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64號聲 請 人 永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相 對 人 徐兆立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五八五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或同面額之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714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5,000,000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北中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及現金250000元,經鈞院提存所以103年度存字第5851號提存書准許提存在案,惟因定期存單屆期之故,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