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529號上 訴 人 林志玲 兼訴訟代理人 陳建新 被 上訴人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聖暉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11月5日104 年度北簡字第3355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送達上訴人陳建新、林志玲,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附於原審卷第212 、213 頁),至105 年11月30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04 年12月14日始對被上訴人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㈡按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在通常之共同訴訟,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故對於未提起上訴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27號判例意旨參照)。按附帶上訴,為當事人一造利用他造對其上訴之程序,附帶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之方法,倘其並非他造提起上訴之對造當事人,即無從提起附帶上訴。又普通共同訴訟,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故他共同訴訟人不得對於他造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9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另名被告讚全旅行社有限公司固有於 104 年11月18日提起上訴,惟其提起上訴之對象為陳建新、林志玲,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上訴狀可佐(附於本院卷第11頁)。是原審另名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上訴,是上訴人陳建新、林志玲無從提起附帶上訴,亦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