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51號上 訴 人 陳俞君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 被 上訴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石定 訴訟代理人 陳昊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本院一0四年度司票字第八九五六號民事裁定所載之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帕瑪諾有限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元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部分不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帕瑪諾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鉅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帕瑪諾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7日簽訂原證 二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甲租約)及原證四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乙租約),由帕瑪諾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廠牌 MERCED ES BENZ、型式E-CLASS350、西元2010年式之非原廠車輛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由帕瑪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則擔任帕瑪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並與帕瑪諾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102年5月7日、票面金額:2,97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上訴人、帕瑪諾公司並已支付保證金460,000元予被上訴人。而一般車輛租賃之 租金計算方式,係以車輛市價之八成再除以租賃之月份數計算,詎上訴人於訂約後,發現同年份、同車款之中古車市價僅約1,888,000元,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之價格亦僅約2, 300,000元,均低於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所聲稱之2,760,000元,而按5年分期付款,每月僅須給付38,333元(計算公式:2,300,000元÷60期=3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縱加計 每年牌照稅16,380元、燃料稅14,400元、保險費5,000元, 被告對系爭車輛之負擔共計為2,478,900元(計算公式:2,300,000元+{16,380元+14,400元+5,000元}×5年=2,47 8,900元),每月租金亦應僅有41,315元(計算公式:2,478,900元÷60期=41,315元),足見帕瑪諾公司與被上訴人所 約定之月租金49,500元,顯屬過高,帕瑪諾公司顯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對系爭車輛之市價產生錯誤,而系爭車輛之市價多寡乃屬交易上重要之性質,經帕瑪諾公司於103年3月10日終止該租賃契約及返還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嗣並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於同年4月24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0586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簽訂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460,000元。詎被上訴人執有由帕瑪 諾公司與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其中之756,151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8956號 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為擔保帕瑪諾公司就系爭車輛租約債務之履行,帕瑪諾公司既已撤銷意思表示,系爭車輛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系爭車輛亦經被上訴人取回,則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已消滅,主債務既已消滅,上訴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即隨同失效,是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前開本票裁定,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756 ,151元之本票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㈡再查,系爭乙租約約定租賃期間係自105年5月8日起至107年5月7日止,該始期期限尚未屆至,是系爭乙租約尚未生效,被上訴人尚不得按系爭乙租約之約定租期請求違約金;又系爭甲租約並未就法務取車費用及配車鑰匙費用有所約定,且帕瑪諾公司已返還系爭車輛及配車鑰匙,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法務取車費用及配車鑰匙費用;又帕瑪諾公司僅使用系爭車輛10個月,並已給付被上訴人租金495,000元,且返還時 系爭車輛至少尚有1,800,000元之價值,被上訴人可另行出 租或出售,並未因帕瑪諾公司提前終止租約而受有損害,是系爭甲租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0元;再者 ,上訴人及帕瑪諾公司已給付保證金460,000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自契約終止後迄未歸還,縱被上訴人得依約定向帕瑪諾公司及上訴人請求給付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亦得以此請求返還460,000元保證金之債權向被上訴人互為抵銷 ;末查,系爭本票明確記載「本張本票係為確保發票人向本公司按期給付租金之用,若租金均按期給付,本公司保證不提示」等語,足見兩造約定系爭本票僅用以擔保系爭租約所生之租金債務,並不包含提前終止租約所衍生之違約金在內,是以被上訴人自不得就違約金部分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系爭車輛租賃之月租金,包含購車成本、利息、牌照燃料稅、保險費、維修費用、代步車費用等,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之計算方式。又系爭車輛係由上訴人自行尋找訴外人明倫汽車商行選定後,由該車商轉介被上訴人購買,再由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所經營之帕瑪諾公司,且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給予帕瑪諾公司及上訴人足夠之審閱期間,渠等因過失未仔細審閱租約內容,不得恣意撤銷其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車輛之市價遠低於2,760,000元 ,而帕瑪諾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違約金989,340元【計算公 式:(49,500元×49期+103年3月9日至同年4月7日之租金 47,850元)×40%=989,340元】、102年12月7日至103年3月 之逾期租金199,650元、法務取車費用3,000元、配車鑰匙費用24,161元,經扣除保證金460,000元,尚積欠756,151元(計算公式:989,340元+199,650元+3,000元+24,161元- 460,000元=756,151元);另違約金之約定係填補被上訴人因帕瑪諾公司提前終止租約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既尚未獲得填補,是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956號民事裁定所載之由 上訴人及帕瑪諾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102年5月7日、票面 金額2,970,000元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79,535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 之部分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956號民事裁定所載之由上訴人及 帕瑪諾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102年5月7日、票面金額 2,970,0 00元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79,535元及自104年1 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部分 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帕瑪諾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簽訂系爭甲租約及系 爭乙租約,由帕瑪諾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約定每月租金49,500元,上訴人則擔任帕瑪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並與帕瑪諾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 ㈡上訴人、帕瑪諾公司業已支付保證金460,000元予被上訴人 。 ㈢帕瑪諾公司已於103年3月10日終止上揭租約並返還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有交車證明書為憑(見原證八,原審卷第52頁)。 ㈣帕瑪諾公司自102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積欠之已到期租金(即102年12月7日至103年3月10日期間)為155,100元。 ㈤被上訴人執有由帕瑪諾公司與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其中之756,151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895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以上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8頁)。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時聲 稱系爭車輛之市價為276萬元,實則同年份、同車款之中古 車價值僅約1,888,000元,且被上訴人僅以2,300,000元購入系爭車輛,按5年分期付款,再加計每年牌照稅、燃料稅及 保險費,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負擔共計為2,478,900元, 每月租金僅需41,315元,被上訴人卻收取每月租金49,500元,帕瑪諾公司顯係因對系爭車輛之市價產生錯誤而同意締約,爰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簽訂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甲、乙租約既經帕瑪諾公司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而自始無效,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及帕瑪諾公司請求給付租金、法務取車費、配車鑰匙費及違約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帕瑪諾公司簽訂系爭甲、乙租約之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合先敘明。而卷附上訴人提出之中古車訊網頁資料,固記載與系爭車輛同年份、同款式之車輛售價為1,888,000 元(見原審卷第30頁),惟涉及車價高低之因素甚多,舉凡已行駛里程數、車輛保存現況、是否曾發生事故等皆是,自難僅憑上揭中古車訊網頁資料即遽認系爭車輛合理價值僅約1, 888,000元;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可悉(見原審卷第39頁),被上訴人係以2,300,000 元之價格購入系爭車輛,惟參諸卷附系爭甲、乙租約之全部契約內容(見原審卷第6至11頁、第26至29頁),並無被上 訴人向帕瑪諾公司或上訴人表示系爭車輛之市價為2,760,000元之相關記載,且上訴人主張車輛租賃之租金計算方式, 係以車輛市價之八成再除以租賃之月份數計算乙節,亦未見載明於系爭甲、乙租約內,自難認此係帕瑪諾公司與被上訴人所合意之內容,是上訴人以此反推計算而主張帕瑪諾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時,被上訴人係以系爭車輛價值3,712,500元(計算公式:49,500元×60÷0.8=3,712,500元)作 為計算租金之標準云云,尚乏憑據,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帕瑪諾公司簽訂系爭甲、乙租約之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則其以系爭甲、乙租約業經帕瑪諾公司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而自始無效,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給付租金、法務取車費、配車鑰匙費及違約金云云,即無所據。 ㈡帕瑪諾公司已於103年3月10日終止上揭租約並返還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而帕瑪諾公司自102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積欠之已到期租金(即102年12月7日至103年3月10日期間)為155,1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雖抗辯稱帕瑪諾公司積欠違約金989,340元、逾期租金199,650元、法務取車費用3,000元、配車鑰匙費用24,161元, 扣除保證金460,000元,尚積欠756,151元,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被上訴人自得就上揭債務756,151元部分 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明確記載「本張本票係為確保發票人向本公司按期給付租金之用,若租金均按期給付,本公司保證不提示」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本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0頁),堪認兩造及帕瑪諾公司明確約定系爭本票僅用以擔保系爭甲、乙租約所生之租金債務,至系爭甲、乙租約約定之法務取車費、配車鑰匙費、違約金等部分既非系爭本票所擔保範圍,被上訴人就上揭部分即不得主張享有本票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抗辯,委無足取。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742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抵銷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上,上訴人固積欠被上訴人已到期租金155,100元,惟查,上訴人、帕瑪諾公司業已支付保 證金460,000元予被上訴人,且帕瑪諾公司已於103年3月10 日終止上揭租約並返還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帕瑪諾公司自103年3月10日終止租約之日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460,000元,又被上訴 人就帕瑪諾公司上揭保證金債權於104年9月1日即以民事準 備㈠狀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有上揭民事準備㈠狀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頁),是依前揭說明,上揭返還保證金460,000元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之時即103年3月10日系 爭租約終止消滅時與租金債權155,100元互為抵銷,經抵銷 後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任何租金(計算公式:155,10 0元-460,000元=-304,900元),而系爭本票僅用 以擔保系爭甲、乙租約所生之租金債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享有系爭本票債權,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04年度司 票字第8956號民事裁定所載之由上訴人與帕瑪諾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04年度 司票字第8956號民事裁定所載之由上訴人與帕瑪諾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79,535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部分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