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47號聲 請 人 賽舌爾商浩珅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昌 聲 請 人 陸雲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淑芬 共 同 代 理 人 王子文律師 相 對 人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蔭剛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17 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12 條、第213 條製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及其他應記載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第216 條第2 項「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第213 條之1 「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 條「法庭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等規定,可知法庭錄音之目的在於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非得取代言詞辯論筆錄;如當事人爭執筆錄所記異於法庭活動,聲請更正或補充之,應具體指明相異處,始得請求聽取法庭錄音內容為據。又法庭錄音係記錄開庭在場者之活動,包含在場者之個人資料,其目的既僅在於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則其利用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之規定,亦即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須有下列情形之一:㈠法律明文規定,㈡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㈣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㈥有利於當事人權益,㈦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因此,當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符合司法院所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並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請求交付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17 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民國104 年1 月30日、104 年3 月13日開庭錄音光碟,並未表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且相對人亦以書狀表示不同意,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馮莉雅