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許潔 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 被上訴人 李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2710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原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就敗訴部分其中遭扣除之強制責任險理賠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6,650元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嗣於104年10月15 日具狀撤回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13 頁),即生撤回之效力,該部分即已確定,本院對此撤回之部分,毋庸加以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0 年11月30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由東向西之第2 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與中山北路口之機車停等區時,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仍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變換至同向第1 車道,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生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第1 車道直行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與上訴人相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足挫傷、踝挫傷及右側舟狀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708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醫療給付後,本件醫療費用請求1,554 元;此外,被上訴人尚受有停業薪資所得損失78,000元、精神上損害100,446 元,共計請求180,000 元(計算式:1,554 +78,000+100,446 =180,000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經上訴人取得與系爭機車同款之機車測量撞擊處之高度,比對系爭車輛之位置,均無車損痕跡;又系爭車輛可能碰撞系爭機車之位置為車前保險桿之處,然該處除舊漆剝落及舊有擦痕外,亦無明顯因碰撞系爭機車鐵牌而凹陷之車損痕跡,本件實係被上訴人自行滑倒而受傷。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紀念醫院)100年11 月30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於病名欄載明:「足挫傷、踝挫傷」,足徵案發當時即100年11月30 日經診斷後,被上訴人並無骨折之情形;然於100年12月15 日馬偕紀念醫院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卻於病名欄載明:「足挫傷、舟狀骨骨折」,則以馬偕紀念醫院之醫術與先進儀器,斷無可能於急診當下未及時診斷出被上訴人受有骨折之傷害,且被上訴人倘若當時確受有骨折之傷害,亦無可能與上訴人一起步行出醫院,顯見舟狀骨骨折應非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688元,及自102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關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撤回附帶上訴及未上訴而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照,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及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足挫傷、踝挫傷及右側舟狀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馬偕紀念醫院100 年11月30日、100 年12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偵審影卷第91至98頁、第99頁至101 頁、第102 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並未撞擊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係自行滑倒,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然查: ⒈上訴人於前揭路口同向車輛均仍向前駛往民生東路中山北路口時,於鄰近民生東路東向西車道機車停等區前,自該向第2 車道切換至第1 車道,被上訴人適沿第1 車道直行,遭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處撞擊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後車尾處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員警調查時陳稱:其於事故前駕駛系爭車輛沿民生東路東向西行駛第2 車道,打左側方向燈向左側變換至第1 車道…,見一部CKB-015 號重型機車倒在路中央等語(見本院刑事偵審影卷第95頁);又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沿民生東路東向西行駛,快到紅綠燈處機車停車格前,自後視鏡看到有車自伊右側衝過來,伊趕快加油往前騎,然而還是來不及,對方車輛撞擊伊所騎乘之機車右後方車牌右上角處,車牌有凹進去等語(見本院刑事偵審影卷第7 頁反面),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當日沿民生東路東向西方向之第1 車道行駛,當時同向車輛均在行駛,伊於快接近車輛停止線後方之機車停車格時,自後視鏡見有一車輛自第2 車道快速衝向伊,伊加油想要往前閃開,然而來不及就被撞上,該汽車是撞到伊機車之後方,伊往左人車倒地,機車倒在接近雙黃線處,人則倒在雙黃線上,上訴人是撞擊伊車牌右上方和排氣管處等語(見本院刑事偵審影卷第44頁反面);另證人林宏遠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時駕駛計程車自民生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位於上訴人車輛同一車道之後方,與上訴人車輛相隔一台汽車,伊當時見機車已倒地,伊發現上情是紅燈,撞擊點應是在機車停等區後一點點處等語(見本院刑事偵審影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沒有看到碰撞的畫面,但有看到機車向左倒地,機車倒地處有壓到雙黃線,機車係倒在停等區之後方,是在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輪附近,發生車禍之時間應為上開路口剛紅燈不久,因為在伊發現機車倒在地上前,同向車道車輛均仍在挪車靠近十字路口,伊也在往前挪,是伊發現上開機車倒在地上之情形後,伊前方之車輛才係處於靜止狀態等語(見本院刑事偵審影卷第39頁反面至43頁),另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訴人當日係於臨近上開路口機車停等區前,始自民生東路東向西第2車道變換至第1車道等情,業據上訴人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B (即系爭車輛)自稱行向」旁親自簽名確認無誤,另當日到場處理事故員警亦於上開事故現場圖載明:「A車(即系爭機車)迴轉至民生東路東向西第1車道,其右後車尾與沿民生東路東向西行駛第2 車道向左切換變換至第1車道之B車左前車頭碰撞肇事」等節,此有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偵審影卷第91頁),又參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上訴人就其所駕駛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有擦撞痕等情,均簽名核閱無訛(見本院刑事偵審影卷第92至93頁),再衡以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牌右側確有內凹情形、排氣管外蓋亦有數條刮痕等情,有案發當日拍攝之系爭機車車體照片及本院刑事庭102年11 月26日審理期日由庭務員所拍攝之前揭機車車體照片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刑事偵審影卷第6-4至6-5頁,第56至57頁),故被上訴人及證人林宏遠前揭關於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之前甫變換車道等之證詞,應堪以憑採。 ⒉又員警現場拍攝之系爭機車照片,雖以紅色圓圈示意系爭機車係右側車身受損等節(見本院刑事偵審影卷第103 頁),另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亦載系爭機車係右側車身有擦痕等情(見本院刑事偵審影卷第93頁),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照片上所示紅色圓圈係員警所自行標示,伊於此前並不知道員警於照片上有為上開記載等情明確(見本院刑事偵審影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被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陳稱:機車車牌右上角有凹進去,排氣管也有刮痕,交通警察到場時,因為我的車輛與被告的汽車都移到路邊,警察只有問行駛的方向,沒有確認車子擦撞的部位,偵字第8295號卷第31頁下方照片圈起來的位置,並不是我機車當時受損的部位等語(見本院刑事偵審影卷第74頁);上訴人亦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警察當時沒有跟雙方確認車子倒地的位置,不知道警察為什麼會在偵字第8295號卷第31頁照片圈選雙方車輛車損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刑事偵審影卷第74頁),另參以被上訴人於上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作成之同日即100 年12月29日,業已陳明當日上訴人係以左前車頭碰撞伊右後車尾而肇事等語綦詳(見本院刑事偵審影卷第94頁),復與系爭機車照片受損部位互核相符,足徵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於右後車尾處遭受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撞擊乙情,堪以信採。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係被上訴人自行在伊車頭前摔倒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參照)。經查,對於兩車於前揭時、地有發生碰撞乙節,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對於兩車發生碰撞的事實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頁),雖上訴人於本院欲撤銷前開自認,並提出其所拍攝之自行舉證光碟乙張,辯稱系爭車輛並無相對應之擦撞痕跡等語。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上訴人所拍攝之自行舉證光碟,並有光碟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 至146 頁、第151 頁),經勘驗結果為系爭車輛之車身、左前車頭、前保險桿等位置均有多處之陳舊刮擦、掉漆及凹陷痕跡,再衡酌上訴人稱該自行舉證光碟為其於102 年12月28日所拍攝,故拍攝光碟距系爭事故已有2 年之時間,難認系爭車輛於該光碟拍攝之外觀狀態足以適切證明系爭車禍事故當時之情形,故無法據此推論兩車於斯時並未發生碰撞。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有不符之處,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依前開說明,即難允許上訴人撤銷自認。況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斯時有發生碰撞乙節,此觀諸員警於案發當日即100 年11月30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於100 年12月29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記載當日兩造所駕駛、騎乘之兩車有碰撞情事,上訴人復均簽名於其上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偵審影卷第91至92頁),另上訴人復於員警調查時供稱:伊不知道對方車輛何位置擦撞伊車左前方車頭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刑事偵審影卷第95頁),又上訴人為專科畢業(見本院刑事偵審影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非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自能明確知悉「碰撞」、「擦撞」之指涉意涵,倘兩車確無碰撞情事,何以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及事發後1 月內,就員警記載上節均未提出爭執,或以拒絕簽名、自行註記之方式表達其意見。是以,足徵上訴人所稱兩車從未碰撞云云,並非可採。 ⒋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所行駛之民生東路東向西車道,天候雖雨,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自第2 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至同向第1 車道,而未注意左方直行車動向,保持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上訴人所騎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責任,堪予認定 ㈢另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受舟狀骨骨折之傷害不能證明是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倒地後隨即送醫,並由醫師診斷其係受足挫傷、踝挫傷等傷害,嗣於100年12月15 日返診,經醫生診斷其受有右側足挫傷、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另該右足舟狀骨線性骨折係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30日急診就醫時已然存在之症狀,為與100年11月30日相關之傷勢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及馬偕紀念醫院102年10月1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至100年11月30 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足挫傷、踝挫傷,並無記載舟狀骨骨折,係因骨折須待正式放射線診斷報告,由放射科醫師再確認後,經骨科門診回證才會呈現此診斷乙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104年9月19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8 頁),足認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倒地後確受有上開「足挫傷、踝挫傷、舟狀骨骨折」等傷害無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於當日受有上揭傷勢等語,並不足採。 ㈣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足挫傷、踝挫傷及右側舟狀骨骨折等傷害,而於系爭車禍當日即100 年11月30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診,並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時日分別至馬偕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科學中醫診所、曉明診所接受骨科、傷骨科之門診治療,有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科學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曉明診所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54頁、第55頁、第56至69頁、第174 至175 頁、第70頁至第79頁),是被上訴人因而支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7 、10至18、21至54之醫療費用共計11,848元,核均屬必要費用。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5、56所示時日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之柺杖及護腳踝等醫療器材費用共計750 元,亦屬必要費用。又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 、9 、19、20所至馬偕紀念醫院支出者乃證明書費共計110 元,係證明損害之費用,亦核屬必要費用。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及必要費用共計12,708元,乃屬有據。⒉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分別於101 年11月28日、102 年11月22日分別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計①醫療費用5,940 元、交通費用8,050 元,小計13,990元,②醫療費用3,430 元、交通費用8,600 元,小計12,030元,兩次共計26,020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9 頁、第153 頁背面),並有存摺內頁影本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1 日(104 )新產法發字第715 號函暨所附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0 頁反面),依諸前揭規定,該部分金額應予以扣除。準此,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之醫療費用及必要支出金額12,708元,於扣除前開強制保險理賠金中所給付之醫療費用9,370 元後,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請求其中醫療費用1,554 元,有原審103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應予准許。 ⒊另被上訴人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 日止在元傑床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傑床業公司)擔任車縫作業員工作,月薪26,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證明書及員工薪資條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卷第4 頁、原審卷第82至83頁)。另被上訴人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止,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向元傑床業公司辦理留職停薪乙節,並有留職停薪證明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2 頁),且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休養期間約1至2月,非粗重工作者休養1 月後應可,有馬偕紀念醫院103年5月3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 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19 頁),故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減少之薪資損失52,000元(計算式:26,000元×2月=52,000 元),乃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受有右側足挫傷、踝挫傷及右側舟狀骨骨折之傷害,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是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真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目前為專櫃銷售人員,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目前並無工作,名下僅有汽車一部而無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70 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 至164 頁),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 萬元,應為適當。 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上訴人於102 年4 月9 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卷第17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02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責任,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元,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688元,及自102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其駁回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及撤回附帶上訴而確定,故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及就被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