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98號聲 請 人 楊文綾(即楊陳真珠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莊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日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陳真珠(即被告)與相對人因遷讓房屋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判決命被繼承人楊陳真珠(即被告)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52.75平方公尺)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遷出 ,並應將上開房屋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另被繼承人楊陳真珠如以新臺幣(下同)10,638,0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下稱系爭判決);被繼承人楊陳真珠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 字第537號審理中。嗣被繼承人楊陳真珠於系爭判決二審審 理期間即民國104年7月8日死亡,被繼承人楊陳真珠之繼承 人其中楊翠梧、楊喚豪、楊曉純、楊柏特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故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陳真珠之唯一繼承人,然因聲請人一時無法籌措鉅額資金,爰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即許登翔所出具之保證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2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 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甚明;亦即,裁判係命 以現金供擔保者,固可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提存前另裁定准其提存有價證券,若查明確有不能提存之情形,且具保證書之人又確有資產,應准許以保證書代替現金、有價證券。是供擔保人原則上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或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為擔保,僅於供擔保人不能依前揭規定供擔保時,始得例外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聲請人就此項事實,自應加以釋明。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定。查本件系爭判決命被 繼承人楊陳真珠如以10,638,0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繼承人楊陳真珠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後被繼承人楊陳真珠於系爭判決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 上字第537號審理期間死亡,被繼承人楊陳真珠之繼承人其 中第三人楊翠梧、楊喚豪、楊曉純、楊柏特均已依法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陳真珠之唯一繼承人等情,有前揭判決、死亡證明書、本院104年8月11日北院木家合104年度 司繼字第119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惟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楊陳真珠於原審判決係列被告,並非「原告」,而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可知,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2項規定供擔保者,始有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 資產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之可能,而被繼承人楊陳真珠於系爭判決中既非原告,堪認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於法不符。遑論聲請人空言主張其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2項 規定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惟並未舉何實證以資釋明究有何不能依同法第102條第1、2項供擔保之情,其請求由保證 人許登翔出具保證書以代擔保,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如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項規定為提存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甚 明。至同法第105條所謂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得由當 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係指已為提存或已具保證書供擔保後復請變換之情形而言,與上述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為提存者,法院得許以保證書代之之情形迥異,故保證書得易以提存物或仍易以他人之保證書,但將提存物易為保證書,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22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 或被繼承人楊陳真珠既尚未依系爭判決提供擔保金為反擔保,要與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已為提存或已具保證書供擔保後復聲請變換之情形有別,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變更提存物,亦無從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