線內遭受阻塞並累積,始為造成9樓房屋漏水真 正原因。而上訴人依系爭大樓原始設計之管線路徑排放冷氣凝水體,縱有無法排放之情形,亦與102年秋天系爭大樓清 洗水塔及同年10月、11月間11樓清洗地毯等大量水體無法排放之情形相同,皆係因系爭大樓室內管線無法正常排水使用,然此並非上訴人所造成,實甚顯然。 ㈨再由第2份鑑定報告第11點㈣(b)後段所載「…另10樓之1後 陽台外牆壁面上之冷氣機冷凝水排水管亦請一併封堵,以避免公共排水管線一旦回堵時再度冒出水來…」,更足證明會發生堵塞問題者,並非上訴人10樓房屋牆壁面上之冷氣機冷凝水排水管,而係系爭大樓之公共排水管線。因此被上訴人9樓房屋天花板及陽台平頂漏水,根本非上訴人10樓冷氣排 水管堵塞或滲漏水所造成,原判決誤引第2份鑑定報告第11 點㈣(b)內容而為不利上訴人論判,其屬未當。 ㈩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鄭兆鴻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一方面證稱,本件水源、漏水路徑極為顯著,用現場因果關係即可判斷,惟另一方面卻又證稱因欠缺當初大樓結構圖及管線圖,不清楚結構或管線有無改變云云。證人既未事先確認系爭大樓之管線有無改變,又如何能確認本件水源、漏水之路徑為何?因此證人鄭兆鴻無論其所為之前後鑑定報告內容或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詞,彼此間矛盾百出,迺原審竟仍據此等前後矛盾之鑑定報告及證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第2份鑑定報告第11點㈣(b)已載明9樓房屋滲漏水之肇因, 乃系爭大樓室內管線無法正常排水,而非因上訴人10樓房屋牆壁內之垂直冷氣排水管線堵塞或滲漏所致。而系爭大樓室內管線無法正常排水,並非因上訴人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且上訴人從未變更10樓房屋之管線,10樓房屋牆壁內之垂直冷氣排水管線亦無堵塞或滲漏情形,因此系爭大樓公共管線無法正常排水係造成被上訴人9樓房屋漏水之真正原因,而系 爭大樓公共管線無法正常排水並非上訴人造成。 上訴人已於原審一再陳稱並未自10樓房屋陽台地坪之排水孔排水,故退萬步言,縱依前開第2份鑑定報告結論認定10樓 房屋陽台地坪之排水管係9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僅假設語 ,上訴人否認之),然10樓房屋陽台地坪之排水管係存在與9樓房屋共用之樓地板間,該樓地板係10樓與9樓共用之共同壁,共同壁內之管線如有堵塞或因自然老化致滲漏問題而有修繕之必要,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亦應由10樓與9樓房屋之所有人共同負擔修繕費用,原判決竟判命 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全部之漏水修繕費用,原判決就此亦顯有違誤。 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發信予上訴人稱:「目前10樓之1用水桶接水,暫無漏水。」,顯見被上訴人亦自承,自103年6月間上訴人改採以水桶承接冷氣排放水後,9樓房屋即無其 所主張之漏水情形,顯見被上訴人自己亦認為其9樓房屋所 有權已無遭妨害之虞。被上訴人9樓房屋所有權既無遭妨害 之虞,其仍要求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一定方式之冷氣水排放管線遷移及封閉,顯屬權利濫用,甚為無理。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3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30019186號公告,建築物 或土地定著物之冷氣機,其冷凝水或冷卻水未經適當管道排除或予以防治,致直接或間接滴落他人土地或定著物,經稽查人員勸導改善,七日內仍未完成改善者為污染環境行為,將得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處以罰鍰。 又第2份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第11點㈣(b)雖建議上訴人將10樓房屋冷氣機冷凝管線遷移至室外,然若依此建議,該管線必然通過系爭大樓外牆,並排放至系爭大樓外之他人土地或定著物,勢將肇生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環保署公告之適法性疑義,原判決未審及此,竟命上訴人依系爭鑑定意見之修繕方式,將10樓房屋冷氣機冷凝管線遷移至室外,實有未當。 再者,有關排水管線是否堵塞或滲漏,依目前一般普遍之專業技術水準,至少可使用管線內視鏡之方式確認,然無論第1份或第2份鑑定報告,其鑑定過程均僅係依鑑定人目測及主觀推測方式,即認定10樓房屋冷氣排水管以及陽台地平排水管線有堵塞或滲漏之情形,其鑑定過程,顯然不符目前一般普遍專業技術應具備之水準,則其鑑定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自亦難認為確屬真正。況系爭大樓之冷氣排水系統,係由各樓層陽台牆壁冷氣排水管線銜接陽台地平排水管線後,再連接至大樓共同之排水主幹管(立管),水流既會自系爭大樓共同排水管線倒溢至上訴人10樓冷氣排水孔及陽台排水孔,正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冷氣排水管線以及陽台地平排水管線並無堵塞,再依第1份及第2份鑑定報告所認定10樓房屋牆壁上之冷氣排水管有滲漏情形,則上訴人之冷氣排水管線周圍之牆壁理應會出現滲水痕跡,然亦無此現象,則在從未發生冷氣於排水時倒溢以及冷氣排水管線周圍牆壁從未出現滲水痕跡之情形下,迺鑑定報告竟仍稱10樓房屋冷氣排水管以及陽台地平排水管線有堵塞或滲漏之情形,其認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且若依第1份及第2份鑑定報告所認定10樓房屋牆壁上之冷氣排水管有堵塞情形,則上訴人10樓冷氣水應排不下去,而會回流溢出,始為合理。 又冷氣排水係以水滴方式排放,且有季節性,並非全年排放,而10樓房屋係供辦公室使用,亦無24小時持續排放之情形,故水量極少,縱使10樓房屋冷氣排水管確有堵塞或滲漏之情形(僅假設語,上訴人否認之),在台灣酷熱高溫之夏季,亦甚容易蒸發、乾涸。在此情形下,如何可能因10樓房屋冷氣排水即造成被上訴人9樓房屋陽台平頂及梁等構造物產生 裂縫,並出現水漬、銹斑現象?顯見鑑定報告認定因10樓房屋冷氣排水管堵塞或滲漏,造成9樓房屋陽台平頂及梁等構 造物產生裂縫,並出現水漬、銹斑現象,實有違反經驗法則。系爭第1份及第2份鑑定報告既不符專業技術之要求,且顯有違經驗法則,上訴人仍再次懇請鈞院依上訴人104年11月 25日所呈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之聲請,將下列事項送請新鑑定單位,依管線內視鏡之科學檢查方法,進行鑑定。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就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二段67巷10樓之1房屋,進行如附件所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104年6月11日北土技字第10430000966號鑑定報告書第11 點鑑定結論㈣(b)之漏水修繕工程修復之。並應給付被上 訴人45,000元,及自10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建物門牌與件號對照表、建物登記簿謄本、9樓之1平頂滲漏水照片、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漏水原因鑑定報告書、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合約書、統一發票、收據、管理委員會收據、Line訊息、電子郵件、協議書(支付命令卷)等文件為證,上訴人則上訴主張原審鑑定人所為鑑定報告違反經驗法則,原判決據以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原審鑑定報告違反經驗法則,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重新鑑定,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經查,系爭9樓房屋天花板及陽臺平頂確有滲漏水之情形,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9樓之1平頂滲漏水照片在卷可按,並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漏水原因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支付命令卷),是被上訴人主張滲漏水之事實,應堪確定;而就系爭9樓房屋發生滲漏水之原因,前經被上訴人委請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鑑定經過:⑴本會於103年7月7日收受申請單位之鑑定申請書,本會即發文給申請單位; 並配合裝修期間無裝潢遮蔽漏水處期間,通知會勘日期訂於103年7月14日;並於當日會勘時由樓上承租戶同意下進入10樓之1會勘。⑵本會指派之鑑定技師鄭兆鴻技師於上述會勘 日期親赴現場,會同申請單位進行會勘,在10樓之1現住戶 充分配合下,於上述日期即勘查完成(勘查工作內容詳附件㈣。」、「鑑定結論:經當日現場會勘,鑑定標的物樓上(10樓之1)漏水成因,惟於漏水發生後則由申請單位建請 10樓之1住戶將冷氣水排到水桶後再清除;則樓下9樓之1後 陽臺平頂即無滲漏水現象。故研判係10樓之1冷氣排水管線 出現堵塞或管線滲漏水,致使樓下9樓之1後陽臺平頂及梁交界處出現滲漏水現象。為避免再度造成裂縫處漏水,並有銹斑及水漬等直接損害,建議(10樓之1)儘速研商處置冷氣 機冷凝水排水問題」等語,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漏水原因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是被上訴人主張:9樓房屋天花 板及陽臺平頂漏水情形,係因10樓房屋冷氣排水管線滲漏水所致,即非無由。 ㈡其次,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乃以:9樓房屋天花板 滲漏水之來源,係雨水或大樓共同排水管之排水以為主張,而此部分經原審委請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鑑定經過:⑴本會於104年4月10日收受申請單位之函文,本會即發文給申請單位;並通知原告及被告雙方律師,通知會勘日期訂於104年5月26日;於當日進行長安東路2段 67號9樓之1及10樓之1室內會勘。⑵本會指派之鑑定技師王 春煌技師與鄭兆鴻技師於上述會勘日期親赴現場,會同原告、被告及雙方律師進行會勘,在9樓之1所有權人、10樓之1 所有權人及現承租住戶充分配合之下,於上述日期即勘查完成(勘查工作內容詳附件四)。」、「鑑定結論:…⑵於此次鑑定會勘目前10樓之1地板排水孔已封死,而冷氣冷凝 水管亦用水桶承接冷凝水,由原告(9樓之1)於102年12月 購入所提供之後陽臺平頂可能的第一次漏水發生於103年6月18日(詳附件五、六)。⑶被告(10樓之1)提供102年7月 12日蘇力颱風過境造成後陽臺積水20公分,102年秋天為大 樓清洗水塔水由冷氣排水孔溢出及102年10月、11月樓上11 樓清洗地毯造成後陽臺積水,為造成9樓之1後陽臺平頂滲漏水的原因(詳附件八)(以上事件皆發生於9樓之1現屋主購買成交之前)。⑷針對上述被告(10樓之1)所提出之3點,經本公會技師於當日會勘陳述結論如下:(a)目前第1點已排除,原告(9樓之1)所提之後陽臺平頂第1次發生漏水於103年6月18日與被告(10樓之1)所提102年的蘇力颱風無關。(b)目前被告(10樓之1)所提第2點及3點確實乃非被告所造 成,但因當日會勘目前該棟大樓管道間已無法使用,該棟大樓各住戶均外遷給排水管線於室外逃生梯外側(詳附件四現場會勘紀錄),故第二點及第三點研判乃室內管線無法正(常)排水使用,進而造成9樓之1後陽臺平頂發生漏水,目前10樓之1後陽臺地坪排水孔已封死,則9樓之1後陽臺平頂則 並無再出現滲漏水現象,惟獨冷氣機冷凝水管之排水」等語,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後陽台平頂漏水處理改善方式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19頁),因此,依照前揭鑑 定結果,系爭9樓房屋滲漏水並非因雨水或大樓共同排水管 之排水所造成,亦堪確定。 ㈢再者,有關系爭9樓房屋滲漏水之情節,業據鑑定人鄭兆鴻 證稱:「(提示鑑定報告書,鑑定當時有無做通水或灌水試驗,如何判斷漏水成因?)當初去看得時候沒有做通水或灌水試驗,因為當時我們依據聲請人所提供的漏水的錄影帶跟現場的水漬研判,另外還有到10樓陽台去看,冷氣機冷凝水直接排放到塑膠桶裡面,所以我在現場並沒有看到有再漏水的現象。」、「(本件依照鑑定常規以及你的專業判斷,是否無需做通水或灌水試驗,就可以判斷漏水成因?)因為本件因果關係非常顯著,就是以前冷凝水直接排放時,9樓之1的天花板,依據聲請人的錄影帶很明顯有滲水的現象,我看到的錄影帶9樓後陽台天花板有滴水的現象,後來我再到現 場去鑑定的時候,同一處的天花板有水漬,但是沒有漏水。所以我再到10樓去確定,冷氣機的冷凝水並沒有直接排入後陽台地面排水管裡,而是排到塑膠桶,所以可以很明確知道這個是有水的時候會滴,沒有水的時候沒有滴。」、「(9 樓房屋漏水來源,有無可能為大樓本身公共排水管排水不當所致?)初步研判,我也沒有看到公共排水管在哪裡。我沒有去看公共排水管在哪裡的原因是如同我剛才說的是因為本件因果關係非常顯著。公共排水管基本上是垂直管線,所以除非回堵才有可能造成9樓天花板的漏水。但是我去看的時 候沒有這個現象。」、「(到現場的時候,沒有看到漏水的狀況,只有看到水漬?剛剛提到你判斷本身的漏水是用聲請人所提供錄影帶的方式來鑑定,請問是否鑑定常規?)是。一般假如說漏水原因不明的時候,基本上是要作很嚴謹的漏水試驗,但是因為本案甚為單純,就是水源、漏水的路徑極為顯著,故可用現場的因果關係即可判斷。」、「(你提到漏水的路徑極為顯著,是否也是依據錄影帶畫面來判斷?)錄影帶的畫面僅作為判斷佐證之一,其他的就是依照現場的水源、裂縫、以及專業的判斷。」、「(…現場的部分是不是就只看水漬的位置來作為結論?)…現場的部分就是水漬、裂縫,及調查水源,不是只有核對水漬的位置。」、「(剛剛說調查水源指的是否就是到10樓之一去看冷氣排水管線接到塑膠桶裡?)對,就是調查水源除了冷氣排水管有水之外,沒有看到其他的水源。」、「(…提到公共管線是否回堵的部分,當時是否有去做檢查或鑑定或一些瞭解?)基於現場並沒有繼續滲水的現象,所以研判我鑑定的當時,公共管線應無回堵的現象。」、「(現場9樓陽台天花板有一個 小裂縫,你提到是混凝土材料乾縮老化導致,如果沒有這個小裂縫,是否仍會漏水?)因為混凝土本身不是絕對的防水材料,所以有可能在沒有裂縫的狀況會產生滲漏水的現象。」、「(你剛剛特別提到小裂縫的原因?)因為有小裂縫滲水路徑較明顯。在滲水路徑的研判上,如果有小裂縫,則比較容易有滲水的情形。」、「(請教照你的鑑定結論,假設10樓的冷氣管線是接在塑膠桶,是否就不會再出現漏水的現象?)這是肯定的。但不能有另外的水源,比方說如果10陽台洗地板一樣還是會造成9樓的漏水。」、「(因為系爭大 樓的結構,你在做鑑定的時候針對系爭大樓陽台的管線有無堵塞,有無去做瞭解?)我沒有看到滲漏水的情形,所以研判應無堵塞問題。」、「(因此你作成本件的鑑定結論時,並沒有針對陽台管線是否堵塞這點納入考量?)因為本案滲水與陽台管線是否堵塞無關。所以並沒有考慮堵塞的問題。」等語綦詳,而係爭9樓房屋滲漏水之情節,經鑑定人鄭兆 鴻審酌因滲漏水之位置及滲漏狀況等情形,依照其判斷認為:因本件因果關係非常顯著,鑑定當時並未查看公共排水管位置,又公共排水管回堵雖有可能為9樓天花板漏水成因, 但因鑑定當時現場並無繼續滲水的現象,研判管線應無回堵之情形等語,尚難認為有何與常規或常情相違背之處,應堪認定。 ㈣上訴人雖主張:上揭鑑定報告書並未審酌「9樓房屋漏水位 置與10樓房屋冷氣排水管路之關係」、「9樓房屋漏水位置 鄰近系爭大樓共同管線」、「9樓房屋陽台平頂裂縫及水漬 呈橫裂紋走向,與10樓房屋冷氣排水管路承垂直關係」、「9樓房屋陽台曾有敲掉梁柱下牆壁情事」、「9樓房屋陽台平頂及梁柱滲漏水、水漬及銹斑位置在原陽台區域」、「10樓房屋冷氣排水管並無任何發霉或水痕」、「系爭大樓之屋頂雨水排水管與各樓層之冷氣排水管及各樓層陽台排水管為同一支共同管線」、「10樓房屋曾於103年底多次因系爭大樓 公共管線堵塞,頂樓排水從10樓陽台地面排水孔反溢」等因素,而且,依照鑑定報告第11點㈣(b)之內容不但不足證明 係因上訴人10樓房屋冷氣排水管線堵塞或滲漏致被上訴人系爭9樓房屋陽台平頂及梁交界處發生滲漏水之損害,反足以 證明係因系爭大樓室內管線無法排水,始造成被上訴人9樓 房屋後陽台平頂漏水之結果,而系爭大樓公共管線無法正常排水並非上訴人造成等語,並請求以管線內視鏡之方式確認排水管線是否堵塞或滲漏,以及提出「有關以管線內視鏡抓漏之專業服務公司網址資料乙份」等情以為主張,然而,系爭9樓房屋滲漏水之位置係在房屋陽台平頂及梁交界處,此 有被上訴人滲漏水照片在卷可按,而該陽台平頂及梁交界處之漏水水源與漏水路徑均極為單純顯著,因果關係相當顯著等情,業據鑑定人鄭兆鴻證述綦詳,已如前述,則鑑定人鄭兆鴻依照現場水源、水漬位置、裂縫狀況,再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漏水錄影帶畫面,而本於其經驗綜合判斷,並參酌於10樓房屋陽臺冷氣機冷凝水排放至塑膠桶後,9樓房屋即未 再發生漏水等等一切情形,作為鑑定之基礎,本於其土木相關專業,依照工程常規而綜合判斷本件漏水狀況,已經足以認定系爭9樓房屋滲漏水之情節,尚難認為有何違背規範之 情節可言,而上訴人前揭主張雖非無由,惟其並未就上揭主張部分提出事證以供參酌,則該部分主張是否與本件系爭9 樓房屋滲漏水有所關連,即非無疑,又上訴人所主張室內管線無法排水之部分,亦據鑑定人鄭兆鴻證稱本案滲水與管線是否堵塞無關等語,則上訴人主張,尚難認屬有據,況且,管線堵塞無法排水與冷氣排水管線滲漏水二者並非不能同時並存,縱使確有管線堵塞之情形,但無從以此而認為上訴人無須就其冷氣排水管線滲漏水之部分為處理,亦堪確信,是均無從遽以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本件依照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而為認定,即無再以「管線內視鏡抓漏」之方式為鑑定,附此敘明。 ㈤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9樓房屋天花板及陽 臺平頂滲漏水,既經鑑定係因10樓房屋冷氣排水管線堵塞或滲漏水所致,已如前述,則其對於9樓房屋之所有權,顯已 造成妨害,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修復10樓房屋冷氣排水管線以防止其妨害,而就修復方式之部分,經原審函詢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結果,而認依照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6月11日北土技字第10430000966號鑑定報告書 第11點鑑定結論㈣(b)之漏水修繕工程亦即以「被告(10樓 之1)將冷氣機冷凝管線遷移至室外避免再次發生滲漏水, 另10樓之1後陽臺外牆壁面上之冷氣機冷凝水排水管亦請一 併封堵,以避免公共排水管線一旦回堵時再度冒水出來」等情,而此部分工法、工項經參酌所提出之修繕單據認所需費用為8,000元,業據鑑定報告書記載綦詳(原審卷第126頁、第153頁至第154頁),原審據此審酌其工法、工項之方式以及所需費用尚非過鉅等情節,因而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10樓房屋,進行如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6月11日北土技字第10430000966號鑑定報告書第11點鑑定結論㈣(b)之漏水修繕工程,乃非無據,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乃非有據,又上訴人雖具狀陳明其已雇工將系爭冷氣排水管封死,不再使用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據(本院卷147頁), 惟上訴人此部分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雖經寄送繕本予被上訴人並請其表示意見,但被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表示意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從予以斟酌,併此敘明。 ㈥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 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 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並有明文。 ㈦而本件系爭9樓房屋天花板及陽臺平頂滲漏水,係因10樓房 屋冷氣排水管線堵塞或滲漏水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之部分負賠償責任,即非無由;而本件被上訴人為查明漏水原因責任歸屬而委請竹一公司、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9樓房屋漏水原因進行勘查及鑑定 ,計支出抓漏費用10,000元、鑑定費用30,000元、為清理漏水情事而委請楊格公司進行清潔,支出清潔費用5,000元,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支付命令卷),應堪確定,原審經審酌後認為屬必要費用,因而,判決上訴人給付45,000元(計算式:10,000元+30,000元+5,000元=45,000元),即非無由,應堪採據,是上 訴人就此部分上訴,尚難認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第 21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6月11 日北土技字第10430000966號鑑定報告書第11點鑑定結論㈣ (b)之漏水修繕工程修復,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5,000元,及自10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修復漏水及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