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3號聲 請 人 佇盛全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健良 相 對 人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0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一六一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9161 號給付工租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9161 號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5,984 元及執行費用,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上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4萬5997元(計算式:875,984 元X5%X3又1/3 年=14萬5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4萬6000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