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劉森雨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黃志仁律師 被上訴人 龍登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恆隆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股東,持股比例20%。被上訴人前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民國101年度課稅所得額為新臺 幣(下同)1,198,848元,並寄發記載現金股利為177,920元之101年度之股利憑單與伊。詎被上訴人未依股利憑單給付 伊101年度股利,經伊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竟以101年度並無盈餘,股利憑單乃會計師作業錯誤為由,拒絕給付101年度股利,爰依公司法第110條準用同法第235條第1項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01年 度股利177,920元,及自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書林出版有限公司(下稱書林公司)、簡單出版有限公司(下稱簡單公司)及櫻桃出版有限公司(櫻桃公司)之股東逾半數相同,為共同營運出版業務之關係企業,自始即以管理帳合併計算盈餘及發放股利。上訴人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書林公司、簡單公司及櫻桃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等4家公司)之總經理逾12年, 每年均於董事會報告被上訴人等4家公司之營運狀況,並受 領被上訴人等4家公司合併計算之99年度及100年度股利,足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等4家公司係以合併管理帳作為發放 股利之依據,與被上訴人向稅捐機關陳報之稅務帳無涉。而上訴人前提出於董事會之被上訴人等4家公司101年度管理帳財務報表明確記載該年度營運狀況為虧損907,655元,無股 利可得分派,上訴人持表彰稅務帳之股利憑單請求其給付 101年度股利,顯無理由。況上訴人長達12年間依被上訴人 等4家公司之管理帳受領股利,從未提出異議,上訴人本件 主張違反誠信原則。退步言之,倘本院認應以股利憑單作為計算股利之依據,其得以上訴人受領超過99、100年度股利 憑單金額之不當得利債權318,256元(計算式:上訴人實際 受領金額772,970元-股利憑單總額454,714元=318,256元 )主張抵銷。縱認上開抵銷抗辯不可採,其亦得以上訴人受領超過92、94、96年度股利憑單金額之不當得利債權 597,342元(計算式: 上訴人實際受領金額3,352,468元-股利憑單總額2,755,126元=597,342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920元,及自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等4家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均為20 %,上訴人迄至102年3月間均擔任被上訴人等4家公司總經 理。上訴人前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出之101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課稅所得額為1,198,848元,並寄發 記載現金股利為177,920元之101年度股利憑單與上訴人。上訴人已領取被上訴人等4家公司發放之94年度股利830,742元、96年度股利1,132,123元、97年度股利1,389,603元、99年度股利489,220元、100年度股利283,750元。上訴人前起訴 請求書林公司依101年度股利憑單給付股利59,641元本息, 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44號給付股利事件(下 稱另案訴訟)判決上訴人敗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3月2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40011291號函附被上訴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股利憑 單、請款單(見本院卷第65-66頁、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14930號卷宗,下稱支付命令卷,第2頁,原審卷第38、108 、112、116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有限公司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 23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持股比例20%之 股東,被上訴人未依股利憑單給付101年度股利,自得訴請 被上訴人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關於被上訴人計算盈餘及分派股利之基準,係以被上訴人單一公司計算或應以被上訴人等4 家公司計算,亦即被上訴人依法或公司章程,有無給付101 年度股利與上訴人之義務。經查: ㈠、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部經理蕭玉芬於另案訴訟就被上訴人等4家公司之運作狀況證稱:被上訴人等4家公司的軟硬體、倉庫、工作人員、工作系統都是同一批人,做的帳都混合在一起,沒有區別;91年間成立簡單、櫻桃公司雖然有登記股東比例,但實際上沒有出資,91年間成立簡單、櫻桃公司之原因是區別書系,書林公司是半製造業,被上訴人為單純買賣業,進口都是以被上訴人名義進口,並非獨立四家公司;伊依上訴人指示,以公司內部管理帳計算盈餘及分派股利,會計帳及稅務帳均為會計師依稅法規定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5頁),核與上訴人所製作被上訴人與書林公司於87 年至91年間之營業損益分配報告簽呈及上訴人簽核之被上訴人等4家公司於92年至96年度請款單記載之盈餘分配計算方 式相符(見本院卷第20、22、24、26-27、30、32、36-37、40-41頁),上訴人於96年間簽收之收據亦明載:「2006年 書林淨利為7150421元,另經董事會決議,承擔龍登虧損 500812元,扣減後本年度淨利為6649609元」等語,足徵簡 單、櫻桃公司於91年間成立後,上訴人等4家公司即合併以 公司內部管理帳計算盈虧及分配股利。 ㈡、另觀諸證人蕭玉芬所製作被上訴人等4家公司101年度損益表之「稅後淨利」欄記載「-907,655」(見原審卷第45頁),且證人蕭玉芬就被上訴人等4家公司101年度財務報表製作經過證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等4家公司董事會報告101年度營運狀況前,有先看過伊製作之財務報表,上訴人並未表示任何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而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等4家公司102年2月20日董事會開會時,就101年度營運狀況表示:「…去年…昨天都有看到那個營運,就是很糟糕,那仍然沒辦法成長,而且衰退了也大概370萬,甚至於我們 的淨利也是負的,負了約70萬,那也是我擔任總經理來第一次的那個在整個營運的損益的報告裡面是衰退的,那我在這裡向大家說對不起,那我沒有做好業務的那個督導與管理…那所以我們的整體的營運純益率就是負90萬7,655元,那這 個跟大家說抱歉,沒有把公司營運弄好這樣…我擔任總理這13年來,不管我們營運狀況如何,我想我都會在每年的年度董事會上,跟各位及董事長確認營運損益報告的內容,所以所有的內容都是經過大會,董事會確定的…」等語,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3頁正、反面),顯見被上訴人等4家公司於101年度合計虧損907,655元。 ㈢、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本公司每年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額,彌補往年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 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㈠股東紅利99%。㈡員工紅利1%。」,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被上訴人等4家公司101年度既為虧損狀態,依上開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之規定,自無股利可得分配與公司股東。 ㈣、又上訴人前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出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課稅所得額為1,198,848元,並寄發記 載現金股利為177,920元之101年度股利憑單與上訴人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然上訴人自91年至100年間領取之股利總 額,與被上訴人、書林公司寄發與上訴人之各年度股利憑單總額不符,為上訴人於另案訴訟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7頁 反面),復衡諸公司分別製作稅務帳及管理帳,前者之帳載事項以有實質符合稅法之憑證列帳,後者則以會計事項發生經過之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以反應公司真實營業結果,乃我國公司會計實務運作之常態,而被上訴人等4家公司合 併以管理帳計算盈虧及分配股利乙節,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執被上訴人依稅務帳製作之股利憑單,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101年度股利,顯乏依據,難以遽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10條準用同法第235條第1項 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7,920元及自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