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64號聲 請 人 永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相 對 人 徐兆立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所為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部分,應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准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