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泉霖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蒼枝 被 上訴人 里陽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1465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簽定網路型資料庫網站架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生效70日內(不含假日)完成網站(下稱系爭網站)架設工作,即被上訴人應於101 年4 月30日完工。然被上訴人美工完稿為101 年3 月28日,嗣拖延至同年6 月11日才有工程師接洽程式部分,斯時已超出完工期限,且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8日至101 年6 月11日期間,從未與上訴人溝通。上訴人操作被上訴人交付之網站後,發現被上訴人提供之程式有搜尋緩慢、店鋪獎金功能無法使用及發信功能有障礙等問題,上訴人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修繕上述程式設計不良問題,惟被上訴人先辯稱上開瑕疵係屬伺服器及頻寬問題,上訴人遂依其工程師之指示,承租捕夢網2 核4G規格,孰知問題依舊,被上訴人推托表示規格太低,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要求將伺服器及頻寬升級至4 核8G規格,然仍無法正常搜尋,被上訴人又以捕夢網非自有主機難以掌握為由,要求上訴人移回自有主機,被上訴人將系爭網站放回上訴人伺服器,迄今仍然無法解決搜尋障礙問題。然搜尋障礙之問題應是被上訴人程式工程初期程式設計規劃不當,造成無法排除搜尋障礙。現今網站仍有收mail功能多數障礙,管理者無法收信,店鋪及獎金功能無法依約使用等問題,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被上訴人確實有義務滿足上訴人之管理需求,然被上訴人卻稱無此約定藉故追加費用,是被上訴人顯無能力完成系爭契約,應解約退款,並依約賠償損失。上訴人並於102 年 5月26日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無法接受加價,被上訴人則於102 年5 月27日mail通知上訴人中止修改,上訴人即另覓廠商於7 月發包完成,上訴人並於102 年8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以,被上訴人提供之程式設計既存有瑕疵,其中發信功能異常又致使網站無法發揮搜尋網站之功能,破壞兩造當初締約之目的,被上訴人自負有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退還已收款項新臺幣(下同)88,000元,另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失(租用伺服器空間支出25,238元、另覓廠商增加75,600元費用)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 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88,44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59 條第2 款、第260 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7,278 元,及自102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網站於101 年5 月份已經結案,並轉上正式網址(http://tweso.net/ ),上訴人亦當庭承認系爭網站製作完成後,已放入其承租之網站空間(捕夢網),且上訴人至102 年9 月10日仍在使用被上訴人公司系統,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製作之網站及規劃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並已通過。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9 月1 日開立發票,網站總價金為110,000 元,並經上訴人持以使用申報。上訴人一再要求追加超過報價單之程式功能,然經被上訴人報價,且價格均落在2,000 元至5,000 元內,上訴人卻表示價格過高。又依系爭契約第 3條第1 款約定,上訴人需在一定時間內確認並提供相關資料,如未在時間內回覆則工作時間將會順延,而上訴人常臨時要求追加卻未即時交付被上訴人所需資料,被上訴人工作人員常常依照指示製作後又需修改回來,如此反覆不斷,故系爭網站製作超時,非可歸責被上訴人,況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約定,完工期限本即得順延。再上訴人表示系爭網站上正式後緩慢等等,實乃刻意刁難,以此要求被上訴人免費為其追加功能,因被上訴人於觀看相關速度上均沒有問題,且上訴人要求網站速度需與yahoo 或google同等(一般網站速度如何能與其等相比),網站慢跟許多因素有關(例如: 網站流量、伺服器等級、瀏覽方的電腦等級及網路速度等等……),且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僅承接網站設計,並無包含虛擬主機及提升網站流量速度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撰寫好之網站程式,再另請他公司追加功能,其新製作之網站幾乎與被上訴人製作之網站雷同,卻要求被上訴人付款,殊不合理。 ㈡再依系爭契約約定,在有天然事故(即非人為)時,上訴人始得終止兩造間之契約,然上訴人非以有天然事故為由終止兩造契約,其自未合法終止兩造契約。況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之時,被上訴人早將網站架構完成。且上訴人前已自承,系爭網站資料已移轉至捕夢網虛擬主機(http ://www.pumo.com.tw/)之網路空間,若非被上訴人有將相關電子資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怎可能有此「將網站資料移轉」之行為?是上訴人已自承被上訴人有依約將網站資料交付。另於美工確認版型後,包含欄位及相關版面變化已經決定,無法再做更動,如要更動則須付費,被上訴人一再以mail方式告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系爭網站移交至正式網址(捕夢網)視為結案。上訴人已於101 年5 月已轉移至正式網址。上訴人另請富優公司從捕夢網取回被上訴人所製作的網站程式,稱無法啟動網站功能,然又辯稱因無法自被上訴人處取得資料,故自行下載資料,顯有矛盾,無以採信。再關於網站速度問題,被上訴人已明白告知其為網站設計公司,承接上訴人案件乃為網站設計,被上訴人已提供免費網站空間存放,然上訴人仍認速度頻寬不夠,被上訴人告知除了伺服器等級,頻寬及瀏覽者方之電腦及頻寬均會影響網站速度。上訴人要求移置捕夢網主機,被上訴人協助所設計之程式及其網頁上傳至捕夢網正式網址,正式移交後並開立尾款發票,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經將網站程式交付給上訴人,上訴人並答應被上訴人移交後即支付剩下尾款,然迄今遲未交付。而補夢網發信旨在說明資料庫可以再優化,並非說明功能異常,被上訴人已協助修改資料庫優化,至於上訴人問題在於些其他功能需額外製作,然經被上訴人報價卻未接受所致。另上訴人稱說發送mail及子頁無法開啟,為子虛烏有,若後臺無法開啟,即無法移交給捕夢網及上正式網站。上訴人無法接受被上訴人車險頁面報價而委由其他公司修改,造成程式碼之異動而產生問題,上訴人再要求被上訴人需將問題排除,被上訴人亦因而花費時間修改,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問題,被上訴人均盡力排除,然上訴人卻常以回復過慢云云,而來電謾罵工程師。被上訴人於系爭網站完成後,亦提供1 年保固服務及空間服務,因此被上訴人一直持續協助上訴人進行修改,有些功能已超出當初報價範圍。 ㈢於美工版確認後,被上訴人隨即轉程式即進行網站程式製作,上訴人說明101 年6 月10日與被上訴人工程師聯繫,乃是針對網站增修功能而進行之必要聯繫,該網站製作完成後,其網址仍為測試網址開頭為test.lyons.com.tw/…,但轉正式後網址則為上訴人公司提供之網站名稱(http://tweso.net /);而被上訴人須取得上訴人公司申請網址之帳號密碼才有辦法做dns 轉向,若上訴人未提供給被上訴人帳號密碼,被上訴人如何將其網站導入正式網址,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早已製作完成。且因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之伺服器過慢,遂於102 年1 月間向捕夢網租賃網站空間,並請被上訴人將程式協助移轉至捕夢網,故上訴人必須提供被上訴人捕夢網之帳號密碼,被上訴人才能將程式上傳至捕夢網,而捕夢網為其正式網址(即http://tweso.net/ )。上訴人稱將資料取回後放置該公司伺服器後,子網頁無法正常顯示,然而在捕夢網卻是可以正常顯示的網站,殊不知網站伺服器有許多外掛元件及內部導向當然有可能某些網頁無法顯示。另上訴人所提附件1 之內容,有諸多非原本報價單之功能,非兩造最初之約定範圍。又上訴人提出附件7 ,僅係被上訴人測試之發信內容,並同時將主機發信的指令碼調閱出來一併傳給上訴人,以證明主機有發信功能無誤,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無履約能力並無關,且就附件8 之捕夢網來信內容,根本未提及網站bug 或被告製作網站有重大瑕疵,僅係針對提升網站速度所作之建議,未能作為上訴人主張之舉證。綜上,搜尋速度快慢並未明定於系爭契約中,自不得認上訴人因此受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損害,且另覓廠商修改之內容,為其要求加價修改項目,並非原系爭契約之約定範圍,自不得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契約義務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根本未有違約或製作網站有重大瑕疵之事,並無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性,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款項88,000元及違約金88,440元,並賠償租用伺服器空間支出25,238元、另覓廠商增加75,600元費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及就其所主張之損害屬系爭契約範圍等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7,27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1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生效70日內(不含假日)完成系爭網站架設工作,並交付上訴人使用,但如因上訴人提供設定網站所需資料遲延交付1 日,則被上訴人得以順延1 日,此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㈡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 日,開立總價金(含稅) 115,500元發票予上訴人,此有上開發票影本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92頁)。 ㈢上訴人於102 年8 月7 日,以桃園二支郵局第39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程式設計既存有瑕疵,其中發信功能異常又致使網站無法發揮搜尋網站之功能,破壞兩造當初締約之目的,被上訴人自負有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227 條、第259 條第2 款、第260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5 條第4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已付金額88,000元、另承租伺服器支出之25,238元費用及另覓廠商之費用75,600元、違約金88,440元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59 條第2 款、第260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5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已付金額88,000元、另承租伺服器支出之25,238元費用及另覓廠商之費用75,600元、違約金88,44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7 條、第259 條第2 款、第 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上訴人雖於104 年2 月5 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主張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95 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參見本院卷第18頁),然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諭知上訴人就其於原審並未主張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95 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乙節陳述意見,上訴人僅表示前開上訴理由狀係其委請律師撰狀,待與律師研究後再表示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惟上訴人嗣後對此並無任何陳報,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之規定。其於104 年4 月16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主張依民法第 227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參見本院卷第39頁),並於104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捨棄其中民法第231 條部分(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堪認上訴人係主張民法第227 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㈣上訴人主張:其操作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網站,發現被上訴人提供之程式有設計不當之諸多問題,例如搜尋緩慢、店鋪獎金功能無法使用及發信功能有障礙等,上訴人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修繕上述程式設計不良問題,惟被上訴人先辯稱上開瑕疵係屬伺服器及頻寬問題,上訴人遂依其指示承租捕夢網2 核4G規格,被上訴人又要求將伺服器及頻寬升級至4 核8G規格,復以捕夢網非自有主機難以掌握為由,均無法解決問題,是被上訴人提供之程式設計既存有瑕疵,被上訴人自負有不完全給付責任等語。經查: ⑴原審於103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命被上訴人當庭於電腦上操作其製作之系爭網站,順利開啟系爭網站首頁、會員登錄畫面、後臺管理介面、後臺所有功能表、操作後臺紀錄等畫面,並拍照存卷,有原審勘驗筆錄1 紙及照片12紙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57 頁、第159 頁至第 164頁),上訴人對此部分並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158 頁),可信為真正。上訴人雖以原審勘驗時未進一步操作網站功能而誤認網站可用,然原審為前開勘驗時,可順利開啟後臺之所有功能表,有被上訴人開啟上訴人操作後臺紀錄之畫面等情,上訴人復於前開勘驗時均未爭執,並稱:「被告(即被上訴人)的操作部分,原則上是可以」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58 頁),足徵上訴人嗣始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⑵依系爭契約內容所載,兩造間並未就系爭網站搜尋功能速度部分有何約定(參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32頁),足認搜尋速度快慢於系爭契約中未予明訂。再影響網站搜尋速度原因,本不一而足,電腦設備、頻寬等,甚至操作電腦、網路之人熟悉程度,諸多因素均屬之,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網站搜尋功能速度,依系爭契約約定,或依一般交易常規,顯有緩慢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徒憑上訴人主觀之感受,尚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因此受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上訴人雖舉系爭契約第7 條,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網站工作未完成。然按前開約定並非被上訴人須無條件滿足上訴人之所有需求,被上訴人同意滿足上訴人使用管理上之設計,仍須以原約定即第1 、2 條約定為範圍,況第7 條並有於網站報價表以外規格須另報(計)價之約定,更徵上訴人執此為不利被上訴人之事證,並無理由。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網站之店鋪獎金功能無法使用及發信功能有障礙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即在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主張:「網站收mail功能多數障礙,管理者無法收信,形同是聾子網站,店鋪及獎金功能無法依約使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 頁),嗣經原審審理後,當庭實施勘驗,其勘驗結果為「順利開啟後臺之所有功能表」等情,業如前開勘驗筆錄所載,足認系爭網站實無上訴人指摘之前揭情形甚明。況且上訴人既於原審不爭執其就系爭網站,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並已通過等情(參見原審卷第94頁、第125 頁),衡諸常情,如系爭網站確有上訴人所指摘之情形,其自無據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通過之理。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事由,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即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⑷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完工,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故而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已完成之工作內容(參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 120頁),其上網址http://tweso .net/ ,與上訴人使用之網址相同,且系爭網站亦可順利開啟操作,已如前開勘驗筆錄所示,而上訴人復自承「正式網址是我申請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9 頁),均足認系爭網站已可於正式網站操作,並無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網站或遲延完工情事。至上訴人另委請富優股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按已變更為「威盛網路設計規劃有限公司」)、樸天數位設計為程式設計、美工製作等情(參見原審卷第125 頁),乃屬上訴人就系爭網站製作及功能之提升要求,尚難謂被上訴人製作系爭網站有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㈤基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59 條第2 款、第260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5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已付金額88,000元、另承租伺服器支出之25,238元費用及另覓廠商之費用75,600元、違約金88,440元,應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所為駁回其訴之判決,應予廢棄云云,為不足採。原審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詹慶堂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