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18號上 訴 人 游詩含(原名:余佳純、游佳純)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蔡幸紋 黃靖芸 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韻佳 柯柏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104 年度北簡字第7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8,021 元及其中1 萬5,928 元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 萬7,555 元及其中8 萬6,523 元自93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開遲延利息部分,均改為請求自99年3 月3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是被上訴人未聲明上訴及減縮聲明部分,均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4 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二者併為同一張卡片,下稱系爭卡片)使用,約定得以信用卡在特約商店交易消費,並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帳款,另得以現金卡於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方式向被上訴人借款。如未按期清付帳款,就信用卡應自各筆消費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 計算之循環利息,另就現金卡貸款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上訴人尚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新臺幣1 萬8,021 元及其中1 萬5,928 元自95年11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另積欠現金卡貸款9 萬7,555 元及其中8 萬6,523 元自93年7 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兩造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8,021 元及其中1 萬5,928 元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 萬7,555 元及其中8 萬6,523 元自93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8,021 元,及其中1 萬5,928 元自95年11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 萬7,555 元,及其中8 萬6,523 元自93年7 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104 年9 月1 日起之遲延利息請求逾年息百分之15之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嗣於上訴後減縮前開遲延利息之請求,均改自99年3 月31日起算(詳如前開壹所述),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係因輕信訴外人詹鈐賀,而申請系爭卡片使用,惟伊事後並無使用系爭卡片為簽帳消費及貸款,自不負清償簽帳消費款及貸款之責。又伊為輕度智能障礙,被上訴人公司在發卡或核卡時,可能有不應發卡或核卡之情況,故該發卡及核卡時與有過失。另就現金卡貸款年利率百分之18.25 部分係以鉛筆記載於申請書上,且未經伊在旁另行簽名確認內容,與商業習慣不符,伊否認簽約當時就此貸款利率部分已達成合意,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貸款利率部分雙方確有合意存在。 ㈡就信用卡簽帳消費款部分,因信用卡使用契約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再依兩造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定型化契約第參部分國民現金之信用卡功能約定事項關於第10點遺失被竊部分,亦約定每筆持卡人簽帳,特約商店均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分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且特約商店應交付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指定欄位中,並詳盡核對是否與卡片上之簽名相符,若有不符情形時,特約商店應拒絕該筆簽帳交易。故被上訴人自應就上開信用卡之簽帳單係伊親自簽名或特約商店已盡核對之責,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自始未曾提出任何簽帳單存根聯以證明信用卡消費交易確屬伊本人所為,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請求伊償還此部分消費墊款。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 條、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4 款等約定,縱認上訴人將其所申請之信用卡交由第三人使用,被上訴人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證,並就此等事項應為證明,始得要求伊負擔全部自負額之責任。惟被上訴人就此並無舉證,亦違前開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92年4 月間親自向其申請並簽領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其中信用卡部分尚積欠消費帳款1 萬8,021 元;現金卡部分則積欠貸款9 萬7,555 元等情,有信用卡及國民現金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上訴人戶籍謄本、由上訴人登記為負責人之「力天全方位有限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訴人薪資轉帳資料、國民現金預製金融卡、密碼函領回控管簿等件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司促字第11016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 至9 、14頁、原審卷第8 、31、33至39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69、80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信用卡及現金卡所積欠之款項係上訴人所為,應由上訴人負清償責任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卡、核卡時,有不應發卡或核卡之情形,而有過失,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非其實際使用,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核實上開消費款及貸款之使用人,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信用卡、現金卡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簽帳消費款及貸款,有無理由?金額及利息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乃輕度智能障礙之人,被上訴人之對保程序有瑕疵,其核發系爭卡片時,可能有不應核發卻仍與核發之情形,與有過失云云,固據提出上訴人另案被訴觸犯幫助詐欺罪之刑事卷宗所附馬偕醫院92年11月4 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30號刑事案卷第18頁)。惟參諸上訴人申請系爭卡片時,除提供個人基本資料、聯絡方式、職業資料外,亦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其擔任力天全方位有限公司負責人之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薪資帳戶明細,供被上訴人確認其身分及財資力狀況,且經被上訴人斯時員工蔡宜岑(原告蔡璧君)親自對保及電話照會正常後,方予核卡,有信用卡及國民現金申請書及所附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力天全方位有限公司之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國民現金」文件徵提表暨批覆書、國民現金卡問題件通知明細表、薪資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15 至51-16 、51-18 至51至21頁),未見有何資料欠缺或不應核發卡片予上訴人之情。上訴人雖指稱蔡璧君之之對保程序恐有瑕疵,然亦未具體指明該瑕疵為何,其雖聲請蔡璧君到庭作證,然證人蔡璧君經傳喚未到,亦無從證明其所為之對保程序有何瑕疵。而前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得見上訴人經接受魏氏智力測驗評估結果總智商為61,與醫師臨床觀察相符,故認上訴人有輕度智能不足等情形,然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於日常生活中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且上訴人於申請系爭卡片時,亦無受輔助宣告之情形,則依此等客觀情事,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應核發卡片予上訴人之情事。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可能有不應核發卡片卻核發之過失云云,核屬係片面猜測,並無舉出具體事證加以佐認,自難採憑。 ㈡上訴人主張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非其實際使用,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核實上開消費款及貸款之使用人云云,並無理由: 1.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4 月間親自向其申請並簽領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其中信用卡部分尚積欠消費帳款1 萬8,021 元;現金卡部分則積欠貸款9 萬7,555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申請系爭卡片後,復於92年4 月24日親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臨櫃簽名領受系爭卡片及預設之密碼函,有國民現金預製金融卡、密碼函領回控管簿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而系爭卡片於同日即有2 次使用現金卡功能,分別借貸現金2 萬元、2 萬元之紀錄,翌(25)日又有2 次使用現金卡功能,分別借貸現金3 萬元、3 萬元之紀錄,嗣後於同年5 月21日、6 月12、19日、7 月17日、8 月20日、9 月19日、10月17日、11月18日,則分別有3,400 元或3,000 元不等之還款紀錄,且系爭卡片係於92年6 月間開始有使用信用卡簽帳之紀錄,分別於92年6 月8 、10、12、17、18、20、23日分別有數百至數千元不等之簽帳消費,並於92年7 月29日、8 月20日、9 月19日、10月17日、11月18日,各有臨櫃繳款2,224 元之還款紀錄,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1-22 至51-25 頁)。而系爭卡片所具備之現金卡功能,須至自動櫃員機(ATM )輸入正確密碼,始得借貸小額現金,果若有他人竊取上訴人系爭卡片,亦應無法知悉密碼而不能領款,是由前開上訴人簽收卡片後隨即得以正確密碼卡預借現金之時間緊密程度以觀,堪認前開現金卡貸款即係上訴人於領受卡片後所為。況衡諸社會常情,一般盜用他人信用卡、現金卡者,為免遭查獲而卡片一旦遭掛失即無從使用,通常均係在短期內即大量刷卡簽帳消費或冒領現金,使用完畢即丟棄,而無清償款項或留下任何可能遭查獲之線索之可能,惟系爭卡片上訴人領受後,除有借貸現金外,亦陸續有小額之刷卡消費,且均按期償還部分款項,各期償還數額復均大致相同,且於92年8 月至11月間,就簽帳款及信用貸款償還之時間亦相同,可知借貸款項及簽帳消費者確為同一人,併參被上訴人所陳:信用卡臨櫃繳款時須有持卡人之身分證字號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上訴人所指盜用系爭卡片之人在盜刷盜領後,竟仍願陸續還款,甚且握有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以臨櫃還款,而無畏遭查緝之風險,此實與常情大相逕庭。是斟酌系爭卡片持卡人前開從容使用系爭卡片之刷卡簽帳及現金借貸功能,並持續還款一段時間等節,益證系爭卡片應為上訴人所持用甚明。綜上各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卡片為上訴人請領及消費、借貸使用等節,應屬可採。 2.上訴人雖辯稱前開消費帳款1 萬8,021 元及現金卡貸款9 萬7,555 元係非其本人之消費或貸款,不知是何人使用,被上訴人應提出簽帳單證明並特約商店已盡核對簽名之責,或舉證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查證云云。惟查,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前揭系爭卡片之申請、簽收暨消費簽帳及借貸之借還款紀錄等事證,足認上訴人有為前開簽帳消費及貸款,已如上述。且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 、2 項載明:「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見司促卷第10頁),而上訴人於申請系爭卡片時,即於申請書中指定將帳單及系爭卡片寄往其所陳之公司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按址寄送各期帳單後,上訴人均無對帳單內容提出質疑,此未見上訴人有何爭執(參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51頁),依前揭契約約定,即應推定被上訴人寄發之對帳單所載內容無誤。上訴人既抗辯前開簽帳消費非其所為云云,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況系爭卡片倘係遭他人竊取而冒用,該冒用之人亦應無法知悉現金卡密碼而不能領款,且系爭卡片既可作為借貸現金使用,衡情自屬甚為重要之物品,若有遺失或遭人盜用之情事發生,持卡人應會向發卡銀行為掛失止付行為,惟上訴人未曾提出有關系爭卡片遺失或遭他人冒用情事之掛失或報案、備案紀錄,則上訴人前開所辯遭他人在系爭卡片未掛失之狀況下得以正確之密碼盜領借款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變態事實,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部分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所述難認可採。 3.上訴人另又辯稱:縱認上訴人將其所申請之信用卡交由第三人使用,被上訴人仍應舉證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證,始得要求伊負擔全部自負額之責任云云。惟參上訴人於原審時係辯稱:系爭卡片係遭詹鈐賀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辦理申請後,遭詹鈐賀取走,伊沒有拿到系爭卡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正背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系爭卡片之申請及簽收確實係伊所為,但不知遭何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先後陳述不一;且其指稱系爭卡片遭詹鈐賀取走一節,亦經證人詹鈐賀於原審到庭予以否認(見原審卷第27頁正背面),其嗣辯稱系爭卡片非其使用一節,復無提出相關通報遺失或冒用之紀錄可參,則其所述系爭卡片係由第三人使用一節,實難採信。況縱認其所指系爭卡片經其交由第三人使用一節為真,參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存款明細表所示,前述於92年4 月24及25日之4 次現金借貸,其摘要顯示為「跨行提款」及「自行提款」,可知持卡人當時係分別操作被上訴人銀行及他行之自動櫃員機,以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現金,而非持卡臨櫃領現,則依兩造所簽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之共同約定事項第10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國民金取款密碼,經貴行或其他參加金融資訊共用系統行庫之自動化服務機器判別與原設定之密碼相符或存摺存款取款條之印鑑或簽名,經貴行以肉眼識別與立約人留存之印鑑或簽名相符而動撥貸款,以致發生撥貸損失時,立約人願擔一切責任,與貴行無涉」等語,兩造已就系爭卡片以密碼動撥貸款之風險,約定由保管密碼之人即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依持卡人輸入正確密碼判定該筆貸款係有權之人申請動撥而准予提領現金,自無再予查證之必要。另參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 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 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同條第5 項約定:「持卡人違反第2 項至第4 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等語,亦可見兩造就上訴人即持卡人將系爭卡片交第三人使用所生之帳款,亦已約定由上訴人負擔。換言之,在此等上訴人將系爭卡片交付他人使用之情況下,上訴人當應負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亦無再予查證之必要。上訴人猶辯稱被上訴人應舉證其已盡查證義務云云,亦無足採。 ㈢系爭卡片經持以簽帳消費及借貸現金,現尚積欠消費帳款1 萬8,021 元及貸款9 萬7,555 元之部分,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應就系爭卡片所欠款項負清償責任,亦已詳敘如前,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又上訴人於92年11月18日之後,即再無依約按月消償前揭2 筆欠款,有前開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1-22 至51-25 頁),前開債務顯已陷於遲延,被上訴人亦得請求就消費帳款本金1 萬5,928 元及貸款本金8 萬6,523 元,自99年3 月3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又遲延利息之利率部分,依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約定,簽帳消費款之未償還餘額,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9.99 ,有該約定條款影本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0頁)。而兩造所簽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其中國民現金貸款約定事項第3 項雖記載貸款利率為「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等語,然該「18.25 」之數字係以鉛筆註記,且其真實性為上訴人所爭執,尚無從認定係兩造簽約時所約定之利率,惟前開約定事項第8 條另記載:「立約人未依限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同意遲延期間依年利率20% 給付遲延利息」,可見兩造已就現金貸款之遲延利息約定為年息百分之20。惟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上訴人前開就就消費帳款及貸款本金分別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9 及20計算之利息,其中超過年息百分之15部分,違反上揭強制規定,自均不能准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①1 萬8,021 元,及其中1 萬5,928 元自99年3 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②9 萬7,555 元,及其中8 萬6,523 元自99年3 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①1 萬8,021 元,及其中1 萬5,928 元自99年3 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②9 萬7,555 元,及其中8 萬6,523 元自99年3 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蔡璧君,惟未具體指明待證事實即上訴人所指之對保瑕疵究竟為何,況該證人經本院傳喚,其傳票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該證人未前往領取傳票亦未遵期到場,有本院送達回證及105 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6、69頁),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可資傳喚該名證人到場之聯絡地址,自難認有調查該證人之必要性及可能性。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