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7號聲 請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杉桂 代 理 人 丁榮聰律師 相 對 人 賴比瑞亞商開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賴比瑞亞商開隆航業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28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五八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萬元或等值之兆豐商業銀行港都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2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410萬元之兆豐商業銀行港都分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提存在案。嗣經變更提存物,現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587號提存事件提存1,410萬元之兆豐商業銀行港都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6張,茲因前 開定期存單已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587 號擔保提存卷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